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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确立的添附规则,存在一定缺陷。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则值得检省;“依照法律规定”,该做法也存在一定缺陷;“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未区分添附的不同类型,且欠缺正当法理。当事人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添附物权属的首要原则,而应认定为对添附物权属再变动的合意。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基于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应分别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界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当事人主观过错与善意、恶意应予区分,过错将影响添附物的归属,而善意、恶意则否。应赋予丧失动产所有权以及付出劳力者以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完善添附引发的第三人效力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添附;添附物归属;第三人效力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6.09
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均未能确立理想的添附规则。2019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7条确立的添附规范,延续了2018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7条的规定,虽旨在解决添附物的归属及其引发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但所定规则仍存在法律漏洞,亟需通过理论检视以实现规范改进。笔者不揣谫陋,对添附人典问题进行探讨,以助推《民法典》相关制度设计之科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存在一定立法缺陷。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从制度构造看,该条试图在法律层面确立添附制度,解决添附物的归属、丧失物之所有权人及付出劳力者的救济问题。但是,该条在规范设计方面存在较大缺陷。
其一,确定添附物归属时,《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前段“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尚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检视。添附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当事人是否会约定以及该约定应否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形式对添附物恢复原状?这些问题本质上涉及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定位问题。
其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中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亦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法律层面尚未确立添附制度时,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添附规则本就是民法典应完成的任务,物权编更责无旁贷,而不应通过转介性条款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其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规定以“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该规定的法理正当性仍值探讨。一方面,“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本质上秉持的是经济学思维,藉此确定添附物权属并不可取。例如,A故意于B的宅基地之上建造房屋,或甲误认乙的毛坯房屋为己所购而以自己的材料进行装修,很难判断该房屋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者更能发挥效用。另一方面,“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亦缺乏法理基础。例如,甲误以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乙为无过错方,难道该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物(房屋),应当归乙所有吗?实际上,不同添附隋形无法经由统一规则调整,分类设置添附规则才是《民法典》的可行选择。
其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后段“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虽意识到了对丧失原物所有权人或付出劳力者的救济问题,但未明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必然影响规则的适用效果。另外,对因添附所致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未有涉及,亟需立法加以补充完善。
科学的《民法典》规范设计必须立基于理论的正当性证成。添附引发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对因此致损者的救济及对第三人影响等方面。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添附制度,但在适用情形、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应在认真检视基础上再予借鉴,最终落实到具体的法典条文设计中。
二、“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规则
(一)“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检视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添附物的权属,但是将当事人约定作为首要原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际效用,其合理性值得检视。无论是动產与不动产的附合,以致该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还是动产之间相互附合、混合和通过加工形成新的动产,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通常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添附物归属的情况。
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因素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能分离、或无法识别、或分离致损严重情形下物之归属,本质上不解决当事人约定添附物的权属问题。检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引发的添附,此几类规则通常解决藉此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不解决添附物的归属。此几种引发添附的行为,均非基于当事人合意,当事人无从约定添附物的权属。同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所致之添附,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更无约定添附物权属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0条,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例如,甲在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误种作物,作物自种植之日起就成为土地组成部分,无适用当事人约定规则的可能。 在许多情形中,当事人通常不会也无法约定物之归属,尤其是当添附体现为一种违法行为时。A故意于B之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或甲误认乙之毛坯房屋为己所购而以自己的材料装修,或修缮自己房屋之时误用他人的建材。此时,侵权行为的存在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对添附物归属的约定。这意味着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法满足民法制度注重实用性的规范要求。换言之,当事人约定难以成为解决添附物权属的首要和最佳方式。
就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未将当事人合意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而且有的立法例要求添附规则仅能于当事人无约定时方可适用,无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司法裁量的空间。简言之,《民法典》应把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物之结合排除在添附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外。
(二)当事人约定不影响添附规则的效力
1.添附规则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混淆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存在混淆添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的弊端。与添附不同,加工承揽是承揽合同的类型,承揽人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合同法》第251条)。
实际上,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也无需约定标的物之归属。当事人可能约定加工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合同法》第252条),但一般不会也无需约定加工物的归属。例如,甲将布料交由制衣店制作西装,或乙要求制衣店以该店的衣料为其制作西装,或丙请装修队修缮房屋,或丁请承揽人打造家具等常见的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不会也无需约定西装、房屋及家具等标的物的归属。
无需约定标的物权属之原因在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物之归属。例如,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无论是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加工为成品,还是承揽人自备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制作成品,标的物的所有权均应归属于定作人。承揽人甲使用自己之材料为定作人乙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结合物的所有权,但规则基础在于承揽合同中的给付关系(权利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毕竟,定作人的缔约目的就是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而承揽人追求的则是通过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又如,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制作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雇主的依据是雇佣关系。这都表明是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而非合同中的约定,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2.添附当事人无权约定或请求对添附物恢复原状
基于对社会经济利益的考量,不应支持添附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旨在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为使因添附而产生的物作为一个整体物而存续,法律应不承认当事人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因为恢复原状或属不能,或使社會经济不利。为避免因恢复原状、分离复旧导致社会经济不利益(公益理由),即便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解读为因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因为添附状态一旦形成,分割添附物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和物尽其用的制度宗旨。为防止当事人分割添附物,避免耗费巨大而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决定了原则上当事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
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应该防止非经济性的结果。而任何立法行为,都要预设它合乎立法目的。例如,甲和乙互相紧挨着建造房屋,由于疏忽,供应给乙的石块被用来建筑甲的房屋,乙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甲返还石块,并且要求为此目的拆掉已经建好的墙吗?此时,应认定石块已是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成为甲的所有物,乙因此丧失石块所有权,以防止在本例中产生荒唐的结果。
