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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无理置货致国内买家损失
2007年6月,国内A公司与印度S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后,印度S公司将备齐的货物交给印度某承运人C发货。但在货物抵达国内某港口后,承运人C指示其在我国某港口的代理商留置3万t的散装货物,理由是S公司即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产生的3万美元的滞期费。国内A公司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和提单的收货人出于无奈,只得与公司代理商商议此事。该代理商同发货人S公司和承运人C多次协商没有任何效果。于是国内A公司为维护与S公司的合作关系,代S公司垫付了该项所谓的货物滞期费。在A公司支付了滞期费等其他费用后承运人C才交出了被留置近2个月的货物。
本案中,国内A公司与印度S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及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发生滞期费用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且从提单正面条款看,也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合同与提单上都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也就是说装运合同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由此可见,承运人C的做法是无理的,既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S公司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C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国内A公司可借此将承运人C送上诉讼法庭,索取垫付的滞期费。
适时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在贸易物流方面,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往往忽视贸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对相关的法规和惯例等了解甚少,甚至为了所谓的长期合作而一味迁就,这些是导致在滞期费方面经常吃亏上当的主要原因。近几年,几万乃至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纠纷案发生多起,教训是惨痛的,国内企业应予以重视。
滞期费分为装运港滞期和卸货港滞期两种,而滞期费纠纷案多发生在卸货港。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贸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订立得不严谨,特别是对租船合同是否要并入提单,以及提单上是否要载明当承运人未能收取到装货港的滞期费时,承运人是否有权利留置货物等约定。国内企业作为买方时往往会自认为,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理所当然地由卖方来承担,并不在相关单据中注明。同时,作为买方的国内企业对于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内容是一概不知的,一旦卖方或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的滞期费,甚或未支付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承运人便可依约留置卸货港的货物。此时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还蒙在鼓里。
合理规避买方支付风险
通常情况下,除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率外,贸易合同中的滞期费和装卸条款应与租船合同保持一致(在CIF或CFR贸易条件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两港产生的滞期费一般都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而贸易合同中又往往规定由买方接到承运人开出的滞期费发票后若干天内支付给承运人。这样的贸易条款对于买方很不公平,而且卖方负责租船、装运以及其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等买方是不知道的,这一不公平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很常见。在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一般不约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中,然而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在租船合同中写入了对买方不利或有意陷害买方的条款,此时买方也只有任其摆布。
从法律方面看,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对第三方即买方有约束力。一方面,卖方对卸货港的港口条件是不熟悉的,同时也难以控制卸货率,因此对于卸货港滞期来讲,卖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很不利;另一方面如果不将提单并入到租船合同中,对承运人而言,就没有依据在卸货港因发货人没有支付滞期费等费用而留置货物或向收货人主张权利。所以承、租双方都愿意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无非是把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卖方,特别是承运人的利益。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国际上一种通行的做法,尽管如此,国内企业作为买方时还是应尽量妥善对待为好。
为避免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可能产生的纠纷甚或风险,可采取如下措施:
(1)在CIF或CFR条件下,在贸易合同中,直接与卖方订立在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即明确约定买方负责在卸货港的滞期费和卸货率;同时约定卖方负责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并规定租船合同不得并入提单及提单上不得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但是承运人的利益也不能不考虑进去,因为如前所述,在租船合同不并入提单时,他就没有依据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在买卖双方确定好在卸货港可能产生的滞期费费率后,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授权卖方代理买方同承运人签订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一旦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据约定的滞期率向买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滞期费。
(2)如若对方考虑到承运人的需求,执意要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及提单上可以带有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就意味着买方将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换言之,就牵涉到买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买方则有权利知悉租船合同的内容及其可能发生的修改,这样才显得对买方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贸易合同中,就应订明卖方,在正式签订租船合同前须把合同草本交给买方参阅,并且买方有权利对其不利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任何随后的修改,卖方也应以同样方式告知买方以征求买方的意见;还应约定一份正本的租船合同及其修改(若有的话)须附在正本提单之后。当然对于运费、滞期费费率、装卸率等属于卖方和承运人的商业秘密,可以不透露给买方,也即随附提单的租船合同可以不含有这类费用的具体数字(承租双方可另行约定)。
