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暴力及其立法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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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杨武案被推向舆论风口浪尖,折射出媒体对受害者人文关怀的缺失,媒体在趋利性市场化选择之下形成的先入为主的强势思维和新闻暴力,极大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媒体人职业道德的缺失和对于媒体权利的滥用。本文力争论证新闻暴力立法规制的正当性,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倡导新闻专门立法、构建新闻侵权诉讼及非诉机制,从预防到救济,探讨规制我国新闻暴力现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路径。
  关键词:新闻暴力 杨武案 新闻立法 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非讼机制
  "新闻暴力"是近年来媒体涌现的新鲜词,其大致涵义是指媒体及其从业者利用媒体本身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话语权优势,对新闻当事人或被波及的人群所实施的一种暴力行为。⑴
  近年来曝光的一些恶性案件,得益于媒体的介入,较快进入了司法程序,公民权益得到维护,正义得以伸张,但新闻媒体正义守望者的背后却隐藏污点,不少媒体为抢新闻,过度报道,不顾当事人隐私强行曝光事件,报道手法恶劣,构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是对新闻伦理的漠视和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
  现代社会,新闻媒体被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的第四种权力,其影响力之大可见一斑。一直以来,新闻记者被喻为"无冕之王",新闻报道的正面影响已受到充分肯定,但新闻媒体呼吁新闻自由以保障采访权的另一面是对已有"自由"的滥用。新闻暴力背离了新闻本身真实性的追求,是对新闻伦理底线的突破,必须予以遏制。本文试图分析新闻暴力的成因,并从新闻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对其进行规制,为新闻暴力从法律救济方面提供建议。
  一、"新闻暴力"现象规制之必要性
  (一)从个案出发:杨武案的启示
  2011年10月23日,深圳宝安区联防队员杨喜利手持钢管、警棍打砸男子杨武家,杨武妻子王娟阻止杨喜利反遭毒打强奸。杨武由于害怕躲在杂物间,不敢出声,1小时后,杨武报警并将妻子送医治疗,事后,杨喜利家属威胁杨武要求其撤诉。⑵
  此案一经曝光便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这次,新闻媒体不复以往扶持弱者,呼唤维权的正义卫士风范,其作为引起大众的反感。整个案件中的不当采访和报道行为不胜枚举,诸如:在受害者杨武妻子王娟最痛苦的时候,再三追问"施暴者是个怎样的人",追问"当时是什么感受";为博眼球对于涉及隐私的受害过程描写过于细致,而不做案件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思考;更有甚者,在施暴者杨喜利被抓后声称是与王娟通奸后,不顾杨武跪地哀求强行进入杨武家中,逼问直接受害者王娟是否与杨喜利通奸;某晨报更以《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是的,你还好意思说》作为头版头条的标题进行通版报道;一些记者更无视媒体的客观公正性,在采访中直接对杨武说"你太懦弱",对受害者妄加评判,片面引导社会舆论;杨武的女儿同样没有幸免,多家电视法制新闻中出现了记者采访杨武女儿的情景,只在眼部打上了马赛克。
  记者蜂拥冲进杨武的家,公民依法享有的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受到极大的侵犯,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杨武一家在无数闪光灯和话筒前遭受心理的二度创伤。央视记者柴静在其博客上发表评论,指出部分媒体不顾当事人隐私强行曝光事件是一种暴力行为,本案的报道手法是对于新闻的羞辱。⑶
  杨武案被推上舆论风口浪尖,除了案件本身事实,媒体恶劣报道作为更引起热议,其背后折射出的是对于受害者缺少人文关怀、先入为主的强势思维和新闻暴力,体现了媒体职业道德的缺失和追求轰动效应的媒体观。当代中国,过度曝光、暴力采访等现象甚嚣尘上,必须给予重视。
  (二)新闻暴力的成因探究
  新闻暴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出现绝非单一原因所致,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深刻了解其成因,才能对症下药,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以下将从经济学、心理学和法律规制方面进行探究:
  1、经济效应追求下突破新闻伦理,漠视公平正义
  媒体的发展往往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近年来媒体市场化发展为媒体发展提供有力的物质支撑,但也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一来市场竞争激烈,形同产品质量不好便无人问津的压力使得媒体人危机感顿生;二来利益追逐的市场化非理性导向驱使媒体迎合人的非理性欲望,"严肃的报纸在发行量永远敌不过建立在各种私欲望基础上的黄色小报"⑷便是力证。央视著名主持人崔永元曾言"收视率是万恶之源",追求"收视"的导向下,新闻素材只会沦为与金钱挂钩的猛料,媒体靠博版面、抢头条以博取生存空间,获取经济利益,人性、良心在利益面前无立锥之地,新闻人公平正义守望者身份被漠视,随意践踏他人尊严、 权利,新闻伦理底线被突破。
