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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对职务发明专利的认定方面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比如标准有很多不科学之处,需要进行一定的区分和判断。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
1、对“企业工作人员”的认定
“工作人员”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再熟悉不过的一个概念,但若要追究其本身内涵,就不像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工作人员”首先存在于雇佣关系之中,比如“临时工”就不宜划入“职务发明专利中的工作人员”之中,这是由职务发明专利本身内涵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有很多学者认为“临时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主体,其所作出的与自己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我觉得这种观点是欠妥的。首先要成为职务发明专利,其前提是雇主与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是这种劳务雇佣关系仅仅是事实的雇佣关系还不足够,还必须签有正规的书面雇佣合同。如果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即使有事实的劳动雇佣关系,依旧不应该认定该人员为“工作人员”。因为“临时工”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多数都没有正式的雇佣合同,或者虽签有雇佣合同但不正规,相关员工多数为闲散人员,工作时间、地点具有多变性,所以不宜将其列入“企业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2、对“单位”内涵的界定
在我国,单位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单位首先可以区分为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再细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国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非国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非国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在其所著的《新专利法详解》一书中,对《专利法》中所称的“单位”解释为“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对于“单位”内涵的界定,我认为可以从当前的具体的市场经济情况进行分析,我国的1984年《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有两条,即第6条和第16条。在第6条中规定了有关职务发明的定义还有其权益归属的问题,‘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该企业所有,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由以上归属规定可以看出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是倾向于保护国有经济成分的主体,之所以会这样规定原因就是当时的政治尤其是经济状况决定的,而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可以对单位的内涵进行“抓大放小”式的规定。
如果借鉴日本《特许法》中对雇主的规定的内涵,既可以较好保护国有经济成分的主体,同时又对单位这一概念在法律中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我国司法人员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处理的可操作性。综上所述,我认为对职务发明专利中关于“单位”内涵的界定不宜太宽泛,应该根据实际的市场经济情况来界定其合适的范围,即“狭义”上的单位的内涵,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包括非法人的私人企业、联营企业及合伙企业等经济主体。
3、对“本职工作”、“单位任务”内涵的认定
关于对职务发明专利中的“本职工作”、“单位任务”内涵的认定,我国《专利法》第6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完成本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任务。《细则》又进一步将其区分了几种情况: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对于“本职工作”的内涵应该取其狭义的内涵,即对其范围进行缩小,比如从被雇佣人所从事的职业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和职务发明专利行为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限定。
二、我国对发明人保护存在缺陷及建议
首先,我国现行的职务报酬法律与政策规范存在着规范模糊甚至互相有冲突的情况,存在“规自多法,政出多门;程序不清,操作不易”的现象。尤其在在奖酬标准方面非常明显,各个法规规定标准不一。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报酬数额偏少,而且规定方式过于死板僵化,显然不能够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次,我国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企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专利应该归属于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单位中还存在平均主义,而发明人与单位的谈判能力不足,工作机会是其必须考虑的因素,经济实力上也处于弱势,谈判专业性差,同时发明人在职期间很少愿意将与单位的发明专利报酬纠纷通过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等具有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即不到万不得以不去得罪单位。所以额外报酬的计算不能有企业单位单方面决定适当报酬,因为迄今为止的实际操作中,企业单位总是在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用着职务发明制度。
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职务发明人有获得额外报酬权利。对发明人获得额外报酬的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为强行性规定,采用原则性规定加法律强制性保底比例规定的方式,同时丰富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形式。即对报酬的数额宜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发明人对该数额有认定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发明人有异议权,最终数额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对于专利权实施所得利润的比例数应该提高。
2、职务发明人有知情权。该项权利也应该列入《专利法》之强行性规定。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这在利益分配中体现的比较明显;如果企业单位自行实施该职务发明专利,或者许可转让给他人实施,在一定的时间内应该首先通知职务发明人,对于实施或者许可转让合同的签订职务发明人应该在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市临朐县公安局)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