(3)为更好地预防风险或隐患的发生,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进一步与卖方协商并作出这样的约定:若提单上带有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卖方必须提交由其议付银行发给开证行的SWIFT 报文,确认卖方已全额支付了滞期费,或提交该行已替卖方向承运人出具了滞期费保函的副本作为一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额外单据。相信这样的规定不但对卖方有极大的约束力,而且对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2007年6月,国内A公司与印度S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后,印度S公司将备齐的货物交给印度某承运人C发货。但在货物抵达国内某港口后,承运人C指示其在我国某港口的代理商留置3万t的散装货物,理由是S公司即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产生的3万美元的滞期费。国内A公司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和提单的收货人出于无奈,只得与公司代理商商议此事。该代理商同发货人S公司和承运人C多次协商没有任何效果。于是国内A公司为维护与S公司的合作关系,代S公司垫付了该项所谓的货物滞期费。在A公司支付了滞期费等其他费用后承运人C才交出了被留置近2个月的货物。
本案中,国内A公司与印度S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及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发生滞期费用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且从提单正面条款看,也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合同与提单上都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也就是说装运合同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由此可见,承运人C的做法是无理的,既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S公司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C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国内A公司可借此将承运人C送上诉讼法庭,索取垫付的滞期费。
适时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在贸易物流方面,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往往忽视贸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对相关的法规和惯例等了解甚少,甚至为了所谓的长期合作而一味迁就,这些是导致在滞期费方面经常吃亏上当的主要原因。近几年,几万乃至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纠纷案发生多起,教训是惨痛的,国内企业应予以重视。
滞期费分为装运港滞期和卸货港滞期两种,而滞期费纠纷案多发生在卸货港。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贸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订立得不严谨,特别是对租船合同是否要并入提单,以及提单上是否要载明当承运人未能收取到装货港的滞期费时,承运人是否有权利留置货物等约定。国内企业作为买方时往往会自认为,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理所当然地由卖方来承担,并不在相关单据中注明。同时,作为买方的国内企业对于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内容是一概不知的,一旦卖方或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的滞期费,甚或未支付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承运人便可依约留置卸货港的货物。此时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还蒙在鼓里。
合理规避买方支付风险
通常情况下,除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率外,贸易合同中的滞期费和装卸条款应与租船合同保持一致(在CIF或CFR贸易条件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两港产生的滞期费一般都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而贸易合同中又往往规定由买方接到承运人开出的滞期费发票后若干天内支付给承运人。这样的贸易条款对于买方很不公平,而且卖方负责租船、装运以及其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等买方是不知道的,这一不公平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很常见。在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一般不约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中,然而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在租船合同中写入了对买方不利或有意陷害买方的条款,此时买方也只有任其摆布。
从法律方面看,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对第三方即买方有约束力。一方面,卖方对卸货港的港口条件是不熟悉的,同时也难以控制卸货率,因此对于卸货港滞期来讲,卖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很不利;另一方面如果不将提单并入到租船合同中,对承运人而言,就没有依据在卸货港因发货人没有支付滞期费等费用而留置货物或向收货人主张权利。所以承、租双方都愿意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无非是把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卖方,特别是承运人的利益。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国际上一种通行的做法,尽管如此,国内企业作为买方时还是应尽量妥善对待为好。
为避免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可能产生的纠纷甚或风险,可采取如下措施:
(1)在CIF或CFR条件下,在贸易合同中,直接与卖方订立在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即明确约定买方负责在卸货港的滞期费和卸货率;同时约定卖方负责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并规定租船合同不得并入提单及提单上不得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但是承运人的利益也不能不考虑进去,因为如前所述,在租船合同不并入提单时,他就没有依据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在买卖双方确定好在卸货港可能产生的滞期费费率后,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授权卖方代理买方同承运人签订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一旦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据约定的滞期率向买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滞期费。
(2)如若对方考虑到承运人的需求,执意要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及提单上可以带有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就意味着买方将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换言之,就牵涉到买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买方则有权利知悉租船合同的内容及其可能发生的修改,这样才显得对买方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贸易合同中,就应订明卖方,在正式签订租船合同前须把合同草本交给买方参阅,并且买方有权利对其不利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任何随后的修改,卖方也应以同样方式告知买方以征求买方的意见;还应约定一份正本的租船合同及其修改(若有的话)须附在正本提单之后。当然对于运费、滞期费费率、装卸率等属于卖方和承运人的商业秘密,可以不透露给买方,也即随附提单的租船合同可以不含有这类费用的具体数字(承租双方可另行约定)。
(3)为更好地预防风险或隐患的发生,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进一步与卖方协商并作出这样的约定:若提单上带有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卖方必须提交由其议付银行发给开证行的SWIFT 报文,确认卖方已全额支付了滞期费,或提交该行已替卖方向承运人出具了滞期费保函的副本作为一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额外单据。相信这样的规定不但对卖方有极大的约束力,而且对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