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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效用最大化”是涉及效用与主体关系的命题。效益主义应用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方面,其中在私人领域中对效益主义最大化原则的反驳和支持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对于这个命题,存在着两种主要的反对论证:一是这种决策方式在人际关系上是冷漠的,它否定了人们之间因特殊关系而产生的特殊义务;二是这种决策方式把不正当的偏好也纳入到效益主义的计算范围。本文就这两种反对论证给予描述和评判,认为这与效益主义企图将个人理性慎思的方式普及到整个社会的思维方法有着深层次的关联。
关键词:效益主义;反对论证;回应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8)06-0054-05
效益主义作为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是当代学术研究不可回避的理论背景。它既有执著的追随者,也有激烈的反对者。在威尔·金里卡看来,效益主义具有两种吸引力:一是它把人的幸福生活从天国拉回人间,人的生活意义和目的拥有不再依附于上帝的神圣意志等宗教观念;二是效益主义的“后果论”,明确地将道德判断的依据奠基于行为后果的利与弊,能够区分道德领域与非道德领域。总之,以历史的观点来看,效益主义使人们的生活从中世纪神权权威的压制中解放出来,而它所提出的标准和程序抵制着各种偏见和迷信。
一、效益主义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应用
效益主义内涵着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效益”的解释,二是对效益的最大化的要求。对于“效益”的解释虽然存在诸多麻烦,但这不是效益主义独有的麻烦,任何学说都会面临这种解释上的麻烦。此处不多着笔墨。因此,效益主义的软肋就集中在其“效益最大化”的命题。效益主义既可以应用于私人领域(包括个人品行),也可以应用于公共领域或政治决策领域(社会制度)。前一种应用被称为“综合的道德效益主义”,后一种应用被称为“政治效益主义”。同时,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的计算可以直接地进入效益主体的决策过程,也可以间接地进入效益主体的决策过程。效益主义原则的直接应用形式被称作直接效益主义,间接应用形式被称作间接效益主义。然而无论其形式如何多样,效益主义的根本缺陷却无法掩盖。但效益主义是否真能将应用范围限制在公共领域,是值得商榷的。即使如此,政府也得首先为公域和私域划界。倘若人们在私人领域中没能实现“效用最大化”,那么,重建社会结构以缩小私人生活领域就可以增大私人生活领域的效用。如果人们在私人生活领域中所持有的价值观很难符合效益主义的最大化原则,那么,坚持最大化原则的政治效益主义也就没有理据去保护一个与其最大化原则相悖的私人领域。而政治效益主义的优势就在于,它是唯一彻底一贯地、系统地将最大化原则贯彻到底的道德哲学。如果证实了综合的道德效益主义的最大化原则在私人领域的应用是失败的,那么不能用来为私人生活领域提供保障的政治效益主义也就失去了人们赞成它的动力,从而人们也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支持政治效益主义。
二、“效用最大化”的两种反对论证
“效用最大化”这个命题中,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效用与主体的关系问题。最大化的效用如果不属于任何一个人,甚至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效用,进而也不能计算和支配这种效用,那么这种效用也就不是效益主义的考察对象。因此,效益主义所考察的效用必须是效用主体可以把捉、测度、操控的效用。所谓“效用主体”,是指这样的人,“他通过计算自己各种行动对于总效用的效果,来决定如何支配自己的时间和资源。”[1]24即是说,这种效用是因效用主体的行动而产生,可以为效用主体所测度和调控。
(一)“效用最大化”的第一种反对论证
这种反对论证认为,效用主体在计算效用时站在一个公共的立场,并认为自己与所有效用相关者具有相同的道德义务。然而效用主体却忽视了自己在特定关系当中的特殊角色与义务。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不认同效用主体对那些和自己具有特殊道德关系的人具有特殊的道德义务。威尔·金里卡认为,“我们的直觉坚持,存在着这样一些特殊义务,就算我们本可以采取另外的行动以使与自己没有特殊义务关系的人受益更大,我们也必须尽到自己的特殊义务。”[1]24我们来思考一下这样一个案例。假如一个只有两个人组成的家庭:儿子和父亲,并且他们没有其他的亲戚关系。父亲生病住院,儿子所拥有的钱刚好用于支付医疗费,以治疗父亲的病使其恢复健康,消除病痛。但这时,某地发生了地震,一个大家庭中的三个人不幸受了重伤,不及时治疗就会失去生命。而且这个大家庭的钱物在地震中被毁灭了,如果这三个人死去,无疑会给这个家庭中的其他人带来更大的痛苦。我們把给父亲治病的儿子称为A,把在地震中受了重伤的三个人称为B,B受重伤这个不幸的消息刚好在第一时间里被A知道。那么,A应该怎样来使用自己的那笔钱呢?继续按照原来的计划用于为父亲治病呢,还是应该捐献给B?按照效益主义的观点,效用主体在决定采取哪种行为时,需要计算的是何种行为能够产生最大效用。在上述案例中,A的那笔钱如果捐献给B所产生的效用显然要大于给自己的父亲治病所产生的效用。因此,把钱捐献给B就是符合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就是道德的行为,否则便是不道德的。
