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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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外延已经被扩大了很多,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网络技术的冲击下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网络知识产权”不仅在学术界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更成为了当前频繁出现在大众生活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拟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分析,促进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行为的规范。
  关键词:网络侵权;知识产权;管辖
  未来的国际竞争,不是美元和人民币之间的较量,而是国与国知识产权之间的较量。在信息时代,专利和版权就是货币。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意,就像没有船桨的船只。发展创意产业,必须尊重知识产权。[1] 但关于传统的管辖规则能否适用于网络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如何将其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理论界见仁见智。实践中,法官们一方面在尝试着将传统的管辖规则运用于网络案件,另一方面也在探寻着传统管辖规则所受到的挑战及其应对办法。为了适应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以规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然而,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釋能否适应所有网络纠纷的解决需要,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2]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色色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3]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7件,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就有21件,占77.8%。[4]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有关网络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二”第2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不仅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而且对未来的立法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作为诉因发生地一直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因为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有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而且,有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实很不切合实际。一般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比较弱,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因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其侵权结果也可以产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从这个角度讲,侵权行为地似乎失去了其作为管辖根据的意义,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实施一般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目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5]
  针对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原告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终端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或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若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终端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海淀区法院在当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由于网络的全球性,侵权信息上网之后,很快会扩散到世界各地,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信息扩散到哪里,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地,这就会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由于这一结果与设立管辖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他们提出在网络案件中把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已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里指出的,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仅有侵权信息传播到某一地点,并不足以说明在该地也当然会发生侵权结果。是否发生侵权结果,关键是看被告是否通过网络和在网络之外的有关地点发生了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如果侵权人没有与当地居民发生实质性的交易,则不能认为该地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6]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利用长臂管辖规则解决网络纠纷的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所在地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网络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也涉及了侵权行为结果地的问题。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和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理解该规定不宜将侵权信息的扩散地等同于侵权结果地。显然,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只要有相关设备,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联入互联网从而发现侵权内容,这无异于普遍管辖,世界各地的法院均有可能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可以没有限制地在其需要的地方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原告随意挑选法院提供了便利,但是对被告来说却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很难预期诉讼将在哪里进行。另外,网络信息不排除虚拟的情况存在,如果网页记载的信息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地,以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卢倩仪.中关村杂志:“网络知识产权”悄然兴起[M],2010,(9):8.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
  [3]汤鹏.网络世界中民事地域管辖的新选择[J].法律出版社,2004:8.
  [4]冯刚.域名司法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13.
  [5]杨斌.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M].法律出版社2004:12.
  [6]冯刚.网络的侵权案件之地域管辖研究[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426-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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