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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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鉴定制度在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其中非常关键的质证程序。近几年,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不断在完善,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确定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本文旨在剖析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作证制度所面临的出庭率低的问题,并提出详细建议,以期完善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促进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立法的预期效果。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2-0114-03
  鉴定人出庭是司法鉴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有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也称之为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对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调查核实。此外,在《刑诉解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高检规则》中亦对鉴定人出庭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和实体的正义。构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正是着意于通过正义程序的运行机制来促进程序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鉴定人参与到庭审中的质证环节中,有利于充分体现控辩双方平衡的要求,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有利于法官摒弃以往对旧刑诉法中鉴定结论的不加判断就采纳的做法。尤其是鉴定意见发生矛盾时,通过在法庭质证,由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和原理进行解析,有利于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且对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从而有助于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增强了鉴定活动的透明度,使得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合理,这样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用具有科学证据的论据进一步说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此来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是排除非法证据原则的必然要求。通过鉴定人出庭应对来自法庭各方的询问,阐明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科学原理和作出此结论的客观依据,可以使得案件的定案依据充分,使得当事人信服,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鉴定人出庭率得到了一定提高。但是由于我国的鉴定人出庭规定起步较晚,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使得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仍旧较为普遍,从而导致诉讼活动受到一定影响。从近年来有关鉴定人出庭率的调研数据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容乐观。在2000年前,我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刑事案件数量已有很多,然而在所有司法鉴定中只有极少数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1]。在2011年至2013年这三年中,根据有关数据可知,福建省鉴定人出庭率均不足百分之一[2]。这就使得鉴定意见成了广义上的书证,难以产生质证的效果。因此,对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亟须得到重视,首先应从鉴定人出庭难的原因作出剖析。
  (一)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心理排斥
  从学理上来看,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鉴定书证材料,利用自己的专有知识,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查和分析,结合相关的科学原理以及理论所做作出的一种判断。日本学者指出,“鉴定人所鉴定的结果即便是对具体事实所作的报告,也并非是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他所陈述的事实不过是其运用专门知识予以判断而得出的结论。”[3]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受一些客观因素以及陈述者主观方面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影响其判断的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鉴定人必须要在法庭上回答检方以及律师的问题。然而根植于我国自古以来的“厌讼”观念,以及传统的“免事”观念的影响,使得鉴定人对法庭有抗拒心理。
  由于鉴定人大多是技术型人才,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庭审程序方面等知识了解程度不高,鉴定人会出于自身语言表达能力不高、对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没有清晰的认识、不熟悉证据规则、不了解法庭程序、担心出庭接受质证对相关技术进行解释会造成技术秘密的泄漏等等一些原因,导致其对出庭作证活动容易产生排斥,不愿意参与庭审的质证环节之中。
  因此,需要对鉴定人进行培训,使其做好出庭前的充分准备,这样才会避免鉴定人在质证过程中讲不清事实,关键问题论据不足,导致鉴定意见苍白无力。鉴定人只有不断地、全方位地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以及实务技能,才能较好地发挥其出庭作证的作用。尽管目前实践中各省司法鉴定人已有一些岗前培训,但由于司法鉴定培训机构设置的不完善、导致对鉴定人的培训效果并不明显。
  (二)鉴定人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得到保障
  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尤其是在涉及到被告方人身自由限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更为突出。赵虎和蔡伟雄在《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指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备受诟病的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究其原因则是鉴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权利得不到保障,致使鉴定人不敢、不愿出庭作证,极大制约了司法鉴定功能的充分发挥[4]。
  鉴定人出庭后常常受到当事人的谩骂和暴力打击,有时候鉴定人的财物也会受到损害,比如发生过当事人败诉后因发泄不满情绪而对鉴定人的汽车进行打砸的事件。其原因在于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要影响力,而鉴定意见势必会对当事人中的一方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打击和报复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对鉴定人以及鉴定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这种现象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中表现尤为突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主要是对怀疑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认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若在一起杀人案中,证明行为人在作案时丧失了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这样的鉴定意见使得受害人一方难以接受。有学者指出,鉴定人是搞自然科学的,不是搞道德科学研究的,按照司法鉴定规范及标准就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执法水平及社会状况,司法鉴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很难得到安全保障的[5]。