但是,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告诉我们A还对自己的父亲负有养老尽孝的道德义务,尽管把钱捐献给B可产生较大的效用。但是,效益主义的原则却要排斥A对于自己父亲的基于血缘关系的特殊义务。也就是说,当效益主义的最大化义务和其它的道德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效益主义要求其他义务服从最大化义务。效益主义将实现“最大化”视为最高的甚至是惟一的义务,而忽略其他的特殊义务。但道德直觉告诉人们,这种特殊义务是不能被最大化义务替代的。在罗斯看来,人总是要处在各种各样的特殊关系之中,如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朋友之间等,而任何一种这样的特殊关系都成为一种特殊义务的自明理由。按照这种说法,效益主义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理由并不比由这种特殊关系所提供的理由更强。易言之,效益主义所要求的效用最大化义务并不能轻易地被置于首要位置,更不能取代由特殊关系所形成的特殊义务。 在威尔·金里卡看来,每一种由特殊关系所形成的特殊义务对于每个人都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每一种特殊义务都构成人们生活的内容,表征着每个人的存在身份,赋予每个人以生活的意义。但如果要像效用主体那样去行动的话,那就得把自己的生活计划和他人的生活计划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加总起来进行计算,看哪一种计划更能产生最大化的效用。当公共的生活计划或他人的生活计划更能产生较大的效用时,每个人则必须牺牲自己的生活计划。初看起来,这种行为似乎是大公无私值得称赞,但实际却是荒唐的。因为按照这种行为决策方式,每个人都很难有自己的生活计划,只因自己的生活计划不能产生较大的效用。其实这是在要求每个人随时准备着牺牲和取消自己的生活计划和生活的意義。
在伯纳德·威廉斯看来,效益主义的这种要求,使得一个具有自己生活计划的完整的人,无法在遵从这种效用最大化要求的同时还能保持自己的完整性。他认为效益主义要么忽视非效益主义品质的价值,要么贬低其价值,从而退回到早期效益主义那种粗浅观念。威廉斯认为,这种效益主义的要求颇具空想色彩,根据这种要求,人要么只懂得自私地执行自己的生活计划,要么只要具备效益主义的道德品质,就能够随时牺牲自己的计划。威廉斯认为,这无疑是在对人们的生活计划的“异化”,要求人们脱离赋予生命以意义的义务和计划,从而使自己的生活服从于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外在理由。威廉斯认为,效用主体的行为与效用总量之间形成一种函数关系,其行为影响着效用总量,而他人的生活计划和事业却无限制地制约着他自己的生活计划和决定。
总之,一个人自己的计划和事业是其生活的意义所在。而效益主义所规定的效用主体,在采取行动时所考虑的内容不包括自己的事业和义务。效用主体只考虑哪种行为能产生更大的效用,从而无视自己的生活意义,而被效用最大化的要求束缚。效用主体要持续地依据别人的偏好来不偏不倚地决定自己的行为,要求排除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和自己的特殊计划。但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一种反对意见似乎夸大了自己的生活计划和他人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的区分。一个人的生活意义不仅是自己的计划所赋予的,而且他人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都是生活意义的重要部分。对他人计划的义务构成了他人的权利,同时,他人对自我计划的义务构成了自我的权利。生活的意义是由义务和权利相互依存的两方面构成的,如果只强调自我的计划、自我的权利,则是对生活意义的片面理解。这种只强调自我权利的计划也是很难实现的。这种反对意见背后隐藏着一个“自我”的预设,即原子式的无拘的“自我”。
(二)“效用最大化”的第二种反对论证
这种反对意见认为,效益主义者把不正当的偏好和正当偏好同等看待,将它们一同纳入了效用计算范围之内。考虑下面的案例就会发现,把不正当偏好计算在内是不道德的。比如在一个大多数白种人歧视少数黑种人的社会里,政府的公共政策希望在每一个社区里建一所幼儿园,不区分白种人还是黑种人。但大多数白人却反对政府向少数黑人社区提供同样的设施,如若不然就会伤害白人相对于黑人的优越感偏好。如果把白人的这种偏好也计算在效用总体,那么牺牲少数黑人的些许权利反而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同样,在一个异性恋占绝大多数的社会里,如果少数公开的同性恋者伤害了大多数异性恋者,那么将那些少数同性恋者关进监狱就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再有,在一个富饶繁华的社区里,经常有几个来自贫民窟的醉鬼沿街乞讨,他们没有朋友、亲戚,不仅冒犯众人且谁见谁烦,沿街乞讨时他们还会乱扔垃圾、把公共场合搞得乱七八糟。对于这种醉鬼,按照效益主义的原则,立即枪毙他们就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因为,这样不但免除了公众被冒犯,而且也节约了将他们监禁起来所耗费的社会资源。
上述有些偏好显然是非理性的,是出于感情的偏好,如种族歧视和同性恋歧视。满足这些偏好并不能增加效用,但剥夺少数人权利以满足多数人的相关偏好的行为却并不全是非理性的。比如说,某些人并不具有那些偏好,但大多数人具有那种偏好。如果这些人允许黑人住进他们社区的话,那么他们的房产会因此而贬值,所以这些人也会和具有那些偏好的人一样反对黑人入住他们的社区。但这些人反对的理由,不是出于非理性的因素,而是出于理性的效用计算。但这种反对理由和上述偏好一样是不正当的。因为大多数人的效用的满足,是以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利为前提的。但效益主义者却不承认剥夺少数人正当权利的意志是不正当的。因为在效用主体看来,不存在任何先于效用计算的其它正当标准,效用最大化就是惟一的正当标准。他们认为,任何一种效用都应当纳入到效用计算中去。如果说行为效益主义者坚持这种信念,那么规则效益主义者又持有什么信念呢?
