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形势下建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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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我国,由于民法学界长期的否定态度,所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应该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的功能是明确规定取得时效的重要理由
  1、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解决纠纷的功能。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现代社会,仍然存在不少由于产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而且我国现有的制度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可以解决: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两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一方面,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不利于保护现有的财产秩序,也是不可取的。而取得时效的设立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可以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在法律上避免了纠纷的出现。所以,取得时效对于确定产权归属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
  2、取得时效具有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的功能。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占有人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交往,从而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则物就有可能处于闲置状态或处于无权使用的状态,不利于物尽其用。所以,取得时效的这一功能是非常重要的。
  3、取得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功能。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由占有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定的新的秩序。为了维护这种新的秩序,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同时,取得时效还可以使交易当事人直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4、设立取得时效,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结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今社会,一些财产归属的纠纷,由于占有时间过长,致使人民法院难以取证,从而无法做出裁决。如果法律设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占有人的占有符合取得时效的规定,进而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就可以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完整的时效制度应由诉讼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共同构成,如果只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势必造成时效制度的欠缺,不利于民法对财产关系的全面调整,也可能导致所有人因种种原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能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与占有人因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而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两难境地。所以,完整的时效制度应当包括取得时效制度。
  (二)其他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指动产被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都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然而,二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制度比较注重客观事实,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更注重主观状态,即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2)二者的适用环境不同。取得时效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实际上其大多适用于通过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无偿转让行为也可适用。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
  (3)二者的当事人不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而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关系。
  (4)二者的客体范围也不同。取得时效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甚至包括一些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客体一般仅限于动产,且不包括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
  由于存在以上不同之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2、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同为时效制度,都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定的期间,均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也有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则是实体权利,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占有入。
  (2)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间;而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则是占有人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
  (3)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三)取得时效与我国的道德准则并不相悖。
  一方面,规定取得时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如果认为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公德相悖,那么也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不合乎社会主义道德;另一方面,取得时效一般要求占有人必须是自主、和平、公开、持续的占有,也就可以从根本上排除不法之徒用盗窃、哄抢、贪污、抢劫、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产,并通过时效取得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四)从经济基础上看是必要可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消灭,都取决于它所依存的经济基础。在当今中国,面临改革开放及社会转型的深入阶段,市场经济呈现繁荣之像,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尤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应运而生。所以,现在的中国,已经具备了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经济基础。
  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取得时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仅如此,我国目前也具备了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经济基础。所以,我国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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