  2、社会心理的变化和发展:受众非理性的戏剧化心态、欲望
  根据新闻心理学,受众心理有三个层次,即消闲心理、求知心理、研究心理。消闲心理是最为普遍的新闻受众心理,当下社会节奏的加快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工作学习之余为求放松对娱乐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市场决定需求下,新闻传播早已由以往的"媒体传播-受众接受"转向"受众需求-媒体安排"的路径,近年来娱乐版的大受欢迎、明星绯闻、各种凶杀和准色情的大块文章的铺天盖地⑸有力展现了受众的猎奇心态和欲望,他们在接受这类新闻时不带有任何现实的功利性而是以纯粹的娱乐心态对待之,甚至带着一种"看戏"的快感和乐趣,这种非理性的戏剧化心态以及欲望导致了非理性的市场导向,是引发媒体出格报道的因素之一。
  3、相关媒介侵权法律规制力度未能促发媒体自律
  新闻立法酝酿多年至今未能出台⑹,而现实中新闻立法研究偏向为新闻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着重于保护媒体的新闻采访权和新闻工作者的人身安全,相关媒介侵权法律规制研究虽有涉及但略显含蓄(在统一的新闻法未出做为权宜之计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未采用新闻侵权概念而规定网络侵权⑺),并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中,力度较弱,未能制约媒介滥用新闻自由权,也未能促发媒体自律,当出现以过度采访、强行曝光、恶劣报道为核心的新闻暴力时,也未能有完善的救济渠道。   (三)新闻暴力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新闻人是社会监督和社会公正的守望者,是社会舆论的引导者。新闻如果不加控制,会变成一种暴力。新闻暴力背离了新闻本身真实性的追求,仅断章取义为其所用,大做文章,突破了新闻伦理的底线,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对社会舆论导向造成不良的影响,新闻暴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要对它进行立法规制和救济,必须首先讨论其法律规制的正当性,结合现实,主要为:
  1、新闻暴力现象亟待规制
  新闻本身为大众事业,应当为大众福祉,新闻暴力本身是对于新闻伦理的突破,是市场化运作下媒体的趋利性选择,随着媒体市场化的迅速发展,新闻暴力现象如果不加规制将会对公民权益、社会伦理造成极大的威胁,并进一步导致媒体运作娱乐化、低俗化。近年来,除了杨武案外,"官二代"火烧花季少女周某事件、合肥碎尸细节报道案都引发社会各界的口诛笔伐,新闻暴力现象越演越烈,现实紧迫亟待规制。
  2、媒体自律的不足呼吁他律的约束
  新闻暴力很大程度上源于利益追逐突破新闻伦理,与媒体人的从业道德相关,作为社会正义和良知守望者的记者,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本身便是应有之义,"正人先正己",一来,媒体只有自律,才能赢得尊重,才能确保媒体的公信力,当下虽然出台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但这种行业内部的靠自觉执行的自律性规范并无太大约束力,而国内并未建立起自律组织进行实质监督,媒体自律不足显而易见;二来,仅靠媒体自律是不够的,更需要有他律的约束,而他律的一方面便是建立法律规制制度,积极监督媒体权利行使,其意义在于提供一种既定行为模式的模型,促使媒体人在法律威慑下恪守职业道德,起到预防作用;再者为追究媒体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为权益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救济。
  3、公共利益重申注重媒体责任
  新闻媒体被喻为"社会之公器",记者负担着报道事实和社会监督的神圣职责,大众传媒本身具有公共性,赋予媒体权利以保证新闻自由本身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虽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外延和内涵虽然一直有所争论,但是不可否认,非盈利性和共同福利性应作为公共利益的两大标准⑻,新闻暴力究其本质是对于媒体权利的滥用,是商业利益占上风下,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的缺守,应当媒体重申其公共利益捍卫者的身份,注重媒体道义和责任的承担。
  二、新闻暴力立法救济探讨
  新闻暴力并非正式法律概念,从其损害结果具体而言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应当归于侵权行为,但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特殊之处在于其采取的手段、方式,如过度曝光、暴力采访等。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我们只能通过《民法通则》中侵权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对其进行救济(当新闻在网上发布后构成网络侵权时),但这属没有统一新闻法下的权益之计⑼,力度较弱,无法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无法有效实现对于媒体权利的规制和对受害者的救济和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报道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新闻暴力进行专门立法救济的探讨。
