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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中国巨灾保险制度缺位等问题。中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应当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 规范,其中将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独特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巨灾保险;巨灾保险理赔;巨灾保险基金
中图分类号:F84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18-01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而事件本身却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鉴于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1 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1.1 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应该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其原因如下。
(1)針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如我国巨灾保险以此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2)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 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
1.2 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①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②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③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④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⑤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⑥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⑦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
2 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①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付会逐渐增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严峻考验,须以巨灾保险分担其压力。就目前的赔款数字来看,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投保率低。②可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筹资渠道。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既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也包括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将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与此保险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将进入巨灾保险基金,这为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提供了一个好的途径。
3 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①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决定一定范围的险种、投保人须强制投保。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②“人身巨灾保险”不宜采强制保险,而须根据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强制保险一般出于维护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灾保险”基本不关涉公共利益,而与个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质量密切相关.(③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果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 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
4 巨灾保险基金的规范
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巨灾损失,应该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4.1 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来源
包括:①国家财政拨付。在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之初,国家财政应先拨付一笔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②巨灾保险的保险费。③优惠的营业税。④发行巨灾债券筹集资金。即通过资本市场,转嫁、分散和规避巨灾风险。
4.2 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
①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巨灾保险的使用应以巨灾损失超过了巨灾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或比例为条件,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以巨灾保险基金填补。②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笔者认为应由政府管理运作巨灾保险基金,同时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代表、保险公司代表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③巨灾保险基金的监管。笔者认为这项工作应交政府的专门部门负责,如审计部门。
5 巨灾保险的理赔
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
5.1 无保单理赔问题
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会发生屋毁人亡、财产灭失,巨灾保单也往往会丢失,此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2 发生巨灾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身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如何赔付或处理的问题。由于地震等巨灾致阖家遇难的情形很常见,因此可能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在巨灾中遇难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又如何赔付或处理?依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金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保险人不必支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 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J]. 保险报,2007-8-27日.
【关键词】巨灾保险;巨灾保险理赔;巨灾保险基金
中图分类号:F84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18-01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而事件本身却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鉴于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1 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1.1 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应该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其原因如下。
(1)針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如我国巨灾保险以此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2)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 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
1.2 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①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②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③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④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⑤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⑥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⑦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
2 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①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付会逐渐增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严峻考验,须以巨灾保险分担其压力。就目前的赔款数字来看,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投保率低。②可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筹资渠道。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既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也包括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将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与此保险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将进入巨灾保险基金,这为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提供了一个好的途径。
3 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①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决定一定范围的险种、投保人须强制投保。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②“人身巨灾保险”不宜采强制保险,而须根据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强制保险一般出于维护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灾保险”基本不关涉公共利益,而与个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质量密切相关.(③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果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 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
4 巨灾保险基金的规范
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巨灾损失,应该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4.1 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来源
包括:①国家财政拨付。在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之初,国家财政应先拨付一笔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②巨灾保险的保险费。③优惠的营业税。④发行巨灾债券筹集资金。即通过资本市场,转嫁、分散和规避巨灾风险。
4.2 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
①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巨灾保险的使用应以巨灾损失超过了巨灾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或比例为条件,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以巨灾保险基金填补。②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笔者认为应由政府管理运作巨灾保险基金,同时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代表、保险公司代表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③巨灾保险基金的监管。笔者认为这项工作应交政府的专门部门负责,如审计部门。
5 巨灾保险的理赔
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
5.1 无保单理赔问题
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会发生屋毁人亡、财产灭失,巨灾保单也往往会丢失,此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2 发生巨灾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身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如何赔付或处理的问题。由于地震等巨灾致阖家遇难的情形很常见,因此可能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在巨灾中遇难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又如何赔付或处理?依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金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保险人不必支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 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J]. 保险报,2007-8-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