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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郭美美事件”,不但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发了整个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从这一事件当中,以中国红十字会为代表的国内NGO组织体系内部的各种问题可见一斑。然而时至今日,大多数人最关注的,恐怕依然是“超级年轻女富豪郭美美与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郭长江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郭长江、郭美美等人则斥责舆论“八卦无聊、侵犯隐私”。本文将从该事件入手,力图对类似“郭美美事件”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和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媒体对这类事件的报道的出版自由之间产生的冲突如何权衡解决做一个简单的阐述。
一、中国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无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是目前学界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了隐私权。
隐私权对大多数的中国公民来讲是奢侈品,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手机号码。为什么垃圾短信源源不断?事实上,一些和你毫无关联的人,能够毫不费力的获取你的电话号码。“隐私权”这个听起来很熟悉很亲切的词,作为一种权利,真正握在每个公民手中的,少得可怜。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隐私权没有入宪
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构成部分,隐私权应当及时写入宪法,确立其宪法地位。特别是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社会进入全面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激烈而复杂的局面下,法律是应当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而适时调整的。隐私权没有入宪是公民隐私权不能落到实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的法治起步较晚,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是很淡薄的,维权意识自然也淡薄。这不仅表现在很多人面对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总是抱一种得过且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更表现在很多人有防卫的意识,关键时刻却不会用法不会维权。我认为这一点与该权利没有入宪是有相互作用的关系的。
二、“郭美美事件”中涉及的所谓“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吗?
看起来好像是这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隐私权”和“出版自由”,在该事件中具体化成“隐私权”和“公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根据上文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有不涉及公共利益,才能称其为“隐私”,显然,郭美美本人及其母亲与郭长江、郭子豪让人生疑的复杂关系本身是一种个人隐私,但是其奢侈生活所牵扯的与红十字会的种种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秘密与隐私”一篇中,就这个问题做了详细的阐释。他认为,公众有了解并利用新闻的权利,媒体就是为公众搜集并发表新闻的机构,为了维护了解和利用的权利,媒体一般不能泄露他们的消息来源。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的消息就会枯竭,错误行为和犯罪行为就不能被揭发,诈骗之徒就不会受到揭露,不公平现在就得不到纠正。弄权的恶行(无论在公司还是政府部门)就无从得知。揭露性的新闻本身就是与新闻自由相关的一个产物。在美国对水门事件和英国对波尔森的揭露都是著名的揭露,都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和限制。
三、不能只有无休止的挖掘和揭露
由此看来,公众对“郭美美事件”中的种种细节问题的挖掘和披露,是因为事件中人物的个人生活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尤其是牵扯到红十字会这样的慈善机构,公众的敏感神经被挑拨,反应似乎要更加地强烈和极端。为什么事件发展到现在,依然只有网民一方不断地“爆料”,以及红十字会单方面旨在极力撇清与郭美美的一切关系的所谓无力“声明”。显然,这些是不能有效地消除公众的疑问和解决问题的。而近日,红十字会又声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起诉继续恶意炒作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红十字会作为一个公益机构,是没有隐私可言的,除了辟谣,更要自行改进。中国审计署27日公布,中国红十字总会2010年的年度预算执行当中,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219.71万元,其他财政收支方面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420.33万元。“郭美美事件”将长久以来公众对红十字会的不满和质疑推向了最高潮,可是红十字会在这种时刻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捍卫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的做法,被一些人称为“火中取栗”,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从网民关注和公众关注的现实情况看,公众并非是与“郭美美”过不去,也不是与红十字会过不去,而需要红十字会公开事实真相,并且能尊重树立自己的诚信,尤其是对每一笔捐款捐物都能做到账目清楚,捐有源头,出有去处,让每一笔款物都有去处,让公众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找回红十字会的诚信,一切质疑都会化为乌有,即便不去对“郭美美”事件做回应,发声明,或者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尊严,也会让公众相信红十字会,相信“郭美美”也不是真的。如今红十字会尽管声明不断,还想用法律捍卫,但并没有降低舆情,相反只能加速公众的质疑,更引发网络热议的地震,今天出现一个“郭美美”,明天会有“李美美”,“王美美”,声明也无止境,质疑更无止境。
四、如何处理真正涉及侵犯隐私的事件