  (一)未雨绸缪:倡导新闻立法构建预防制度
  1.新闻立法之必要性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对于新闻是否立专门法规制一直是学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一部专门的新闻法。究其原因:第一,针对新闻媒体权利的规制散见于各类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新闻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缺乏完整制度规范、新闻媒体权利无明确边界,造成了执法标准不统一、惩戒力度不一致等多方问题。制度缺漏纵容了个别媒体一味追逐商业利益而忽视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以至出现新闻媒体人道德滑坡、新闻内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下降等情况;第二,新闻媒体本身负担起了公众舆论监督的平台,其在报道过程中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推动作用也不容忽视。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同时平衡、保障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在法律层面进行专门新闻立法,再遵循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配合民法、刑法、各类行政法规、专门司法解释等,形成一套完整的新闻法体系,从而新闻媒体既得以享受自身所应享有的新闻自由,同时也在其自由的限度内,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被采访者的各类义务。
  2.立新闻法以建立预防媒体侵权制度
  新闻法立法的正当性根源是新闻自由。这是公众获取公知的途径、公民进行参政议政的方式以及推进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说,新闻法应该是一部新闻自由法。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孟德斯鸠说道,"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 他就不再自由,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新闻自由亦然。新闻法同时也因体现对于媒体权利的界定和限制和对越权责任的承担。在维护与约束两股相互牵制的力量中,新闻及新闻法才得以良性发展。
  通过在新闻法立法过程中确立新闻真实和弘扬公平正义原则,注重保护新闻媒体者的合法执业权和提高其的法律道德意识,平衡公民的知情权和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在保证新闻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为其合理地划出一条警戒线,让新闻暴力不得越雷池一步。通过法律制度构建行为模式的方式提高媒体自律能力,达到预防的效能。
  (二)实质救济:新闻侵权及责任承担
  如上文所述,新闻暴力应当归于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之规定无法针对新闻暴力提供集中、有效的救济方式。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报道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将新闻暴力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看待,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为受害者提供实质救济,是较好的方式。
  魏永征教授认为,新闻侵权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其他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⑽由于侵权责任法未专章规定新闻侵权责任,其本身也与该法中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故在对待新闻侵权时,应将其视为一般侵权责任研究,并关注其自身责任的特别性。按照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新闻侵权责任主要由:   新闻媒体侵犯自然人或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自然人或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以及新闻媒体的主观过错。按照侵权责任的客体标准,结合杨武案报道中的种种问题将新闻侵权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侵害名誉权: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⑾在"杨武案"的报道过程中,媒体报道内容用词和评论不当,将如"史上最无能丈夫"等带有侮辱性和导向性的称号强行冠给当事人杨武,引起广大读者对当事人兼受害人杨武的批评和对王娟的质疑,使王娟、杨武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舆论压力,造成了其自身社会评价的降低,形成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2)侵害隐私权: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知悉或者披露的权利。