实践中,需正确理解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关于承租人于房屋内新增物归属的约定。例如,承租人自行安装空调,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期满后约定其归属,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约定有适用的余地?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其一,安装空调行为不构成附合,在安装挂壁式空调情形中,空调并未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这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承租人拆卸该空调,抑或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权而对承租人予以补偿的约定,不涉及添附规则。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中体现的淋漓尽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主要针对房屋装修尚未构成附合的情形,将其视为可约定的合同条款,较多地适用违约责任加以解决。其二,当空调与承租房屋确已因附合而无法分离,或因分离耗费巨大时,如在安装中央空调的情形中,当事人的约定更多指向的是对承租人的费用补偿问题。此时,当事人往往约定由出租人取得空调所有权。这种约定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规则具有内在契合性,即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此时,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纯属画蛇添足。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体现。反之,若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同添附规范相冲突,例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因装修、安装等方式形成的装修、设施、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归属于承租人所有”,这一关于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形成附合物之归属的约定,因其明显与添附规则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
3.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添附物权属的再变动达成合意
面对法律明定的添附物权属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宜解读为对添附物权属再变动的一种意思合致。质言之,在法律确定添附物归属后,当事人之约定不能改变法律规定,但可解释为对法律确定的所有权归属的再变动。此时,遵从当事人意志应作为首要原则。
因添附所致所有权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应由法律(而非当事人意思)确定物权归属,以免混淆基于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避免曲解《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立法意旨。依据事实行为的基本法理,物权变动当然应该因事实条件成就而生效。如不承认其变动有效,就会违背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添附物权属取决于法律区分不同添附类型而设定的制定法规则,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然,这并不排斥当事人于添附物权属确定后,约定对添附物所有权再变动之情形。 综上,添附既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引起,也可因自然力所引发,但通常不会因当事人约定而生发,当事人更无从约定添附物的归属。所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则并无实践价值。若当事人事后就添附物归属的再变动达成协议,自应允许,乃不言自明之理,其亦无需立法赘述。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中的“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予删除。
三、添附物权属规则的分类设置
关于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设置了统一规则,有欠妥当。笔者认为,应基于附合(不动产与动产、动产与动产)、混合、加工等不同形式分类设置。
(一)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归属
1.重要成分在判定动产与不动产添附中的价值
民法将物之成分区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作此区分的目的,在于使权利关系趋于明确,即确定物之归属和维持物之经济价值。依据民法理论,物之所有权及于物的各个成分,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权利的客体,物权变动的效力及于该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理论在判断不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构成时,意义重大。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两物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或分离耗费巨大,则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房屋的栋梁及砖瓦、土地的石墙、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果蔬、果树等,均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例如,A取B的建筑材料维修自己的房屋,建材因附合而成为房屋重要成分。又如,未收割之玉米作物尚属土地的组成部分,无法就其单独设立抵押权。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就将来收割取得的玉米(动产)设定动产质权,当玉米因收割而与土地分离,并由债权人取得对玉米的占有时,该项动产质权始得成立。
一般而言,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往往形成合成物,即“数个单一物结合而成一体的物”。例如,房屋由门窗、户壁、天盖、地板、砖瓦、木料等物结合而成,此几种物相互结合以后,法律则仅认其为成分,以结合物的全部为权利的客体。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关系如此紧密,以至形成新的整体,彼此分离将使结合物受损严重或失却效用。此时,原物已被作为整体物之重要成分对待。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不仅在于整个物本身是否因成分之分离而减损其利益,更在于此项分离对成分的影响,即成分被分离之后,在经济上是否仍可依其现存的方式而为使用。在此意义上,重要成分是指,相互分离将使其受到毁坏或改变性质的成分。例如,修鞋之丝线、戒指之镀金于分离后,不能再做同一方式的使用。制定法关于重要成分往往并无明确定义,紧密固着当然属于,但具体判断仍应依社会观念,纵使容易拆解,如汽车之引擎,也可被认为是重要成分。
另外,不动产与不动产能否发生附合,虽有争议,但通说持否定态度。例如,两宗土地发生接连时,实难谓一宗土地成为另一宗土地的重要成分。在日本,有学者对不动产的相互附合持肯认态度。例如,甲房与乙房拆去障壁合成为一栋丙房,即建筑物合體之时,甲房或乙房上的抵押权,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247条第2款,该两项抵押权不消灭,而以甲房或乙房在丙房价值上的比例份额为标的存续。但是,我国处理此种情形的方式与此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秉持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第14条),障壁之拆除无法作为形成新的不动产权属关系的原因行为。
2.不动产权利人取得作为添附物重要成分之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时,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盖物的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标的。《德国民法典》第94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及于该动产。
究其原因,在于重要成分不得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从而保护物之经济价值。故而,擅自于他人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诚如有学者所言:“所有的——曾一度为动产的——动产,在成为土地之重要成分时,也属于‘土地’。”建筑物的增建、改建部分若不具有独立性,如取他人木材、砖、瓦建筑自己的房屋,应被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吸收。误用他人的建材建造自己的房屋,且建材已成栋梁,则建材之所有权应归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1条第1款,在自己土地上利用他人的材料或在他人土地上利用自己的材料而为建筑者,其材料成为不动产的成分。同理,无权源人(如无租赁、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者)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播种农作物或培栽树木,原则上该农作物或树木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
当然,动产是否构成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应综合不同物的结合程度、固定性、功能完整性,并参照社会观念判定。检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6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第10条,司法机关以可否拆除或拆除费用是否过大,作为判断附合的重要因素。此外,伴随科技进步,物与物结合方式多样,且结合物的拆除和分离技术亦随之发展。结合物可否拆除与社会观念和技术条件紧密相关,原花费巨大或造成结合物损毁的拆除或分离行为,今日或已并非难事,不会造成成分的损坏或损坏甚微。
就解释论而言,《民通意见》第86条和第87条主要调整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关系,但存在缺陷。其一,《民通意见》第86条中“增添附属物”“能够拆除的”等措辞,容易使人产生结合物尚未达致附合状态的印象。其二,添附产生不当得利返还时,需考量添附物较之原物(原不动产)的增值范围,而非考量被添附物(原动产)的原有价值,即应衡量添附物增值多少。其三,《民通意见》第87条中“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表述亦欠妥,因为构成添附即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原物所有权丧失,不存在所谓“附属物”,继而不存在附属物财产权随之转移的可能。
3.非重要成分及“表见成分”无法形成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
其一,若动产尚未附合成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例如,将他人风扇安挂于自己房屋内,取卸自由,则不构成附合。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皆可称为“非重要成分”。就不动产而言,如房屋的百叶窗;就动产而言,如脚踏车的警铃、汽车的轮胎。未构成添附时,一方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因为非重要成分可单独为权利客体,不必与合成物为法律上同一命运。例如,A将脚踏车出卖于B,脚踏车车铃的所有权原则上应随之转移。但是,若当事人另有约定,A仍可选择保留车铃所有权。相反,若A将房屋出卖于B,A无权保留房屋栋梁的所有权。 其二,“表见成分”(Scheinbestandteile)不构成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某些动产或仅为某一临时目的,或因在他人土地上行使某一物权,而附着于土地之上。这些表见成分虽紧密地附着于土地,在外表上就像土地之重要成分,但其所有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利益,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例如,虽然地下管线、地铁等地下构筑物、设施同他人土地结合,但其仍属于这些构筑设施的所有人,而非该宗土地的组成部分。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1款,“土地所使用的供给管线和排泄管线,延伸至土地以外者,除另有规定外,归与该管线相连接的工作物的所有人所有,并从属于該工作物”。故此,因行使对他人土地的权利而使之与土地结合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只为临时目的而与土地结合或安装于建筑物上的物,也不属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4.因自然力所致添附物的归属
在《民法典》编纂中,还应当对因自然力所致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予以回应。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变,使自己之物移入他人土地而形成附合者,皆属此例。因河流泥沙淤积而新增的土地数量很大,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如何认定新增土地的归属亦付之阙如。
对此,有学者建议增设条文以对之规范:“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以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以及其他自然增加的财物,归国家所有。但是,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不在此项。”理由在于,我国法律历来规定这些财产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对维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专有权非常必要。若新增土地已为农民使用,国家将其收缴已无必要,而且违背了国家财物利用的目的。
