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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土壤缺乏、法制环境相对滞后的中国,发挥民法功能,构建公序良俗,促进德行世风,不仅符合道德生成本身规律性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时俱进的取向。
【关键词】道德 利益 民法功能
法律是促进道德的制度性力量
道德,一般说来,是指“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词,一种是把道德作为个人品行,视之为衡量个人行为正当性的尺度;一种是作为社会属性,视之为衡量社会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道德现象纷繁复杂,道德分类林林总总,但从其本质上讲,道德无非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判断与利益息息相关,总是反映和维护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利益调整方式在观念上的反映。具体而言,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该社会的道德内容及其生成方式,而道德又总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必将引起社会道德观念的相应改变。其中,法律作为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形式和社会控制手段,在道德的形成和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的法律,其“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从形成、巩固和发展社会经济基础的角度看,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法治社会中主要体现在立法者总是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从而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和道德原则渗透在立法中,以此获得全社会的普遍遵守。在诸多法律部门中,被认为是一切法律关系渊源的民法对道德风尚的影响至为广泛和深刻。这得益于民法以其独特的法律功能及方式作用于道德形成的社会土壤,进而促进其培养和增进,并共同致力于与该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社会秩序,最终形成三者的良性互动。
民法的确认和协调功能使价值观念内化于人心
民法功能是指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发生作用的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具有内在性、应然性和确定性的特点。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民法作用,指民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和效果,特点则为客观性、实然性和不确定性。民法作用是民法功能的目的和表现,而民法功能则是民法作用的前提和根据。
民法功能可以多角度予以类分,而从民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本身出发,可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与此相对应,民法功能可分为确认和协调两大基本功能。
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主导作用,物质利益的分配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及契约手段调节实现,法律不能直接进行干预,所以民法的确认功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其一,将社会成员地位平等、每个人付出与回报相当、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确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并细化为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分配;其二,将大量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关于相邻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无效民事行为、见义勇为、紧急避险及其他类似的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并维护了诸如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拾金不昧、诚实信用等传统美德。在婚姻、家庭、继承等以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中,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定,道德内容更是随处可见,甚至成为这些法律重要的构成渊源之一。
在制定和实施民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需求和感受,这就需要民法能够以合理的机制予以平衡,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标准,以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遵循的规则,同时兼顾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并由此演绎出一系列制度化的设计,此即民法协调功能之所在。体现在立法上,特别是在社会转型国家,由于相应的法制改革缺乏配套的法律规范,所以当原有的不合时宜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构被修改或废止而适应现实需要的民事规范尚未制定或不甚完备时,大量符合市场经济关系的道德原则、规则便被直接转化为法律,以组织人们按照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以公平、诚信为核心的市场规则去从事民事活动。
以这两大功能为基础,民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惩戒,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客观、有效、稳定和理性的判断,并在反复遵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认同法律,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同时使国家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原则、规则和行为模式,以此向人们灌输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使其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广泛传播,最终形成符合时代经济关系要求的道德风气。作为自然法的最佳范例,同时也是民法经典的罗马法(此处主要指罗马私法)长达两千年的发展与传播对现代西方以商业文明为主要内容的道德风尚的形成所起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证。当我们津津乐道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是一个信用社会、法治社会、文明社会时,殊不知这正得益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批充满自由、正义与理性精神的法律两千年来的陈陈相因;更应归功于人们以法律为武器先后同氏族贵族、征服者、教会势力、封建君主及金融寡头进行的不屈不挠、前仆后继的斗争。正是这些生动而普遍的实践、血与火的洗礼才成就了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宪政和法治为依托,以文明进步为诉求的现代西方社会道德。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良性互动
由于道德形态的承继性和相对独立性,由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还处在初级阶段,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形态实质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模式的长期沉淀。下面拟从两方面阐述中国传统道德与社会经济及法律的关系。
首先,从道德的内容上看,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与此相应,政治上则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和君主专制相结合的中央集权国家,与这样的土壤相伴生的是“三纲五常”、“忠恕”、“克己”、“中庸”、“和为贵”、“无讼不争”等道德要求,而不可能生长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诸如主体意识、权利观念、平等思想、自由意志那一类西方现代法精神。即使有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也与现代“法的统治”相去甚远,因为它把法律看作帝王之具,主张的是君主专制底下的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常常落实为严刑峻法,并将君王的权势和权术作为“法治”的根本内容之一,其本质是封建专制之下的威慑主义。更遑论封建社会长期占支配地位的儒家了。他们以人伦为本,以研究帝王治术为用,专注于德治教化,较少致力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及其功能性研究。
