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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作为特别刑法大家族中“最晚分娩的产儿”,自然也成为备受刑法学人关注的“宠儿”。近来,缘于可持续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之勃兴,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日益受到追捧,主张其独立于统一刑法典之外自立门户的声音渐成气候,引燃了刑法学界关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走向问题的热议。本文试从回顾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成长发达历史下笔,进而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走向阐发我们的建言。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历史梳理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也是新中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原点,或者说是新中国最初的环境刑事立法成果。79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最大特点是“散落式立法”,即将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有关条款散落分布于诸多章节之中,具体包括:(1)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05条、第106条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涵盖了因破坏环境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工厂、矿山、林场等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而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涉及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犯罪。(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规定了3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即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从今天来看,79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成果无疑在内容上是缺乏广度的,在技术上是缺乏体系性的,但是,这一立法成果构成了新中国环境刑事立法成长的基石,无疑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近二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采取了以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交相援手的方式不断编织扩张环境刑事立法网络,以弥补刑法典的滞后性与局限性,与时俱进地满足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需求。在单行刑事立法方面,典型成果有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使其从79刑法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中脱离而出。在附属刑事立法方面,主要体现为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条款,如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1982年《海洋保护法》第44条,1984年《森林法》第34—36条,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1986年《渔业法》第28—29条,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45条,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第72条、第73条,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其中,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以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罪名。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公布了新刑法典(以下简称97刑法),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97刑法关于环境刑事立法成果的最大亮点就是“专门化立法”,即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专节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设计9个条文,具体规定了14项罪名。根据犯罪侵害对象和犯罪表现手段的不同,可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为环境污染型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第二类为生态侵害型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第三类为资源破坏型犯罪,包括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上述14项罪名中,除个别为保留和修正79刑法与已有各单行刑法所规定之罪名外,其余多数均为97年刑法所新增。97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成果具有继往开来的意义,标志着中国特色环境刑事立法保护体系的形成,成为我国环境刑法纵深推进和精密发展的基础。
在97刑法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又相继以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补充性、调整性立法,丰富和完善了我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体系。其中,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将97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其罪名也相应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更是对环境犯罪作了大刀阔斧的修正:(1)将原第344条规定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即将原条文中的“森林法”修改为“国家规定”,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至“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方式除原来的“非法采伐、毁坏”外,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罪名也就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将第345条第3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即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和“在林区”这一犯罪场所,增加“非法运输”的行为方式,罪名也相应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综上历史浏览,在过去三十年间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演进表现为两个基本风格:其一,形式上的集约化:即由零散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向刑法典的集中统一立法收拢,在这个过程中,特别是日益丰富的环境行政立法发挥了环境刑事立法增长点的作用;其二,内容上的严密化:即刑法对环境领域的调控范围日益扩张,环境犯罪圈日趋膨胀,频密的犯罪化活动构成了三十年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旋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规模。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走向的建言
关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走向,学术界形成两种基本主张:其一是刑法典外特别立法的主张,其二是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的主张。后一主张明显具有主流意义,但是前一主张也不乏坚定的倡导者。
我们持后一主张,不赞成特别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但希望刑法典能够对环境犯罪加以专章设置,使之从刑法典的“幕后”走到“前台”。
(一)不赞成特别立法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特别环境刑法立法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两点:(1)刑事政策的考量:通过特别立法,体现国家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严厉处置的态度,有助于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2)立法技术的考量: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还是证据规则方面均具专业性和非常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另类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不至于对现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造成冲撞。
我们认为,学界对环境刑法所抱持的特别情愫是可以理解的,这本身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学术研究走向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直接表征,当然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学赖以发展的浑厚动力。但是,至少就现阶段情况来看,从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层面而言,我们均无法对特别立法的主张给予赞同。我国刑事法治尚处起步阶段,维护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集约性是走向刑事法治的不二选择,如果允许环境刑法游离于刑法典之外独立行走,那么更具必要性的军事刑法、经济刑法必然也会乘势登场,最终难免会形成刑法典被肢解的格局。
(二)倾向于专章设置
尽管我们不赞成制定特别环境刑事法律,但是我们还是主张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体系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其积极意义如下:
