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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以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商品房,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房难"的问题,但是却也引发了"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性"、"离婚时按揭房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等复杂问题。"按揭"一词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主要是指:购房人与房产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款。然后将其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银行,银行则贷款给购房人并以其名义将剩余合同款项交付房产商。若购房人到期仍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按揭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由于按揭房屋涉及一方婚前支付首款,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或者仍有一方还贷,夫妻共同生活等复杂情况的存在,因此,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话题且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司法解释力图明确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性,为法律的适用提供统一的依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基于法律所追求的精神,社会的风俗人情以及婚姻财产的特殊性等因素,该条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规定的不确定性较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在此规定中写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对于到底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本文全部建议均建立在夫妻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在一方婚前买房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下,若另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所还的贷款占应还贷款的绝大部分,或者婚后所还贷款占房屋购买价绝大部分,则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按揭房屋的规定过于狭窄,与实践有一定的差异
在实践中,许多购房人为了节省利息或者减少风险,往往向非银行机构借款,比如说"民间借贷",然后将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借款人,此种情形也屡见不鲜。但在司法解释(三)中,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这往往不利于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判决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对按揭房的归属性问题,又无法可依,只能依自己的价值观念和正义观念来处理,这又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主体的实质平等性、司法的稳定性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将"非银行贷款"也包含在"银行贷款"之中,从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赔偿的确定未做详细规定。
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对房屋需求的不断增大,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不仅具有保值功能,其增值功能也日益显著,以至于有时房屋的增值部分甚至大于其购买价值。但是在第十条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应对另一方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赔偿,而没有对如何确定增值部分作出具体规定。而基于第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该规定解决了不动产增值部分的归属性问题,即该增值部分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有时,在产权登记一方支付首款后,在婚后夫妻双方虽然共同生活还贷,但主要是或者完全是由产权登记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还贷的情况下,若该增值部分仍由夫妻共同享有,则对产权登记一方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且由于房地产的行情是不断变化的,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也可能会承受房屋贬值的风险,从而使其实际获得的利益少于其所赔偿的数额,从而对其造成不公平。而在上述情况下,产权登记一方又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切实利益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归还多受领的赔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增加诉讼率,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完善立法,对此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十分必要。基于此我们建议,对于增值部分的归属权问题应作如下区分:1.若未经产权登记的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所还的贷款占应还贷款的绝大部分,或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其对于房屋增值的贡献相当,或另一方对房屋做过重大修缮的,则应将房屋的增值部分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2.若无以上情况,在不重大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的财产,只需由产权登记一方给以另一方合理适当的补偿即可。
此外,在增值部分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增值部分的价值以及赔偿方式也应作如下区分:1.若在确定房屋的归属性后,一方或双方决定将房屋出卖的,则产权登记一方应当赔偿给另一方的增值部分的数额应当通过比例以房屋实际出卖价格来计算。2.若在确定房屋的归属性后,所有权人决定不出卖房屋的,则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的可期待利益,从而计算增值部分的数额。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享有在一定期间内,在另一方卖掉其房屋的情况下,对那时所应当享有的增值部分的赔偿与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差额的权利。而这一定期间可由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的社会需求和立法技术加以确定。3.对于在产权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以赔偿以后,房屋的市场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时一定是基于预期利益,其对房屋抱有必然增值的侥幸心理,因此,对于此种风险,由房屋所有人自己承担,产权登记一方能要求另一方返还多受领的财产。
此外,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该规定也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我们建议:一方对另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赔付应当包括利息,且利息应当以"最初还贷日至最后还贷日"这一期间来计算,从而更好地保护弱方,即未得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权益。 (四)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较大明确性,但对于另一方是否享有居住权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房难求"现象在社会中普遍存在,且越演越烈,如果在离婚时法院一律判决由房产登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连享有居住权的权益都没有,则对于那些虽未购置房屋,但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积极还贷且对房屋投入重大精力的人(常常是女性)来说,其"无处可居"的风险变得十分大。这些人常常为生活中的弱方,并没有十分富足的个人财产,再购置自己的房屋对于他们来讲几乎不可能。且在有些落后地区,人们思想一般比较保守,其父母往往基于颜面和名声问题而不允许子女在离婚后与自己一同居住,从而导致"无处可居"现象越演越烈。
