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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自由和限制是永恒的话题。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限制不明等问题,值得继续深入探究。本文将采取逻辑分析法,通过对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思路。
关键词: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意思自治;强制规定
公司属于营利法人,根本目的就是追求利润。当公司的收益不能满足股东的诉求或者股东发现了更有利于自己获益的途径以及其他原因的发生,就会出现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情况。正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可以自由转让,不会使投资者或者股东产生后顾之忧。虽然《公司法》看似规定充分详实,但公司实务的繁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活跃使得不同公司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和程度呈现出巨大差异,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陷入两难选择。[1]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在整个公司类诉讼中仍然比重较大,这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
一、公司章程以及股权转让的概述
(一)公司章程的释义及其特点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2]其特征有:第一,法定性。章程的部分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即是必须明确记载的事项。第二,自治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公司可以对内部事务按照自身的发展需要进行设定。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众多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契约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笔者认为自治法说更合理。理由在于“公司自治理念”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即被确立为主题,同时自治原则还能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状态,极大促进公司发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述
股权转让,就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持有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依法进行交易,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具体转让方式上,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本文重在讨论对外转让。
二、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的出让行为。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因此引入第三人的行为会对于公司的信赖基础造成挑战,这就决定了股权对外转让必然受限。
(一)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的效力仍有争议
有限公司的股东准备对外转让股权时,当买卖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规定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应当由《合同法》、《物权法》进行确定;第二,违反章程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三,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態,不知情可为善意,协议有效;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恶意,协议无效,不考虑出让人的主观心态。
(二).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不明确
股权的私权性和公司的人合性冲突,使得股权对外转让时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况。由于经营业务的不同,从事方向的差异,因此在限制的程度、限制的效力认定上,仍不能确定明确的标准,所以导致公司章程在“限制”和“禁止”之间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
(三).股权变更的时间点不明确
目前学界对于股权变更的时间点没有统一认识,主要有工商登记模式、意思主义模式,合同加通知模式这三种观点。不同的模式就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四、关于完善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建议
三、完善转让协议的措施
(一)重构股权转让规则的基础
由于股东之间的差异,使得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利益屡见不鲜。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的限制规定是否存在公平性亦是审判者评判的重要问题。[3]股东之间虽然有经济基础或者资源控制之间的差别,但这本身不应该成为限制其平等相处的障碍。无论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还是公司章程,其根本目的都是希望能够提升公司价值,促进股东个人的发展。为实现这些目的,在判断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关系时,应该以公平性和目的性为宗旨,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
(二)完善的具体方式
1. 明确章程中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标准
效力的标准问题是利益的维护和公司骨架的冲突点,其实本质上就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自治法说”为前提。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即章程应该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恶意限制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2.明确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边界
《公司法》不加区别的以“另有约定”进行规定,确实会影响到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限制条款的标准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要判断限制条款是否绝对限制转让自由;第二,限制条款是否考虑到相关主体及其利益的平衡。股权必然是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进行转让的,同时所设置的限制条款是要有实施的可能性和基本的合理性,不能是以阻碍转让为目的的任意设置。所以需要兼顾公司、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利益。相对于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当事人,着力点应在于转让价格和优先购买权,只要价格越符合市场客观情况,能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那么该条款即可被认定为合法。
3.完善公示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全面推行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要涉及信息为企业的资本状况或者处罚状况,对于章程规定等并未公示,以至于交易相对人对于章程内容完全不知情,直接影响交易信息。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建立健全公司公示登记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公司章程的对外公示以及不履行的惩罚和被侵害的救济。
四、 结语
公司法律制度这一特殊制度体系自产生之初即是基于多个商事主体行为规范的经验总结,其产生的最初目的亦非替代或者剥夺商事主体的自我管理权利,因此,法律规范理应退回到“监督人”的角色而非取而代之的成为“管理人”。[4]“任意”与“强制”必然是《公司法》讨论的重点,章程限制和法律规定冲突也是不可避免,对其研究也将是必要而长期的。
注释:
[1]刘梦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之效力分析》[D],浙江大学,2019年。
[2]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3]杜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年。
[4]杜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年。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480页。
2.孙英:《公司章程效力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第39-40页。