笔者认为,如此设计,值得商榷,建议同样适用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归属的规则。具体如下:其一,因泥沙淤积发生添附而形成的土地,应归属于沿岸土地的所有权人,继而契合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规则。比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939条就规定:“在江河或水流沿岸土地上持续而不易察觉地形成的土地之混合和增积,归属于沿岸土地之所有权人。”其二,在国有或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应归属于国家所有,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应归属于集体所有。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9条第1款将因淤积而于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归属于该土地所在的州所有;《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第2款也采相似规定。其三,不应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作为确定新增土地权属的依据。因为在国有或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即便已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也无法归属于集体所有;而在集体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即便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也应归属于集体所有。
(二)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之归属
1.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的归属
动产与动产附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即便能分离但花费巨大,若能认定二物主从关系,则附合物原则上归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理由在于,分离将导致社会经济的不利益。但严格而言,此处的主从关系尚无法完全按照主物、从物关系理解,毕竟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从物本就与主物同属一人,如分属不同人所有者,则非民法规定之主从之物。相互附合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此处仅是依据一般交易观念,类推适用主物、从物规则,且考量附合二物的价值、效用等因素综合判定主从关系。添附制度以法定形式确定添附物权属,意在保持主物经济上的整体性,以便主物的整体利用不受其他所有权人的影响。
主从关系的判定没有统一标准,需要结合社会观念具体判断。例如,同为镶宝石之金戒指,如所镶者为人造宝石,则金戒指为主物;如所镶者为名贵钻石,则钻石为主物。又如,将他人的车与自己的材料相结合构成房车,则房车归属于原车主所有;甲用乙之油漆喷于自己汽车之上,喷漆的汽车仍应归甲所有。合成房车之材料以及喷于汽车之油漆,已分别成为房车、喷漆后汽车的重要成分,达致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的程度。当然,丧失原动产所有权者有权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
附合的动产无法区分主从时,原则上应依价值大小进行判断,价值相当者构成共有,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时价格比例共有合成物。从比较法加以考察,《日本民法典》第244条、《德国民法典》第947条、《法国民法典》第565条至第569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均采此立法例。
2.混合物的权属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之规则
混合发生于动产与动产之间,既包括钱币、豆类、谷物等固体物的混和,酒、油等液体物的融合,也包括氧气与氢气等气体的混合,达致对不同物不能识别,或虽能识别但花费巨大的情形。例如,金、银融合成合金;面粉、水混和成面团。不同的动产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如甲之白酒与乙之红酒相混合;或者区分花费巨大,如甲之黄豆与乙之红豆相混合。
此时,应依据价值大小、数量多少判断主从关系,使混合物归属于主要物之所有人。混合物无法区分主从时,按混合时的价格比例共有混合物。处理混合问题,比较立法例一般准用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规则,《日本民法典》第245条、《德国民法典》第9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均是如此,可资借鉴。
(三)以材料主义为原则确定加工物的权属
附合和混合属于物和物的结合,加工则属于劳力和物的结合。添附情形下的加工不同于加工承揽合同,通常指向的是故意或过失以他人的材料来完成自己的工作物,将劳力施加于他人的动产,形成新物的行为。加工何以必须成一新物,盖因加工系动产得丧原因之一,如不成一新物,则不生动产所有权的得丧变更。
判断加工是否构成新物,通常指经过加工,加工物与材料各为一物或异其名称。例如,加工他人之布料,制成衣服;雕刻他人之木料,成为雕刻品;印刷或绘画于他人之纸,成为印刷品或美术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2款,书写、制图、绘画、印刷、雕刻或其他相似的表层施工,亦视为加工。若未形成一新物,如缝补他人之破衣,擦亮他人之皮鞋,则不构成加工。 确定加工物的权属,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材料主义,加工物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二是加工主义,加工物原则上归属于加工人。在《民法典》编纂中,应选择“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思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产生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时,则归加工者所有。毕竟,加工主义容易诱发侵权行为,法律不鼓励擅自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若加工人故意使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就不能由其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法律应避免“假装认错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而将加工物归属于自己”情形的出现。依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14条,“对他人之物施以加工的人,使自己的物與他人之物附合、混合或混淆的人,不因此对他人之物取得请求权”。
以“加工主义为例外”,是指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价值,可将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例如,价值万元之璞玉,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被他人精雕成价值百万的艺术品。在认定该艺术品的归属时,如果单纯运用材料主义,可能会导致璞玉所有者获利过大。又如,著名画家在他人的纸张上绘画,著名雕刻家在他人的木材上雕刻等,皆如此。当加工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价值时,若仍采材料主义,显然不妥,应设置加工主义作为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取用他人材料构成侵权时,就不能再适用上述加工物的归属规则,而应适用侵权规则。若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去其原有效用时,如擅取他人的昂贵木材,作成拙劣不堪的家具,就不应适用加工规则,而应适用侵权规则。质言之,加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利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者,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四)当事人过错或善意、恶意对添附物归属的影响
在《民法典》编纂中,不应将添附当事人的过错与主观善意、恶意相混淆。过错将影响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善意、恶意则否。善意、恶意是对无权状态的知否或是否应知,为主观意思问题,并非道德上善、恶的对应,无关道德上善恶的评判和认定。申言之,作为一种主观认知状态,明知或应知无权从事附合、混合或加工行为而为者,为恶意;不知且不应知无权从事添附行为者,则为善意。
令人费解的是,在一些比较立法例中,添附当事人过错与否,未被用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当事人主观的善意、恶意却成为重要的判定依据,即恶意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国内有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否定恶意添附人成为所有权人。
恶意的添附人可能恰是道德上的“善人”。添附人虽为恶意,但是其行使附合行为并不一定损害被附合人的利益。例如,以自己的建材对他人破损的房屋加以修缮的添附行为,就是恶意的管理人(添附人)所为的善行,甚至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若单纯以当事人的善意、恶意判断添附物的权属,可能使不动产权利人或添附物主要部分的权利人在其恶意时,无法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添附规则旨在维护物的归属及其经济价值,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善意、恶意则在所不问,它并非添附规则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恶意与否,不影响添附的成立及添附物归属,这有利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和增值。在加工情形中,也应作类似解释,即便加工人恶意为之,但加工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时,加工人应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动产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可通过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与此不同,过错是对当事人行为之主观状态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尤其是故意侵犯他人权利者,不具有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正当基础。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应区分当事人过错或善意、恶意对添附物归属的不同影响。
四、对添附致损者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在确定添附物权属的基础上,《民法典》应避免使失去动产所有权者、付出劳力者以及第三方无端受有损失。
(一)对因添附致损当事人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添附规则既要解决物的归属,也需关注对丧失原物所有权者或付出劳力者的救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后段对此虽有涉及,即对受损者“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但这并未明确相关请求权基础。实现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是维护添附物的经济价值以及考量社会经济利益的法律技术使然,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利益归属的终局性以及他方当事人应无辜受损。若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构成不当得利,丧失物之所有权者可以此对其请求金钱赔偿,但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若构成侵权,则可依侵权规则处理。
因添附丧失物权者,可依据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支付价金,作为无法请求恢复原状的补偿。添附物归属一人所有的目的在于维护添附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经济利益,但不应使该人独占添附物的全部利益,因此受有损失者,自当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财产或劳务受有利益,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者,在其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均赋予因添附而受有损害者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赋予因添附而致损者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其一,即便添附引发的财产变动是依法而生,仍可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返还其所得利益。其二,受损者仅能请求受益方返还得利之价额,而非请求返还利益原形,进而贯彻添附规则,使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此处的“价额”,指所有权因添附而消失的动产以及加工者劳力的客观价额,具体时点以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有利益的时间进行判断。