鉴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在产权登记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关于另一方是否享有居住权,可由双方在离婚时以协议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或者没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取得房屋登记一方的经济状况,家庭因素,生活能力,以及是否有子女抚养权等因素,基于公正、合理的精神作出判决。此外,若另一方虽然在上述因素中并没有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但对于该房屋做出过重大贡献且当初是为共同生活居住的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的,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也应当享有居住权。
(五)对赔偿的执行方式未做明确规定。
第十条规定虽然指明了产权登记一方应当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以赔偿,但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来说其权利由原来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转变成了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请求权,该一方由主动者变成了权利的被动者。因此,其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度也相应地有所降低。如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不主动清偿债务,则配偶另一方可能承担其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因此,应当赋予未经产权登记的一方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另一方面,由于产权登记一方长期背负着还贷的义务,其本身所具有的个人财产往往不多,在此种情况下其常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造成司法上的执行难问题。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保障弱者的利益,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对赔偿的执行作出规定:对负有赔偿责任且有能力赔偿的一方来说,在其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催告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则应当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对于虽负有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的人,法院应当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者对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或者判决由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等。
由于我国是从封建社会转型而来,因此,对于男婚女嫁问题,各民族一般均具有婚前由男性置备房屋,而女性只要求置备相关的生活用品的习惯,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其对于按揭房的规定打破了我们的传统习俗,动摇了人们心中普遍存在的定理。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追求者,没有人会为了到最后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去努力付出,从而使非产权登记一方在婚后不致力于还贷或者在婚前就要求配偶在产权登记簿上增加其名字。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婚姻爱情摆在了赤裸裸的现实面前,使爱情看起来如此无力,进而对婚姻生活产生影响,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对社会的稳定性产生巨大影响。此外,中国虽然地大物博,但对于房屋的需求往往是供不应求。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有必要另行置备房屋,从而造成对房屋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引起新一轮的"炒房热",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如果单纯地一律将婚前购置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产权登记一方,势必会引起上述以及其他更多的社会问题,从而深度地影响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性。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法院应当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和维护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个人利益的精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充分利用该解释第十条的弹性规定,即"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从而作出适当合理的判决。
作者简介:刘梦跃,女,浙江慈溪,生于1990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09级,法学专业。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司法解释力图明确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性,为法律的适用提供统一的依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基于法律所追求的精神,社会的风俗人情以及婚姻财产的特殊性等因素,该条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规定的不确定性较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在此规定中写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对于到底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本文全部建议均建立在夫妻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在一方婚前买房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下,若另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所还的贷款占应还贷款的绝大部分,或者婚后所还贷款占房屋购买价绝大部分,则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按揭房屋的规定过于狭窄,与实践有一定的差异
在实践中,许多购房人为了节省利息或者减少风险,往往向非银行机构借款,比如说"民间借贷",然后将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借款人,此种情形也屡见不鲜。但在司法解释(三)中,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这往往不利于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判决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对按揭房的归属性问题,又无法可依,只能依自己的价值观念和正义观念来处理,这又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主体的实质平等性、司法的稳定性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将"非银行贷款"也包含在"银行贷款"之中,从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赔偿的确定未做详细规定。
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对房屋需求的不断增大,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不仅具有保值功能,其增值功能也日益显著,以至于有时房屋的增值部分甚至大于其购买价值。但是在第十条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应对另一方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赔偿,而没有对如何确定增值部分作出具体规定。而基于第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该规定解决了不动产增值部分的归属性问题,即该增值部分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有时,在产权登记一方支付首款后,在婚后夫妻双方虽然共同生活还贷,但主要是或者完全是由产权登记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还贷的情况下,若该增值部分仍由夫妻共同享有,则对产权登记一方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且由于房地产的行情是不断变化的,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也可能会承受房屋贬值的风险,从而使其实际获得的利益少于其所赔偿的数额,从而对其造成不公平。而在上述情况下,产权登记一方又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切实利益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归还多受领的赔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增加诉讼率,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完善立法,对此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十分必要。基于此我们建议,对于增值部分的归属权问题应作如下区分:1.若未经产权登记的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所还的贷款占应还贷款的绝大部分,或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其对于房屋增值的贡献相当,或另一方对房屋做过重大修缮的,则应将房屋的增值部分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2.若无以上情况,在不重大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的财产,只需由产权登记一方给以另一方合理适当的补偿即可。
