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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四章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是国家法律中第一次正式提出“先行支付”的规定,此法于2011年7月1日公布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于2011年7月1日同时公布并实施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部令15号),对“先行支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一方面是进一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确保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进一步保障而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因为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切补偿。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一定手段追偿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费用。事实证明,“先行支付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但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几乎无法追回,致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存在流失的风险。目前,“先行支付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常常不能有效追回;二是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工程中还没有经办“先行支付”的操作程序可供使用;三是目前在关于“先行支付”的政策方面还缺乏统一的、明确的“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在操作上难以做到规范、统一;四是《社会保险法》中提出的“先行支付”的规定与新《工伤保险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修订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只字未提“先行支付”内容;五是“先行支付办法”有存在会被不法分子“绑架利用”沦为牟利工具的风险。
笔者根据自身经办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办法”的粗浅看法,不到地方恳请指正。
一、关于“先行支付办法”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其一、“先行支付办法” 首先想解决的是因为“第三人”责任造成工伤伤害而要保证工伤职工能得到救治所形成的医药费问题。“办法”中明确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的问题 ,“办法”明确了只要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就要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事实上,造成工伤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大多是无赔偿能力的“贫弱者”,而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用人单位的企业主大多也是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或者是基金基础薄弱的“小户”,他们在职工发生比较大的事故后首先选择是推卸责任,要么就是表现出“我没钱,爱咋咋的”的“无赖”行为,工伤职工尽管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仍然拿不到应该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待遇或者补偿,工伤职工最后还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的规定获得了待遇。但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许多法律手段几乎无法追偿到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只获得了追偿的“保留权利”。基金流失风险很大、很明显。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在制定和修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明显偏低,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约束却很严。比如,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主要是罚一点款(数量不大,无法震慑违法企业主和违法职工)了事,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冒着“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等责任风险在办事,特别是在“先行支付办法”实施后就更加明显。一边是违法人员“逍遥法外”,一边是经办人员“小心谨慎、战战兢兢”。
其三、各地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未能及时公布出台相应的配套执行政策,工作上明显滞后。因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就更加被动。这样,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拿着材料到经办机构要求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又无法在“社会保险信息工程系统”中办理相应业务(原因是许多地方目前还未建立“先行支付”办理程序),但是又不能不办,后来只好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处理,这样的做法看上去很不规范。
其四、当前,我们在工作中会遇到“律师”带着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来要求办理“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这些职工大多是没有多少文化及缺少法律知识的人),事后,我们从拿到工伤待遇的职工那里了解到,他们在拿到钱后都要和帮他们办事的律师进行分成,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并未能获得完全属于他们的待遇,有分量不轻的一部分钱进了“外人”的口袋。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部分“逐利者”往往看准时机,遍布收集工伤职工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信息,得到类似信息后一定会“当仁不让”的。如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就有可能成为“不良者”获得“昧心”利益的逐利工具。
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各级调研,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
国家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出发点都很好。在出台后确实解决了许多问题,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它的局限性,在执行后往往都要进行修订,有时要经过多次修订才能进一步趣向完善。只有经过多地方、多级别、多层次的层层调研反馈,通过集思广益的分析,总是能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样就能准确地、合理地、科学地对以往的法律规定中的过时的、不科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科学、更加好执行。比如,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对于企业的要求太低了,单位在发生工伤后几乎没有多大的成本,因此,许多企业只重视产量而不重视安全,对发生工伤事故不太在乎。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一些对企业进行约束的条款,对发生工伤率高的单位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方面让其承担一定比例,企业在付出一定成本后就自然、主动重视安全生产了。 二、加强普法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觉悟
目前,許多地方在普法宣传方面做得明显不足,常常只流于形式。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没有主动认真学习过有关法律法规,对许多法律规定的理解只能是一知半解或一窍不通,他们的职工更是如此。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只考虑到在企业上班只要拿到工资就行了,别的事他们几乎没有想过。企业没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他们自己也没有主动要求企业给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如果职工在生病或者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待遇往往就不能保证,他们的权利就不能正常获得保障。因此,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仅要重视利用各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还要利用一切机会深入企业和职工进行面对面宣传,让企业和职工得到实实在在的普法教育,让他们明白自己“应该怎么”、能“得到什么”。
三、加强综合管理服务,进一步强化办事效果
一个企业在成立时都要办理许多登记手续。许多企业只知道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而不主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那么,我们在企业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同时要求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税务登记和开户银行登记同步进行,另外,之后单位信息变更、再开户或者银行信息变更都要经过税务部门和人社部门的批准,严格禁止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这样在一定程度就避免了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就避免了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其工伤职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这样就能首先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四、加强综合执法服务,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
许多企业在正常运行中都要涉及人员的流动,单位就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更,这属于正常行为。但是,有的单位为了减少成本存在故意瞒报用工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漏报的人员”的权利就难以保证。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就要对企业进行用工和参保缴费方面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为了节约执法成本,我们可以考虑和安全生产监督、税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执法行动,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守法行为。
五、加强信息交流联系,进一步强化追偿效果
按照规定,在完成“先行支付”手续后,经办机构还要对“第三人”或未参保单位进行依法追偿工作。光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进行追偿工作,效果显然是不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目前缺乏许多关于“第三人”和未参保单位的准确信息,另外,经办机构也没有专门用于进行追偿工作的人手,要做好这项工作非常难。因此,为了有成效地做好追偿工作,就要有工伤职工及家属、公安交警部门、法院执行局等方面的积极配合,这样,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取得一定的追偿效果。所以,我们就要请有关方面进行协调,落实好信息交流,做到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跟进,那么,追偿工作就会取得较好的成果。
