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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WTO作为一个以维护和促进国际自由贸易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它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多年来,WTO也一直在倡导自由贸易和保护环境的夹缝中不断摸索,以寻求一个更平衡的方法。在WTO体制下,处理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关系之间的制度和规则,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问题的复杂性、艰巨性和挑战性在近几年来国际贸易实践中已经日益显现。
关键词 WTO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逐渐加强,自由贸易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在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辉煌成就而感到自豪的同时,环境恶化的事实又使人们不得不正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所导致的各种负面影响,这也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了贸易与环境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冲突的关系。由此,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WTO作当前世界维护和促进国际自由贸易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多年来一直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在环境问题上,其本身也处于两难的境地。实际上,WTO也一直在倡导自由贸易和保护环境的夹缝中不断摸索,以寻求一个更平衡的方法。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WTO体系本身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相关问题及应对之策。
一、环境问题对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冲击
非歧视性原则是WTO最基本的原则 ,它以产品为适用对象,规定非歧视义务适用于缔约方国内和进口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环境问题与非歧视待遇的冲突首先来自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根据现行的WTO规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PPMs)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来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是一样的,但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PPMs标准,对那些其运用会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加以限制或禁止,并要求进口产品也应符合本国的PPMs标准要求。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由于生产相同产品使用不同的加工和生产方法,对环境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使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应当不能视为是WTO意义上的相同产品。WTO在判断是否是相同产品从而决定是否适用非歧视性原则之时,应考虑环境因素 。这确实为保护环境及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自由贸易的角度来看, WTO的这种考虑环境因素的做法无疑有悖于非歧视性原则,构成了对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造成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最主要的挑战。1998年“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首次透露出对PPMs标准微弱且含蓄的认可,这可以视作是WTO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和非歧视性原则之间冲突的态度上,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倾斜。同时也可以看出,环境问题对非歧视性原则仍然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非歧视性原则本身包括了国民待遇原则,因此环境问题与非歧视性原则的冲突还表现在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上,具体表现为外来投资所适用的环境标准对国民待遇原则所造成的冲击。在国际投资领域,如果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利用东道国较为宽松的环境保护标准,一方面无益于东道国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得跨国公司借机向东道国转移污染严重的产业。因此,东道国为了保护本国国内环境,要求跨国公司采用母国标准。然而,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平等地处理本国与WTO其他成员方的关系,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直接投资,应当享受东道国国民的同等待遇,这当然也包括环境标准的适用问题。若要求跨国公司采用母国的环境标准,则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对此,笔者认为,为防止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及促进全球环境保护,对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建厂的环境标准适用问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环保要求,尽量采用母国标准,或虽低于母国标准但必须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并将此认作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这样才能既不对东道国环境造成实际性的损坏,同时也有利于东道国有效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
二、环境问题对透明度原则的冲击
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对于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和扭曲、提供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的产生是至关重要的。但现在许多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大量采用“绿色贸易壁垒”, 即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其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为此,WTO在《GATT1994》、《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与《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中为用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和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措施的通知与登记制度提供了广泛的体制支持。然而仍有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如环境补贴、生态税收、循环利用、废物处理等方面的要求、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以及根据《GATT》第20条采取的贸易措施,尚未被纳入WTO法的透明度制度。
从实践中来看,WTO只承认一种贸易壁垒形式,即关税保护。但为了保护环境,在一些领域,WTO各成员方必须采取很多限制或禁止贸易的措施,这种措施既可以来自国际环境条约,也可以来自国内环保法规。我们可以预测,越来越多的贸易限制政策正在成为执行环保法规的重要手段,成为实现环保目标的方法。贸易政策可以影响环境质量,同时,环境政策也可推动贸易的发展。
三、环境问题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冲击
乌拉圭回合谈判后,WTO扩大了优惠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相关的贸易领域承担非对等的义务,享受优惠的、非互惠的待遇。 但是,这一原则是否能适用在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领域还值得商榷。因为世界各国不分贫富、不论大小,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问题全球性面前,对环境保护都应负有共同的责任,发展中国家并不能因为经济落后就可以推脱在保护地球环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当然,少数经济实力和科技力量领先、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应承担起环境保护带头人的职责,但是如果只有这些国家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不仅会因缺乏激励机制而使这些国家放弃努力,还有可能出现发展中国家“免费搭车”的不正常现象。发展中国家通常在自然资源方面较有优势,如果允许发展中国家继续实行宽松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就等于迁就发展中国家生产建立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基础上出口初级的、科技含量低的产品,这只能加剧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造成难以逆转的消极后果。在这个问题上,WTO法已经有所松动。例如,《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就要求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对国内环境标准进行合理的调整,该协议还鼓励成员方接受其他成员方实现环保目标的措施,并将其与本国的措施平等对待。如WTO积极倡导发展中国家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1996年颁布的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国际标准。
综合上文,我们应当看到:WTO主要还是一个贸易组织,在环境问题上唯一研究的是环境政策对于贸易的影响;它并不是一个环境机构,无意阻碍和干涉各国的国内立法和环境标准。可以看出WTO体制在如何妥善处理环境问题方面,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和全面的地步,其所订立的环境保护措施甚至对自身的某些重要原则或者法律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应对结论:
第一,WTO法律规则体制在处理在环境保护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脆弱性。WTO的序言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及确保自然资源的最佳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序言没有充分阐述这个问题——如何调和为扩大贸易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的行为与保护生态资源这两者间的内在矛盾——从而给与环境相关的贸易留下了不确定性的隐患。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外,积极拓展解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空间。如协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建立环境保护总协定。在UNEP的支持下,开展环保问题多边谈判,协调国家间、地区间和国际环保协议之间的关系,考虑达成一个类似于WTO的多边的考虑环保各个方面的总协定,即环境保护总协定,努力使环保法规、政策规范化,以有利于全球环境目标的实现。
第二,WTO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其实质最终都可归于国家间的矛盾,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所以WTO应着力调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关系。长期以来,在W TO体系中,发达国家一直主导着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常受到损害。以环境问题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冲击为例,尽管世界各国在维护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世界生态环境方面有着相同的责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发达国家在经历了高速发展之后,其生产水平和经济实力上升到了相当的高度,故而能够在对待环境保护问题上实行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这些发达国家在高速发展时期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的破坏性同样是十分巨大的;目前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自然资源、经济实力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若要求其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实施与发达国家相同的标准和要求,显然会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的地位,最终只会使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企业不堪重负,失去发展机会,这也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国情。
针对目前在WTO成员结构中发展中国家占了3/4的比例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应该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呼声,在这个问题上同样也应作到“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只有这样才是长久之计。
第三,WTO容纳环保目标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有的学者指出WTO的目标在于“要增进世界市场体制的发育……并依靠市场无形的力量,增进各国的福利。” 而环境问题的根源是环境成本没有能够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价格上得到体现。解决环境污染需要实施环境政策来内化成本,其中发育健全的市场机制所发挥的作用至为关键,这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WTO可以在全球环保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WTO作为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经济组织,其法律规范和争端解决程序大大增强了WTO的约束性,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以环保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被滥用的现象,为在目前情况下开展环保贸易谈判提供了制度前提,从而弥补国际环境管制中存在的若干缺失。
(作者:刘洋,湖北中医药大学文法系教师;刘璐,湖北中医药大学外语系教师)
注释:
杨昌举,杨建华.环境保护对WTO基本原则的挑战.环境保护. 2003年第4期.
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第553页.
关贸总协定建立初期,第18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主要条款,对发展中国家为发展经济之目的而使用保护性措施提供额外灵活性,以便利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和多元化发展。1979年,在结束东京回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定》,规定"缔约方可以不考虑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各项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该决定又被称为"授权条款"。该条款的订立,意味着正式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框架下确定了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程宝库.战后世界贸易法律体系简论.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7页.
关键词 WTO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逐渐加强,自由贸易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在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辉煌成就而感到自豪的同时,环境恶化的事实又使人们不得不正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所导致的各种负面影响,这也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了贸易与环境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冲突的关系。由此,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WTO作当前世界维护和促进国际自由贸易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多年来一直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在环境问题上,其本身也处于两难的境地。实际上,WTO也一直在倡导自由贸易和保护环境的夹缝中不断摸索,以寻求一个更平衡的方法。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WTO体系本身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相关问题及应对之策。
一、环境问题对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冲击
非歧视性原则是WTO最基本的原则 ,它以产品为适用对象,规定非歧视义务适用于缔约方国内和进口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环境问题与非歧视待遇的冲突首先来自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根据现行的WTO规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PPMs)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来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是一样的,但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PPMs标准,对那些其运用会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加以限制或禁止,并要求进口产品也应符合本国的PPMs标准要求。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由于生产相同产品使用不同的加工和生产方法,对环境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使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应当不能视为是WTO意义上的相同产品。WTO在判断是否是相同产品从而决定是否适用非歧视性原则之时,应考虑环境因素 。这确实为保护环境及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自由贸易的角度来看, WTO的这种考虑环境因素的做法无疑有悖于非歧视性原则,构成了对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造成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最主要的挑战。1998年“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首次透露出对PPMs标准微弱且含蓄的认可,这可以视作是WTO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和非歧视性原则之间冲突的态度上,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倾斜。同时也可以看出,环境问题对非歧视性原则仍然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非歧视性原则本身包括了国民待遇原则,因此环境问题与非歧视性原则的冲突还表现在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上,具体表现为外来投资所适用的环境标准对国民待遇原则所造成的冲击。在国际投资领域,如果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利用东道国较为宽松的环境保护标准,一方面无益于东道国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得跨国公司借机向东道国转移污染严重的产业。因此,东道国为了保护本国国内环境,要求跨国公司采用母国标准。然而,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平等地处理本国与WTO其他成员方的关系,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直接投资,应当享受东道国国民的同等待遇,这当然也包括环境标准的适用问题。若要求跨国公司采用母国的环境标准,则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对此,笔者认为,为防止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及促进全球环境保护,对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建厂的环境标准适用问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环保要求,尽量采用母国标准,或虽低于母国标准但必须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并将此认作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这样才能既不对东道国环境造成实际性的损坏,同时也有利于东道国有效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