  三、完善鉴定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鉴定人权利保障机制
  保障鉴定人的权利,是从实质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中,需要在鉴定人权利保障机制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这是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先决条件。
  1.扩大保护对象
  鉴定人的保护制度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立法的不完善,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应当在立法上给予重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中保护对象的范围适当扩大。除了对鉴定人本身进行保护,也应当给予鉴定人的近亲属适当的保护。在保护措施上,可以将此保护职责落实到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监督机制。
  2.完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案件处理的重要的根据,不利于一方的结论存在被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不但要从宏观上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要在惩罚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注意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在出庭前,要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个人信息、住址等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必要时用化名代替其真实信息[6]。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如若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由侵害承担责任,当侵害人不能履行时,可由政府予以补偿。在法庭质证阶段,对鉴定人进行24小时保护,必要时可以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完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得到落实,并且明确实施保护的机关,使得整个保护环节能够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终审阶段得到紧密衔接。此外,也应注意案件审理终结后的保护措施,若需要继续保护,可由鉴定人或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
  如此以来,鉴定人会从心理上消弱受到打击报复的顾虑,其出庭作证积极性也会得到有效提高。
  (二)重视鉴定人出庭的培训
  鉴定人有获得出庭培训的权利。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否能取得良好的效果,鉴定人能否帮助案件快速有效的审理终结,除了取决于鉴定人所掌握的鉴定技能、业务知识和基础工作是否严谨、缜密,当然还要依靠法庭上的质证表现。鉴定人若想要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应对自如,参加出庭培训和做好充分的准备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初次参与到庭审中的鉴定人来讲,法庭是陌生的,会面临着回答来自检方和律师的问题,如果不进行相关的培训,难免会让鉴定人因不熟悉庭审流程不清楚法庭规则,从而在心理上对法庭畏惧。此外,为了使得鉴定人从容地应对法庭质证,应当有一定的高质高效培训,使鉴定人明白庭前应当如何准备,出庭时应对哪些事项进行说明以及怎样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论证等相关问题。
  在培训中应增强鉴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全面提高个人素质。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鉴定人的义务,而且更能体现一个鉴定人的工作态度及业务水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也作出具体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此,鉴定人只有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鉴定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起到的作用,才能从内心高度重视出庭作证,从心理上认清自己作为鉴定人的定位,明确出庭作证对定案的重要作用。
  在出庭培训中,一方面要对鉴定人的口头表达能力进行培训。在法庭上,鉴定人员要回答来自各方的提问,需要有良好的逻辑,以便详细阐明鉴定过程与鉴定依据,从而发挥鉴定意见应有的效力。另一方面,鉴定人要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在庭审现场可能会出现临时突发状况,因此鉴定人应具备灵活的随机应变能力。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补偿机制
  无论是专职的还是兼职的司法鉴定人,到外地出庭作证的话,只能中断自己手头的工作,这样一方面对工作效率有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就是减少了自己可得利益的收入。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目前,鉴定人出庭没有规定具体的收费依据和标准,亦没有相应的补偿规定,这样就对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急需制定统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收费依据,并根据各省市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落实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规定。
  首先,对于鉴定人的补偿项目应有所明确。除了鉴定人对受托案件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脑力劳动以及时间、设备耗损等相关费用需要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都应该按照一定的标准,并根据各省不同的情况给予补助。其次,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鉴定人来出庭的路途的远近等相关因素对部分补助项目进行调整。最后,应当明确支付方式和支付前手续,在确保效率的同时防止虚报谎报费用的情形出现。
  四、结语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和刑事诉讼权力制衡理念的耍求,对于实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实现程序正义起到尤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使得鉴定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导致鉴定人出庭率不高的现状,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约我国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瓶颈。因此,亟须从实质上对鉴定人的权利进行保障,以期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56.
  〔2〕谢步高,何松国,张巧丽.出庭作证与鉴定完事了[J].中国司法鉴定,2014,(5):86.
  〔3〕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M].法律出版社,1995.121.
  〔4〕赵虎,蔡伟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M].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86.
  〔5〕庄洪胜.精神病司法鉴定与强制医疗[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2.
  〔6〕郑永建.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困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2):135.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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