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委会的运行机制及其改革走向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ng2007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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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审委会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司法决策机制和工作模式,它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发挥着其特有的作用。国家试图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积极的改革,因为各种制度、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不可能一步到位,但改革之势是不可逆的,所以我国必须一方面结合司法实践对审委会改革依法稳步推进,另一方面其改革必须追赶上不断进步的时代的要求。
  关键词:审委会;运行机制;改革走向
  一、审委会的潜在功能
  首先是缓和人情社会的冲突。由于审委会责任分散化,使得一些社会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和一些因为人情世故让法官头疼的案件有了“容身之地”,中国目前的法律不仅强调解决法律层面的问题,还同时注重解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①,以尽快消除案件的社会影响,无疑审委会的存在对这种社会影响的消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其次,部分法院委员会的委员设置提供了行政级别优化。由于法律规定将法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故而法官一方面有法官等级,另一方又有行政级别。但法院的人员行政级别设置一般都是较同级党政机关要低一些,于是个别法院设置审委会的专门委员并将专门委员职位的行政级别待遇优化,使这个职位成为了个别人追求更高行政级别的人事跳板。
  二、左右为难的困境
  (一)人员组成
  1.过行政化导致决议形式化
  首先,拿徐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当做例子:其中院长1名(党组书记)、副院长6名(其中三人是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3名、各庭庭长8名、办公室及部门主任4名、协调处长1名、纪检书记1名、正处级调研员1名、行政庭书记1名。我们可以看到审委会组成浓重的行政化色彩。一旦审委会存在“领导模式”,那么无疑其决议也将被行政化,以领导意见为中心,那么这种决议过程势必流为形式。
  2.专业性淡化问题难以解决
  由于多数法院审委会构成比较类似,故经过对一些实例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到审委会构成中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知识富足的人员是有限的。对此,有人提议设立专业委员会,更精细地进一步分工,这就很多基层法院而言是不现实的。很多基层法院人员本身就很少,那么这种设置对于人员本身不足的基层法院而言无疑难以付诸实践。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当然也能加强专业性,但这种专家应该是承载着什么身份进入法院却令人深思。若是纯粹的学者,那么其深度的理论知识的建议是否能足够贴近审判实务并充分化解部分影响力重大的案件对于社会的产生的舆论作用?而如果是有着充分实务经验的律师,其律师身份也很可能让人质疑审判的公正性。
  3.同级检察长列席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立法的本意是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设立一条监督途径。但虽然检察长不具有表决权,他仍具有发言建议权。就公诉案件而言,检察长一旦拥有这种权利,无疑更使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但如果取消检察长列席,那么审委会的审议过程很难取得别的途径的监督。那么如何进一步规制这种“监督权”,使它仅仅被限制在“合法监督”范围内就尤其重要。
  (二)程序
  1.对“垂帘断案”的争议
  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一直是导致审委会制度颇惹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审委会仅仅是从主审人的审理报告和口头叙述听取案件事实的陈述,阉割了庭审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直接言辞辩论的环节。故而对于这样的“垂帘断案”制度,审委会也受到很大的质疑。
  2.回避制度的不完善
  目前的审委会回避制度仍不完善,并且甚少有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不过现在确有部分法院开始试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比如上海第二中院已率先推行审委会回避制度,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广西北海中院②也随之开始推行委员回避制度。
  3.问责机制导致提交审委会成为主审法官的避风港
  审委会的问责机制是集体负责制,这无疑将责任分而弱化,责权分离。这样的问责机制无疑使“提交审委会”成了部分法官的避风港,很多案件并不是疑难案件,但是比较敏感,法官为了推脱一些人情世故或社会影响,便人造“分歧”,提交由审委会审理,一方面使自己免于人情困扰,另一方面不用对案件结果负责。
  三、审委会制度的走向
  (一)完善法院把关机制,缩小审委会审理案件数量
  会议把审委会的首要任务回归到审判经验的总结上,调整权力结构,要求各法院加强议题把关,严格缩小审委会审理案件的数量,把审判权着力回归到审判组织身上。一方面能够使责任主体更加清晰,另一方面使审委会能够把自己的工作重心进行调整,致力于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故而审委会的审判职能应是被慢慢弱化、削减、限制的。
  (二)调整审委会结构,加大专家比例
  划分明确的分工范围,调整审委会委员选任制度和任期,加大审委会的专业度,主动吸纳专家和自身法官进入审委会体系,同时处理好专委会和全体会议的关系。可见最高法委员会会议试图弱化审委会人员构成的行政化色彩,解决委员会专业性不强的问题。
  (三)完善评价监督与问责体系
  将履职评价与领导干部的业绩考核挂钩以解决委员在其位不司其职的问题。明确将委员出勤率、意见发表情况以及参与庭审的具体情况记录在案,并且适当公开。这也是对委员终身制的一种冲击和弱化。
  虽然对审委会及其委员的权利作出了限制,但会议却仍然没有明确确立对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我认为是由我国目前状况决定。但这种考量与对此问题的模糊化还是很可能导致部分
  四、结语
  审委会制度的运行模式与工作决策机制深深结合着我国的司法特色,但不能完全不改革,故而我们只能期待审委会制度改革能够被依法合理稳步推进,加大其制度的科学性,追赶上目前我国司法的现实需要,将其权限划归到更为合理的范围内,使得审委会的功能得到更优质、更充分的发挥,以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国法治建设。
  注释:
  ①[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法律出版社,2003.
  ②蔡小莉,李海夫.中国法院试水审委会委员回避制[R].成都商报,2012-04-12.
  参考文献:
  [1][日]高见泽磨(著).《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
  [2]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J].时代法学.2015-01-08
  [3]顾培东.“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3期.
  [4]李庆宝.“法院院长的权利及其内部制衡探究”[J].保定学院学报.2014-11第27卷第6期.
  作者简介:
  许子昀(1995~),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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