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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欧洲最大、最知名的汽车生产者之一的亚当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对于下图所示的欧宝闪电图形商标取得了在机动车上和包括模型玩具车在内的玩具上的注册。近年来,在汽车上,这个商标在德国、意大利和中国等很多国家的相关公众当中,都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初,亚当欧宝发现德国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以欧宝Astra V8Coupe汽车为原型、以1:24的比例制作的模型玩具车。玩具车的散热器护栅上带有前面提到的欧宝图形商标的标志,该标志所在的位置与真车相同,与整车的大小比例也和真车一样。这款玩具车是由奥泰克公司制造。该玩具车的说明书封面和遥控器正面标有奥泰克公司在德国在玩具上注册的Cartronic商标和注册标记,说明书封底标有“AUTEC AG”,遥控器背面贴着“AUTEC AG D 90441Nurnberg”标识。
亚当欧宝认为奥泰克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向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奥泰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和出口带有欧宝闪电图形商标的模型玩具车,并判决25万欧元的惩罚性赔偿或对相关责任人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其理由是:奥泰克公司在玩具这种商品的制造和销售中使用了欧宝图形商标,其使用的商品也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之内,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模型玩具车的生产和销售已经获取了欧宝闪电图形商标注册人许可之类的错误认识,因此,应当认定侵权。
奥泰克公司则以另外一些判例为参照,提出了如下抗辩:在模型玩具车的生产中附带的欧宝标志,只是为了按照比例真实再现其原型汽车的风貌,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被指侵权的玩具车上作为商品来源标志使用的是Cartronic和AUTEC。奥泰克公司对于欧宝图形商标的使用并不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也不会认为玩具车的生产者是亚当欧宝这一原型汽车制造者,因此这种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该公司还主张,对实物外观包括商标进行忠实、精确的复制在玩具行业是通常做法,相关公众对这种做法早已经司空见惯。
案件分析
按照宝马商标案[Case C-63/97BMW(1999)ECR[905]的判决,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认为,只有当奥泰克公司把欧宝商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才能构成欧盟商标指令(89/104/EEC)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才应予以禁止。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在玩具上使用的欧宝标志并不是作为商品来源指示的使用,因此没有侵犯亚当欧宝在玩具上的商标权。
而对于奥泰克公司的做法对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构成欧盟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不在商标权范围之内的描述性使用,以及怎样认定工商业活动中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遵循了诚信原则,该院并不十分清楚。
2005年1月,由于本案的处理涉及对于欧盟商标指令的有关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解释,地方法院把这个案件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欧洲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先决裁判。2007年1月,欧洲法院对本案做出了先决裁判。
首先,关于亚当欧宝注册在机动上的商标,该院认为,如果没有影响到商标指示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第三方在模型玩具车上使用与在汽车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并不构成欧共体商标指令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应当禁止的使用。该项规定中的“商品”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并没有生产汽车,根本谈不上使用了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
而对于商标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各成员国享有是否纳入商标保护范围的自主权。尽管德国已经将这一规定写入本国商标法,要在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之外保护注册商标,应当以使用者没有合理事由地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会给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虽然亚当欧宝曾在庭审时主张自己对于玩具车的质量以及玩具车的款式是否最新享有利益,否则在机动车上注册的商标的声誉就会受到不利影响,但欧洲法院认为,要支持这样的主张,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或者不应有的损害之类的事实前提。
其次,各方一致认为: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关于描述性使用的规定,是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对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日期等特征进行说明。
但是对于本案,各方的观点出现了分歧。亚当欧宝和法国政府认为,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在玩具车上使用的欧宝商标并不属于其生产的模型玩具车的必要特征。而欧盟委员会则认为,对于以收藏为目的的购买者,这个商标标志显然就是模型玩具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特征。