规则效益主义者认为,应当把效用最大化原则应用于规则而不是具体行为,即使违背规则的行为能够产生更大的暂时效用,也要坚持采取规则所允许的行为,虽然这种符合规则的行为不能产生更大的暂时效用。他们认为应当把评估的重心转移到由规则所带来的效用,而不是专注于评估直接的行为所带来的效用。那么,规则效益主义就要解决哪些规则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的问题。有两种规则:一种是效益主义规则,即让规则服从于效用计算;一种是非效益主义的规则,即效用计算不能优先于规则本身的道德价值。按照效益主义的规则,侵犯少数人权利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这种侵犯少数人权利的规则会导致普遍不安的负面效用;而这种负面效用会减少社会的总体效用,从而不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如果按照非效益主义的观点来看,侵犯少数人权利之所以是错误的,不是因为它不能带来最大化的社会效用,而是侵权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不道德的。但规则效益主义者就会说,人们之所以认为侵权行为本身是错误的、不道德的,是因为如果人人都坚持这样的非效益主义的信念,反而比坚持效益主义的信念更能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在威尔·金里卡看来,从行为效益主义转向规则效益主义或许能够改变效用计算的结果,但并不能改变效用计算的前提。规则效益主义者在进行效用计算时依旧会把那些不正当的偏好纳入计算范围。把关注的重心转向规则也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不正当的偏好,但不正当偏好仍然与其他正当偏好具有同等的合理性。说到底,是因为效益主义没有把本应该包含的特殊义务包含进来,没有把本应剔除的不正当偏好排除出去。有些特殊义务的要求应当是优先于效用最大化的道德要求,但效益主义者却只把这些特殊义务看作是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工具。效用主体不把正当的道德义务置于优先的位置,反而使其服从效用最大化的要求。 效益主义在价值排序上将效用最大化的“应当”置于最高的位置,其他的道德应当都置于它之下,并服从于它。因此,效益主义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正当与否的道德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一种决策的程序。但人们是否应当采用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去评判行为和其他规则,乃是一个开放的问题。而实际上按照效益主义的标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比较不同的决策程序对总效用的不同影响。也很有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采纳非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反而比采纳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要更加符合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要求。即是说,实现效用最大化只是作为一个应然的根本标准,而不管在具体决策时采用符合何种原则的决策方式和策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实现效用最大化的根本目的总是能够证明任何策略和任何决策方式都是正当的,即使是这些策略和决策方式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其他的道德应当标准。这就是间接效益主义者的信条。
但是这种信条是不彻底的。它一方面强调效用最大化的至上性,而另一方面却不敢确认效益主义的信念和决策方式能否保证效用最大化目的的实现,甚至允许非效益主义的信念和决策方式作为手段。如果过于强调作为正当标准和作为决策程序的区分,效益主义就会走向自我悖谬,就会把效益主义的信念从人们的生活中剔除。正如伯纳德·威廉斯所指出的,间接效益主义本来是要为自己辩护的,但辩护的结果却是自己把自己的信念从人们的思想和信念中瓦解掉。最可能使效用最大化的世界很可能就是取消效益主义信念的世界。
有一种坚持双重道德模式的效益主义,即威廉斯所称作的“政府大厦”效益主义。这种效益主义主张,只有小部分精英知道效益主义是正确的道德理论,并由他们通过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设计出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的规则或机构。而除了这少部分精英之外,其他社会成员则接受非效益主义的教育,坚持非效益主义的信念,认为道德和社会规则具有内在价值。在绝大多数时候人们采用非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并且不让权利和正义屈从于效用最大化的计算;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也会采纳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进行集体式的民主决策,以此来修正我们的日常规则和制度。这种效益主义的观点一直受到广泛的批评,因为这种精英主义理念违背了信息公开的民主原则。在威尔·金里卡看来,不公平的偏好之所以没有资格被纳入决策过程中予以考虑,是因为这些偏好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而间接效益主义者在道德上之所以不考虑不公平的偏好,是因为不公平偏好会减少效用总量。但根据效益主义的应当标准,不公平的偏好(只要是有理据的)与其他偏好在道德上一样正当。同时,同样按照效益主义的正当标准,只有当我们在决策过程中把这些偏好视为不正当才能实现更大的效用。这样就使得“不正当”的解释陷入矛盾。
三、对上述两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效益主义所要求的效用最大化合成,使个人权利和利益服从于整体效用的计算,虽然以个人利益为计算单位,但却滑向了忽略个体利益特殊性和个体生活计划特殊性的整体主义的泥潭。同时,效益主义应该考虑效用的正当公平问题,不应当将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
