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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在云南正式启动,对于欲办理相关业务的企业和银行,遵照流程和法规行事尤显重要。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简而言之,就是企业在对外贸易结算时使用人民币计价并结算,到时候出口收到的是人民币,进口付出的也是人民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此做了明确的定义。该定义中有几个关键点值得注意:1、人民币是我国的主权货币,人民币跨境结算使人民币支付结算功能由境内交易扩大到境外交易;2、人民币结算境内外等值等价,不涉及汇兑成本和风险,有利于企业更精确的锁定财务成本;3、跨境贸易必须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这是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一个核心原则。因为开办此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为企业对外贸易提供便利,如果违背了这个初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这个平台就失去了现实意义;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人民币跨境业务中的一种,除了跨境贸易外,人民币跨境业务还包括跨境账户服务、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投资等。
我国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制定背景
目前,我国规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法规、规章主要包括《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不断扩散,为了减少企业因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确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同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并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印发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加北京、天津、云南、四川、重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施,可以便利企业的跨境贸易结算,使企业有效规避汇率波动风险、锁定财务成本;同时,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可以减少企业的货币兑换环节,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明确了该类业务不纳入外汇核销、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可以减少企业的手续、提高贸易便利化程度,同时降低了企业对外赊购的门槛。
另外,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也是遵从国际惯例的需要:首先,遵守国际通行的结算惯例。用人民币结算,银行仍然能按照国际惯例开办所有配套服务,如信用证、托收、汇款、备用信用证等等;其次,采用国际通行的代理行清算模式。即境外的参加银行通过在境内的代理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由境内的代理银行代理他与境内的其他银行进行清算,而境外参加行和境内代理行之间的清算信息则是通过国际通行的SWIFT进行传递并实现账户处理;三是遵循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目前我国有专门的反洗钱法,也加入了国际上有关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条约,因此我们境内的银行和企业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时同样有义务履行相关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为试点企业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申请和前提:首先,企业向银行提出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意愿,由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构推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候选,待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核准后,企业即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资格。另外,试点企业还需提前安排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的贸易合同、办理人民币报关手续,并向银行递交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单证资料及业务申请书。
除必要的贸易合同与结算方式安排之外,企业的境外贸易伙伴也需要提前在境外的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以便收取人民币资金;如境外企业是贸易关系中的买方,还需要通过境外商业银行提前获取支付所需的人民币资金。
第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为此,试点企业应做好下列三方面的基础工作:
首先,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时,应如实填写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其次,试点企业应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再次,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在合同签订环节上,出口企业在与境外企业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时,应注意了解境外企业是否有人民币资金来源用以支付合同款项,以及交易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以人民币报关是否会产生影响。
第四,在货物报关环节上,人民币跨境结算所对应的报关币种应当为人民币。目前全国所有的海关现场都已经接受人民币报关,企业在报关时无需填写核销单号,但应注意不能将人民币和其他币种混合报关。
第五,在预收预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对于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六,在延收延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22、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或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在国际收支申报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在外债登记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发生的预收预付和延收延付业务,暂按现行外债统计监测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人民币债权债务的登记,但是目前无额度控制,即人民币跨境结算所产生的对外负债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因此,试点企业申请对外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无需受到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限制。
第九,在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7、18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另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试点企业无需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核销手续。
银行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银行主要包括两类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
所谓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试点企业开户并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首先,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其次,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再次,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所谓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境内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一是应按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是需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三是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四是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同时,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五是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在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的试点企业、境内银行将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真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另外,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被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编辑:杨建乐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简而言之,就是企业在对外贸易结算时使用人民币计价并结算,到时候出口收到的是人民币,进口付出的也是人民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此做了明确的定义。该定义中有几个关键点值得注意:1、人民币是我国的主权货币,人民币跨境结算使人民币支付结算功能由境内交易扩大到境外交易;2、人民币结算境内外等值等价,不涉及汇兑成本和风险,有利于企业更精确的锁定财务成本;3、跨境贸易必须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这是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一个核心原则。因为开办此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为企业对外贸易提供便利,如果违背了这个初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这个平台就失去了现实意义;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人民币跨境业务中的一种,除了跨境贸易外,人民币跨境业务还包括跨境账户服务、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投资等。
我国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制定背景
目前,我国规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法规、规章主要包括《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不断扩散,为了减少企业因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确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同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并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印发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加北京、天津、云南、四川、重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施,可以便利企业的跨境贸易结算,使企业有效规避汇率波动风险、锁定财务成本;同时,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可以减少企业的货币兑换环节,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明确了该类业务不纳入外汇核销、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可以减少企业的手续、提高贸易便利化程度,同时降低了企业对外赊购的门槛。
另外,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也是遵从国际惯例的需要:首先,遵守国际通行的结算惯例。用人民币结算,银行仍然能按照国际惯例开办所有配套服务,如信用证、托收、汇款、备用信用证等等;其次,采用国际通行的代理行清算模式。即境外的参加银行通过在境内的代理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由境内的代理银行代理他与境内的其他银行进行清算,而境外参加行和境内代理行之间的清算信息则是通过国际通行的SWIFT进行传递并实现账户处理;三是遵循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目前我国有专门的反洗钱法,也加入了国际上有关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条约,因此我们境内的银行和企业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时同样有义务履行相关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为试点企业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申请和前提:首先,企业向银行提出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意愿,由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构推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候选,待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核准后,企业即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资格。另外,试点企业还需提前安排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的贸易合同、办理人民币报关手续,并向银行递交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单证资料及业务申请书。
除必要的贸易合同与结算方式安排之外,企业的境外贸易伙伴也需要提前在境外的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以便收取人民币资金;如境外企业是贸易关系中的买方,还需要通过境外商业银行提前获取支付所需的人民币资金。
第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为此,试点企业应做好下列三方面的基础工作:
首先,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时,应如实填写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其次,试点企业应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再次,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在合同签订环节上,出口企业在与境外企业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时,应注意了解境外企业是否有人民币资金来源用以支付合同款项,以及交易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以人民币报关是否会产生影响。
第四,在货物报关环节上,人民币跨境结算所对应的报关币种应当为人民币。目前全国所有的海关现场都已经接受人民币报关,企业在报关时无需填写核销单号,但应注意不能将人民币和其他币种混合报关。
第五,在预收预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对于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六,在延收延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22、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或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在国际收支申报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在外债登记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发生的预收预付和延收延付业务,暂按现行外债统计监测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人民币债权债务的登记,但是目前无额度控制,即人民币跨境结算所产生的对外负债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因此,试点企业申请对外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无需受到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限制。
第九,在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7、18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另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试点企业无需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核销手续。
银行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银行主要包括两类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
所谓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试点企业开户并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首先,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其次,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再次,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所谓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境内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一是应按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是需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三是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四是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同时,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五是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在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的试点企业、境内银行将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真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另外,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被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编辑:杨建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