其次,以道德的形成和作用方式来看,其弊端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由于习惯自上而下的伦理道德的号召、灌输和理想化甚至神化的榜样塑造,使得道德要求没有现实性甚至缺乏合理性,容易使人产生逆反心理,人们往往对其敬而远之甚至言行不一。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没有配套的制度设施作保障,特别是没有注意到道德法律化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抽象的道德观念很难落实到人们的具体行为中,于是只有寄希望于靠个人修养去自觉遵循和坚守。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以德代法、以德废法,结果是法消德亡。
同时,由于传统上没意识到不同利益群体的道德受众的特征,不注意区分不同层次道德群体的接受能力,笼统地提出道德要求,把理想道德与义务道德混为一谈,以致在普通民众中很难做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行不通。为了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主义道德文明,我们应当坚持在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道德建设经验、成果的基础上,立足国情,结合其他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民法功能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良性互动中积极、稳妥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第一,对民法本身的要求,即“法治”的前提之一:“良法”。具体表现在:要求摒弃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加快立法进程,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民法规范应严格遵循“公平”原则,消除歧视,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同时应秉承“自由”理念,根据“凡法律未禁止的就是授权的”这一不二法则,尽量避免对法人和个人的私行做任何不必要的干涉;在立法技术上,应力求规范、严谨、统一,尽量防止主体立法、多头立法,并杜绝随意性,减少抽象化。
第二,对民法实施的要求,即法治的另一必要条件:“普遍的遵守”。从守法的角度而言,应大力加强法律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和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对法律所维护的价值观持认同态度,并逐渐形成遵守法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良好意识和习惯。可以说,广大社会成员的法律、德育意识水平是民法功能的道德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内在动因。从司法的角度看,要求司法主体及其人员、设施都能专业化、规范化、高效率地运转,保证民事规范切实施行于日常生活。这是民法功能的道德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外部条件。
第三,还应认识到法律对道德的促进只是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式也在各自范围内对道德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民法功能的发挥本身也需要其他社会手段的配合,“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只有与其他社会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形成同生共长的良性循环的社会生态系统,民法功能才能得以有效的发挥。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态度,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功能在其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作者为四川省理工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道德 利益 民法功能
法律是促进道德的制度性力量
道德,一般说来,是指“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词,一种是把道德作为个人品行,视之为衡量个人行为正当性的尺度;一种是作为社会属性,视之为衡量社会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道德现象纷繁复杂,道德分类林林总总,但从其本质上讲,道德无非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判断与利益息息相关,总是反映和维护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利益调整方式在观念上的反映。具体而言,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该社会的道德内容及其生成方式,而道德又总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必将引起社会道德观念的相应改变。其中,法律作为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形式和社会控制手段,在道德的形成和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的法律,其“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从形成、巩固和发展社会经济基础的角度看,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法治社会中主要体现在立法者总是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从而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和道德原则渗透在立法中,以此获得全社会的普遍遵守。在诸多法律部门中,被认为是一切法律关系渊源的民法对道德风尚的影响至为广泛和深刻。这得益于民法以其独特的法律功能及方式作用于道德形成的社会土壤,进而促进其培养和增进,并共同致力于与该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社会秩序,最终形成三者的良性互动。
民法的确认和协调功能使价值观念内化于人心
民法功能是指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发生作用的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具有内在性、应然性和确定性的特点。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民法作用,指民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和效果,特点则为客观性、实然性和不确定性。民法作用是民法功能的目的和表现,而民法功能则是民法作用的前提和根据。
民法功能可以多角度予以类分,而从民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本身出发,可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与此相对应,民法功能可分为确认和协调两大基本功能。
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主导作用,物质利益的分配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及契约手段调节实现,法律不能直接进行干预,所以民法的确认功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其一,将社会成员地位平等、每个人付出与回报相当、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确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并细化为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分配;其二,将大量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关于相邻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无效民事行为、见义勇为、紧急避险及其他类似的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并维护了诸如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拾金不昧、诚实信用等传统美德。在婚姻、家庭、继承等以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中,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定,道德内容更是随处可见,甚至成为这些法律重要的构成渊源之一。