3.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4.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_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关键词: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意思自治;强制规定
公司属于营利法人,根本目的就是追求利润。当公司的收益不能满足股东的诉求或者股东发现了更有利于自己获益的途径以及其他原因的发生,就会出现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情况。正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可以自由转让,不会使投资者或者股东产生后顾之忧。虽然《公司法》看似规定充分详实,但公司实务的繁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活跃使得不同公司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和程度呈现出巨大差异,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陷入两难选择。[1]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在整个公司类诉讼中仍然比重较大,这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
一、公司章程以及股权转让的概述
(一)公司章程的释义及其特点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2]其特征有:第一,法定性。章程的部分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即是必须明确记载的事项。第二,自治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公司可以对内部事务按照自身的发展需要进行设定。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众多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契约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笔者认为自治法说更合理。理由在于“公司自治理念”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即被确立为主题,同时自治原则还能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状态,极大促进公司发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述
股权转让,就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持有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依法进行交易,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具体转让方式上,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本文重在讨论对外转让。
二、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的出让行为。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因此引入第三人的行为会对于公司的信赖基础造成挑战,这就决定了股权对外转让必然受限。
(一)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的效力仍有争议
有限公司的股东准备对外转让股权时,当买卖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规定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应当由《合同法》、《物权法》进行确定;第二,违反章程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三,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態,不知情可为善意,协议有效;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恶意,协议无效,不考虑出让人的主观心态。
(二).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不明确
股权的私权性和公司的人合性冲突,使得股权对外转让时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况。由于经营业务的不同,从事方向的差异,因此在限制的程度、限制的效力认定上,仍不能确定明确的标准,所以导致公司章程在“限制”和“禁止”之间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
(三).股权变更的时间点不明确
目前学界对于股权变更的时间点没有统一认识,主要有工商登记模式、意思主义模式,合同加通知模式这三种观点。不同的模式就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四、关于完善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建议
三、完善转让协议的措施
(一)重构股权转让规则的基础
由于股东之间的差异,使得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利益屡见不鲜。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的限制规定是否存在公平性亦是审判者评判的重要问题。[3]股东之间虽然有经济基础或者资源控制之间的差别,但这本身不应该成为限制其平等相处的障碍。无论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还是公司章程,其根本目的都是希望能够提升公司价值,促进股东个人的发展。为实现这些目的,在判断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关系时,应该以公平性和目的性为宗旨,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
(二)完善的具体方式
1. 明确章程中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标准
效力的标准问题是利益的维护和公司骨架的冲突点,其实本质上就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自治法说”为前提。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即章程应该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恶意限制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2.明确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边界
《公司法》不加区别的以“另有约定”进行规定,确实会影响到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限制条款的标准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要判断限制条款是否绝对限制转让自由;第二,限制条款是否考虑到相关主体及其利益的平衡。股权必然是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进行转让的,同时所设置的限制条款是要有实施的可能性和基本的合理性,不能是以阻碍转让为目的的任意设置。所以需要兼顾公司、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利益。相对于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当事人,着力点应在于转让价格和优先购买权,只要价格越符合市场客观情况,能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那么该条款即可被认定为合法。
3.完善公示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全面推行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要涉及信息为企业的资本状况或者处罚状况,对于章程规定等并未公示,以至于交易相对人对于章程内容完全不知情,直接影响交易信息。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建立健全公司公示登记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公司章程的对外公示以及不履行的惩罚和被侵害的救济。
四、 结语
公司法律制度这一特殊制度体系自产生之初即是基于多个商事主体行为规范的经验总结,其产生的最初目的亦非替代或者剥夺商事主体的自我管理权利,因此,法律规范理应退回到“监督人”的角色而非取而代之的成为“管理人”。[4]“任意”与“强制”必然是《公司法》讨论的重点,章程限制和法律规定冲突也是不可避免,对其研究也将是必要而长期的。
注释:
[1]刘梦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之效力分析》[D],浙江大学,2019年。
[2]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3]杜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年。
[4]杜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年。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480页。
2.孙英:《公司章程效力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第39-40页。
3.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4.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_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