此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因添附而丧失动产所有权者,以及因加工而付出劳动费用之人,义务主体则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一方当事人对添附物取得利益为要件,不以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原物权利为必要。各种添附的情境下,都不能排除权利丧失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附合、混合中,添附物归属于一方当事人,当然属于其取得利益。而在加工中,由材料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加工人虽并未丧失动产权利,但因其付出劳动而对材料所增加的价值也应认定为材料所有人取得的利益,加工人亦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产生的赔偿金请求,视添附人的主观善意、恶意而有差别。若添附人为主观善意,例如,利用自己种子误在他人土地上播种的善意添附人,基于前述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理论,无法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应有权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返还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防止后者不当得利。若添附人主观为恶意,则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若添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在被添附人(如不动产权利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应允许添附人请求补偿所受损失,包括请求偿还为添附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
其二,若添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则是对被添附人内心意思的根本性违背,添附人自不应享有不当得利求偿权。即使添附行为可大大提升被添附物的价值,但若违背被添附人的内心意志,构成“强迫得利”时,添附人便无不当得利求偿权。因为每个个体都拥有自主决定权,不应以一方的权力取代双方的自主决定而导致单方面的他主决定。例如,对被添附人原计划拆除的围墙予以整修的行为,在根本上违背了被添附人对原物的使用计划,不符合被添附人的自主决定权及内心意愿,即便在客观上提升了原物的价值,添附人也无法从被添附人处请求偿付。惟穷尽了不当得利的规定及相关学说讨论,所谓依诚信原则而否定受损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仅有一例,那就是强迫得利。
其三,恶意添附人的行为如不符合无因管理,亦不构成对被添附人“强迫得利”时,可将被添附人保留添附物增值部分的行为,解读为被添附人对添附行为的一种事后追认。毕竟,添附费用的支出增加了物的价值,保留此项利益并非对被添附人不利。此时,丧失原物所有權的一方添附人,应有权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主张不当得利。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若出租人选择保有该添附物,应允许折价归出租人,这既出于社会经济目的考虑,也可避免后者不当得利。
如果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窃取他人建材修缮受益人的房屋,那么,受损者除可主张不当得利之外,亦可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择一行使。例如,在他人的土地上使用第三人材料营造建筑物者,建筑物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与营造人之间发生添附关系,同时,营造人应依侵权行为向材料所有权人负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受损者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以实现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单一化。
相反,如果由于受损方的侵权行为使他人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例如,甲抢占乙之土地种植果树,或甲以自己之材料修缮所强占乙之房屋,那么,此时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人“受有损害”,使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明显不当。非但如此,侵权行为人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因其属于恶意占有人,还无法主张必要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
就比较法的考察而言,因添附受有损害者,无论其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但具体的求偿数额会有差异。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2条,材料与土地不作分离者,土地所有人须对材料为适当补偿。土地所有人为恶意建筑人者,土地所有人应负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材料所有人为恶意建筑人者,土地所有人仅以建筑物对其所具有的最低价值,补偿材料所有人。依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17条,在自己的土地上使用他人材料营造建筑物者,建筑物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营造人纵为善意,仍应就受害人的材料依通常价值负赔偿责任;营造人为非善意者,依最高价值负赔偿责任,并需赔偿其他一切损害。
(二)添附引发的第三人效力规范
添附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应简单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律应设计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私法规范,进而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对此并未涉及,应予完善。
添附的第三人效力,主要解决因添附而丧失物之所有权时,该物上原存的其他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债权等)的保护问题。因附合、混合导致物之所有权消灭者,存在于物上的他项权利,亦同归消灭。因添附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不属于依法律行为继受取得的范畴,自不会继受负载于原动产之上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将随之消灭。申言之,如果物上设有第三人的权利,当该动产因添附而消灭时,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消灭,如承租权等。在例外情形下,若丧失所有权的物上设有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时(如质权或留置权),对丧失该物所有权者的补偿金需作为担保物权的代位物,第三人仍可对此优先受偿。
丧失权利的第三人可否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有利益方),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若原动产之上设有他物权或其他权利,即受有负担,因添附导致负担消灭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应属财产权效力范围的扩张,属于受有利益。而丧失权利的第三方应属因添附受有损害者,其可向受益者请求价额返还。当然,若丧失动产所有权者已向添附受益人主张此项请求,受益人有权扣除已付之价额。
相反,当物的所有权人因添附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权人时,其物上之前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添附物之上。物的所有权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时,其物上之前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其所持份额之上。例如,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而由当事人共有附合物或混合物时,原存在于该动产上之质权等定限物权得继续存在于新物之上,而不因此消灭。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49条,设有负担之物的所有人取得共有权者,该他项权利仍存续于其代位原物之应有部分(第2款)。设有负担之物的所有人,成为单独所有人者,该他项权利及于合成物(第3款)。
也就是说,当动产所有权因添附消灭时,附着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应及于该代位物、赔偿金或补偿金(《物权法》第174条、第244条)。与之相对,当物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时,该物之上存在的第三人的权利得以在新物上存续。另外,当添附物为当事人共有时,担保物权应在添附物上以共有人所持份额为限存续。 五、添附纳入《民法典》的规范设计
(一)设置多个条文规范添附制度
就现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制度安排而言,笔者认为添附规范被置于草案“第一编物权”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仅以前文所述第117条予以规范,过于简单、笼统,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添附实践。《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本应分条规范的内容规定于一个条文,致使条文内部缺少逻辑性,不符合立法技术的科学性。
添附人典的体例安排,大致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其一,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取得部分设专节规范。毕竟,添附规范涵括内容广泛,且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九章中的善意取得(第106-108条)、拾得遗失物(第109-113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第114条)、主物转让及于从物规则(第115条)、孳息归属(第116条)等物权取得方式的制度构造和法律效果迥异。但是,这种方案存在的问题是,在其他所有权取得方式未以专节规范的情况下,若单设添附专节,将对《民法典物权编》体例结构的科学性造成冲击。其二,实用的方案是,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设计多个条文规范添附制度。检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之规定,其实際调整的内容至少涵括添附物归属、对丧失原物所有权者和付出劳力者的救济、对第三人效力等方面。同时,确定添附物权属的规则又因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而存在差异。这些规范的理论基础、制度逻辑也迥然不同,不宜将它们共同规定在一个条文,而应分置为多个条文予以规范。
(二)添附规范的《民法典》条文设计
基于前文论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例,对添附入典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N条【添附的原因、类型】
添附可基于自然或人工,或兼基于自然和人工而发生。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及加工。
第N+1条【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不动产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第N+2条【自然力所致添附】
因水流冲积而在他人水岸缓慢形成的土地,属于岸边土地的所有权人。
第N+3条【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分离时,该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动产的所有权人。分离需要过多费用时,亦同。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的所有人按附合当时的价值比例,共有该合成物。
第N+4条【混合】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高的,准用关于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第N+5条【加工】
加工于他人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利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者,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N+6条【第三人效力】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消灭时,该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取得的代位物、赔偿金或补偿金上。
物的所有权人因添附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权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添附物之上。物的所有权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其所持份额之上。
第N+7条【对受损权利的赔偿】
因添附而受损失者,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权依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价额。
六、结语