(一)对第一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在第一种反对论证中,论者主要从个人生活计划和个人所处的特殊关系所赋予的特殊义务,对于个人生活意义的重要性的角度来反对效益主义所主张的不偏不倚。论者认为,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至上性,“异化”了个人的生活意义。然而需要考察的是,个人的生活意义来自哪里?如果像论者所说,人的生活意义如果仅仅来自自己的生活计划,那么他人的生活计划是否可以转化为自己的生活计划?在上述案例中,论者认为A的钱如果按照效益主义最大化原则捐献给B,就会破坏自己的生活计划和意义。然而在笔者看来则未必。如果A和他的父亲内心中都坚持这样一种信念,即舍己救人是高尚的,正是人生的意义所在,捐献出自己的钱给B比自己治病更有意义;或者一开始他们没有这样的信念或这种信念不够强,后来经过反思接受和强化了这种信念,那么,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原则就没有破坏他们的生活意义,反而符合其生活意义。也就是说,他人的需要和生活计划也可以转化为自己的生活需要和计划。甚至当自己一开始所坚持的那种生活计划,经过反思被认为是错误时,就可以放弃自己原有的计划。同样自己的信念也可以发生改变。即使自己改变后的信念和计划是自己的信念和计划,但不代表自己的信念计划和他人的信念计划之间有那么强的区分;不代表要使二者对立起来。作为效用主体,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理性计算和慎思把自己的计划和他人的计划统筹起来,并且不违背自己的生活意义和计划,从而实现自我效用和他人效用的双赢和最大化。因此,第一种反对论证中,过分强调自我计划的优先性,不能构成对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彻底驳斥。
在笔者看来,效用最大化原则之所以“异化”个人的生活计划,是因为效用最大化原则的至上性违背了个人的意志自由。只有当人们秉持效益主义的信念,并符合自己的生活计划的时候,效用最大化才是正当的。当效用最大化原则不符合人们的生活计划和内心信念,而被迫屈从于它时,效益主义才是对个人生活计划和生活意义的异化。虽然效益主义所主张的最大化效用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但这个加总起来的个人利益之和却又不属于个人。因为,这个最大化的个人利益之和作为一种整体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它只要求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不考虑个人利益是否能够最大化,也不必考虑个人的生活计划。
(二)对第二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在第二种反对论证中,论者主要从不正当偏好被纳入效用计算范围,从而不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的角度,来反对无论是作为决策程序的行为效益主义还是作为正当标准的规则效益主义。论者认为,无论是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原则运用于具体行为,还是运用于规则,都承认了不正当偏好的道德正当性。效益主义最大化原则,把本应该包含的特殊义务排除出去,把不符合人们道德直觉的不正当偏好包含进来。
然而在笔者看来,论者所说的道德直觉,主要是指每个具有道德人格的个体的正当权利。而这种正当权利,如果排除个体的不正当偏好的话都会是一致认可的一种权利。这种正当权利是和人们普遍认同的“善”分不开的。也就是说,任何权利正当性的证明都依赖于“善”的佐证。在上述案例中,白种人对黑种人的歧视之所以为不正当,不仅是因为侵犯了黑种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侵犯了他们应当实际享有的其他平等权利。效益主义将白种人的不正当偏好计算在内的结果是对少数黑人权利的侵犯。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的原则如果将不正当偏好包含进来,就会将效用最大化原则置于公民个体正当权利的价值之上。无论是白种人还是黑种人,都会认同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白种人的不正当偏好之所以为不正当,是因为白种人没有将黑种人視为与自己平等的公民,不承认黑种人与自己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因此,效益主义把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容易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侵犯。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平等和自由,正如罗尔斯所说“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4所以,效益主义不应将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 然而效益主义将效用理解为偏好却是值得商榷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偏好,而且每个人的偏好又不止一种。每个人自己的偏好之间以及不同人不同偏好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因为有些偏好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比如事业成功和浪漫爱情。当不同人之间的不同偏好(这些偏好都是有理据的,且是不可通约的)发生冲突时,效益主义该如何解决呢?也许只有对这些偏好进行价值排序,首先满足那些价值较高的偏好。或许把一些偏好视为不正当偏好从而舍弃它。但是,如果效益主义对不同的偏好进行价值排序从而确立一种优先性原则,也就违背了它所坚持的不偏不倚的原则,从而导致自我悖谬。
四、结论