在制定和实施民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需求和感受,这就需要民法能够以合理的机制予以平衡,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标准,以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遵循的规则,同时兼顾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并由此演绎出一系列制度化的设计,此即民法协调功能之所在。体现在立法上,特别是在社会转型国家,由于相应的法制改革缺乏配套的法律规范,所以当原有的不合时宜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构被修改或废止而适应现实需要的民事规范尚未制定或不甚完备时,大量符合市场经济关系的道德原则、规则便被直接转化为法律,以组织人们按照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以公平、诚信为核心的市场规则去从事民事活动。
以这两大功能为基础,民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惩戒,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客观、有效、稳定和理性的判断,并在反复遵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认同法律,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同时使国家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原则、规则和行为模式,以此向人们灌输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使其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广泛传播,最终形成符合时代经济关系要求的道德风气。作为自然法的最佳范例,同时也是民法经典的罗马法(此处主要指罗马私法)长达两千年的发展与传播对现代西方以商业文明为主要内容的道德风尚的形成所起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证。当我们津津乐道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是一个信用社会、法治社会、文明社会时,殊不知这正得益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批充满自由、正义与理性精神的法律两千年来的陈陈相因;更应归功于人们以法律为武器先后同氏族贵族、征服者、教会势力、封建君主及金融寡头进行的不屈不挠、前仆后继的斗争。正是这些生动而普遍的实践、血与火的洗礼才成就了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宪政和法治为依托,以文明进步为诉求的现代西方社会道德。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良性互动
由于道德形态的承继性和相对独立性,由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还处在初级阶段,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形态实质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模式的长期沉淀。下面拟从两方面阐述中国传统道德与社会经济及法律的关系。
首先,从道德的内容上看,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与此相应,政治上则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和君主专制相结合的中央集权国家,与这样的土壤相伴生的是“三纲五常”、“忠恕”、“克己”、“中庸”、“和为贵”、“无讼不争”等道德要求,而不可能生长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诸如主体意识、权利观念、平等思想、自由意志那一类西方现代法精神。即使有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也与现代“法的统治”相去甚远,因为它把法律看作帝王之具,主张的是君主专制底下的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常常落实为严刑峻法,并将君王的权势和权术作为“法治”的根本内容之一,其本质是封建专制之下的威慑主义。更遑论封建社会长期占支配地位的儒家了。他们以人伦为本,以研究帝王治术为用,专注于德治教化,较少致力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及其功能性研究。
其次,以道德的形成和作用方式来看,其弊端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由于习惯自上而下的伦理道德的号召、灌输和理想化甚至神化的榜样塑造,使得道德要求没有现实性甚至缺乏合理性,容易使人产生逆反心理,人们往往对其敬而远之甚至言行不一。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没有配套的制度设施作保障,特别是没有注意到道德法律化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抽象的道德观念很难落实到人们的具体行为中,于是只有寄希望于靠个人修养去自觉遵循和坚守。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以德代法、以德废法,结果是法消德亡。
同时,由于传统上没意识到不同利益群体的道德受众的特征,不注意区分不同层次道德群体的接受能力,笼统地提出道德要求,把理想道德与义务道德混为一谈,以致在普通民众中很难做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行不通。为了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主义道德文明,我们应当坚持在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道德建设经验、成果的基础上,立足国情,结合其他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民法功能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良性互动中积极、稳妥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第一,对民法本身的要求,即“法治”的前提之一:“良法”。具体表现在:要求摒弃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加快立法进程,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民法规范应严格遵循“公平”原则,消除歧视,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同时应秉承“自由”理念,根据“凡法律未禁止的就是授权的”这一不二法则,尽量避免对法人和个人的私行做任何不必要的干涉;在立法技术上,应力求规范、严谨、统一,尽量防止主体立法、多头立法,并杜绝随意性,减少抽象化。
第二,对民法实施的要求,即法治的另一必要条件:“普遍的遵守”。从守法的角度而言,应大力加强法律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和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对法律所维护的价值观持认同态度,并逐渐形成遵守法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良好意识和习惯。可以说,广大社会成员的法律、德育意识水平是民法功能的道德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内在动因。从司法的角度看,要求司法主体及其人员、设施都能专业化、规范化、高效率地运转,保证民事规范切实施行于日常生活。这是民法功能的道德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外部条件。
第三,还应认识到法律对道德的促进只是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式也在各自范围内对道德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民法功能的发挥本身也需要其他社会手段的配合,“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只有与其他社会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形成同生共长的良性循环的社会生态系统,民法功能才能得以有效的发挥。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态度,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功能在其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作者为四川省理工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