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勋爵对这个问题也做了比较详尽的阐述。除了应当权衡公共利益的案件之外的侵犯隐私的行为,不应该被看成一种犯罪,那么刑事诉讼是不合适的,应该把侵害私生活和泄露秘密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这与我国将侵犯隐私权的内容放在《侵权行为法》中的理念是基本一致的。丹宁勋爵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应该让犯侵害罪以及故意利用这种犯罪的人承担赔偿,有时这种侵害可带来实际损失(如在工业间谍案中),有时会使感情受到伤害(如在诽谤案中)。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应该取得损害赔偿,尤其是在对私生活非常粗暴的侵害时,应判侵害者付惩戒性的罚金。
除此之外,有一个出版界计划刊行秘密材料而涉及的又是公众感兴趣的与他们利益的相关的情况该如何的解决的问题。英国另一位著名的大法官布莱克斯东是反对向出版界发布任何禁令去阻止它们发表它们想要发表的东西。受不正当行为侵犯的个人所应采取的补救办法就是事后取得损害赔偿或者按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补救办法采取行动。“出版自由对于一个自由国家来说的确是很重要的。它包括不得事先禁止某些东西的出版,但不包括允许有犯罪内容的刊物继续发行。毫无疑问,每个自由人都有在公众面前按照自己的意愿表示意见的权利。禁止这项权利就等于抛弃了出版自由。但是如果一个人发表的意见是不妥当的,他必须自行承担其鲁莽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斯卡曼勋爵则说“对出版的预先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严重妨碍,虽然有时在一些重要案件是需要的,只有在不如此就很可能出现极不公正的事情时,才能发布这种命令。按我理解,对社会迫切需要的检验指的就是这一点。”
但是丹宁勋爵对此的理想解决方案却是完全另一种。他认为关于秘密和隐私的法律的精神只能通过一个一个的判例才能挖掘出来。法律委员会1981年10月提交的一份对该问题做了全面论述的报告能够也可以起到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新的问题出现的时候,每个法官都应该参考这个报告,应该把它作为审理案件的基础。即使法官不把它看做具有约束力的条文,也应该把它视为何有参考价值的文件,然后以良知与公正去审理手头的案子。他的判决会成为后人的判例,会把它写在《法律报告》之中。这样我们就会有一个适应性很强的法律(必要时法官还可以自行改变),而不致解释法律而引起的费解和混乱。“即使国会真的通过一项法令,你们仍然会遇到许多同样的问题。我希望将来的法官能按照过去法官的习惯去做,也就是,他们应该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发展法律,他们应该具有勇敢精神,而不是只做胆小鬼。”
五、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不能否认因为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傳统的差别,使得我们在处理很多问题时必须区别对待,但是也有很多理念是可以相互学习和借鉴的。丹宁勋爵的經验和方法是建立在其多年参与英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但是相比之下,我们的相关理论经验显得很空白。我们可以考虑,就有关侵犯隐私权问题是不是能先从使其入宪人手,作为开始完善改进的第一步,再以日后出现的各种情况新问题的解决作为补充,使得这部分的法律日臻完善。
结语
本文从“郭美美事件”入手,对现今中国的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比较浅显的阐述。对于这样引发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的事件,我们不能只看到它的表面,而更应该透过事件本身,就事件引发的制度缺陷和法律漏洞进行思考。由于时间限制,不能查阅更多资料,展开更深层次的研究,如果以后还有机会,将尽力对该问题做深入的思考和探寻。
“郭美美事件”,不但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发了整个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从这一事件当中,以中国红十字会为代表的国内NGO组织体系内部的各种问题可见一斑。然而时至今日,大多数人最关注的,恐怕依然是“超级年轻女富豪郭美美与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郭长江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郭长江、郭美美等人则斥责舆论“八卦无聊、侵犯隐私”。本文将从该事件入手,力图对类似“郭美美事件”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和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媒体对这类事件的报道的出版自由之间产生的冲突如何权衡解决做一个简单的阐述。
一、中国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无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是目前学界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了隐私权。
隐私权对大多数的中国公民来讲是奢侈品,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手机号码。为什么垃圾短信源源不断?事实上,一些和你毫无关联的人,能够毫不费力的获取你的电话号码。“隐私权”这个听起来很熟悉很亲切的词,作为一种权利,真正握在每个公民手中的,少得可怜。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隐私权没有入宪
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构成部分,隐私权应当及时写入宪法,确立其宪法地位。特别是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社会进入全面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激烈而复杂的局面下,法律是应当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而适时调整的。隐私权没有入宪是公民隐私权不能落到实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的法治起步较晚,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是很淡薄的,维权意识自然也淡薄。这不仅表现在很多人面对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总是抱一种得过且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更表现在很多人有防卫的意识,关键时刻却不会用法不会维权。我认为这一点与该权利没有入宪是有相互作用的关系的。
二、“郭美美事件”中涉及的所谓“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吗?
