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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男女双方婚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一方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行为时,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存在上述情形时,不得撤销赠与条款。
关键词:离婚协议 赠与 撤销
张某与刘某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等进行了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子小徐由刘某抚养,张某不用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赠与给小徐,按揭贷款由刘某偿还,双方都不得居住该房屋。刘某与张某二人离婚后,没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半年后,张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时对儿子小徐的赠与。其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儿子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张某可以撤销赠与。
张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内部对于张某能否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对于儿子的房产赠与行为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张某和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小徐,张某、刘某与小徐之间就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张某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予以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但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如一方当事人在实现离婚目的后又撤销赠与,将有失公平,故张某不能任意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都否定了张某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权利,只是依据不同而已。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张某不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其一,本案中的焦点是能否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有人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张某与刘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此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张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三,张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婚生子小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此外,登记离婚时,张某与刘某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婚生子小徐,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离婚后,张某随意撤销赠与,明显属于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若得到法院的支持,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向社会传递可以恶意利用赠与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时再利用撤销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严重动摇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的权威性。
综上,在已离婚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法律精神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予变更撤销。就本案而言,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离婚协议 赠与 撤销
张某与刘某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等进行了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子小徐由刘某抚养,张某不用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赠与给小徐,按揭贷款由刘某偿还,双方都不得居住该房屋。刘某与张某二人离婚后,没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半年后,张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时对儿子小徐的赠与。其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儿子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张某可以撤销赠与。
张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内部对于张某能否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对于儿子的房产赠与行为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张某和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小徐,张某、刘某与小徐之间就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张某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予以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但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如一方当事人在实现离婚目的后又撤销赠与,将有失公平,故张某不能任意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都否定了张某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权利,只是依据不同而已。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张某不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其一,本案中的焦点是能否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有人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张某与刘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此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张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三,张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婚生子小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此外,登记离婚时,张某与刘某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婚生子小徐,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离婚后,张某随意撤销赠与,明显属于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若得到法院的支持,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向社会传递可以恶意利用赠与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时再利用撤销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严重动摇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的权威性。
综上,在已离婚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法律精神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予变更撤销。就本案而言,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