二、环境问题对透明度原则的冲击
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对于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和扭曲、提供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的产生是至关重要的。但现在许多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大量采用“绿色贸易壁垒”, 即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其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为此,WTO在《GATT1994》、《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与《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中为用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和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措施的通知与登记制度提供了广泛的体制支持。然而仍有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如环境补贴、生态税收、循环利用、废物处理等方面的要求、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以及根据《GATT》第20条采取的贸易措施,尚未被纳入WTO法的透明度制度。
从实践中来看,WTO只承认一种贸易壁垒形式,即关税保护。但为了保护环境,在一些领域,WTO各成员方必须采取很多限制或禁止贸易的措施,这种措施既可以来自国际环境条约,也可以来自国内环保法规。我们可以预测,越来越多的贸易限制政策正在成为执行环保法规的重要手段,成为实现环保目标的方法。贸易政策可以影响环境质量,同时,环境政策也可推动贸易的发展。
三、环境问题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冲击
乌拉圭回合谈判后,WTO扩大了优惠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相关的贸易领域承担非对等的义务,享受优惠的、非互惠的待遇。 但是,这一原则是否能适用在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领域还值得商榷。因为世界各国不分贫富、不论大小,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问题全球性面前,对环境保护都应负有共同的责任,发展中国家并不能因为经济落后就可以推脱在保护地球环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当然,少数经济实力和科技力量领先、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应承担起环境保护带头人的职责,但是如果只有这些国家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不仅会因缺乏激励机制而使这些国家放弃努力,还有可能出现发展中国家“免费搭车”的不正常现象。发展中国家通常在自然资源方面较有优势,如果允许发展中国家继续实行宽松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就等于迁就发展中国家生产建立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基础上出口初级的、科技含量低的产品,这只能加剧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造成难以逆转的消极后果。在这个问题上,WTO法已经有所松动。例如,《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就要求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对国内环境标准进行合理的调整,该协议还鼓励成员方接受其他成员方实现环保目标的措施,并将其与本国的措施平等对待。如WTO积极倡导发展中国家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1996年颁布的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国际标准。
综合上文,我们应当看到:WTO主要还是一个贸易组织,在环境问题上唯一研究的是环境政策对于贸易的影响;它并不是一个环境机构,无意阻碍和干涉各国的国内立法和环境标准。可以看出WTO体制在如何妥善处理环境问题方面,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和全面的地步,其所订立的环境保护措施甚至对自身的某些重要原则或者法律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应对结论:
第一,WTO法律规则体制在处理在环境保护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脆弱性。WTO的序言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及确保自然资源的最佳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序言没有充分阐述这个问题——如何调和为扩大贸易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的行为与保护生态资源这两者间的内在矛盾——从而给与环境相关的贸易留下了不确定性的隐患。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外,积极拓展解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空间。如协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建立环境保护总协定。在UNEP的支持下,开展环保问题多边谈判,协调国家间、地区间和国际环保协议之间的关系,考虑达成一个类似于WTO的多边的考虑环保各个方面的总协定,即环境保护总协定,努力使环保法规、政策规范化,以有利于全球环境目标的实现。
第二,WTO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其实质最终都可归于国家间的矛盾,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所以WTO应着力调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关系。长期以来,在W TO体系中,发达国家一直主导着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常受到损害。以环境问题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冲击为例,尽管世界各国在维护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世界生态环境方面有着相同的责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发达国家在经历了高速发展之后,其生产水平和经济实力上升到了相当的高度,故而能够在对待环境保护问题上实行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这些发达国家在高速发展时期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的破坏性同样是十分巨大的;目前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自然资源、经济实力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若要求其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实施与发达国家相同的标准和要求,显然会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的地位,最终只会使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企业不堪重负,失去发展机会,这也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国情。
针对目前在WTO成员结构中发展中国家占了3/4的比例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应该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呼声,在这个问题上同样也应作到“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只有这样才是长久之计。
第三,WTO容纳环保目标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有的学者指出WTO的目标在于“要增进世界市场体制的发育……并依靠市场无形的力量,增进各国的福利。” 而环境问题的根源是环境成本没有能够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价格上得到体现。解决环境污染需要实施环境政策来内化成本,其中发育健全的市场机制所发挥的作用至为关键,这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WTO可以在全球环保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WTO作为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经济组织,其法律规范和争端解决程序大大增强了WTO的约束性,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以环保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被滥用的现象,为在目前情况下开展环保贸易谈判提供了制度前提,从而弥补国际环境管制中存在的若干缺失。
(作者:刘洋,湖北中医药大学文法系教师;刘璐,湖北中医药大学外语系教师)
注释:
杨昌举,杨建华.环境保护对WTO基本原则的挑战.环境保护. 2003年第4期.
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第553页.
关贸总协定建立初期,第18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主要条款,对发展中国家为发展经济之目的而使用保护性措施提供额外灵活性,以便利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和多元化发展。1979年,在结束东京回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定》,规定"缔约方可以不考虑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各项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该决定又被称为"授权条款"。该条款的订立,意味着正式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框架下确定了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程宝库.战后世界贸易法律体系简论.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