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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公司法人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核心要点,公司法人人格化是公司运行,市场经济效率的保障。但法人人格化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公司问题,为了弥补法人人格化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不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本文通过对法人人格化和人格否认理论进行探讨,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论证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必要性,提出法人人格化及其否定的适用发现其缺陷性和改进措施。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经济学分析法人人格化
作者简介:樊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文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33-02
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的进步的产物。市场商品经济则是随着社会化和市场化发展出现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平竞争,发生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合理运行经济活动,实现资源配置有效率。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了其主体必须拥有明确的独立的平等的产权界定。法人制度是根据我国法律所建立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格化主体。这种制度下公司成为人格化的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自主的进行经济行为能力,换言之,就是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法人制度这种独特的性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成为经济的主体。
一、法人人格化的概念和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具有作为自然人以外的,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公司被法律赋予可以以公司本身的名义拥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能够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的必要条件。首先,人格化使得法人成为一个独立于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不会因其任何一个参与人的退出而终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持久性。其次,使得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其参与者进行起诉或者被起诉。然后,人格化使其能够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最后使公司从单个投资人的所有物成为被法律承认的具有生命力的“人格化”的实体,公司与其成员人格分离,法律承认其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人格化后的企业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小股东和股民的风险降低,减少了交易成本。大股东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会自发的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维护了小股东和股民的利益,减少了监管的成本。对公司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人格化后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和企业投资的合约成本。综上所述,人格化后风险的降低使得社会资源配置有效率,交易成本和组织内部成本的节约带来更多的收益,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社会总产出,自动符合市场中看不见的手的配置,实现帕累托有效率。
二、法人人格化的缺陷性及其经济分析
法人人格化使得公司与公司成员产权和人格相对独立性,公司成员以其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对公司承擔有限责任,法人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化的确立,有限责任制的形成有效地刺激了投资积极性,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对促进经济发展,经济效率具有正效用。从这一方面来说,法人人格化,具有正效用和正外部性,在经济体制中是有效率的。
但世上不存在绝对完善的制度,法人人格化后在正常情况下,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是正相关的,理性经济人的前提中,人格化后法人与股东对自身财富的追求满足看不见的手原理,会使得社会财富最大化,帕累托有效率。而股东滥用人格化,在有限责任制下,股东获得的利益是债权人利益损失的结果,帕累托无效率。法人人格化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健全,经常会出现民事纠纷案件中,公司法人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这就会给司法审判带来困难,导致司法审判混乱。同时对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反而降低投资积极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2)行政管理不便,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的管理部门不同,谁都管,谁也不全管导致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同时也无法保证时效性,造成执法和司法困难。(3)公司的人格化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这一方面其具有正效用,是有效率的,然而正是由于公司人格化的独立性所产生的有限责任制,被不法分子滥用,成为欺诈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公司人格和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法人制度的出发点,但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毕竟需要靠人来进行控制,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总是间接或者直接地对公司的运行进行控制。出于某些目的,股东们人为地将人格混淆,造成公司的空壳化,更甚者,对公司拥有决定权的一些大股东,很有可能为了自己的私利无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从事非法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人格分离造成的法律主体分离便成为保护不法分子的屏障,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更会损害社会利益。从这一方面来说,法人人格化会导致大量的负外部性,在有限责任制的条件下,无法完全有效地保护因负外部性而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有时甚至沦落为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工具。法人人格化在经济活动中是无效率的。
综上所述,就法人人格化制度本体而言,其具有正外部性,市场是有效率的。然而这种制度的缺陷,使得其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负外部性,市场无效率。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来说,其正外部性远大于负外部性,市场帕累托无效率。但是就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出发,法人人格化的缺陷不能忽视。
三、法人人格化否认理论必要性及其意义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提出了法律人格否认理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有两种方案进行选择,一是彻底否认法人人格化,就经济学的分析而言,法人人格化制度总效用依然为正。所以彻底否认法人人格是不可取的,还有一种方法是对法人人格制度进行补充,这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的原因。弥补法人人格化的缺陷,虽然会在法律实践操作上会带来不便,但是至少从理论上解决了法人人格化的缺陷。能够使得市场运行帕累托有效率。
1897年英国法院通过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首次确立法人格否认。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通过对经济人的经济行为实质出发,遏制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化的行为。法官Sanborn提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公司法人人格化被曲解、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有限责任制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屏障,应“揭开公司面纱”,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及相关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我国,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也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从反面说明了法人人格化的必要性,法人人格化在经济实践中为正效用,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人人格化的负效用,消除其负外部性。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补充了法人人格化,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的基本原则,而其在法律实践中同时具备正负效用,既是投资者的保护者,降低了投资者投资风险,同时也成为了不法分子的保护伞。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充分肯定了法人人格化和有限责任制是公司的原则性问题,又杜绝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化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是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出发,进行社会救济的法理学原则。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的否定,而是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的建立是必要的,是保护经济正常运行,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市场有效率的必要条件。