《民法典》添附规范的制度设计应强调体系性及科学性。当不同所有人的数个物结合,或在他人物上付出劳力使之成为新物时,必然需要《民法典》确立添附物归属的规则。《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并未确立理想的添附规则。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存在明显制度差异,《民法典》对此仅用一个条文予以调整,显然无法实现规范目的。《民法典》应分类设置不同规则,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归属,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的归属,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确定加工物的归属,并明确因添附失去物权者或付出劳力者可依据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求救济。俱言之,希冀通过本文的探讨,对《民法典》添附规则的完善有所助益,使该制度真正发挥重要的实践功能。
关键词:《民法典》;添附;添附物归属;第三人效力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6.09
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均未能确立理想的添附规则。2019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7条确立的添附规范,延续了2018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7条的规定,虽旨在解决添附物的归属及其引发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但所定规则仍存在法律漏洞,亟需通过理论检视以实现规范改进。笔者不揣谫陋,对添附人典问题进行探讨,以助推《民法典》相关制度设计之科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存在一定立法缺陷。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从制度构造看,该条试图在法律层面确立添附制度,解决添附物的归属、丧失物之所有权人及付出劳力者的救济问题。但是,该条在规范设计方面存在较大缺陷。
其一,确定添附物归属时,《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前段“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尚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检视。添附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当事人是否会约定以及该约定应否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形式对添附物恢复原状?这些问题本质上涉及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定位问题。
其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中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亦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法律层面尚未确立添附制度时,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添附规则本就是民法典应完成的任务,物权编更责无旁贷,而不应通过转介性条款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其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规定以“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该规定的法理正当性仍值探讨。一方面,“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本质上秉持的是经济学思维,藉此确定添附物权属并不可取。例如,A故意于B的宅基地之上建造房屋,或甲误认乙的毛坯房屋为己所购而以自己的材料进行装修,很难判断该房屋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者更能发挥效用。另一方面,“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亦缺乏法理基础。例如,甲误以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乙为无过错方,难道该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物(房屋),应当归乙所有吗?实际上,不同添附隋形无法经由统一规则调整,分类设置添附规则才是《民法典》的可行选择。
其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后段“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虽意识到了对丧失原物所有权人或付出劳力者的救济问题,但未明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必然影响规则的适用效果。另外,对因添附所致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未有涉及,亟需立法加以补充完善。
科学的《民法典》规范设计必须立基于理论的正当性证成。添附引发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对因此致损者的救济及对第三人影响等方面。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添附制度,但在适用情形、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应在认真检视基础上再予借鉴,最终落实到具体的法典条文设计中。
二、“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规则
(一)“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检视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添附物的权属,但是将当事人约定作为首要原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际效用,其合理性值得检视。无论是动產与不动产的附合,以致该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还是动产之间相互附合、混合和通过加工形成新的动产,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通常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添附物归属的情况。
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因素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能分离、或无法识别、或分离致损严重情形下物之归属,本质上不解决当事人约定添附物的权属问题。检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引发的添附,此几类规则通常解决藉此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不解决添附物的归属。此几种引发添附的行为,均非基于当事人合意,当事人无从约定添附物的权属。同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所致之添附,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更无约定添附物权属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0条,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例如,甲在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误种作物,作物自种植之日起就成为土地组成部分,无适用当事人约定规则的可能。 在许多情形中,当事人通常不会也无法约定物之归属,尤其是当添附体现为一种违法行为时。A故意于B之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或甲误认乙之毛坯房屋为己所购而以自己的材料装修,或修缮自己房屋之时误用他人的建材。此时,侵权行为的存在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对添附物归属的约定。这意味着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法满足民法制度注重实用性的规范要求。换言之,当事人约定难以成为解决添附物权属的首要和最佳方式。
就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未将当事人合意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而且有的立法例要求添附规则仅能于当事人无约定时方可适用,无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司法裁量的空间。简言之,《民法典》应把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物之结合排除在添附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外。
(二)当事人约定不影响添附规则的效力
1.添附规则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混淆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存在混淆添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的弊端。与添附不同,加工承揽是承揽合同的类型,承揽人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合同法》第251条)。
实际上,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也无需约定标的物之归属。当事人可能约定加工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合同法》第252条),但一般不会也无需约定加工物的归属。例如,甲将布料交由制衣店制作西装,或乙要求制衣店以该店的衣料为其制作西装,或丙请装修队修缮房屋,或丁请承揽人打造家具等常见的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不会也无需约定西装、房屋及家具等标的物的归属。
无需约定标的物权属之原因在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物之归属。例如,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无论是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加工为成品,还是承揽人自备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制作成品,标的物的所有权均应归属于定作人。承揽人甲使用自己之材料为定作人乙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结合物的所有权,但规则基础在于承揽合同中的给付关系(权利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毕竟,定作人的缔约目的就是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而承揽人追求的则是通过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又如,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制作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雇主的依据是雇佣关系。这都表明是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而非合同中的约定,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2.添附当事人无权约定或请求对添附物恢复原状
基于对社会经济利益的考量,不应支持添附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旨在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为使因添附而产生的物作为一个整体物而存续,法律应不承认当事人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因为恢复原状或属不能,或使社會经济不利。为避免因恢复原状、分离复旧导致社会经济不利益(公益理由),即便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解读为因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因为添附状态一旦形成,分割添附物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和物尽其用的制度宗旨。为防止当事人分割添附物,避免耗费巨大而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决定了原则上当事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
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应该防止非经济性的结果。而任何立法行为,都要预设它合乎立法目的。例如,甲和乙互相紧挨着建造房屋,由于疏忽,供应给乙的石块被用来建筑甲的房屋,乙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甲返还石块,并且要求为此目的拆掉已经建好的墙吗?此时,应认定石块已是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成为甲的所有物,乙因此丧失石块所有权,以防止在本例中产生荒唐的结果。