效益主义之所以会遭受上述两种反驳,是因为其思考问题的独特方式。效益主义企图将个人理性慎思的方式普及到整个社会。个人的生活福利是由一系列不同时刻可经验到的需求满足构成的;每个人都努力提高自身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体系;每个人都可以按照主次轻重的方式合理安排自己当下和未来的利益满足;一个人如果能够尽最大努力满足自己不断增长的欲望体系,那么他所过的生活就是幸福的。效益主义将个人的上述特征推广到整个社会,认为整个社会的福利是由组成它的所有个人的福利的总和;社会也应当像个人一样,尽力满足由这个所有个人欲望组成的欲望体系;为了实现福利总量的最大化,社会可以在不同个人的福利保障方面做出主次轻重的安排;如果一个社会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福利保障,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理想化的社会。
然而把个人合理选择的原则应用于整个社会的后果就是,社会只关心福利总量的大小,而不关心福利总量怎么在众多的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也不关心众多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从而导致个体权利服从于整个社会福利总量的计算。由于把整个社會的众多异质性的个体福利抽象还原为一个人的福利,把整个社会的复杂多变的个体偏好抽象还原为一个人的偏好,效益主义以福利最大化来定义正当,也不在众多偏好之间作出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而把所有的偏好都计算在效用总量之中。由此可见,上述对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两种反对论证,与效益主义把个人选择原则应用到社会的思维方法有着深层次的关联。
参考文献:
[1](加拿大)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作者简介:邹陆林(1974—),男,江西九江人,中共云浮市委党校教研室教师,政治学讲师,哲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伦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等。
(责任编辑:朱希良)
关键词:效益主义;反对论证;回应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8)06-0054-05
效益主义作为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是当代学术研究不可回避的理论背景。它既有执著的追随者,也有激烈的反对者。在威尔·金里卡看来,效益主义具有两种吸引力:一是它把人的幸福生活从天国拉回人间,人的生活意义和目的拥有不再依附于上帝的神圣意志等宗教观念;二是效益主义的“后果论”,明确地将道德判断的依据奠基于行为后果的利与弊,能够区分道德领域与非道德领域。总之,以历史的观点来看,效益主义使人们的生活从中世纪神权权威的压制中解放出来,而它所提出的标准和程序抵制着各种偏见和迷信。
一、效益主义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应用
效益主义内涵着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效益”的解释,二是对效益的最大化的要求。对于“效益”的解释虽然存在诸多麻烦,但这不是效益主义独有的麻烦,任何学说都会面临这种解释上的麻烦。此处不多着笔墨。因此,效益主义的软肋就集中在其“效益最大化”的命题。效益主义既可以应用于私人领域(包括个人品行),也可以应用于公共领域或政治决策领域(社会制度)。前一种应用被称为“综合的道德效益主义”,后一种应用被称为“政治效益主义”。同时,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的计算可以直接地进入效益主体的决策过程,也可以间接地进入效益主体的决策过程。效益主义原则的直接应用形式被称作直接效益主义,间接应用形式被称作间接效益主义。然而无论其形式如何多样,效益主义的根本缺陷却无法掩盖。但效益主义是否真能将应用范围限制在公共领域,是值得商榷的。即使如此,政府也得首先为公域和私域划界。倘若人们在私人领域中没能实现“效用最大化”,那么,重建社会结构以缩小私人生活领域就可以增大私人生活领域的效用。如果人们在私人生活领域中所持有的价值观很难符合效益主义的最大化原则,那么,坚持最大化原则的政治效益主义也就没有理据去保护一个与其最大化原则相悖的私人领域。而政治效益主义的优势就在于,它是唯一彻底一贯地、系统地将最大化原则贯彻到底的道德哲学。如果证实了综合的道德效益主义的最大化原则在私人领域的应用是失败的,那么不能用来为私人生活领域提供保障的政治效益主义也就失去了人们赞成它的动力,从而人们也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支持政治效益主义。
二、“效用最大化”的两种反对论证
“效用最大化”这个命题中,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效用与主体的关系问题。最大化的效用如果不属于任何一个人,甚至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效用,进而也不能计算和支配这种效用,那么这种效用也就不是效益主义的考察对象。因此,效益主义所考察的效用必须是效用主体可以把捉、测度、操控的效用。所谓“效用主体”,是指这样的人,“他通过计算自己各种行动对于总效用的效果,来决定如何支配自己的时间和资源。”[1]24即是说,这种效用是因效用主体的行动而产生,可以为效用主体所测度和调控。
(一)“效用最大化”的第一种反对论证
这种反对论证认为,效用主体在计算效用时站在一个公共的立场,并认为自己与所有效用相关者具有相同的道德义务。然而效用主体却忽视了自己在特定关系当中的特殊角色与义务。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不认同效用主体对那些和自己具有特殊道德关系的人具有特殊的道德义务。威尔·金里卡认为,“我们的直觉坚持,存在着这样一些特殊义务,就算我们本可以采取另外的行动以使与自己没有特殊义务关系的人受益更大,我们也必须尽到自己的特殊义务。”[1]24我们来思考一下这样一个案例。假如一个只有两个人组成的家庭:儿子和父亲,并且他们没有其他的亲戚关系。父亲生病住院,儿子所拥有的钱刚好用于支付医疗费,以治疗父亲的病使其恢复健康,消除病痛。但这时,某地发生了地震,一个大家庭中的三个人不幸受了重伤,不及时治疗就会失去生命。而且这个大家庭的钱物在地震中被毁灭了,如果这三个人死去,无疑会给这个家庭中的其他人带来更大的痛苦。我們把给父亲治病的儿子称为A,把在地震中受了重伤的三个人称为B,B受重伤这个不幸的消息刚好在第一时间里被A知道。那么,A应该怎样来使用自己的那笔钱呢?继续按照原来的计划用于为父亲治病呢,还是应该捐献给B?按照效益主义的观点,效用主体在决定采取哪种行为时,需要计算的是何种行为能够产生最大效用。在上述案例中,A的那笔钱如果捐献给B所产生的效用显然要大于给自己的父亲治病所产生的效用。因此,把钱捐献给B就是符合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就是道德的行为,否则便是不道德的。