四、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公司法人地位必须合法。同时这必须是债权人与公司的法律纠纷,公司内部法律纠纷法人人格化依然适用。即需具备两个要素,法人和人格化,被告必须是公司法人,原告必须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其次,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1)资本显著不足,投资者并未按合同要求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在注入后抽逃公司资本,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以有限责任制规避责任。(2)人格混同,一般是指股東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即完全混淆公司和个人人格以及产权分离,使外部无法区分公司和个人,一般有: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经济管理事务混同,人格混同在审判实践中是适用较多的标准,但也要与其他标准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人格混同往往与过度控制同时出现,而资本显著不足时,又往往出现公司与各股东人格混同。(3)过度控制。所谓不正当控制,是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本身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由,但是,股东控制公司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甚至非法的行为,无视了人格化中对人格分离的设定,成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则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和人格化应揭开公司面纱。这一点对母子公司尤其重要。(4)公司形骸化,人格混同的极限,即公司与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成为其代理结构和工具。(5)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的举证,应实行举证倒置”。
五、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其经济学分析和补充
正如前文所说任何制度都有缺陷性,作为补充法人人格化制度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同样具有缺陷。首先,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却只有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空泛,实践中难以把握。概括式规定容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特别是对于滥用公司人格化的判定,只是理论规定,债权人举证难度大,证据界定不明确,影响司法权威。其次,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规定仍停留与理论阶段,未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对于股东利用股东独立人格侵害公共利益的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从经济学而言,人格否认理论消除了人格化后产生的负外部性,同时也由于制度的两面性,导致管理成本和道德成本的增加,总的来说人格否认理论是对人格化的补充,两者结合能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效率。对于以上缺陷,解决途径首先需要尽快出台相应的明确规定,将问题明确制度化后,不法分子所能利用的漏洞将会越来越少。其次,加强监管力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举证,加强监管力度将会更有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后,扩大举证倒置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与一人公司。完善了这几方面才能使人格化否认理论达到真正的帕累托有效率。
综上所述,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了法人人格化的缺陷,它是对人格分离的否认,而不是对,或者说不只是对有限责任的否认,新《公司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司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但就实践来说,仍然不够具体,需要后续文件和法律解释加以辅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2]朱慈蕴.公司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郑雯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经济学分析法人人格化
作者简介:樊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文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33-02
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的进步的产物。市场商品经济则是随着社会化和市场化发展出现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平竞争,发生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合理运行经济活动,实现资源配置有效率。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了其主体必须拥有明确的独立的平等的产权界定。法人制度是根据我国法律所建立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格化主体。这种制度下公司成为人格化的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自主的进行经济行为能力,换言之,就是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法人制度这种独特的性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成为经济的主体。
一、法人人格化的概念和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具有作为自然人以外的,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公司被法律赋予可以以公司本身的名义拥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能够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的必要条件。首先,人格化使得法人成为一个独立于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不会因其任何一个参与人的退出而终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持久性。其次,使得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其参与者进行起诉或者被起诉。然后,人格化使其能够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最后使公司从单个投资人的所有物成为被法律承认的具有生命力的“人格化”的实体,公司与其成员人格分离,法律承认其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人格化后的企业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小股东和股民的风险降低,减少了交易成本。大股东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会自发的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维护了小股东和股民的利益,减少了监管的成本。对公司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人格化后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和企业投资的合约成本。综上所述,人格化后风险的降低使得社会资源配置有效率,交易成本和组织内部成本的节约带来更多的收益,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社会总产出,自动符合市场中看不见的手的配置,实现帕累托有效率。
二、法人人格化的缺陷性及其经济分析
法人人格化使得公司与公司成员产权和人格相对独立性,公司成员以其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对公司承擔有限责任,法人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化的确立,有限责任制的形成有效地刺激了投资积极性,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对促进经济发展,经济效率具有正效用。从这一方面来说,法人人格化,具有正效用和正外部性,在经济体制中是有效率的。
