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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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由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存在着强者和弱者之分,因此国际私法必须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建立起保护弱者的原则和规章制度。
  [关键词]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实体正义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8)04-0085-02
  
  一、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的兴起
  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这种弱势表现在当事人经济、社会地位方面及当事人的知识、技能和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有可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被欺诈、胁迫,民事权利遭到侵害。于是,关于弱者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并且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当然,这一原则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具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背景。
  第一,追求實质正义的法学思潮是保护弱者原则出现的社会背景。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历来主要使用一些具有空间场所意义或者可以场所化的事实因素来指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故许久以来多被学者指责它虽具有法律规范所应有的确定性,但缺乏灵活性,它只追求“冲突正义”,忽视“实体正义”。国际私法开始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进行规定不是对传统国际私法的离经叛道,它反映了价值追求目标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及国家力量渗入国际私法领域的现状,反映了国际私法的“活法性”。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明确显示,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集中反映,是法律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是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
  第二,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原则是现代民法加强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必然反映。近代民法以平等性和普遍性为逻辑前提,倾向于强调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价值。但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逻辑前提逐渐丧失,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质正义。国际私法与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现代民法中出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也必然要求一国国际私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在冲突法立法中注意对弱者的保护。
  第三,国际私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发展是保护弱者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国际私法立法深受近代法治观念的影响,推崇法律的形式正义,追求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但是,传统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法律具有僵固性和呆板性,不能对同一类法律关系或同一类国际私法案件中的种种差别加以灵活处理,因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评。由此出现了许多国际私法学说,如凯弗斯的结果选择理论,库克的本地法说,柯里的利益分析法说等,均注意对实体法正义的追求,注意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有学者指出,现代国际私法正在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发展。而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此种趋势的表现之一。
  
  二、各国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实践综述
  20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开始注重对弱者的保护,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各国立法保护弱者的倾向更加明显。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关于弱者保护的形式。
  (一)运用“有利原则”对弱者的权益保护
  “有利原则”是“利益分析”理论的具体体现,其含义是指在法律选择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重要体现。该原则已经逐渐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已随处可见。“有利原则”在具体的立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改变传统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以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第一个层次是保留硬性的冲突规范,而仅在连接点上进行改变。即将与弱方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因素作为连接点。如在扶养关系中,早期的国际私法主要采用扶养人的住所、国籍作为连结点,而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主要将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作为连结点,因为在扶养关系中被扶养人相对于扶养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这一改变在捷克国际私法第24条、埃及民法典第15条、德国新民法施行法第18条均有体现。
  2.在当事方未做法律选择时,规定适用需要保护一方的属人法。当事人的属人法一般是其自身最为熟知的,在当事方未做法律选择时适用弱方的属人法,无疑是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保护的体现。《海牙公约草案》第7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
  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利原则”的细化。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可以按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对弱者保护作出更为灵活的解释。具体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
  4.在法律中直接规定“有利原则”。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 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伤害。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
  (二)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
  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增加,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国家对涉外经济生活的干预扩展到涉外民商事领域。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中小企业、妻、子女、被扶养人、受害者等弱者利益时,便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规范”中。
  (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自16世纪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原则以来,该原则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随着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特殊合同中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趋势。这些特殊合同主要是有弱方当事人存在的合同,包括雇佣合同、消费合同、保险合同等。这三类合同中的雇员、消费者、投保人相对于雇主、商家、保险人而言,都是弱势方。因此,在这三类合同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以防出现当事人利用意思自治原则损害弱方的利益,这在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均有体现。如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剥夺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对受雇人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瑞士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主要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保险合同通常也不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适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习惯居所地国法。
  (四)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
  公共秩序原则的职能是例外的排除原则上应适用的外国法,以保持本国的重要利益。此类规则的产生经常源于政治、经济方面的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或一国风俗,并没有与弱者的权利保护有意的联系在一起。但是,公共秩序在适用的过程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正当利益。在立法上,可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弱者,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外国法因违反国内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在司法上根据具体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做出判断,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者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中国在立法实践中向来非常注意对弱者的保护,在民商法领域,有大量的单行法或立法条款明确倾向于弱者。单行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别立法条款如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利益的保护,婚姻法中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等。而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只有《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扶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只有几条保护弱者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弱者保护的国际私法立法过于粗陋,立法层次不高,不利于全面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亟待修改。
  关于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保护的完善应以实现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导向为出发点。围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思想,沿着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应具有超前性与时代性、系统性与实用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本土性与国际性相结合这一思路展开。
  其次,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的实践中应考虑到国际私法实践中保护弱者的潮流,在立法时注意对弱者的保护,努力实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第三,保护弱者应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将保护弱者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进行灵活执法,有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范指定的但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
  第四,保护弱者应贯彻平等原则,即对于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处于不同国家的弱者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保护弱者原则与平等原则应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四、结束语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由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存在着强者和弱者之分,因此国际私法必须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建立起保护弱者的原则和规章制度。否则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最终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乃至相关国家的利益。
  因此在要求我们在对一切民事主体一视同仁的同时,应加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注重形式正义的同时更多关注实质正义,使弱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促进民商事的发展,实现国际私法的最高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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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贾舜宁.论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4〕胡秀娟.论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之保护〔J〕.行政与法,2007.
  〔责任编辑:金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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