看起来好像是这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隐私权”和“出版自由”,在该事件中具体化成“隐私权”和“公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根据上文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有不涉及公共利益,才能称其为“隐私”,显然,郭美美本人及其母亲与郭长江、郭子豪让人生疑的复杂关系本身是一种个人隐私,但是其奢侈生活所牵扯的与红十字会的种种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秘密与隐私”一篇中,就这个问题做了详细的阐释。他认为,公众有了解并利用新闻的权利,媒体就是为公众搜集并发表新闻的机构,为了维护了解和利用的权利,媒体一般不能泄露他们的消息来源。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的消息就会枯竭,错误行为和犯罪行为就不能被揭发,诈骗之徒就不会受到揭露,不公平现在就得不到纠正。弄权的恶行(无论在公司还是政府部门)就无从得知。揭露性的新闻本身就是与新闻自由相关的一个产物。在美国对水门事件和英国对波尔森的揭露都是著名的揭露,都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和限制。
三、不能只有无休止的挖掘和揭露
由此看来,公众对“郭美美事件”中的种种细节问题的挖掘和披露,是因为事件中人物的个人生活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尤其是牵扯到红十字会这样的慈善机构,公众的敏感神经被挑拨,反应似乎要更加地强烈和极端。为什么事件发展到现在,依然只有网民一方不断地“爆料”,以及红十字会单方面旨在极力撇清与郭美美的一切关系的所谓无力“声明”。显然,这些是不能有效地消除公众的疑问和解决问题的。而近日,红十字会又声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起诉继续恶意炒作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红十字会作为一个公益机构,是没有隐私可言的,除了辟谣,更要自行改进。中国审计署27日公布,中国红十字总会2010年的年度预算执行当中,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219.71万元,其他财政收支方面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420.33万元。“郭美美事件”将长久以来公众对红十字会的不满和质疑推向了最高潮,可是红十字会在这种时刻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捍卫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的做法,被一些人称为“火中取栗”,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从网民关注和公众关注的现实情况看,公众并非是与“郭美美”过不去,也不是与红十字会过不去,而需要红十字会公开事实真相,并且能尊重树立自己的诚信,尤其是对每一笔捐款捐物都能做到账目清楚,捐有源头,出有去处,让每一笔款物都有去处,让公众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找回红十字会的诚信,一切质疑都会化为乌有,即便不去对“郭美美”事件做回应,发声明,或者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尊严,也会让公众相信红十字会,相信“郭美美”也不是真的。如今红十字会尽管声明不断,还想用法律捍卫,但并没有降低舆情,相反只能加速公众的质疑,更引发网络热议的地震,今天出现一个“郭美美”,明天会有“李美美”,“王美美”,声明也无止境,质疑更无止境。
四、如何处理真正涉及侵犯隐私的事件
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勋爵对这个问题也做了比较详尽的阐述。除了应当权衡公共利益的案件之外的侵犯隐私的行为,不应该被看成一种犯罪,那么刑事诉讼是不合适的,应该把侵害私生活和泄露秘密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这与我国将侵犯隐私权的内容放在《侵权行为法》中的理念是基本一致的。丹宁勋爵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应该让犯侵害罪以及故意利用这种犯罪的人承担赔偿,有时这种侵害可带来实际损失(如在工业间谍案中),有时会使感情受到伤害(如在诽谤案中)。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应该取得损害赔偿,尤其是在对私生活非常粗暴的侵害时,应判侵害者付惩戒性的罚金。
除此之外,有一个出版界计划刊行秘密材料而涉及的又是公众感兴趣的与他们利益的相关的情况该如何的解决的问题。英国另一位著名的大法官布莱克斯东是反对向出版界发布任何禁令去阻止它们发表它们想要发表的东西。受不正当行为侵犯的个人所应采取的补救办法就是事后取得损害赔偿或者按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补救办法采取行动。“出版自由对于一个自由国家来说的确是很重要的。它包括不得事先禁止某些东西的出版,但不包括允许有犯罪内容的刊物继续发行。毫无疑问,每个自由人都有在公众面前按照自己的意愿表示意见的权利。禁止这项权利就等于抛弃了出版自由。但是如果一个人发表的意见是不妥当的,他必须自行承担其鲁莽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斯卡曼勋爵则说“对出版的预先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严重妨碍,虽然有时在一些重要案件是需要的,只有在不如此就很可能出现极不公正的事情时,才能发布这种命令。按我理解,对社会迫切需要的检验指的就是这一点。”
但是丹宁勋爵对此的理想解决方案却是完全另一种。他认为关于秘密和隐私的法律的精神只能通过一个一个的判例才能挖掘出来。法律委员会1981年10月提交的一份对该问题做了全面论述的报告能够也可以起到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新的问题出现的时候,每个法官都应该参考这个报告,应该把它作为审理案件的基础。即使法官不把它看做具有约束力的条文,也应该把它视为何有参考价值的文件,然后以良知与公正去审理手头的案子。他的判决会成为后人的判例,会把它写在《法律报告》之中。这样我们就会有一个适应性很强的法律(必要时法官还可以自行改变),而不致解释法律而引起的费解和混乱。“即使国会真的通过一项法令,你们仍然会遇到许多同样的问题。我希望将来的法官能按照过去法官的习惯去做,也就是,他们应该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发展法律,他们应该具有勇敢精神,而不是只做胆小鬼。”
五、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不能否认因为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傳统的差别,使得我们在处理很多问题时必须区别对待,但是也有很多理念是可以相互学习和借鉴的。丹宁勋爵的經验和方法是建立在其多年参与英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但是相比之下,我们的相关理论经验显得很空白。我们可以考虑,就有关侵犯隐私权问题是不是能先从使其入宪人手,作为开始完善改进的第一步,再以日后出现的各种情况新问题的解决作为补充,使得这部分的法律日臻完善。
结语
本文从“郭美美事件”入手,对现今中国的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比较浅显的阐述。对于这样引发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的事件,我们不能只看到它的表面,而更应该透过事件本身,就事件引发的制度缺陷和法律漏洞进行思考。由于时间限制,不能查阅更多资料,展开更深层次的研究,如果以后还有机会,将尽力对该问题做深入的思考和探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