“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一方面是进一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确保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进一步保障而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因为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切补偿。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一定手段追偿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费用。事实证明,“先行支付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但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几乎无法追回,致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存在流失的风险。目前,“先行支付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常常不能有效追回;二是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工程中还没有经办“先行支付”的操作程序可供使用;三是目前在关于“先行支付”的政策方面还缺乏统一的、明确的“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在操作上难以做到规范、统一;四是《社会保险法》中提出的“先行支付”的规定与新《工伤保险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修订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只字未提“先行支付”内容;五是“先行支付办法”有存在会被不法分子“绑架利用”沦为牟利工具的风险。
笔者根据自身经办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办法”的粗浅看法,不到地方恳请指正。
一、关于“先行支付办法”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其一、“先行支付办法” 首先想解决的是因为“第三人”责任造成工伤伤害而要保证工伤职工能得到救治所形成的医药费问题。“办法”中明确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的问题 ,“办法”明确了只要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就要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事实上,造成工伤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大多是无赔偿能力的“贫弱者”,而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用人单位的企业主大多也是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或者是基金基础薄弱的“小户”,他们在职工发生比较大的事故后首先选择是推卸责任,要么就是表现出“我没钱,爱咋咋的”的“无赖”行为,工伤职工尽管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仍然拿不到应该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待遇或者补偿,工伤职工最后还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的规定获得了待遇。但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许多法律手段几乎无法追偿到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只获得了追偿的“保留权利”。基金流失风险很大、很明显。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在制定和修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明显偏低,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约束却很严。比如,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主要是罚一点款(数量不大,无法震慑违法企业主和违法职工)了事,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冒着“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等责任风险在办事,特别是在“先行支付办法”实施后就更加明显。一边是违法人员“逍遥法外”,一边是经办人员“小心谨慎、战战兢兢”。
其三、各地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未能及时公布出台相应的配套执行政策,工作上明显滞后。因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就更加被动。这样,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拿着材料到经办机构要求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又无法在“社会保险信息工程系统”中办理相应业务(原因是许多地方目前还未建立“先行支付”办理程序),但是又不能不办,后来只好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处理,这样的做法看上去很不规范。
其四、当前,我们在工作中会遇到“律师”带着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来要求办理“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这些职工大多是没有多少文化及缺少法律知识的人),事后,我们从拿到工伤待遇的职工那里了解到,他们在拿到钱后都要和帮他们办事的律师进行分成,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并未能获得完全属于他们的待遇,有分量不轻的一部分钱进了“外人”的口袋。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部分“逐利者”往往看准时机,遍布收集工伤职工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信息,得到类似信息后一定会“当仁不让”的。如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就有可能成为“不良者”获得“昧心”利益的逐利工具。
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各级调研,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
国家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出发点都很好。在出台后确实解决了许多问题,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它的局限性,在执行后往往都要进行修订,有时要经过多次修订才能进一步趣向完善。只有经过多地方、多级别、多层次的层层调研反馈,通过集思广益的分析,总是能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样就能准确地、合理地、科学地对以往的法律规定中的过时的、不科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科学、更加好执行。比如,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对于企业的要求太低了,单位在发生工伤后几乎没有多大的成本,因此,许多企业只重视产量而不重视安全,对发生工伤事故不太在乎。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一些对企业进行约束的条款,对发生工伤率高的单位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方面让其承担一定比例,企业在付出一定成本后就自然、主动重视安全生产了。 二、加强普法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觉悟
目前,許多地方在普法宣传方面做得明显不足,常常只流于形式。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没有主动认真学习过有关法律法规,对许多法律规定的理解只能是一知半解或一窍不通,他们的职工更是如此。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只考虑到在企业上班只要拿到工资就行了,别的事他们几乎没有想过。企业没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他们自己也没有主动要求企业给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如果职工在生病或者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待遇往往就不能保证,他们的权利就不能正常获得保障。因此,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仅要重视利用各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还要利用一切机会深入企业和职工进行面对面宣传,让企业和职工得到实实在在的普法教育,让他们明白自己“应该怎么”、能“得到什么”。
三、加强综合管理服务,进一步强化办事效果
一个企业在成立时都要办理许多登记手续。许多企业只知道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而不主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那么,我们在企业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同时要求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税务登记和开户银行登记同步进行,另外,之后单位信息变更、再开户或者银行信息变更都要经过税务部门和人社部门的批准,严格禁止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这样在一定程度就避免了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就避免了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其工伤职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这样就能首先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四、加强综合执法服务,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
许多企业在正常运行中都要涉及人员的流动,单位就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更,这属于正常行为。但是,有的单位为了减少成本存在故意瞒报用工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漏报的人员”的权利就难以保证。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就要对企业进行用工和参保缴费方面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为了节约执法成本,我们可以考虑和安全生产监督、税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执法行动,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守法行为。
五、加强信息交流联系,进一步强化追偿效果
按照规定,在完成“先行支付”手续后,经办机构还要对“第三人”或未参保单位进行依法追偿工作。光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进行追偿工作,效果显然是不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目前缺乏许多关于“第三人”和未参保单位的准确信息,另外,经办机构也没有专门用于进行追偿工作的人手,要做好这项工作非常难。因此,为了有成效地做好追偿工作,就要有工伤职工及家属、公安交警部门、法院执行局等方面的积极配合,这样,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取得一定的追偿效果。所以,我们就要请有关方面进行协调,落实好信息交流,做到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跟进,那么,追偿工作就会取得较好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