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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作为司法从业人员,只是对于法律范围内的问题是专家,但是现实中的法律糾纷都是建立在各种各样的专业问题之上的,唯有深刻的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辩论分析才能使问题明确化,法庭才能从中梳理出来纠纷的焦点问题,从而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和裁定。本文在分析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探求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民事诉讼法修改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他们的共同点都是先把这一名词分解出来各自解释,即专家、辅助人分别定义然后整理出新的定义,这也是一种当然的定义方法,只不过在定义这两个名词的时候要当然的结合定义者的研究环境——他所研究的法律体系,毕竟,法律来源于实践,并且最终要服务于实践。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专家辅助人选任资格不够明确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法院出于谨慎,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一般采取严格标准,要求一定的学历、职称或者业内学术地位,这样的标准是受鉴定人任职资格的影响,因为二者具有专业人员的共性的参考标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要想作一区分可以从资格条件上予以明确。资格条件规定不明确,不仅给法庭的审判带来了难度,还不利于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该是广义还是狭义,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描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便于实践运用,使得法官以及诉讼参与人感到无所适从。
(二)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意见效力难定
首先,作为证人证言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做法,他们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成为专家证人。但是在我国关于证人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作证,专家辅助人则是凭借本专业知识或经验出具令人信服的科学意见,因此二者不能等量齐观。其次,作为当事人陈述显然更是不合情理,专家辅助人仅仅是当事人聘请的为了了解案件事实的辅助人,他们的任务就是用本专业知识为法官和当事人厘清案件事实,不能带有任何的主观色彩,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出具专家意见。至于单独列出一种证据种类,似乎也大可不必。专家辅助人做出的科学意见就是对相关问题做出的解释说明,效力显然与法定证据种类以及当事人陈述相比,对法官审理案件也不具有约束力,往往只作为参考。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诉讼两造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对抗的能力,顺应了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但规定的简单笼统使得其出具的专家意见的效力还是不甚明确。
(三)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被动
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而法官在这一程序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滥用职权提供了机会。实务中法官为了避免诉讼过程过于繁琐往往不会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缺乏专家辅助人解释专门性问题以及诉讼两造的激烈对抗,法院也很难了解专门性问题,案件事实也难以被认识,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更是无从谈起。所以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是顺应发展潮流而推出的,但是对于制度的细化仍然需要做很多工作。司法解释在制度的启动上的规定极其被动,难以将这一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应该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虽然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司法解释进入到了诉讼法,但是作为其存在基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还有待明确。不同于英美法系中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地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技术顾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1条规定的便是“询问鉴定人和技术顾问”。但是鉴于我国的司法鉴定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的现状,专家辅助人作为唯一的质疑鉴定结论的能力的诉讼参与人,也需要经过法官的许可才能参与到诉讼之中,所以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对于此问题可行的方法就是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自行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这样就可以打破法院过度依赖鉴定机构的窘境,“真理越辩越明”,在辩论中探求案件事实。法院从当事人那里获得的案件事实显然比从鉴定机构那里获得的案件事实更具有说服力,也能够减少由于鉴定结论引起的纠纷,增加了一个角色,却能大量减少诉讼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二)提高专家证言证明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在立法上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鉴定人不单单是客观事实的检验官,还充当了“举证人”的角色,“证据”就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阐明鉴定结论的同时,还必须回答当事人和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这样的模式下,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提高了法庭判决的既判力,最重要的是向大众宣传了专家辅助人以及科学证据的先进性。
另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是规定法官必须对专家意见的取舍做出明确的说明。司法实务中由于专业问题十分复杂,如果不作出强制规定,法官往往不勤于主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新法增加了法官必须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每一个细节,包括专家证人作出的专家意见,这样有效避免了法官对于专家证言视而不见的尴尬局面,受到重视必然会使得专家证人制度得到推广。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民事诉讼法修改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他们的共同点都是先把这一名词分解出来各自解释,即专家、辅助人分别定义然后整理出新的定义,这也是一种当然的定义方法,只不过在定义这两个名词的时候要当然的结合定义者的研究环境——他所研究的法律体系,毕竟,法律来源于实践,并且最终要服务于实践。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专家辅助人选任资格不够明确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法院出于谨慎,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一般采取严格标准,要求一定的学历、职称或者业内学术地位,这样的标准是受鉴定人任职资格的影响,因为二者具有专业人员的共性的参考标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要想作一区分可以从资格条件上予以明确。资格条件规定不明确,不仅给法庭的审判带来了难度,还不利于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该是广义还是狭义,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描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便于实践运用,使得法官以及诉讼参与人感到无所适从。
(二)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意见效力难定
首先,作为证人证言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做法,他们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成为专家证人。但是在我国关于证人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作证,专家辅助人则是凭借本专业知识或经验出具令人信服的科学意见,因此二者不能等量齐观。其次,作为当事人陈述显然更是不合情理,专家辅助人仅仅是当事人聘请的为了了解案件事实的辅助人,他们的任务就是用本专业知识为法官和当事人厘清案件事实,不能带有任何的主观色彩,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出具专家意见。至于单独列出一种证据种类,似乎也大可不必。专家辅助人做出的科学意见就是对相关问题做出的解释说明,效力显然与法定证据种类以及当事人陈述相比,对法官审理案件也不具有约束力,往往只作为参考。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诉讼两造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对抗的能力,顺应了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但规定的简单笼统使得其出具的专家意见的效力还是不甚明确。
(三)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被动
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而法官在这一程序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滥用职权提供了机会。实务中法官为了避免诉讼过程过于繁琐往往不会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缺乏专家辅助人解释专门性问题以及诉讼两造的激烈对抗,法院也很难了解专门性问题,案件事实也难以被认识,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更是无从谈起。所以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是顺应发展潮流而推出的,但是对于制度的细化仍然需要做很多工作。司法解释在制度的启动上的规定极其被动,难以将这一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应该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虽然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司法解释进入到了诉讼法,但是作为其存在基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还有待明确。不同于英美法系中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地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技术顾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1条规定的便是“询问鉴定人和技术顾问”。但是鉴于我国的司法鉴定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的现状,专家辅助人作为唯一的质疑鉴定结论的能力的诉讼参与人,也需要经过法官的许可才能参与到诉讼之中,所以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对于此问题可行的方法就是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自行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这样就可以打破法院过度依赖鉴定机构的窘境,“真理越辩越明”,在辩论中探求案件事实。法院从当事人那里获得的案件事实显然比从鉴定机构那里获得的案件事实更具有说服力,也能够减少由于鉴定结论引起的纠纷,增加了一个角色,却能大量减少诉讼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二)提高专家证言证明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在立法上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鉴定人不单单是客观事实的检验官,还充当了“举证人”的角色,“证据”就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阐明鉴定结论的同时,还必须回答当事人和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这样的模式下,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提高了法庭判决的既判力,最重要的是向大众宣传了专家辅助人以及科学证据的先进性。
另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是规定法官必须对专家意见的取舍做出明确的说明。司法实务中由于专业问题十分复杂,如果不作出强制规定,法官往往不勤于主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新法增加了法官必须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每一个细节,包括专家证人作出的专家意见,这样有效避免了法官对于专家证言视而不见的尴尬局面,受到重视必然会使得专家证人制度得到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