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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书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覆行义务,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文书。由此看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后,法院在执行前再送达执行通知书,再给被执行人一个履行时间,这不仅是对被执行人履行期限上的“延期”,而且也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损害,更重要的是与近几年人民法院提倡的“公正与效率”主题相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取消执行通知书,直接强制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减少实际支出费用,缩短执行期限,充分体现司法为民。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开始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送达执行通知中需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如联系不上,需要用车到其住所、单位或打工地点寻找,找到后,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给履行期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又要重复上述找人的做法,才可强制执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还需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限六十日。这种繁琐执行程序不仅造成在办案过程中人、财、物上的浪费,而且延长了执行期限,致使申请执行人数次往来法院或电话询问,除影响执行员的正常工作外,还使申请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意。因为一个执行案件处理的是否及时有效,很可能就使申请执行人形成对法院认识的全部。因为大部分申请人一辈子可能就打一次官司,官司赢了,执行的好坏、时间的长短,很可能影响他的一生。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便民、利民措施以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实施细则》,都要求在执行工作中,要高效、快捷、及时地执行案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权威。这说明,在今后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不仅要简化执行程序,还要增强执行效益观念,特别注重、注意执行出差的有效性,尽量减少申请人因执行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根本要求,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二、防止被申请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则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此条规定是“纸上谈兵”,与执行实践很不相符。因为被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已说明被执行人一是确实无履行能力,二是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就等法院强制执行。什么是强制执行呢?强制执行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有执行根据,执行通知书不是执行根据,强制执行根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法律规定的国家赋予强制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以,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可强制执行,这与实际执行工作很不适应。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申请执行人因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看法院来真的了,就连夜转移财产,全家下落不明,这些案件在垦区屡见不鲜,大部分是外地农民来垦区包地的水稻户。因此,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以被执行人过了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由,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这才是执行工作的上策,也是防止被申请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一项具体措施。
取消执行通知书,并不是说在执行中不给被申请执行人指定一个履行期限。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力措施,因此受理执行案件后,要针对被执行人好不好找,被执行财产是否容易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是否积极协助等不同情况,来了解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和实际履行能力,要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讲清不执行的后果,如当时执行不了或执行了一部分,可在执行笔录中记载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改变在每件执行案件中先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强制执行的老一套做法。
一、减少实际支出费用,缩短执行期限,充分体现司法为民。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开始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送达执行通知中需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如联系不上,需要用车到其住所、单位或打工地点寻找,找到后,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给履行期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又要重复上述找人的做法,才可强制执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还需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限六十日。这种繁琐执行程序不仅造成在办案过程中人、财、物上的浪费,而且延长了执行期限,致使申请执行人数次往来法院或电话询问,除影响执行员的正常工作外,还使申请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意。因为一个执行案件处理的是否及时有效,很可能就使申请执行人形成对法院认识的全部。因为大部分申请人一辈子可能就打一次官司,官司赢了,执行的好坏、时间的长短,很可能影响他的一生。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便民、利民措施以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实施细则》,都要求在执行工作中,要高效、快捷、及时地执行案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权威。这说明,在今后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不仅要简化执行程序,还要增强执行效益观念,特别注重、注意执行出差的有效性,尽量减少申请人因执行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根本要求,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二、防止被申请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则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此条规定是“纸上谈兵”,与执行实践很不相符。因为被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已说明被执行人一是确实无履行能力,二是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就等法院强制执行。什么是强制执行呢?强制执行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有执行根据,执行通知书不是执行根据,强制执行根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法律规定的国家赋予强制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以,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可强制执行,这与实际执行工作很不适应。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申请执行人因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看法院来真的了,就连夜转移财产,全家下落不明,这些案件在垦区屡见不鲜,大部分是外地农民来垦区包地的水稻户。因此,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以被执行人过了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由,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这才是执行工作的上策,也是防止被申请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一项具体措施。
取消执行通知书,并不是说在执行中不给被申请执行人指定一个履行期限。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力措施,因此受理执行案件后,要针对被执行人好不好找,被执行财产是否容易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是否积极协助等不同情况,来了解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和实际履行能力,要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讲清不执行的后果,如当时执行不了或执行了一部分,可在执行笔录中记载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改变在每件执行案件中先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强制执行的老一套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