其一,契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生态文明概念乃是党的十七大的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理论创新。所谓生态文明,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它立足于尊重和呵护自然,着眼于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生,要求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走持续、和谐的发展道路。生态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整体战略布局,并且在这个布局中具有指引性、联动性的战略意义。生态文明概念的建立,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的重要嬗变和进步,对于我国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立法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与时俱进中积极呼应、能动回应,体现出强烈的政治敏锐性和政策洞察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环境刑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多元保障力量中的最后一支“杀手锏”,应当旗帜鲜明地为生态文明建设助威发力。因此,刑法应当对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反动的环境犯罪给予特别关注,以彰显我国刑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立场。基于这一政治高度,环境犯罪继续埋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显然已不合时宜,走上刑法“前台”势在必行。
其二,投合环境保护刑事政策的期待。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罪,伦理色彩不强,难以激发公愤,同时又是公害犯罪,受害者虽众,但于个体而言却缺乏直接被剥夺或伤害感,往往为社会公众所隐忍,同时环境犯罪往往被视为拉动经济高速成长所须偿付的必要成本和合理牺牲,又多为公共当局所宽容,以致环境犯罪之蔓延态势有增无减,因此必须拉高对环境犯罪的弹压态势。所谓“有位始能有为”,环境犯罪的专章设置无疑会使环境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但是社会关注度却不容乐观的公害犯罪走上刑法的“前台”,使之更为醒目地走进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视野,环境刑事立法的威慑和打击职能才能更为有效有力地得以发挥和展现。
其三,符合精密刑事立法的需要。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或者说保护法益),我国刑法学界观点纷呈,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种学说:其一是“关系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环境法律关系;其二是“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其三是“秩序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其四是“权利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成员集体对于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其四是“安全说”,其中又有公共安全说和生态安全说,前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环境影响所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認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生态环境自身的安全;其五是“利益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根据97刑法环境犯罪的体系归属来看,第三种观点无疑是最符合立法旨趣的,既然环境犯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立法保护法益解读为环境管理秩序似乎乃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我们认为,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伦理出发,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保护指向应当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座同时兼容生态本位理念的价值因素,充分尊重生态环境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这一见地出发,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其说是环境管理秩序,还不如说是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管理秩序这个概念所体现的是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手段和客体,所烘托的是权力话语和公共意志,而环境生态利益这个概念则可以解释为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目的和主体,更能体现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伦理价值。如是解读,则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上位同类客体之间存在异质性,将环境犯罪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篱下显然不太协调。同时,还应当看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立法旨趣乃是惩治治安类犯罪、街区类犯罪,这一点从其所属多数罪名中可见一斑,故而,将环境犯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国边境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等治安犯罪、伦常犯罪堆垒在一起确实存在杂乱无章之弊。如果说97刑法在环境犯罪立法并未完全成熟的情形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乃是基于“宜粗不宜细”的考虑,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当今的社会发展形势和刑事立法面貌来看,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则更有利于刑法分则体系的精细化,也有利
于环境刑事立法的成熟化。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2]郭建安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历史梳理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也是新中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原点,或者说是新中国最初的环境刑事立法成果。79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最大特点是“散落式立法”,即将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有关条款散落分布于诸多章节之中,具体包括:(1)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05条、第106条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涵盖了因破坏环境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工厂、矿山、林场等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而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涉及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犯罪。(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规定了3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即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从今天来看,79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成果无疑在内容上是缺乏广度的,在技术上是缺乏体系性的,但是,这一立法成果构成了新中国环境刑事立法成长的基石,无疑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近二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采取了以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交相援手的方式不断编织扩张环境刑事立法网络,以弥补刑法典的滞后性与局限性,与时俱进地满足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需求。在单行刑事立法方面,典型成果有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使其从79刑法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中脱离而出。在附属刑事立法方面,主要体现为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条款,如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1982年《海洋保护法》第44条,1984年《森林法》第34—36条,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1986年《渔业法》第28—29条,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45条,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第72条、第73条,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其中,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以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罪名。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公布了新刑法典(以下简称97刑法),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97刑法关于环境刑事立法成果的最大亮点就是“专门化立法”,即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专节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设计9个条文,具体规定了14项罪名。根据犯罪侵害对象和犯罪表现手段的不同,可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为环境污染型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第二类为生态侵害型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第三类为资源破坏型犯罪,包括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上述14项罪名中,除个别为保留和修正79刑法与已有各单行刑法所规定之罪名外,其余多数均为97年刑法所新增。97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成果具有继往开来的意义,标志着中国特色环境刑事立法保护体系的形成,成为我国环境刑法纵深推进和精密发展的基础。
