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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食品安全犯罪日渐增多。无论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还是以惩治犯罪为目的,对相关犯罪在法律上进行准确的定性是必要的。《刑法》因其本身特有的特点,在保障食品安全的过程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的研究,是必须且必要的。本篇文章在审视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力求找到当前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合理的改善意见,促进食品安全刑法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处罚
全球层面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的概念: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1974年的世界粮食大会上。在该次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将其解释为:无论何时都应该确保人类能够获得足量的食物,这些食物是能够维持人类生存和人体健康发展的需要,食品安全的含义被特指的是数量安全,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仅停留在基本温饱问题上。随着粮食储备的增加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粮食安全有了更深的认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屡屡发生食品安全开始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食源性疾病给人们的健康造成了重大危害。2000年5月召开的第53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食品安全列为公共卫生的基本职能,要求其成员国将改善、保障本国的食品安全作为重要责任。至此,食品安全概念正式诞生。国内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等感官性状。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1)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
(2)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违法主体主要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处罚方面的缺陷
(1)处罚范围过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中,不作为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进行处罚。再者,还有些食品生产者的某些违法行为,因种种原因在预备阶段即为停止,而没有造成相应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却不可忽视,但因为我国《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没有进行规定,因此难以对其进行治罪和惩处。
(2)处罚力度不够。《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与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相适应的,因此不足以起到抑止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在现行《刑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以罚款为主,而且罚款数额很低,对违法违规者起不到震慑的作用。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其处罚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1.相关法律完善
(1)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體系的完善。一个完善可行的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体系对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保证公众的健康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该法律体系应当是体例科学、内部协调一致和惩治犯罪效果明显的体系。在该法律体系中,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是一致的。并且将《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进行协调,保证其同步,以使得对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处罚在法律上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2)犯罪分类的完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行的《刑法》中是规定在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此种规定是不完善不合理的,而应将其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为我们知道,在《刑法》分则中,立法者是按照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来进行罪名的排列和设置的,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与重要性程度要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所以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中有助于明确《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对该种犯罪惩罚程度的加深。同时,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才能更有利地震慑那些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安全,预防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2.处罚完善
(1)我们应该改变罚金刑现在作为附加刑的附属地位,而将其提升到主刑的地位才是正确和妥当的,应认识到罚金刑对于预防和惩罚类似食品安全犯罪等经济犯罪时的重要作用。而且,在单位犯罪时,对其施以生命刑等刑罚显然是不可能的,此时,对单位处以罚金便是唯一的方式。立法者应充分重视罚金刑,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将罚金刑规定在主刑的地位上是现代立法的趋势,也是将来制裁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
(2)在现行《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处罚标准按照是否有“销售金额”以及“销售金额”的多少来判定。但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当其还没有实施销售行为时,就显然是没有销售金额的。此时应有两种改善措施。其一,对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很小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金额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刑,对销售者应当按照其从生产者那里购买的食品金额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刑。与此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一个最低标准,这样,就可以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销售金额很小时,以该最低标准为限度,对行为人施以严厉的刑罚,以确保罚金刑的必然适用。结语无论是从个人角度还是从整个法律界,加强对食品安全在法律上的认识、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和有效制裁食品安全犯罪,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处罚
全球层面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的概念: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1974年的世界粮食大会上。在该次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将其解释为:无论何时都应该确保人类能够获得足量的食物,这些食物是能够维持人类生存和人体健康发展的需要,食品安全的含义被特指的是数量安全,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仅停留在基本温饱问题上。随着粮食储备的增加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粮食安全有了更深的认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屡屡发生食品安全开始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食源性疾病给人们的健康造成了重大危害。2000年5月召开的第53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食品安全列为公共卫生的基本职能,要求其成员国将改善、保障本国的食品安全作为重要责任。至此,食品安全概念正式诞生。国内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等感官性状。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1)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
(2)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违法主体主要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处罚方面的缺陷
(1)处罚范围过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中,不作为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进行处罚。再者,还有些食品生产者的某些违法行为,因种种原因在预备阶段即为停止,而没有造成相应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却不可忽视,但因为我国《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没有进行规定,因此难以对其进行治罪和惩处。
(2)处罚力度不够。《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与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相适应的,因此不足以起到抑止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在现行《刑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以罚款为主,而且罚款数额很低,对违法违规者起不到震慑的作用。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其处罚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1.相关法律完善
(1)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體系的完善。一个完善可行的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体系对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保证公众的健康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该法律体系应当是体例科学、内部协调一致和惩治犯罪效果明显的体系。在该法律体系中,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是一致的。并且将《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进行协调,保证其同步,以使得对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处罚在法律上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2)犯罪分类的完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行的《刑法》中是规定在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此种规定是不完善不合理的,而应将其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为我们知道,在《刑法》分则中,立法者是按照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来进行罪名的排列和设置的,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与重要性程度要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所以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中有助于明确《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对该种犯罪惩罚程度的加深。同时,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才能更有利地震慑那些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安全,预防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2.处罚完善
(1)我们应该改变罚金刑现在作为附加刑的附属地位,而将其提升到主刑的地位才是正确和妥当的,应认识到罚金刑对于预防和惩罚类似食品安全犯罪等经济犯罪时的重要作用。而且,在单位犯罪时,对其施以生命刑等刑罚显然是不可能的,此时,对单位处以罚金便是唯一的方式。立法者应充分重视罚金刑,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将罚金刑规定在主刑的地位上是现代立法的趋势,也是将来制裁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
(2)在现行《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处罚标准按照是否有“销售金额”以及“销售金额”的多少来判定。但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当其还没有实施销售行为时,就显然是没有销售金额的。此时应有两种改善措施。其一,对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很小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金额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刑,对销售者应当按照其从生产者那里购买的食品金额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刑。与此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一个最低标准,这样,就可以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销售金额很小时,以该最低标准为限度,对行为人施以严厉的刑罚,以确保罚金刑的必然适用。结语无论是从个人角度还是从整个法律界,加强对食品安全在法律上的认识、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和有效制裁食品安全犯罪,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