不少媒体记者在杨武请求他们出去之时还强行进入杨武家中采访杨武和王娟,其进行新闻取景时,杨武的店铺暴露在镜头之下,店铺的名字和外观清晰可见;未经其同意,便将杨武未经处理的正面照曝光于各大媒体上,在采访方式和采访地点上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3)侵害其他权利:除了规定以上两种人身权益外,新闻侵权行为还可以侵犯当事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等。新闻媒体在报道杨武案过程中,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将杨武哭泣、王娟举止失态或精神不济的照片通过放大、聚焦面部表情等方式将当事人形象展现在众人面前,其配合的标题通常是杨武无能、懦弱等。这一系列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杨武、王娟及其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再者,宪法第三十九条中还明确规定到: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诚如上文所述,新闻媒体拥有新闻自由的权利,但其也应当有其界限。新闻媒体者享有采访当事人的权利,但其应当是在当事人接受采访的前提下,如若当事人拒绝,其更不能硬闯入其私人住宅逼迫当事人接受采访。论及此,本案中杨武请求他们出去的场景就显得非常突兀,新闻媒体者正在侵犯其住宅安全权。
  新闻侵权在责任承担上需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而由于新闻侵权有其独特性,如侵权主体是合法的新闻媒体;新闻侵权内容是新闻媒体及记者、编辑在从事新闻活动中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新闻侵权的客体是人格权等,因此造就其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具有特殊性,比如更正、撤销新闻报道,常常是最有效的恢复名誉的手段,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是不具备的。
  (三)锦上添花:新闻侵权非讼机制
  1.新闻侵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随着资讯越来越发达、社会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新闻媒体的影响作用面和作用效果不断地扩大和增强,新闻侵权主要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新趋势:一、侵权主体多元化,除传统的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外,网络、手机等媒介的侵权案件频发;二、侵权客体复杂化,新闻侵权由最初的侵犯名誉权逐渐向隐私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益全面铺开;三、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目前各类新闻侵权案件主要还是采用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较少采用其他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新闻侵权案件全部纳入诉讼途径解决,将遭遇普通民事诉讼的效率低下、程式严格等缺陷,同时也因目前新闻法制不健全和主审法官新闻专业知识匮乏,会造成同一或相差无几的案件,一审结果和二审结果、不同地域的法院处理结果迥异。故,在新闻侵权领域建立和健全ADR机制,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有价值的一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以诉讼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也被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目前,ADR已被大规模的成功应用于其他民事纠纷领域,但在新闻侵权领域一直不被重视,其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很匮乏。为回应诉讼机制在解决新闻侵权纠纷中所显露弊端,同时鉴于ADR的价值,设计制度化的新闻侵权ADR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2.具体制度构建
  (1)建立协商和解机制
  新闻侵权纠纷发生后,双方通过协商进行解决是避免诉讼、化解矛盾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很多新闻纠纷案例表明,在我国,协商机制目前并不受重视,纠纷发生后,一些媒体不大注重与对方直接平等地协商,而习惯于发表单方面声明。为了更好地发挥协商和解机制的作用,首先,新闻媒体应当转变态度,惯于自省。发生侵权纠纷后,要积极协商,重视更正和道歉。其次,专设纠纷调处(协商)部门。媒体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制,在发挥法律顾问部门参与诉讼业务的功能的同时,重视其处理非讼业务的功能。
  (2)构建立体调解体系
  调解是在第三方参与下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1991 年,天津市成立了我国首个新闻纠纷调解组织-天津市新闻调解委员会。据统计,该机构成立一年间,新闻纠纷调解率100%,成功率达50%。在我国,新闻纠纷亟需发展的调解形式是新闻自律机构的专业调解。目前最重要的新闻自律机构就是记协。中国记协(全称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是新闻界的全国性群众团体,为了更好地使记协负担起自身调解责任,应当完善、扩展记协的职能范围,同时将记协调解与司法机制衔接起来。