实践中,需正确理解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关于承租人于房屋内新增物归属的约定。例如,承租人自行安装空调,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期满后约定其归属,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约定有适用的余地?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其一,安装空调行为不构成附合,在安装挂壁式空调情形中,空调并未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这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承租人拆卸该空调,抑或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权而对承租人予以补偿的约定,不涉及添附规则。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中体现的淋漓尽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主要针对房屋装修尚未构成附合的情形,将其视为可约定的合同条款,较多地适用违约责任加以解决。其二,当空调与承租房屋确已因附合而无法分离,或因分离耗费巨大时,如在安装中央空调的情形中,当事人的约定更多指向的是对承租人的费用补偿问题。此时,当事人往往约定由出租人取得空调所有权。这种约定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规则具有内在契合性,即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此时,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纯属画蛇添足。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体现。反之,若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同添附规范相冲突,例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因装修、安装等方式形成的装修、设施、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归属于承租人所有”,这一关于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形成附合物之归属的约定,因其明显与添附规则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
3.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添附物权属的再变动达成合意
面对法律明定的添附物权属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宜解读为对添附物权属再变动的一种意思合致。质言之,在法律确定添附物归属后,当事人之约定不能改变法律规定,但可解释为对法律确定的所有权归属的再变动。此时,遵从当事人意志应作为首要原则。
因添附所致所有权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应由法律(而非当事人意思)确定物权归属,以免混淆基于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避免曲解《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立法意旨。依据事实行为的基本法理,物权变动当然应该因事实条件成就而生效。如不承认其变动有效,就会违背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添附物权属取决于法律区分不同添附类型而设定的制定法规则,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然,这并不排斥当事人于添附物权属确定后,约定对添附物所有权再变动之情形。 综上,添附既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引起,也可因自然力所引发,但通常不会因当事人约定而生发,当事人更无从约定添附物的归属。所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则并无实践价值。若当事人事后就添附物归属的再变动达成协议,自应允许,乃不言自明之理,其亦无需立法赘述。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中的“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予删除。
三、添附物权属规则的分类设置
关于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设置了统一规则,有欠妥当。笔者认为,应基于附合(不动产与动产、动产与动产)、混合、加工等不同形式分类设置。
(一)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归属
1.重要成分在判定动产与不动产添附中的价值
民法将物之成分区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作此区分的目的,在于使权利关系趋于明确,即确定物之归属和维持物之经济价值。依据民法理论,物之所有权及于物的各个成分,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权利的客体,物权变动的效力及于该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理论在判断不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构成时,意义重大。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两物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或分离耗费巨大,则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房屋的栋梁及砖瓦、土地的石墙、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果蔬、果树等,均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例如,A取B的建筑材料维修自己的房屋,建材因附合而成为房屋重要成分。又如,未收割之玉米作物尚属土地的组成部分,无法就其单独设立抵押权。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就将来收割取得的玉米(动产)设定动产质权,当玉米因收割而与土地分离,并由债权人取得对玉米的占有时,该项动产质权始得成立。
一般而言,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往往形成合成物,即“数个单一物结合而成一体的物”。例如,房屋由门窗、户壁、天盖、地板、砖瓦、木料等物结合而成,此几种物相互结合以后,法律则仅认其为成分,以结合物的全部为权利的客体。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关系如此紧密,以至形成新的整体,彼此分离将使结合物受损严重或失却效用。此时,原物已被作为整体物之重要成分对待。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不仅在于整个物本身是否因成分之分离而减损其利益,更在于此项分离对成分的影响,即成分被分离之后,在经济上是否仍可依其现存的方式而为使用。在此意义上,重要成分是指,相互分离将使其受到毁坏或改变性质的成分。例如,修鞋之丝线、戒指之镀金于分离后,不能再做同一方式的使用。制定法关于重要成分往往并无明确定义,紧密固着当然属于,但具体判断仍应依社会观念,纵使容易拆解,如汽车之引擎,也可被认为是重要成分。
另外,不动产与不动产能否发生附合,虽有争议,但通说持否定态度。例如,两宗土地发生接连时,实难谓一宗土地成为另一宗土地的重要成分。在日本,有学者对不动产的相互附合持肯认态度。例如,甲房与乙房拆去障壁合成为一栋丙房,即建筑物合體之时,甲房或乙房上的抵押权,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247条第2款,该两项抵押权不消灭,而以甲房或乙房在丙房价值上的比例份额为标的存续。但是,我国处理此种情形的方式与此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秉持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第14条),障壁之拆除无法作为形成新的不动产权属关系的原因行为。
2.不动产权利人取得作为添附物重要成分之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时,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盖物的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标的。《德国民法典》第94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及于该动产。
究其原因,在于重要成分不得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从而保护物之经济价值。故而,擅自于他人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诚如有学者所言:“所有的——曾一度为动产的——动产,在成为土地之重要成分时,也属于‘土地’。”建筑物的增建、改建部分若不具有独立性,如取他人木材、砖、瓦建筑自己的房屋,应被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吸收。误用他人的建材建造自己的房屋,且建材已成栋梁,则建材之所有权应归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1条第1款,在自己土地上利用他人的材料或在他人土地上利用自己的材料而为建筑者,其材料成为不动产的成分。同理,无权源人(如无租赁、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者)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播种农作物或培栽树木,原则上该农作物或树木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
当然,动产是否构成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应综合不同物的结合程度、固定性、功能完整性,并参照社会观念判定。检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6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第10条,司法机关以可否拆除或拆除费用是否过大,作为判断附合的重要因素。此外,伴随科技进步,物与物结合方式多样,且结合物的拆除和分离技术亦随之发展。结合物可否拆除与社会观念和技术条件紧密相关,原花费巨大或造成结合物损毁的拆除或分离行为,今日或已并非难事,不会造成成分的损坏或损坏甚微。
就解释论而言,《民通意见》第86条和第87条主要调整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关系,但存在缺陷。其一,《民通意见》第86条中“增添附属物”“能够拆除的”等措辞,容易使人产生结合物尚未达致附合状态的印象。其二,添附产生不当得利返还时,需考量添附物较之原物(原不动产)的增值范围,而非考量被添附物(原动产)的原有价值,即应衡量添附物增值多少。其三,《民通意见》第87条中“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表述亦欠妥,因为构成添附即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原物所有权丧失,不存在所谓“附属物”,继而不存在附属物财产权随之转移的可能。
3.非重要成分及“表见成分”无法形成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
其一,若动产尚未附合成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例如,将他人风扇安挂于自己房屋内,取卸自由,则不构成附合。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皆可称为“非重要成分”。就不动产而言,如房屋的百叶窗;就动产而言,如脚踏车的警铃、汽车的轮胎。未构成添附时,一方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因为非重要成分可单独为权利客体,不必与合成物为法律上同一命运。例如,A将脚踏车出卖于B,脚踏车车铃的所有权原则上应随之转移。但是,若当事人另有约定,A仍可选择保留车铃所有权。相反,若A将房屋出卖于B,A无权保留房屋栋梁的所有权。 其二,“表见成分”(Scheinbestandteile)不构成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某些动产或仅为某一临时目的,或因在他人土地上行使某一物权,而附着于土地之上。这些表见成分虽紧密地附着于土地,在外表上就像土地之重要成分,但其所有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利益,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例如,虽然地下管线、地铁等地下构筑物、设施同他人土地结合,但其仍属于这些构筑设施的所有人,而非该宗土地的组成部分。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1款,“土地所使用的供给管线和排泄管线,延伸至土地以外者,除另有规定外,归与该管线相连接的工作物的所有人所有,并从属于該工作物”。故此,因行使对他人土地的权利而使之与土地结合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只为临时目的而与土地结合或安装于建筑物上的物,也不属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4.因自然力所致添附物的归属
在《民法典》编纂中,还应当对因自然力所致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予以回应。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变,使自己之物移入他人土地而形成附合者,皆属此例。因河流泥沙淤积而新增的土地数量很大,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如何认定新增土地的归属亦付之阙如。
对此,有学者建议增设条文以对之规范:“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以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以及其他自然增加的财物,归国家所有。但是,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不在此项。”理由在于,我国法律历来规定这些财产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对维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专有权非常必要。若新增土地已为农民使用,国家将其收缴已无必要,而且违背了国家财物利用的目的。
