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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得好、挣的多,干得少,收入低”,作为工资分配中“活”的部分,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既受到企业的青睐,也得到职工的认可,这在不少企业运用的越来越多。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对“绩效工资”制度理解不正确,损害了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利益。
河北科技大学张波老师认为,绩效工资可以简单理解为奖金,它与工作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工作效率挂钩。也有专家认为,绩效工资来源于计件工资制和佣金制,前者主要对应生产岗位,后者主要对应销售等岗位。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绩效工资制度,才能实现企业和职工的双赢。
■要不回欠款最多只能扣20%
事件:2008年4月,任先生到唐山市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三次续签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市场营销部销售岗位;双方约定施行绩效工资考核制度。因没完成销售回款任务,2013年2月,2014年2月、3月,三个月任先生应发工资分别为3865.15元、3945.98元、3945.98元,实际发放工资数均为0元。2014年4月,任先生在单位工作13天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任先生离职。
另外,2013年10月7日,公司下发了《关于销售部任某某追欠应收账款考核处理建议》,主要内容是“每月将扣除其全部考核工资,至上述186425.5元应收款全部收回以后,不再扣除”。任先生同年月12日知晓该文件内容,并同意按该文件执行。公司实际以“应收账款滞纳金”名义扣款7609元。
说法:任先生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应当工资,返还扣款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责令任先生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责令该公司支付三个月应发工资的80%。
任先生不服诉至当地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任先生的工资发放采取的是绩效考核制度,职工并未完成相应应收账款的收回任务,故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职工工资,但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之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三个月应当工资的80%,计算为9405.68元。职工在2014年4月上班13日,应支付工资1367.93元。
法院还认为,公司下发了《关于销售部任某某追欠应收账款考核处理建议》文件,任先生知晓该文件内容并同意执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先生要求返还实际扣款7609元,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提醒: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向职工追偿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之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并且,我国法律严格限制这种性质的追偿。在本案中,任先生联系的单位拖欠了某国际会议中心的费用,是一种正常的经营风险,在会计上只是一种可能性损失,单位要求职工予以赔偿,既无合法依据,也不合理。
再者,一些用人单位采用有业绩、有收入,无业绩,无收入的“全浮动”式的工资分配,明显违反了国家实行的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依法制定的制度工时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保底工资”加“绩效工资(奖金)”,且不低于最低工资(包括国家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分配方式,既是用人单位比较流行的分配方式,也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制度和其他劳动法律制度。
■绩效工资不等于加班工资
事件:王女士是位“70后”,2010年3月入职秦皇岛市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开始是850元,后调整为1200元。工资条内容分为三项:全勤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王女士工作日加班28天,法定假日加班3.5天。2013年1月31日,该某物业公司因被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解散,公司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王女士等多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作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3年8月1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定公司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工作日加班费3059.6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79.31元,支付2013年1月工资1200元。
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两项加班费,并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说法: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加班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加班工资。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单位的加班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双方对工资表均无异议,工资表记载王女士岗位月工资为1100元,该岗位工资应当属于王女士的基本工资。因此,采信以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经计算,28天加班工资为2124.1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531.03元。
关于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两者有截然不同的概念含义。工资表中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分别列项记载,足以说明绩效工资并非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主张其以绩效工资方式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加班工资,缺乏理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王女士工作日加班费2124.1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31.03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等。
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单位已经以绩效工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加班费,在计算加班费时应予扣除。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张波认为,绩效工资制度就是根据员工工作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制度中,工资应由四部分组成: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年功工资,奖励工资,津贴与福利。职工加班工资应按规定另行计算。
我国《劳动法》对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均有明确规定。对于休息日加班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职工法定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需要按照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工资支付条款进行界定和计算。
(摘自《河北工人报》)
河北科技大学张波老师认为,绩效工资可以简单理解为奖金,它与工作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工作效率挂钩。也有专家认为,绩效工资来源于计件工资制和佣金制,前者主要对应生产岗位,后者主要对应销售等岗位。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绩效工资制度,才能实现企业和职工的双赢。
■要不回欠款最多只能扣20%
事件:2008年4月,任先生到唐山市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三次续签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市场营销部销售岗位;双方约定施行绩效工资考核制度。因没完成销售回款任务,2013年2月,2014年2月、3月,三个月任先生应发工资分别为3865.15元、3945.98元、3945.98元,实际发放工资数均为0元。2014年4月,任先生在单位工作13天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任先生离职。
另外,2013年10月7日,公司下发了《关于销售部任某某追欠应收账款考核处理建议》,主要内容是“每月将扣除其全部考核工资,至上述186425.5元应收款全部收回以后,不再扣除”。任先生同年月12日知晓该文件内容,并同意按该文件执行。公司实际以“应收账款滞纳金”名义扣款7609元。
说法:任先生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应当工资,返还扣款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责令任先生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责令该公司支付三个月应发工资的80%。
任先生不服诉至当地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任先生的工资发放采取的是绩效考核制度,职工并未完成相应应收账款的收回任务,故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职工工资,但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之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三个月应当工资的80%,计算为9405.68元。职工在2014年4月上班13日,应支付工资1367.93元。
法院还认为,公司下发了《关于销售部任某某追欠应收账款考核处理建议》文件,任先生知晓该文件内容并同意执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先生要求返还实际扣款7609元,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提醒: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向职工追偿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之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并且,我国法律严格限制这种性质的追偿。在本案中,任先生联系的单位拖欠了某国际会议中心的费用,是一种正常的经营风险,在会计上只是一种可能性损失,单位要求职工予以赔偿,既无合法依据,也不合理。
再者,一些用人单位采用有业绩、有收入,无业绩,无收入的“全浮动”式的工资分配,明显违反了国家实行的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依法制定的制度工时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保底工资”加“绩效工资(奖金)”,且不低于最低工资(包括国家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分配方式,既是用人单位比较流行的分配方式,也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制度和其他劳动法律制度。
■绩效工资不等于加班工资
事件:王女士是位“70后”,2010年3月入职秦皇岛市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开始是850元,后调整为1200元。工资条内容分为三项:全勤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王女士工作日加班28天,法定假日加班3.5天。2013年1月31日,该某物业公司因被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解散,公司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王女士等多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作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3年8月1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定公司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工作日加班费3059.6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79.31元,支付2013年1月工资1200元。
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两项加班费,并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说法: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加班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加班工资。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单位的加班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双方对工资表均无异议,工资表记载王女士岗位月工资为1100元,该岗位工资应当属于王女士的基本工资。因此,采信以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经计算,28天加班工资为2124.1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531.03元。
关于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两者有截然不同的概念含义。工资表中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分别列项记载,足以说明绩效工资并非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主张其以绩效工资方式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加班工资,缺乏理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王女士工作日加班费2124.1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31.03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等。
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单位已经以绩效工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加班费,在计算加班费时应予扣除。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张波认为,绩效工资制度就是根据员工工作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制度中,工资应由四部分组成: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年功工资,奖励工资,津贴与福利。职工加班工资应按规定另行计算。
我国《劳动法》对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均有明确规定。对于休息日加班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职工法定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需要按照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工资支付条款进行界定和计算。
(摘自《河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