但是,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告诉我们A还对自己的父亲负有养老尽孝的道德义务,尽管把钱捐献给B可产生较大的效用。但是,效益主义的原则却要排斥A对于自己父亲的基于血缘关系的特殊义务。也就是说,当效益主义的最大化义务和其它的道德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效益主义要求其他义务服从最大化义务。效益主义将实现“最大化”视为最高的甚至是惟一的义务,而忽略其他的特殊义务。但道德直觉告诉人们,这种特殊义务是不能被最大化义务替代的。在罗斯看来,人总是要处在各种各样的特殊关系之中,如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朋友之间等,而任何一种这样的特殊关系都成为一种特殊义务的自明理由。按照这种说法,效益主义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理由并不比由这种特殊关系所提供的理由更强。易言之,效益主义所要求的效用最大化义务并不能轻易地被置于首要位置,更不能取代由特殊关系所形成的特殊义务。 在威尔·金里卡看来,每一种由特殊关系所形成的特殊义务对于每个人都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每一种特殊义务都构成人们生活的内容,表征着每个人的存在身份,赋予每个人以生活的意义。但如果要像效用主体那样去行动的话,那就得把自己的生活计划和他人的生活计划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加总起来进行计算,看哪一种计划更能产生最大化的效用。当公共的生活计划或他人的生活计划更能产生较大的效用时,每个人则必须牺牲自己的生活计划。初看起来,这种行为似乎是大公无私值得称赞,但实际却是荒唐的。因为按照这种行为决策方式,每个人都很难有自己的生活计划,只因自己的生活计划不能产生较大的效用。其实这是在要求每个人随时准备着牺牲和取消自己的生活计划和生活的意義。
在伯纳德·威廉斯看来,效益主义的这种要求,使得一个具有自己生活计划的完整的人,无法在遵从这种效用最大化要求的同时还能保持自己的完整性。他认为效益主义要么忽视非效益主义品质的价值,要么贬低其价值,从而退回到早期效益主义那种粗浅观念。威廉斯认为,这种效益主义的要求颇具空想色彩,根据这种要求,人要么只懂得自私地执行自己的生活计划,要么只要具备效益主义的道德品质,就能够随时牺牲自己的计划。威廉斯认为,这无疑是在对人们的生活计划的“异化”,要求人们脱离赋予生命以意义的义务和计划,从而使自己的生活服从于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外在理由。威廉斯认为,效用主体的行为与效用总量之间形成一种函数关系,其行为影响着效用总量,而他人的生活计划和事业却无限制地制约着他自己的生活计划和决定。
总之,一个人自己的计划和事业是其生活的意义所在。而效益主义所规定的效用主体,在采取行动时所考虑的内容不包括自己的事业和义务。效用主体只考虑哪种行为能产生更大的效用,从而无视自己的生活意义,而被效用最大化的要求束缚。效用主体要持续地依据别人的偏好来不偏不倚地决定自己的行为,要求排除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和自己的特殊计划。但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一种反对意见似乎夸大了自己的生活计划和他人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的区分。一个人的生活意义不仅是自己的计划所赋予的,而且他人以及公共的生活计划都是生活意义的重要部分。对他人计划的义务构成了他人的权利,同时,他人对自我计划的义务构成了自我的权利。生活的意义是由义务和权利相互依存的两方面构成的,如果只强调自我的计划、自我的权利,则是对生活意义的片面理解。这种只强调自我权利的计划也是很难实现的。这种反对意见背后隐藏着一个“自我”的预设,即原子式的无拘的“自我”。
(二)“效用最大化”的第二种反对论证
这种反对意见认为,效益主义者把不正当的偏好和正当偏好同等看待,将它们一同纳入了效用计算范围之内。考虑下面的案例就会发现,把不正当偏好计算在内是不道德的。比如在一个大多数白种人歧视少数黑种人的社会里,政府的公共政策希望在每一个社区里建一所幼儿园,不区分白种人还是黑种人。但大多数白人却反对政府向少数黑人社区提供同样的设施,如若不然就会伤害白人相对于黑人的优越感偏好。如果把白人的这种偏好也计算在效用总体,那么牺牲少数黑人的些许权利反而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同样,在一个异性恋占绝大多数的社会里,如果少数公开的同性恋者伤害了大多数异性恋者,那么将那些少数同性恋者关进监狱就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再有,在一个富饶繁华的社区里,经常有几个来自贫民窟的醉鬼沿街乞讨,他们没有朋友、亲戚,不仅冒犯众人且谁见谁烦,沿街乞讨时他们还会乱扔垃圾、把公共场合搞得乱七八糟。对于这种醉鬼,按照效益主义的原则,立即枪毙他们就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因为,这样不但免除了公众被冒犯,而且也节约了将他们监禁起来所耗费的社会资源。
上述有些偏好显然是非理性的,是出于感情的偏好,如种族歧视和同性恋歧视。满足这些偏好并不能增加效用,但剥夺少数人权利以满足多数人的相关偏好的行为却并不全是非理性的。比如说,某些人并不具有那些偏好,但大多数人具有那种偏好。如果这些人允许黑人住进他们社区的话,那么他们的房产会因此而贬值,所以这些人也会和具有那些偏好的人一样反对黑人入住他们的社区。但这些人反对的理由,不是出于非理性的因素,而是出于理性的效用计算。但这种反对理由和上述偏好一样是不正当的。因为大多数人的效用的满足,是以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利为前提的。但效益主义者却不承认剥夺少数人正当权利的意志是不正当的。因为在效用主体看来,不存在任何先于效用计算的其它正当标准,效用最大化就是惟一的正当标准。他们认为,任何一种效用都应当纳入到效用计算中去。如果说行为效益主义者坚持这种信念,那么规则效益主义者又持有什么信念呢?