笔者认为,如此设计,值得商榷,建议同样适用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归属的规则。具体如下:其一,因泥沙淤积发生添附而形成的土地,应归属于沿岸土地的所有权人,继而契合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规则。比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939条就规定:“在江河或水流沿岸土地上持续而不易察觉地形成的土地之混合和增积,归属于沿岸土地之所有权人。”其二,在国有或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应归属于国家所有,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应归属于集体所有。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9条第1款将因淤积而于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归属于该土地所在的州所有;《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第2款也采相似规定。其三,不应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作为确定新增土地权属的依据。因为在国有或无主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即便已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也无法归属于集体所有;而在集体土地上新增的土地,即便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也应归属于集体所有。
(二)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之归属
1.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的归属
动产与动产附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即便能分离但花费巨大,若能认定二物主从关系,则附合物原则上归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理由在于,分离将导致社会经济的不利益。但严格而言,此处的主从关系尚无法完全按照主物、从物关系理解,毕竟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从物本就与主物同属一人,如分属不同人所有者,则非民法规定之主从之物。相互附合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此处仅是依据一般交易观念,类推适用主物、从物规则,且考量附合二物的价值、效用等因素综合判定主从关系。添附制度以法定形式确定添附物权属,意在保持主物经济上的整体性,以便主物的整体利用不受其他所有权人的影响。
主从关系的判定没有统一标准,需要结合社会观念具体判断。例如,同为镶宝石之金戒指,如所镶者为人造宝石,则金戒指为主物;如所镶者为名贵钻石,则钻石为主物。又如,将他人的车与自己的材料相结合构成房车,则房车归属于原车主所有;甲用乙之油漆喷于自己汽车之上,喷漆的汽车仍应归甲所有。合成房车之材料以及喷于汽车之油漆,已分别成为房车、喷漆后汽车的重要成分,达致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的程度。当然,丧失原动产所有权者有权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
附合的动产无法区分主从时,原则上应依价值大小进行判断,价值相当者构成共有,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时价格比例共有合成物。从比较法加以考察,《日本民法典》第244条、《德国民法典》第947条、《法国民法典》第565条至第569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均采此立法例。
2.混合物的权属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之规则
混合发生于动产与动产之间,既包括钱币、豆类、谷物等固体物的混和,酒、油等液体物的融合,也包括氧气与氢气等气体的混合,达致对不同物不能识别,或虽能识别但花费巨大的情形。例如,金、银融合成合金;面粉、水混和成面团。不同的动产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如甲之白酒与乙之红酒相混合;或者区分花费巨大,如甲之黄豆与乙之红豆相混合。
此时,应依据价值大小、数量多少判断主从关系,使混合物归属于主要物之所有人。混合物无法区分主从时,按混合时的价格比例共有混合物。处理混合问题,比较立法例一般准用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规则,《日本民法典》第245条、《德国民法典》第9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均是如此,可资借鉴。
(三)以材料主义为原则确定加工物的权属
附合和混合属于物和物的结合,加工则属于劳力和物的结合。添附情形下的加工不同于加工承揽合同,通常指向的是故意或过失以他人的材料来完成自己的工作物,将劳力施加于他人的动产,形成新物的行为。加工何以必须成一新物,盖因加工系动产得丧原因之一,如不成一新物,则不生动产所有权的得丧变更。
判断加工是否构成新物,通常指经过加工,加工物与材料各为一物或异其名称。例如,加工他人之布料,制成衣服;雕刻他人之木料,成为雕刻品;印刷或绘画于他人之纸,成为印刷品或美术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2款,书写、制图、绘画、印刷、雕刻或其他相似的表层施工,亦视为加工。若未形成一新物,如缝补他人之破衣,擦亮他人之皮鞋,则不构成加工。 确定加工物的权属,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材料主义,加工物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二是加工主义,加工物原则上归属于加工人。在《民法典》编纂中,应选择“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思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产生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时,则归加工者所有。毕竟,加工主义容易诱发侵权行为,法律不鼓励擅自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若加工人故意使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就不能由其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法律应避免“假装认错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而将加工物归属于自己”情形的出现。依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14条,“对他人之物施以加工的人,使自己的物與他人之物附合、混合或混淆的人,不因此对他人之物取得请求权”。
以“加工主义为例外”,是指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价值,可将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例如,价值万元之璞玉,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被他人精雕成价值百万的艺术品。在认定该艺术品的归属时,如果单纯运用材料主义,可能会导致璞玉所有者获利过大。又如,著名画家在他人的纸张上绘画,著名雕刻家在他人的木材上雕刻等,皆如此。当加工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价值时,若仍采材料主义,显然不妥,应设置加工主义作为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取用他人材料构成侵权时,就不能再适用上述加工物的归属规则,而应适用侵权规则。若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去其原有效用时,如擅取他人的昂贵木材,作成拙劣不堪的家具,就不应适用加工规则,而应适用侵权规则。质言之,加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利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者,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四)当事人过错或善意、恶意对添附物归属的影响
在《民法典》编纂中,不应将添附当事人的过错与主观善意、恶意相混淆。过错将影响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善意、恶意则否。善意、恶意是对无权状态的知否或是否应知,为主观意思问题,并非道德上善、恶的对应,无关道德上善恶的评判和认定。申言之,作为一种主观认知状态,明知或应知无权从事附合、混合或加工行为而为者,为恶意;不知且不应知无权从事添附行为者,则为善意。
令人费解的是,在一些比较立法例中,添附当事人过错与否,未被用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当事人主观的善意、恶意却成为重要的判定依据,即恶意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国内有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否定恶意添附人成为所有权人。
恶意的添附人可能恰是道德上的“善人”。添附人虽为恶意,但是其行使附合行为并不一定损害被附合人的利益。例如,以自己的建材对他人破损的房屋加以修缮的添附行为,就是恶意的管理人(添附人)所为的善行,甚至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若单纯以当事人的善意、恶意判断添附物的权属,可能使不动产权利人或添附物主要部分的权利人在其恶意时,无法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添附规则旨在维护物的归属及其经济价值,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善意、恶意则在所不问,它并非添附规则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恶意与否,不影响添附的成立及添附物归属,这有利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和增值。在加工情形中,也应作类似解释,即便加工人恶意为之,但加工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时,加工人应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动产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可通过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与此不同,过错是对当事人行为之主观状态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尤其是故意侵犯他人权利者,不具有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正当基础。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应区分当事人过错或善意、恶意对添附物归属的不同影响。
四、对添附致损者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在确定添附物权属的基础上,《民法典》应避免使失去动产所有权者、付出劳力者以及第三方无端受有损失。
(一)对因添附致损当事人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添附规则既要解决物的归属,也需关注对丧失原物所有权者或付出劳力者的救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后段对此虽有涉及,即对受损者“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但这并未明确相关请求权基础。实现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是维护添附物的经济价值以及考量社会经济利益的法律技术使然,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利益归属的终局性以及他方当事人应无辜受损。若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构成不当得利,丧失物之所有权者可以此对其请求金钱赔偿,但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若构成侵权,则可依侵权规则处理。
因添附丧失物权者,可依据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支付价金,作为无法请求恢复原状的补偿。添附物归属一人所有的目的在于维护添附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经济利益,但不应使该人独占添附物的全部利益,因此受有损失者,自当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财产或劳务受有利益,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者,在其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均赋予因添附而受有损害者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赋予因添附而致损者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其一,即便添附引发的财产变动是依法而生,仍可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返还其所得利益。其二,受损者仅能请求受益方返还得利之价额,而非请求返还利益原形,进而贯彻添附规则,使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此处的“价额”,指所有权因添附而消失的动产以及加工者劳力的客观价额,具体时点以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有利益的时间进行判断。