  (3)创设行政ADR
  在新闻纠纷领域,由于经常性拥有媒体相关业务的经验,以及管理人员本身的媒介背景,媒体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指新闻出版部门、广电部门,另外,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等也承担了特定领域的管理职能)处理新闻纠纷具有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行政性ADR包括了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新闻侵权纠纷,属于任意性调解,不需要经过法律授权。然而,行政裁决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我国相关媒体法律并无此授权。实际上,行政裁决作为特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效、及时、低成本特点,建立新闻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可适应媒体快速发展的需要。故我国法律法规赋予媒体主管部门的新闻纠纷裁决功能是必要而有益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新闻暴力现象不能任其发展,必须予以规制,而仅依靠媒体自律远远不够,需要重申新闻立法的必要性,从预防和救济的角度创建一个完整的媒体权利制衡和公民权益保障制度,平衡新闻自由和被报道者权益,提高媒体职业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也能为今后新闻法专门立法提供有益的尝试。
  注释:
  ⑴王莹:《媒体暴力:亢奋的"暴"与纠结的"力"》,《南方电视学刊》 2012年01期,第79页
  ⑵凤凰网:《"杨武案"遭受舆论暴力 底层家庭深陷痛苦》,2011年12月16日,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lianfangqiangjian/content-3/detail_2011_12/16/11373325_0.shtml
  ⑶柴静:《没忍住》,2011年11月9日,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b0d37b0102dy9x.html
  ⑷吕新雨:《媒体的狂欢-对台湾传媒生态的观察与思考》,《新闻大学》,1999年冬,第32页
  ⑸王悦:《受众心理对大众传媒的影响-- 受众选择心理在大众传媒中的定位》,《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 28卷第6期,2010年11月,第91页
  ⑹注:学界对于新闻法是否有专门立法的必要一直存在争论,本文持进行新闻法专门立法的观点,其原因在下文有所阐述。
  ⑺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商榷》,《中国法学》,2011 年第 6 期,第188页
  ⑻人民网:《公共利益:媒体前行的指明灯》http://gongyi.people.com.cn/GB/11409574.html
  ⑼同注⑺
  ⑽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2
  ⑾张玉敏主编《民法》(第二版):第十一章人格权中对名誉权、隐私权下此定义
  参考文献:
  [1]王莹:《媒体暴力:亢奋的"暴"与纠结的"力"》,《南方电视学刊》 2012年01期
  [2]凤凰网:《"杨武案"遭受舆论暴力 底层家庭深陷痛苦》,2011年12月16日,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lianfangqiangjian/content-3/detail_2011_12/16/11373325_0.shtml
  [3]柴静:《没忍住》,2011年11月9日,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b0d37b0102dy9x.html
  [4]吕新雨:《媒体的狂欢-对台湾传媒生态的观察与思考》,《新闻大学》,1999年冬
  [5]王悦:《受众心理对大众传媒的影响-- 受众选择心理在大众传媒中的定位》,《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 28卷第6期,2010年11月,第91页
  [6]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商榷》,《中国法学》,2011 年第 6 期
  [7]人民网:《公共利益:媒体前行的指明灯》
  http://gongyi.people.com.cn/GB/11409574.html
  [8]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22页
  [9]赵勇:《新闻法立法必要性分析》,《新闻与法治》2010年第3期,第44页
  [10]舒国兵:《关于我国<新闻法>立法的初步构想-从新闻侵权谈起》,《法制与社会》,2011第8期,第275页
  [11]何四海:《新闻侵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文史博览(理论)》,2009年第3期,第80-83页
  作者简介: 彭逸婷,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10级;舒维熠,男,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10级;刘冰心,女,西南政法法学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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