规则效益主义者认为,应当把效用最大化原则应用于规则而不是具体行为,即使违背规则的行为能够产生更大的暂时效用,也要坚持采取规则所允许的行为,虽然这种符合规则的行为不能产生更大的暂时效用。他们认为应当把评估的重心转移到由规则所带来的效用,而不是专注于评估直接的行为所带来的效用。那么,规则效益主义就要解决哪些规则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的问题。有两种规则:一种是效益主义规则,即让规则服从于效用计算;一种是非效益主义的规则,即效用计算不能优先于规则本身的道德价值。按照效益主义的规则,侵犯少数人权利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这种侵犯少数人权利的规则会导致普遍不安的负面效用;而这种负面效用会减少社会的总体效用,从而不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如果按照非效益主义的观点来看,侵犯少数人权利之所以是错误的,不是因为它不能带来最大化的社会效用,而是侵权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不道德的。但规则效益主义者就会说,人们之所以认为侵权行为本身是错误的、不道德的,是因为如果人人都坚持这样的非效益主义的信念,反而比坚持效益主义的信念更能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在威尔·金里卡看来,从行为效益主义转向规则效益主义或许能够改变效用计算的结果,但并不能改变效用计算的前提。规则效益主义者在进行效用计算时依旧会把那些不正当的偏好纳入计算范围。把关注的重心转向规则也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不正当的偏好,但不正当偏好仍然与其他正当偏好具有同等的合理性。说到底,是因为效益主义没有把本应该包含的特殊义务包含进来,没有把本应剔除的不正当偏好排除出去。有些特殊义务的要求应当是优先于效用最大化的道德要求,但效益主义者却只把这些特殊义务看作是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工具。效用主体不把正当的道德义务置于优先的位置,反而使其服从效用最大化的要求。 效益主义在价值排序上将效用最大化的“应当”置于最高的位置,其他的道德应当都置于它之下,并服从于它。因此,效益主义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正当与否的道德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一种决策的程序。但人们是否应当采用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去评判行为和其他规则,乃是一个开放的问题。而实际上按照效益主义的标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比较不同的决策程序对总效用的不同影响。也很有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采纳非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反而比采纳效益主义的决策程序要更加符合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要求。即是说,实现效用最大化只是作为一个应然的根本标准,而不管在具体决策时采用符合何种原则的决策方式和策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实现效用最大化的根本目的总是能够证明任何策略和任何决策方式都是正当的,即使是这些策略和决策方式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其他的道德应当标准。这就是间接效益主义者的信条。
但是这种信条是不彻底的。它一方面强调效用最大化的至上性,而另一方面却不敢确认效益主义的信念和决策方式能否保证效用最大化目的的实现,甚至允许非效益主义的信念和决策方式作为手段。如果过于强调作为正当标准和作为决策程序的区分,效益主义就会走向自我悖谬,就会把效益主义的信念从人们的生活中剔除。正如伯纳德·威廉斯所指出的,间接效益主义本来是要为自己辩护的,但辩护的结果却是自己把自己的信念从人们的思想和信念中瓦解掉。最可能使效用最大化的世界很可能就是取消效益主义信念的世界。
有一种坚持双重道德模式的效益主义,即威廉斯所称作的“政府大厦”效益主义。这种效益主义主张,只有小部分精英知道效益主义是正确的道德理论,并由他们通过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设计出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的规则或机构。而除了这少部分精英之外,其他社会成员则接受非效益主义的教育,坚持非效益主义的信念,认为道德和社会规则具有内在价值。在绝大多数时候人们采用非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并且不让权利和正义屈从于效用最大化的计算;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也会采纳效益主义的决策方式进行集体式的民主决策,以此来修正我们的日常规则和制度。这种效益主义的观点一直受到广泛的批评,因为这种精英主义理念违背了信息公开的民主原则。在威尔·金里卡看来,不公平的偏好之所以没有资格被纳入决策过程中予以考虑,是因为这些偏好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而间接效益主义者在道德上之所以不考虑不公平的偏好,是因为不公平偏好会减少效用总量。但根据效益主义的应当标准,不公平的偏好(只要是有理据的)与其他偏好在道德上一样正当。同时,同样按照效益主义的正当标准,只有当我们在决策过程中把这些偏好视为不正当才能实现更大的效用。这样就使得“不正当”的解释陷入矛盾。
三、对上述两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效益主义所要求的效用最大化合成,使个人权利和利益服从于整体效用的计算,虽然以个人利益为计算单位,但却滑向了忽略个体利益特殊性和个体生活计划特殊性的整体主义的泥潭。同时,效益主义应该考虑效用的正当公平问题,不应当将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
(一)对第一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在第一种反对论证中,论者主要从个人生活计划和个人所处的特殊关系所赋予的特殊义务,对于个人生活意义的重要性的角度来反对效益主义所主张的不偏不倚。论者认为,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至上性,“异化”了个人的生活意义。然而需要考察的是,个人的生活意义来自哪里?如果像论者所说,人的生活意义如果仅仅来自自己的生活计划,那么他人的生活计划是否可以转化为自己的生活计划?在上述案例中,论者认为A的钱如果按照效益主义最大化原则捐献给B,就会破坏自己的生活计划和意义。然而在笔者看来则未必。如果A和他的父亲内心中都坚持这样一种信念,即舍己救人是高尚的,正是人生的意义所在,捐献出自己的钱给B比自己治病更有意义;或者一开始他们没有这样的信念或这种信念不够强,后来经过反思接受和强化了这种信念,那么,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原则就没有破坏他们的生活意义,反而符合其生活意义。也就是说,他人的需要和生活计划也可以转化为自己的生活需要和计划。甚至当自己一开始所坚持的那种生活计划,经过反思被认为是错误时,就可以放弃自己原有的计划。同样自己的信念也可以发生改变。即使自己改变后的信念和计划是自己的信念和计划,但不代表自己的信念计划和他人的信念计划之间有那么强的区分;不代表要使二者对立起来。作为效用主体,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理性计算和慎思把自己的计划和他人的计划统筹起来,并且不违背自己的生活意义和计划,从而实现自我效用和他人效用的双赢和最大化。因此,第一种反对论证中,过分强调自我计划的优先性,不能构成对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彻底驳斥。
