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适用性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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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诉前调解制度的历史不长,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是近年才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将两类新事物有机结合,更好的平衡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诉前调解制度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各自特点出发,总结、归纳了当前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运作,探讨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的完善建议。愿此文够为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的发展带来更多思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法律人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 诉前调解
  本文将借助归纳研究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对知识产权诉前调解制度及其完善做进一步探索。
  一、诉前人民调解的发展及特征
  (一)诉前调解制度的发展
  2002年9月1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承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诉前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最大限度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同时减轻了法院负担。
  (二)诉前人民调解的法律特征
  我国诉前人民调解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1、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平等性、自愿性
  诉前人民调解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之间的关系相互平等。由于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权,调解按照纠纷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有效避免了诉讼中调解的以判压调和强制调解的发生。
  2.诉前人民调解具有灵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诉前人民调解的时间系在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进行。调解与审判完全脱离,无论实体上或程序上,均不必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社会规范或行业惯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有更大的让渡和交易空间,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诉前人民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适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009年、2010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数据分析显示,近三年来,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尤为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化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纠纷也逐渐以"经济价值"为核心,这正与诉前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契合:
  (一)知识产权纠纷本质的利益之争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纠纷的本质特征和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可共享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诉前调解的可能性--通过在诉诸法院之前,将"侵权使用"转变为"合法使用",共同利用知识产权客体,实现双方预期的经济价值,不仅能够解决纠纷,更为双方合作创造条件。数码相机生产商柯达与索尼,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与IBM均曾通过交叉许可协议的方式了结双方知识产权争端。2006年10月IBM向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提出了二级诉讼,指控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侵犯了它在80和90年代获得的专利技术,其中包括网络服务的一些基本方面,如使用电子目录,向客户推荐产品和展示广告的专利方法,最后在2007年两公司通过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结束了知识产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共同点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一定必要性
  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市场商机的稍纵即逝,使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同时,基于专利和商标审查审查制度的影响,特定的知识产权并不总是稳定、可靠--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仅从形式上证明权利的有效性,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旦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实质无效或其他反制程序(如商标评审或专利无效程序),原告甚至存在彻底丧失权利的风险;典型案例如美国zatarains,Inc.v.Oak Grove Smokehouse, Inc. 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Fish-Fri和Chick-Fri,然而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发起了对Fish-Fri和Chick-Fri商标评审请求,最终原告的Chick-Fri注册商标由于是描述性术语且缺少第二含义而被法院撤销。对被告而言,法院的诉前停止侵权临时措施和诉前财产保全也使被诉侵权人存在承担重大损失风险。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风险共同点,使诉前调解成为必要的处理手段。
  (三)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更为理性,为诉前调解的进行创造有利条件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知识水平一般较高,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当事人相比更为理性,更适合诉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本身理性博弈的能力,能够适应更为灵活的调解方式,也更容易寻找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权衡利弊,达成调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运用时间较短,缺乏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存在一定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增强诉前调解过程权威性和专业性
  虽然诉前人民调解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分清责任,但因知识产权的专业属性,在调解过程中增强专业鉴定,有利于调解员把握纠纷中所涉技术疑难问题,增强诉前调解过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同时一旦调解不成功,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诉讼中的参考依据。尤其对于笔迹鉴定,印文鉴定,光盘生产源鉴定,光盘内容的音源同一性等必须借助相关设备或技术手段才能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证具有积极作用。
  (二)坚持保密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保障当事人权利
  实践中,诉前人民调解的期限、证据的保全、调解主体回避等程序性问题难以固化、统一。知识产权又有着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难以估量,权利关系相对复杂。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当事人谈判、协商的过程中,也往往涉及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的商业秘密、专利技术及企业其他经营信息。 因此,创造和谐的调解氛围,消除当事人的敌意、疑虑十分重要。
  (三)完善调解员的选择方式,改善调解的结果受调解员水平、经验、精力局限的缺陷
  由于调解的结果往往与调解员的水平、经验、精力相关,针对此现象,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工作中设立法律类指定调解员和专家类特邀调解员,其中法律类调解员可有以由法院指定,以应对各种专业领域的纠纷用以引导和主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样,拥有法律经验的指定调解员可以把握调解流程,维持程序上的公平正义;特邀调解员则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调解。发挥调解员各自的调解优势,知人善用,从程序和实体上维护诉前调解的公平正义,可增强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认同感,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
  四、总结
  知识产权法官宋鱼水曾指出:判决是根据人研究案件,而调解是根据案件研究人。通过本文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诉前人民调解制度的分析研究,认为诉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方面有着巨大的制度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中也确实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之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完善制度的初步建议。希望本文对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制度的研究和探索能够推动其在实践中发展。
  作者简介:陆利锋, 男,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2年级, 知识产权专业, 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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