此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因添附而丧失动产所有权者,以及因加工而付出劳动费用之人,义务主体则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一方当事人对添附物取得利益为要件,不以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原物权利为必要。各种添附的情境下,都不能排除权利丧失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附合、混合中,添附物归属于一方当事人,当然属于其取得利益。而在加工中,由材料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加工人虽并未丧失动产权利,但因其付出劳动而对材料所增加的价值也应认定为材料所有人取得的利益,加工人亦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产生的赔偿金请求,视添附人的主观善意、恶意而有差别。若添附人为主观善意,例如,利用自己种子误在他人土地上播种的善意添附人,基于前述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理论,无法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应有权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返还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防止后者不当得利。若添附人主观为恶意,则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若添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在被添附人(如不动产权利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应允许添附人请求补偿所受损失,包括请求偿还为添附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
其二,若添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则是对被添附人内心意思的根本性违背,添附人自不应享有不当得利求偿权。即使添附行为可大大提升被添附物的价值,但若违背被添附人的内心意志,构成“强迫得利”时,添附人便无不当得利求偿权。因为每个个体都拥有自主决定权,不应以一方的权力取代双方的自主决定而导致单方面的他主决定。例如,对被添附人原计划拆除的围墙予以整修的行为,在根本上违背了被添附人对原物的使用计划,不符合被添附人的自主决定权及内心意愿,即便在客观上提升了原物的价值,添附人也无法从被添附人处请求偿付。惟穷尽了不当得利的规定及相关学说讨论,所谓依诚信原则而否定受损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仅有一例,那就是强迫得利。
其三,恶意添附人的行为如不符合无因管理,亦不构成对被添附人“强迫得利”时,可将被添附人保留添附物增值部分的行为,解读为被添附人对添附行为的一种事后追认。毕竟,添附费用的支出增加了物的价值,保留此项利益并非对被添附人不利。此时,丧失原物所有權的一方添附人,应有权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主张不当得利。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若出租人选择保有该添附物,应允许折价归出租人,这既出于社会经济目的考虑,也可避免后者不当得利。
如果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窃取他人建材修缮受益人的房屋,那么,受损者除可主张不当得利之外,亦可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择一行使。例如,在他人的土地上使用第三人材料营造建筑物者,建筑物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与营造人之间发生添附关系,同时,营造人应依侵权行为向材料所有权人负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受损者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以实现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单一化。
相反,如果由于受损方的侵权行为使他人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例如,甲抢占乙之土地种植果树,或甲以自己之材料修缮所强占乙之房屋,那么,此时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人“受有损害”,使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明显不当。非但如此,侵权行为人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因其属于恶意占有人,还无法主张必要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
就比较法的考察而言,因添附受有损害者,无论其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但具体的求偿数额会有差异。例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672条,材料与土地不作分离者,土地所有人须对材料为适当补偿。土地所有人为恶意建筑人者,土地所有人应负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材料所有人为恶意建筑人者,土地所有人仅以建筑物对其所具有的最低价值,补偿材料所有人。依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17条,在自己的土地上使用他人材料营造建筑物者,建筑物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营造人纵为善意,仍应就受害人的材料依通常价值负赔偿责任;营造人为非善意者,依最高价值负赔偿责任,并需赔偿其他一切损害。
(二)添附引发的第三人效力规范
添附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应简单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律应设计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私法规范,进而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对此并未涉及,应予完善。
添附的第三人效力,主要解决因添附而丧失物之所有权时,该物上原存的其他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债权等)的保护问题。因附合、混合导致物之所有权消灭者,存在于物上的他项权利,亦同归消灭。因添附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不属于依法律行为继受取得的范畴,自不会继受负载于原动产之上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将随之消灭。申言之,如果物上设有第三人的权利,当该动产因添附而消灭时,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消灭,如承租权等。在例外情形下,若丧失所有权的物上设有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时(如质权或留置权),对丧失该物所有权者的补偿金需作为担保物权的代位物,第三人仍可对此优先受偿。
丧失权利的第三人可否向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受有利益方),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若原动产之上设有他物权或其他权利,即受有负担,因添附导致负担消灭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应属财产权效力范围的扩张,属于受有利益。而丧失权利的第三方应属因添附受有损害者,其可向受益者请求价额返还。当然,若丧失动产所有权者已向添附受益人主张此项请求,受益人有权扣除已付之价额。
相反,当物的所有权人因添附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权人时,其物上之前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添附物之上。物的所有权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时,其物上之前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其所持份额之上。例如,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而由当事人共有附合物或混合物时,原存在于该动产上之质权等定限物权得继续存在于新物之上,而不因此消灭。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49条,设有负担之物的所有人取得共有权者,该他项权利仍存续于其代位原物之应有部分(第2款)。设有负担之物的所有人,成为单独所有人者,该他项权利及于合成物(第3款)。
也就是说,当动产所有权因添附消灭时,附着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应及于该代位物、赔偿金或补偿金(《物权法》第174条、第244条)。与之相对,当物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时,该物之上存在的第三人的权利得以在新物上存续。另外,当添附物为当事人共有时,担保物权应在添附物上以共有人所持份额为限存续。 五、添附纳入《民法典》的规范设计
(一)设置多个条文规范添附制度
就现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制度安排而言,笔者认为添附规范被置于草案“第一编物权”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仅以前文所述第117条予以规范,过于简单、笼统,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添附实践。《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本应分条规范的内容规定于一个条文,致使条文内部缺少逻辑性,不符合立法技术的科学性。
添附人典的体例安排,大致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其一,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取得部分设专节规范。毕竟,添附规范涵括内容广泛,且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九章中的善意取得(第106-108条)、拾得遗失物(第109-113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第114条)、主物转让及于从物规则(第115条)、孳息归属(第116条)等物权取得方式的制度构造和法律效果迥异。但是,这种方案存在的问题是,在其他所有权取得方式未以专节规范的情况下,若单设添附专节,将对《民法典物权编》体例结构的科学性造成冲击。其二,实用的方案是,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设计多个条文规范添附制度。检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之规定,其实際调整的内容至少涵括添附物归属、对丧失原物所有权者和付出劳力者的救济、对第三人效力等方面。同时,确定添附物权属的规则又因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而存在差异。这些规范的理论基础、制度逻辑也迥然不同,不宜将它们共同规定在一个条文,而应分置为多个条文予以规范。
(二)添附规范的《民法典》条文设计
基于前文论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例,对添附入典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N条【添附的原因、类型】
添附可基于自然或人工,或兼基于自然和人工而发生。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及加工。
第N+1条【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不动产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第N+2条【自然力所致添附】
因水流冲积而在他人水岸缓慢形成的土地,属于岸边土地的所有权人。
第N+3条【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分离时,该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动产的所有权人。分离需要过多费用时,亦同。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的所有人按附合当时的价值比例,共有该合成物。
第N+4条【混合】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高的,准用关于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第N+5条【加工】
加工于他人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利用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者,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N+6条【第三人效力】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消灭时,该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取得的代位物、赔偿金或补偿金上。
物的所有权人因添附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权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添附物之上。物的所有权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其所持份额之上。
第N+7条【对受损权利的赔偿】
因添附而受损失者,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权依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价额。
六、结语
《民法典》添附规范的制度设计应强调体系性及科学性。当不同所有人的数个物结合,或在他人物上付出劳力使之成为新物时,必然需要《民法典》确立添附物归属的规则。《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并未确立理想的添附规则。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存在明显制度差异,《民法典》对此仅用一个条文予以调整,显然无法实现规范目的。《民法典》应分类设置不同规则,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归属,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的归属,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确定加工物的归属,并明确因添附失去物权者或付出劳力者可依据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求救济。俱言之,希冀通过本文的探讨,对《民法典》添附规则的完善有所助益,使该制度真正发挥重要的实践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