在笔者看来,效用最大化原则之所以“异化”个人的生活计划,是因为效用最大化原则的至上性违背了个人的意志自由。只有当人们秉持效益主义的信念,并符合自己的生活计划的时候,效用最大化才是正当的。当效用最大化原则不符合人们的生活计划和内心信念,而被迫屈从于它时,效益主义才是对个人生活计划和生活意义的异化。虽然效益主义所主张的最大化效用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但这个加总起来的个人利益之和却又不属于个人。因为,这个最大化的个人利益之和作为一种整体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它只要求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不考虑个人利益是否能够最大化,也不必考虑个人的生活计划。
(二)对第二种反对论证的回应
在第二种反对论证中,论者主要从不正当偏好被纳入效用计算范围,从而不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的角度,来反对无论是作为决策程序的行为效益主义还是作为正当标准的规则效益主义。论者认为,无论是效益主义的效用最大化原则运用于具体行为,还是运用于规则,都承认了不正当偏好的道德正当性。效益主义最大化原则,把本应该包含的特殊义务排除出去,把不符合人们道德直觉的不正当偏好包含进来。
然而在笔者看来,论者所说的道德直觉,主要是指每个具有道德人格的个体的正当权利。而这种正当权利,如果排除个体的不正当偏好的话都会是一致认可的一种权利。这种正当权利是和人们普遍认同的“善”分不开的。也就是说,任何权利正当性的证明都依赖于“善”的佐证。在上述案例中,白种人对黑种人的歧视之所以为不正当,不仅是因为侵犯了黑种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侵犯了他们应当实际享有的其他平等权利。效益主义将白种人的不正当偏好计算在内的结果是对少数黑人权利的侵犯。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的原则如果将不正当偏好包含进来,就会将效用最大化原则置于公民个体正当权利的价值之上。无论是白种人还是黑种人,都会认同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白种人的不正当偏好之所以为不正当,是因为白种人没有将黑种人視为与自己平等的公民,不承认黑种人与自己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因此,效益主义把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容易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侵犯。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平等和自由,正如罗尔斯所说“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4所以,效益主义不应将不正当偏好计算在效用之内。 然而效益主义将效用理解为偏好却是值得商榷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偏好,而且每个人的偏好又不止一种。每个人自己的偏好之间以及不同人不同偏好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因为有些偏好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比如事业成功和浪漫爱情。当不同人之间的不同偏好(这些偏好都是有理据的,且是不可通约的)发生冲突时,效益主义该如何解决呢?也许只有对这些偏好进行价值排序,首先满足那些价值较高的偏好。或许把一些偏好视为不正当偏好从而舍弃它。但是,如果效益主义对不同的偏好进行价值排序从而确立一种优先性原则,也就违背了它所坚持的不偏不倚的原则,从而导致自我悖谬。
四、结论
效益主义之所以会遭受上述两种反驳,是因为其思考问题的独特方式。效益主义企图将个人理性慎思的方式普及到整个社会。个人的生活福利是由一系列不同时刻可经验到的需求满足构成的;每个人都努力提高自身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体系;每个人都可以按照主次轻重的方式合理安排自己当下和未来的利益满足;一个人如果能够尽最大努力满足自己不断增长的欲望体系,那么他所过的生活就是幸福的。效益主义将个人的上述特征推广到整个社会,认为整个社会的福利是由组成它的所有个人的福利的总和;社会也应当像个人一样,尽力满足由这个所有个人欲望组成的欲望体系;为了实现福利总量的最大化,社会可以在不同个人的福利保障方面做出主次轻重的安排;如果一个社会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福利保障,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理想化的社会。
然而把个人合理选择的原则应用于整个社会的后果就是,社会只关心福利总量的大小,而不关心福利总量怎么在众多的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也不关心众多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从而导致个体权利服从于整个社会福利总量的计算。由于把整个社會的众多异质性的个体福利抽象还原为一个人的福利,把整个社会的复杂多变的个体偏好抽象还原为一个人的偏好,效益主义以福利最大化来定义正当,也不在众多偏好之间作出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而把所有的偏好都计算在效用总量之中。由此可见,上述对效益主义效用最大化原则的两种反对论证,与效益主义把个人选择原则应用到社会的思维方法有着深层次的关联。
参考文献:
[1](加拿大)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作者简介:邹陆林(1974—),男,江西九江人,中共云浮市委党校教研室教师,政治学讲师,哲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伦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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