刑事证明中犯罪目的与故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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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犯罪目的属性的重大问题,是研究目的犯的理论基础。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都没有得到清晰的研究结论。目的是否应该独立于故意而单独存在,这个话题的探讨十分有意义。
  【关键词】犯罪目的 关系独立
  研究目的犯之目的,重要的一个研究点就是犯罪目的和直接故意的关系,即目的是故意的内容还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内容,这是研究目的本质属性的基础。
  一、目的与直接故意是互相包含的关系
  关于犯罪目的和犯罪直接故意的关系,首先存在一种互相包含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目的犯之目和直接故意是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的。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内容。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要素,是直接故意的灵魂,直接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理所当然是从属于直接故意。刑法要求某些特定的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说明过失不构成此种犯罪,而且表明该犯罪由特殊故意构成,是以特定目的为内容的故意。这种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观点,是以前多数学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识到目的犯的故意不是普通的故意,而是特殊的故意。但是将特殊目的与直接故意二者混淆。现在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属于目的犯之目的,就是说目的犯的犯罪目的由直接故意和特定犯罪目的两个层次构成,其中直接故意是基础层次的目的,特定犯罪目的是更高层次的目的。这个关系模式,在一个方面与上一关系保持一种一致:目的犯只存在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不存在目的犯。但是这种说法过于绝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在德国刑法体系化的初级阶段,有的学者认为故意与目的是两个主观要件相等的概念。他们认为故意与目的是相同的,是指行为人预见犯罪结果确定或者可能发生,有且有目的性地促使其发生。费尔巴哈认为,故意者将渴望违法性的意识作为法律侵害目的的意思。将目的与故意的概念在内容上和本质生等同视之。这种观点目前在德国已经不是很受认同。
  二、目的犯之目的独立于直接故意
  德国学者关于犯罪目的和直接故意的关系存在目的与故意具有程度差异说。德国刑法学界将广义的故意分三种:犯罪目的(无条件故意第一级)、直接故意(无条件故意第二级)、间接故意(无条件故意第三级)。犯罪目的侧重于行为人的追求,直接故意包含的一切结果,虽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但却是他已经预见到一定会发生的。间接故意是指一个行为虽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并且行为人并未预见到这个结果肯定会发生,而是仅仅预见其可能会发生,但是,仍然在自己的意识中接受它的出现。而且,罗可辛在论述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上,将故意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种:犯罪目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可见,德国刑法学界是承认故意与目的是有程度差异的:主观要件由认识要素和意欲要素组成,其中,犯罪目的强调意欲要素“努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主要强调认识要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确信,确信的结果与目的相结合”;间接故意主要强调认识要素“对结果的发生认为可能”,在意欲要素上暂时存在争议。德国刑法学界比较清楚地阐释了目的与故意之间的差异,值得我国刑法学界学习和借鉴。
  目前我国有部分学者坚持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互相包含的观点,但是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那么为什么要将目的独立呢,有三点理由:(1)侧重主客观统一原则,目的犯之目的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目的犯是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犯罪形态,直接故意与客观犯罪行为存在直接联系,但是要实现犯罪目的,需要实施进一步的行为,仅有直接故意是不够的。(2)从主观方面上看,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目的不一定都与犯罪结果有关,有的则需要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来实现,不是反正故意全部包括的内容。现实社会中,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和犯罪结果之间出现差异的情况也是存在的。(3)侧重于客观方面的,从危害结果与行为结果看,故意的内容是危害结果,目的的内容是行为结果。虽然指向相同额犯罪客体,但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但是,独立意思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点,就是没有重视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之间的差异。笔者认为应该将二者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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