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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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措施等均未作具体规定。近年来,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检察机关探索性地开展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由于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受到极大限制。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法理基础 必要性 制度构想 保障机制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目前理论界存在“取消论”与“完善论”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这些争议在一定的程度上冲击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进行全面、充分分析,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一、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权力制约理论要求民事执行权接受外部监督。权力制衡理论在法治精神引导下自然转化为法律监督的形式。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不能有效、完整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裁判成为“法律白条”的情况日趋严重,执行难、执行乱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道难题。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尽管目前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民事执行权权力属性的认识大相径庭,但均承认其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正是由于国家权力与生俱来的侵略性、扩张性与腐蚀性,因此从最一般的角度而言,其根本原因在于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民事执行权作为司法权之一,必须设置来自外部的法律监督机制对其进行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前主任委员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很明显,《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包括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九、十二款明确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为调查核实的权利。其更具体的说明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具有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既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也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在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为占比例不断增加,其中判决后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为所占比例相比少,大部分的生效判决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在现阶段,由于公民的法律信仰、法治素养、社会的诚信意识、法律自身的威慑力与成熟的法治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法院执行人员数量不足、执行范围有限,并缺乏与其他机构、社会团体等的执行联动、协调,往往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执行难”遂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难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06年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这种监督仍然是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一种自我纠错与自我监督,其虽然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现实告诉我们,法院内部的监督欠公开化和透明化,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难以令人信服。从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情况看,执行人员的数量虽然少于其他民事审判人员,但执行人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的数量却超过了其他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犯罪的比例远远大于其他民事审判人员。究其原因,重要的一点便是目前的执行程序不受监督。民事审判在制度上接受着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虽这一外部监督程序还远不完善),但民事执行工作却没有类似的外部监督。事实上,法院自身的监督上存在先天不足,其必须通过外部的力量来达到制约的目的。生活常识和理论研究都证明内部监督的作用永远是有限的,不能排斥外部监督。检察监督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问题以及由于执行乱引起的执行难问题。只要检察监督能够有助于解决执行乱问题,建立对执行的检察制度就是有必要的。[2]
  客观地讲,现在的执行工作确实还存在其他的外部监督,例如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但是,当今执行乱的严峻现实,说明这些监督措施都未能发挥所期待的作用,其原因,是这些监督的目的、方法、程序等各方面并非法律制度上所讨论的监督。总的来说,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来说,人大和其他机关不能适应此项工作的要求。现有的一些外部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完全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或相互冲突的问题,不能以已经有了人大监督、党委监督等而拒绝检察监督。
  执行中大量存在的违法、不当问题,不能简单的通过查处职务犯罪方式解决,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有查处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一种措施,不足以解决执行中存在的严重问题。理由是:
  (一)事实证明,当前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重而普遍,检察机关已经查处了大量的执行职务犯罪问题,但执行职务犯罪问题却屡查不止,这说明单靠查处职务犯罪的单一监督方式未能实现真正有效监督,无法保障执行公正。   (二)执行工作中妨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表现有多样化,包括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执行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查处犯罪只能解决因为犯罪而产生的问题,但不能解决因为违法和不当执行而产生的问题。对于违法和不当执行产生的问题,需要另行设计执行监督措施才能解决。
  (三)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对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查处执行中职务犯罪的效果。首先,执行职务犯罪很多是隐藏在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中。检察机关不能对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就影响了犯罪线索的发现,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效果。其次,除非受到监督,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严重的犯罪,残酷的现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没有有效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查处再多的执行职务犯罪都无法阻止更多的执行职务犯罪。
  因此,查处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与对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两者的监督对象、方式均不同,可以并举而且应该并举,不存在替代的问题,不能将查处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否定民事执行监督的理由。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一些监督,是有效的监督,有限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也是对法院执行干部的保护。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来解释监督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不是跟法院过不去、出难题,也不是挑法院的毛病,更不是你令我从,一种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监督。而是因为检法两家具有共同理想和追求,就是为了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共建诚信机制,共同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促成和解等),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2、有限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同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在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各种监督尽管对象、范围、方式不同,但是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对超出法定范围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无权进行监督。同时由于法律监督具有规范性的特点,法律关于监督程序和手段的规定是否完备,也会影响法律监督的效力,制约法律监督的作用。
  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是有限的,不宜对所有的民事执行活动都进行监督,这是由民事权利的特点所决定的。从执行的案件性质看,由于该类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仍贯彻在其中,在执行过程中虽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对此不予主张的,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宜主动追究,否则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不当干预。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其次,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地位,但检察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在民事案件中主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在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开展全方位的监督,则必然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核心职能的行使。至少短时间内尚不具备对所有民事执行案件开展检察监督的条件。现阶段可以有重点地开展执行检察监督侧重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诉、控告的案件。
  3、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原则。
  4、事后监督原则
  对一个执行案件而言,所谓事后监督原则只是指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提出监督意见。事后监督原则与事前的防范性措施相对应,但并非指案件执行完毕后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具体而言,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虽然案件未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将事后监督理解为案件执行完结后才能监督,则会出现两种奇怪的情形:或者,因为时过境迁,物是人非,检察监督程序已无法启动或者已无实际意义;或者,因为种种原因,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完毕,检察监督程序也长期无法启动。既然不能将事后监督原则理解为执行案件完结后才能监督,那种认为检察监督会不适当地介入执行案件中并导致执行工作停滞不前、加剧执行难的指责也就没有了根据。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1、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根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践验,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机关可裁定的事项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实体权利问题,如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有关实施执行措施的裁定。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能会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有关权益;有些裁定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造成侵害的或者影响不大,对于前面一种情况,从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应该给予积极监督。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我国民事案件的判决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较少,大多数都是申请执行,通过强制执行使判决内容得以实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享有执行权,占主动地位,而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实践中所出现的执行乱的现象主要集中在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这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的重点所在。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有些是由于执行人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所造成的,而有些则是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 执行或不执行。执行人员徇私枉法使得被执行人利用机会转移、毁损、隐蔽、变卖、逃匿财产,造成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对于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应该作为监督的重点。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执行的现场监督。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一)必要的调查权
  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 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认为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裁定违法。但是,民事执行活动存在很大的复杂性和灵活性,在很多情况下除了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外,申诉人欲取得确凿的证据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的,低价出卖财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 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以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二)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发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者违法通知书进行研究,并及时整改。比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接受监督的情况。
  (3)配套以下机制
  检法工作机制。一是建立检、法两院的民检部门与执行庭定期联系制度,加强检法两院的协调配合,建立起协调、畅通、快捷的合作和情况反馈机制;两院主管领导互通情况;对于认识不一致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院长、检察长协商解决。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裁决过程,发表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但不参与表决过程。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促使法院认真、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正确、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做到澄清问题、消除疑虑、明辨是非、消除矛盾。五是建立案后总结分析机制。对每起案件要全面分析,总结办案经验。
  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建立资源共享体系,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同级法院拒绝接受监督的情况,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在上报上级检察院的同时,应当附上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案卷,以利于对上级检察院对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全面审查。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得正确的,应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同级法院对其下级法院监督;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不当,可以责令下级检察院撤回监督文书。
  提请人大监督机制。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请示汇报。汇报检察机关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态度,争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的正确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直接关系诉讼目的实现;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变成一纸空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有助于弥补执行救济匮乏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满, 支持和保障执行工作依法进行。
  注:本文中的执行监督均为民事执行监督。
  
  注释:
  [1]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
  [2]贾一峰、王功杰:《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国检察官》。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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