对此,欧洲法院认为,虽然本条款中的描述性使用首先是指以文字对商品性质的描述,但这并不能把工商业活动中符合诚信原则的描述商品性质的其他方法排除在外。
进而,欧洲法院指出:本案中,法院应当查明的争议焦点是,掌握普通信息并给予了合理注意的一般消费者是把玩具车上的欧宝商标作为玩具车的来源指示,还是只把它作为与来源无关的模型玩具车要仿制得逼真而不可缺少的必要特征;对于一般的德国玩具消费者而言,被诉行为是否对于欧宝闪电图形商标来源功能的发挥造成不利影响。
有了欧洲法院的裁决以后,德国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认定,虽然奥泰克公司的确在玩具车上使用了亚当欧宝的商标标志,但一般相关公众会认为这样的使用只是为了使玩具车和真车更像,并不会认为带有这一标志的玩具车一定来源于亚当欧宝,因此,奥泰克公司在模型玩具车上使用欧宝商标标志的行为不应被禁止。这一判决得到了纽纶堡上诉法院的维持。
2010年1月,德国最高法院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依照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维持了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该院认为,奥泰克公司的确是在亚当欧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标志,但是这种对标志的使用只是为了按照真车比例制作汽车玩具,并不是作为商品来源的使用。即使亚当欧宝已经将同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在包括玩具汽车在内的玩具类商品上,被诉的使用也不足以导致关于玩具来源的混淆。因此,奥泰克公司没有侵犯亚当欧宝的玩具商标。
该院还认定,本案中奥泰克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没有给亚当欧宝在汽车生产方面的商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也不构成对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的侵犯。
案件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于中国玩具生产商而言,是一个非常利好的消息。这个判决首先表明在德国,生产模型玩具汽车不需要从汽车生产者处取得商标许可。因为按照这样的判决,即使汽车商标已经被同时注册在玩具上,汽车生产者也不能禁止其标志在玩具汽车上被他人以仿真为目的而使用。
另外,这个判决中的理念也适用于其他领域的仿制品玩具产业,比如火车、轮船和建筑物等的模型玩具。一般而论,以实物为原型生产玩具或模型,为了使产品逼真,经常需要连同其原有标志一起复制。按照这个判决,只要这样的复制没有造成消费者在产品来源上的混淆,也没有对原型产品商标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就不构成对原型产品上的商标权的侵犯。
同样,在某生产汽车的公司对于同一标志既有汽车上的注册,又有计算机游戏上的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计算机游戏生产者在开发赛车游戏时用到了该公司的某款车作为样本,只要制作出的数字化汽车模型与该款车一致,也是可以使用该商标标志的。
不但如此,这个判决是以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判为基础做出,会影响到其他欧共体国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判决对于将玩具出口到整个欧洲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喜讯。
2004年初,亚当欧宝发现德国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以欧宝Astra V8Coupe汽车为原型、以1:24的比例制作的模型玩具车。玩具车的散热器护栅上带有前面提到的欧宝图形商标的标志,该标志所在的位置与真车相同,与整车的大小比例也和真车一样。这款玩具车是由奥泰克公司制造。该玩具车的说明书封面和遥控器正面标有奥泰克公司在德国在玩具上注册的Cartronic商标和注册标记,说明书封底标有“AUTEC AG”,遥控器背面贴着“AUTEC AG D 90441Nurnberg”标识。
亚当欧宝认为奥泰克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向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奥泰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和出口带有欧宝闪电图形商标的模型玩具车,并判决25万欧元的惩罚性赔偿或对相关责任人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其理由是:奥泰克公司在玩具这种商品的制造和销售中使用了欧宝图形商标,其使用的商品也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之内,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模型玩具车的生产和销售已经获取了欧宝闪电图形商标注册人许可之类的错误认识,因此,应当认定侵权。
奥泰克公司则以另外一些判例为参照,提出了如下抗辩:在模型玩具车的生产中附带的欧宝标志,只是为了按照比例真实再现其原型汽车的风貌,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被指侵权的玩具车上作为商品来源标志使用的是Cartronic和AUTEC。奥泰克公司对于欧宝图形商标的使用并不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也不会认为玩具车的生产者是亚当欧宝这一原型汽车制造者,因此这种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该公司还主张,对实物外观包括商标进行忠实、精确的复制在玩具行业是通常做法,相关公众对这种做法早已经司空见惯。
案件分析
按照宝马商标案[Case C-63/97BMW(1999)ECR[905]的判决,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认为,只有当奥泰克公司把欧宝商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才能构成欧盟商标指令(89/104/EEC)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才应予以禁止。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在玩具上使用的欧宝标志并不是作为商品来源指示的使用,因此没有侵犯亚当欧宝在玩具上的商标权。