此外,在增值部分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增值部分的价值以及赔偿方式也应作如下区分:1.若在确定房屋的归属性后,一方或双方决定将房屋出卖的,则产权登记一方应当赔偿给另一方的增值部分的数额应当通过比例以房屋实际出卖价格来计算。2.若在确定房屋的归属性后,所有权人决定不出卖房屋的,则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的可期待利益,从而计算增值部分的数额。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享有在一定期间内,在另一方卖掉其房屋的情况下,对那时所应当享有的增值部分的赔偿与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差额的权利。而这一定期间可由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的社会需求和立法技术加以确定。3.对于在产权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以赔偿以后,房屋的市场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时一定是基于预期利益,其对房屋抱有必然增值的侥幸心理,因此,对于此种风险,由房屋所有人自己承担,产权登记一方能要求另一方返还多受领的财产。
此外,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该规定也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我们建议:一方对另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赔付应当包括利息,且利息应当以"最初还贷日至最后还贷日"这一期间来计算,从而更好地保护弱方,即未得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权益。 (四)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较大明确性,但对于另一方是否享有居住权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房难求"现象在社会中普遍存在,且越演越烈,如果在离婚时法院一律判决由房产登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连享有居住权的权益都没有,则对于那些虽未购置房屋,但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积极还贷且对房屋投入重大精力的人(常常是女性)来说,其"无处可居"的风险变得十分大。这些人常常为生活中的弱方,并没有十分富足的个人财产,再购置自己的房屋对于他们来讲几乎不可能。且在有些落后地区,人们思想一般比较保守,其父母往往基于颜面和名声问题而不允许子女在离婚后与自己一同居住,从而导致"无处可居"现象越演越烈。
鉴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在产权登记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关于另一方是否享有居住权,可由双方在离婚时以协议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或者没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取得房屋登记一方的经济状况,家庭因素,生活能力,以及是否有子女抚养权等因素,基于公正、合理的精神作出判决。此外,若另一方虽然在上述因素中并没有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但对于该房屋做出过重大贡献且当初是为共同生活居住的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的,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也应当享有居住权。
(五)对赔偿的执行方式未做明确规定。
第十条规定虽然指明了产权登记一方应当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以赔偿,但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来说其权利由原来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转变成了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请求权,该一方由主动者变成了权利的被动者。因此,其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度也相应地有所降低。如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不主动清偿债务,则配偶另一方可能承担其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因此,应当赋予未经产权登记的一方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另一方面,由于产权登记一方长期背负着还贷的义务,其本身所具有的个人财产往往不多,在此种情况下其常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造成司法上的执行难问题。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保障弱者的利益,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对赔偿的执行作出规定:对负有赔偿责任且有能力赔偿的一方来说,在其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催告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则应当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对于虽负有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的人,法院应当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者对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或者判决由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等。
由于我国是从封建社会转型而来,因此,对于男婚女嫁问题,各民族一般均具有婚前由男性置备房屋,而女性只要求置备相关的生活用品的习惯,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其对于按揭房的规定打破了我们的传统习俗,动摇了人们心中普遍存在的定理。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追求者,没有人会为了到最后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去努力付出,从而使非产权登记一方在婚后不致力于还贷或者在婚前就要求配偶在产权登记簿上增加其名字。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婚姻爱情摆在了赤裸裸的现实面前,使爱情看起来如此无力,进而对婚姻生活产生影响,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对社会的稳定性产生巨大影响。此外,中国虽然地大物博,但对于房屋的需求往往是供不应求。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有必要另行置备房屋,从而造成对房屋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引起新一轮的"炒房热",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如果单纯地一律将婚前购置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产权登记一方,势必会引起上述以及其他更多的社会问题,从而深度地影响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性。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法院应当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和维护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个人利益的精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充分利用该解释第十条的弹性规定,即"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从而作出适当合理的判决。
作者简介:刘梦跃,女,浙江慈溪,生于1990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09级,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