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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将之具体到民事关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侵权现象日渐严重和泛滥,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我们已不可能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及其救济手段对之进行作用和调整,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加害主体复杂和难以认定、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形式等等的特点。基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针对这一情况而进行了特别立法,诸如“公害赔偿法”、“公害民事救济法”等等。与之相比,我国却在这方面做的并不完善: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做了广泛的规定,以及在《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