1、对“企业工作人员”的认定
“工作人员”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再熟悉不过的一个概念,但若要追究其本身内涵,就不像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工作人员”首先存在于雇佣关系之中,比如“临时工”就不宜划入“职务发明专利中的工作人员”之中,这是由职务发明专利本身内涵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有很多学者认为“临时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主体,其所作出的与自己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我觉得这种观点是欠妥的。首先要成为职务发明专利,其前提是雇主与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是这种劳务雇佣关系仅仅是事实的雇佣关系还不足够,还必须签有正规的书面雇佣合同。如果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即使有事实的劳动雇佣关系,依旧不应该认定该人员为“工作人员”。因为“临时工”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多数都没有正式的雇佣合同,或者虽签有雇佣合同但不正规,相关员工多数为闲散人员,工作时间、地点具有多变性,所以不宜将其列入“企业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2、对“单位”内涵的界定
在我国,单位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单位首先可以区分为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再细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国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非国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非国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在其所著的《新专利法详解》一书中,对《专利法》中所称的“单位”解释为“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对于“单位”内涵的界定,我认为可以从当前的具体的市场经济情况进行分析,我国的1984年《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有两条,即第6条和第16条。在第6条中规定了有关职务发明的定义还有其权益归属的问题,‘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该企业所有,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由以上归属规定可以看出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是倾向于保护国有经济成分的主体,之所以会这样规定原因就是当时的政治尤其是经济状况决定的,而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可以对单位的内涵进行“抓大放小”式的规定。
如果借鉴日本《特许法》中对雇主的规定的内涵,既可以较好保护国有经济成分的主体,同时又对单位这一概念在法律中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我国司法人员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处理的可操作性。综上所述,我认为对职务发明专利中关于“单位”内涵的界定不宜太宽泛,应该根据实际的市场经济情况来界定其合适的范围,即“狭义”上的单位的内涵,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包括非法人的私人企业、联营企业及合伙企业等经济主体。
3、对“本职工作”、“单位任务”内涵的认定
关于对职务发明专利中的“本职工作”、“单位任务”内涵的认定,我国《专利法》第6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完成本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任务。《细则》又进一步将其区分了几种情况: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对于“本职工作”的内涵应该取其狭义的内涵,即对其范围进行缩小,比如从被雇佣人所从事的职业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和职务发明专利行为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限定。
二、我国对发明人保护存在缺陷及建议
首先,我国现行的职务报酬法律与政策规范存在着规范模糊甚至互相有冲突的情况,存在“规自多法,政出多门;程序不清,操作不易”的现象。尤其在在奖酬标准方面非常明显,各个法规规定标准不一。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报酬数额偏少,而且规定方式过于死板僵化,显然不能够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次,我国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企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专利应该归属于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单位中还存在平均主义,而发明人与单位的谈判能力不足,工作机会是其必须考虑的因素,经济实力上也处于弱势,谈判专业性差,同时发明人在职期间很少愿意将与单位的发明专利报酬纠纷通过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等具有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即不到万不得以不去得罪单位。所以额外报酬的计算不能有企业单位单方面决定适当报酬,因为迄今为止的实际操作中,企业单位总是在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用着职务发明制度。
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职务发明人有获得额外报酬权利。对发明人获得额外报酬的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为强行性规定,采用原则性规定加法律强制性保底比例规定的方式,同时丰富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形式。即对报酬的数额宜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发明人对该数额有认定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发明人有异议权,最终数额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对于专利权实施所得利润的比例数应该提高。
2、职务发明人有知情权。该项权利也应该列入《专利法》之强行性规定。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这在利益分配中体现的比较明显;如果企业单位自行实施该职务发明专利,或者许可转让给他人实施,在一定的时间内应该首先通知职务发明人,对于实施或者许可转让合同的签订职务发明人应该在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市临朐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