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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实践中,“宽严相济”在具体工作中的应用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要看到,在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比如“严”容易掌握但“宽”却难以把握;具体办案人员的思想素质和和执法素质的有待提高;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监督机制还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等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使之不能充分发挥其重要意义,也影响到其司法理想的实现,下面就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实践中的适用作一些浅谈。
一、宽严相济概述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是适用的关键,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就是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也就是司法理念和执法实际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具体分析:“宽”是依据刑法规定和酌定情节,对实施的微罪轻罪犯罪分子、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严”是依据刑法和社会形势需要,对严重危害性、暴力性的犯罪分子施以严厉刑罚,以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严打”原则;“济”可以理解成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相互依附又互为联系。
“宽严相济”其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应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有据,宽严适度,现实本意应当是在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对于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都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其在对社会发展过程的影响、违法的情节、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追究等,以期达到既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目的,还能符合和谐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
二、宽严相济的优越性:
1、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2、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嫌疑人,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近年来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数量越来越多,而涉嫌的又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在校学生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该生自暴自弃,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尤其应该贯彻宽严相济。
3、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从恢复性司法角度来说,应恢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通过人际关系化解、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
三、“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执法理念存在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有根深蒂固的逮捕为惩罚的观念,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这种观念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这就要求执法人员要尽快从以前的执法理念上转变过来,提高法律素养,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转变“逮捕为惩罚手段”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意识。
2、“宽”的度量难以把握。具体办案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执法素质不高,“严”容易掌握但“宽”却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在实践中要贯彻落实有困难,实践中在把握不住“宽”的状态下。往往是先捕了再说,从而至使慎捕少捕政策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和适用,逮捕的适用率依然非常高,这就要求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努力掌握好“宽”的度。
3、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等的帮助,目前已建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已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尽快建立、健全其他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和流程。
四 “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适用的对策
具体应用到审查逮捕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重大危害社会、公民的犯罪,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两抢”犯罪(即抢夺与抢劫)等,要态度坚决,依法逮捕;另一方面要对轻罪案件依照情节考虑不捕或其他措施,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即总体上从轻处理。具体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实施“宽严相济”,克服“严易宽难”。
“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怕的是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宽”的度并不容易把握,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具体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要正确区分:对轻微犯罪从宽并不意味着一概从轻,对屡教不改的累犯、惯犯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当严厉;对严重犯罪从重也不是说一概严惩不贷,对某些罪行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的犯罪分子,但因其无主观恶性,并具有坦白或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也应体现出宽大的一面。
2、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3、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监督机制应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和流程。在当前形势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的有关问题,目前已建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等还应该进一步落实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P21(2)参见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法学家》2007年第一期,P45
[2]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第8期
[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第5期
[4]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光明日报》2006年12月11日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第4期
[6]张远煌:宽严相济:减少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6日三版
一、宽严相济概述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是适用的关键,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就是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也就是司法理念和执法实际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具体分析:“宽”是依据刑法规定和酌定情节,对实施的微罪轻罪犯罪分子、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严”是依据刑法和社会形势需要,对严重危害性、暴力性的犯罪分子施以严厉刑罚,以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严打”原则;“济”可以理解成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相互依附又互为联系。
“宽严相济”其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应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有据,宽严适度,现实本意应当是在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对于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都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其在对社会发展过程的影响、违法的情节、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追究等,以期达到既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目的,还能符合和谐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
二、宽严相济的优越性:
1、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2、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嫌疑人,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近年来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数量越来越多,而涉嫌的又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在校学生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该生自暴自弃,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尤其应该贯彻宽严相济。
3、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从恢复性司法角度来说,应恢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通过人际关系化解、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
三、“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执法理念存在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有根深蒂固的逮捕为惩罚的观念,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而逮捕犯罪嫌疑人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这种观念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这就要求执法人员要尽快从以前的执法理念上转变过来,提高法律素养,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转变“逮捕为惩罚手段”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意识。
2、“宽”的度量难以把握。具体办案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执法素质不高,“严”容易掌握但“宽”却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在实践中要贯彻落实有困难,实践中在把握不住“宽”的状态下。往往是先捕了再说,从而至使慎捕少捕政策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和适用,逮捕的适用率依然非常高,这就要求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努力掌握好“宽”的度。
3、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等的帮助,目前已建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已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尽快建立、健全其他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和流程。
四 “宽严相济”在审查逮捕适用的对策
具体应用到审查逮捕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重大危害社会、公民的犯罪,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两抢”犯罪(即抢夺与抢劫)等,要态度坚决,依法逮捕;另一方面要对轻罪案件依照情节考虑不捕或其他措施,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即总体上从轻处理。具体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实施“宽严相济”,克服“严易宽难”。
“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怕的是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宽”的度并不容易把握,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具体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要正确区分:对轻微犯罪从宽并不意味着一概从轻,对屡教不改的累犯、惯犯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当严厉;对严重犯罪从重也不是说一概严惩不贷,对某些罪行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的犯罪分子,但因其无主观恶性,并具有坦白或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也应体现出宽大的一面。
2、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3、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监督机制应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和流程。在当前形势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的有关问题,目前已建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等还应该进一步落实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P21(2)参见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法学家》2007年第一期,P45
[2]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第8期
[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第5期
[4]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光明日报》2006年12月11日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第4期
[6]张远煌:宽严相济:减少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6日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