但世上不存在绝对完善的制度,法人人格化后在正常情况下,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是正相关的,理性经济人的前提中,人格化后法人与股东对自身财富的追求满足看不见的手原理,会使得社会财富最大化,帕累托有效率。而股东滥用人格化,在有限责任制下,股东获得的利益是债权人利益损失的结果,帕累托无效率。法人人格化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健全,经常会出现民事纠纷案件中,公司法人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这就会给司法审判带来困难,导致司法审判混乱。同时对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反而降低投资积极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2)行政管理不便,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的管理部门不同,谁都管,谁也不全管导致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同时也无法保证时效性,造成执法和司法困难。(3)公司的人格化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这一方面其具有正效用,是有效率的,然而正是由于公司人格化的独立性所产生的有限责任制,被不法分子滥用,成为欺诈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公司人格和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法人制度的出发点,但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毕竟需要靠人来进行控制,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总是间接或者直接地对公司的运行进行控制。出于某些目的,股东们人为地将人格混淆,造成公司的空壳化,更甚者,对公司拥有决定权的一些大股东,很有可能为了自己的私利无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从事非法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人格分离造成的法律主体分离便成为保护不法分子的屏障,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更会损害社会利益。从这一方面来说,法人人格化会导致大量的负外部性,在有限责任制的条件下,无法完全有效地保护因负外部性而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有时甚至沦落为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工具。法人人格化在经济活动中是无效率的。
综上所述,就法人人格化制度本体而言,其具有正外部性,市场是有效率的。然而这种制度的缺陷,使得其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负外部性,市场无效率。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来说,其正外部性远大于负外部性,市场帕累托无效率。但是就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出发,法人人格化的缺陷不能忽视。
三、法人人格化否认理论必要性及其意义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提出了法律人格否认理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有两种方案进行选择,一是彻底否认法人人格化,就经济学的分析而言,法人人格化制度总效用依然为正。所以彻底否认法人人格是不可取的,还有一种方法是对法人人格制度进行补充,这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的原因。弥补法人人格化的缺陷,虽然会在法律实践操作上会带来不便,但是至少从理论上解决了法人人格化的缺陷。能够使得市场运行帕累托有效率。
1897年英国法院通过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首次确立法人格否认。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通过对经济人的经济行为实质出发,遏制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化的行为。法官Sanborn提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公司法人人格化被曲解、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有限责任制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屏障,应“揭开公司面纱”,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及相关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我国,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也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从反面说明了法人人格化的必要性,法人人格化在经济实践中为正效用,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人人格化的负效用,消除其负外部性。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补充了法人人格化,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的基本原则,而其在法律实践中同时具备正负效用,既是投资者的保护者,降低了投资者投资风险,同时也成为了不法分子的保护伞。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充分肯定了法人人格化和有限责任制是公司的原则性问题,又杜绝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化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是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出发,进行社会救济的法理学原则。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的否定,而是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的建立是必要的,是保护经济正常运行,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市场有效率的必要条件。
四、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公司法人地位必须合法。同时这必须是债权人与公司的法律纠纷,公司内部法律纠纷法人人格化依然适用。即需具备两个要素,法人和人格化,被告必须是公司法人,原告必须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其次,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1)资本显著不足,投资者并未按合同要求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在注入后抽逃公司资本,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以有限责任制规避责任。(2)人格混同,一般是指股東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即完全混淆公司和个人人格以及产权分离,使外部无法区分公司和个人,一般有: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经济管理事务混同,人格混同在审判实践中是适用较多的标准,但也要与其他标准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人格混同往往与过度控制同时出现,而资本显著不足时,又往往出现公司与各股东人格混同。(3)过度控制。所谓不正当控制,是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本身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由,但是,股东控制公司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甚至非法的行为,无视了人格化中对人格分离的设定,成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则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和人格化应揭开公司面纱。这一点对母子公司尤其重要。(4)公司形骸化,人格混同的极限,即公司与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成为其代理结构和工具。(5)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的举证,应实行举证倒置”。
五、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其经济学分析和补充
正如前文所说任何制度都有缺陷性,作为补充法人人格化制度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同样具有缺陷。首先,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却只有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空泛,实践中难以把握。概括式规定容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特别是对于滥用公司人格化的判定,只是理论规定,债权人举证难度大,证据界定不明确,影响司法权威。其次,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规定仍停留与理论阶段,未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对于股东利用股东独立人格侵害公共利益的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从经济学而言,人格否认理论消除了人格化后产生的负外部性,同时也由于制度的两面性,导致管理成本和道德成本的增加,总的来说人格否认理论是对人格化的补充,两者结合能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效率。对于以上缺陷,解决途径首先需要尽快出台相应的明确规定,将问题明确制度化后,不法分子所能利用的漏洞将会越来越少。其次,加强监管力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举证,加强监管力度将会更有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后,扩大举证倒置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与一人公司。完善了这几方面才能使人格化否认理论达到真正的帕累托有效率。
综上所述,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了法人人格化的缺陷,它是对人格分离的否认,而不是对,或者说不只是对有限责任的否认,新《公司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司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但就实践来说,仍然不够具体,需要后续文件和法律解释加以辅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2]朱慈蕴.公司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郑雯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