在97刑法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又相继以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补充性、调整性立法,丰富和完善了我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体系。其中,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将97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其罪名也相应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更是对环境犯罪作了大刀阔斧的修正:(1)将原第344条规定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即将原条文中的“森林法”修改为“国家规定”,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至“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方式除原来的“非法采伐、毁坏”外,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罪名也就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将第345条第3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即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和“在林区”这一犯罪场所,增加“非法运输”的行为方式,罪名也相应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综上历史浏览,在过去三十年间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演进表现为两个基本风格:其一,形式上的集约化:即由零散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向刑法典的集中统一立法收拢,在这个过程中,特别是日益丰富的环境行政立法发挥了环境刑事立法增长点的作用;其二,内容上的严密化:即刑法对环境领域的调控范围日益扩张,环境犯罪圈日趋膨胀,频密的犯罪化活动构成了三十年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旋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规模。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走向的建言
关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走向,学术界形成两种基本主张:其一是刑法典外特别立法的主张,其二是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的主张。后一主张明显具有主流意义,但是前一主张也不乏坚定的倡导者。
我们持后一主张,不赞成特别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但希望刑法典能够对环境犯罪加以专章设置,使之从刑法典的“幕后”走到“前台”。
(一)不赞成特别立法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特别环境刑法立法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两点:(1)刑事政策的考量:通过特别立法,体现国家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严厉处置的态度,有助于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2)立法技术的考量: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还是证据规则方面均具专业性和非常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另类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不至于对现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造成冲撞。
我们认为,学界对环境刑法所抱持的特别情愫是可以理解的,这本身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学术研究走向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直接表征,当然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学赖以发展的浑厚动力。但是,至少就现阶段情况来看,从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层面而言,我们均无法对特别立法的主张给予赞同。我国刑事法治尚处起步阶段,维护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集约性是走向刑事法治的不二选择,如果允许环境刑法游离于刑法典之外独立行走,那么更具必要性的军事刑法、经济刑法必然也会乘势登场,最终难免会形成刑法典被肢解的格局。
(二)倾向于专章设置
尽管我们不赞成制定特别环境刑事法律,但是我们还是主张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体系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其积极意义如下:
其一,契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生态文明概念乃是党的十七大的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理论创新。所谓生态文明,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它立足于尊重和呵护自然,着眼于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生,要求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走持续、和谐的发展道路。生态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整体战略布局,并且在这个布局中具有指引性、联动性的战略意义。生态文明概念的建立,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的重要嬗变和进步,对于我国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立法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与时俱进中积极呼应、能动回应,体现出强烈的政治敏锐性和政策洞察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环境刑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多元保障力量中的最后一支“杀手锏”,应当旗帜鲜明地为生态文明建设助威发力。因此,刑法应当对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反动的环境犯罪给予特别关注,以彰显我国刑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立场。基于这一政治高度,环境犯罪继续埋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显然已不合时宜,走上刑法“前台”势在必行。
其二,投合环境保护刑事政策的期待。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罪,伦理色彩不强,难以激发公愤,同时又是公害犯罪,受害者虽众,但于个体而言却缺乏直接被剥夺或伤害感,往往为社会公众所隐忍,同时环境犯罪往往被视为拉动经济高速成长所须偿付的必要成本和合理牺牲,又多为公共当局所宽容,以致环境犯罪之蔓延态势有增无减,因此必须拉高对环境犯罪的弹压态势。所谓“有位始能有为”,环境犯罪的专章设置无疑会使环境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但是社会关注度却不容乐观的公害犯罪走上刑法的“前台”,使之更为醒目地走进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视野,环境刑事立法的威慑和打击职能才能更为有效有力地得以发挥和展现。
其三,符合精密刑事立法的需要。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或者说保护法益),我国刑法学界观点纷呈,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种学说:其一是“关系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环境法律关系;其二是“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其三是“秩序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其四是“权利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成员集体对于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其四是“安全说”,其中又有公共安全说和生态安全说,前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环境影响所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認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乃是生态环境自身的安全;其五是“利益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根据97刑法环境犯罪的体系归属来看,第三种观点无疑是最符合立法旨趣的,既然环境犯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立法保护法益解读为环境管理秩序似乎乃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我们认为,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伦理出发,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保护指向应当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座同时兼容生态本位理念的价值因素,充分尊重生态环境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这一见地出发,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其说是环境管理秩序,还不如说是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管理秩序这个概念所体现的是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手段和客体,所烘托的是权力话语和公共意志,而环境生态利益这个概念则可以解释为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目的和主体,更能体现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伦理价值。如是解读,则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上位同类客体之间存在异质性,将环境犯罪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篱下显然不太协调。同时,还应当看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立法旨趣乃是惩治治安类犯罪、街区类犯罪,这一点从其所属多数罪名中可见一斑,故而,将环境犯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国边境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等治安犯罪、伦常犯罪堆垒在一起确实存在杂乱无章之弊。如果说97刑法在环境犯罪立法并未完全成熟的情形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乃是基于“宜粗不宜细”的考虑,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当今的社会发展形势和刑事立法面貌来看,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则更有利于刑法分则体系的精细化,也有利
于环境刑事立法的成熟化。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2]郭建安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