而对于奥泰克公司的做法对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构成欧盟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不在商标权范围之内的描述性使用,以及怎样认定工商业活动中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遵循了诚信原则,该院并不十分清楚。
2005年1月,由于本案的处理涉及对于欧盟商标指令的有关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解释,地方法院把这个案件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欧洲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先决裁判。2007年1月,欧洲法院对本案做出了先决裁判。
首先,关于亚当欧宝注册在机动上的商标,该院认为,如果没有影响到商标指示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第三方在模型玩具车上使用与在汽车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并不构成欧共体商标指令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应当禁止的使用。该项规定中的“商品”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并没有生产汽车,根本谈不上使用了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
而对于商标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各成员国享有是否纳入商标保护范围的自主权。尽管德国已经将这一规定写入本国商标法,要在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之外保护注册商标,应当以使用者没有合理事由地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会给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虽然亚当欧宝曾在庭审时主张自己对于玩具车的质量以及玩具车的款式是否最新享有利益,否则在机动车上注册的商标的声誉就会受到不利影响,但欧洲法院认为,要支持这样的主张,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或者不应有的损害之类的事实前提。
其次,各方一致认为: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关于描述性使用的规定,是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对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日期等特征进行说明。
但是对于本案,各方的观点出现了分歧。亚当欧宝和法国政府认为,本案中奥泰克公司在玩具车上使用的欧宝商标并不属于其生产的模型玩具车的必要特征。而欧盟委员会则认为,对于以收藏为目的的购买者,这个商标标志显然就是模型玩具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特征。
对此,欧洲法院认为,虽然本条款中的描述性使用首先是指以文字对商品性质的描述,但这并不能把工商业活动中符合诚信原则的描述商品性质的其他方法排除在外。
进而,欧洲法院指出:本案中,法院应当查明的争议焦点是,掌握普通信息并给予了合理注意的一般消费者是把玩具车上的欧宝商标作为玩具车的来源指示,还是只把它作为与来源无关的模型玩具车要仿制得逼真而不可缺少的必要特征;对于一般的德国玩具消费者而言,被诉行为是否对于欧宝闪电图形商标来源功能的发挥造成不利影响。
有了欧洲法院的裁决以后,德国纽纶堡菲尔特地方法院认定,虽然奥泰克公司的确在玩具车上使用了亚当欧宝的商标标志,但一般相关公众会认为这样的使用只是为了使玩具车和真车更像,并不会认为带有这一标志的玩具车一定来源于亚当欧宝,因此,奥泰克公司在模型玩具车上使用欧宝商标标志的行为不应被禁止。这一判决得到了纽纶堡上诉法院的维持。
2010年1月,德国最高法院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依照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维持了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该院认为,奥泰克公司的确是在亚当欧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标志,但是这种对标志的使用只是为了按照真车比例制作汽车玩具,并不是作为商品来源的使用。即使亚当欧宝已经将同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在包括玩具汽车在内的玩具类商品上,被诉的使用也不足以导致关于玩具来源的混淆。因此,奥泰克公司没有侵犯亚当欧宝的玩具商标。
该院还认定,本案中奥泰克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没有给亚当欧宝在汽车生产方面的商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也不构成对亚当欧宝的汽车商标的侵犯。
案件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于中国玩具生产商而言,是一个非常利好的消息。这个判决首先表明在德国,生产模型玩具汽车不需要从汽车生产者处取得商标许可。因为按照这样的判决,即使汽车商标已经被同时注册在玩具上,汽车生产者也不能禁止其标志在玩具汽车上被他人以仿真为目的而使用。
另外,这个判决中的理念也适用于其他领域的仿制品玩具产业,比如火车、轮船和建筑物等的模型玩具。一般而论,以实物为原型生产玩具或模型,为了使产品逼真,经常需要连同其原有标志一起复制。按照这个判决,只要这样的复制没有造成消费者在产品来源上的混淆,也没有对原型产品商标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就不构成对原型产品上的商标权的侵犯。
同样,在某生产汽车的公司对于同一标志既有汽车上的注册,又有计算机游戏上的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计算机游戏生产者在开发赛车游戏时用到了该公司的某款车作为样本,只要制作出的数字化汽车模型与该款车一致,也是可以使用该商标标志的。
不但如此,这个判决是以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判为基础做出,会影响到其他欧共体国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判决对于将玩具出口到整个欧洲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喜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