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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是一个先于法律存在事实,其自本、自根、自在,无需依赖法律创设,亦非法律拟制。法律仅仅是以设权的方式透过人格这一事实实现对人本身的保护。“人格”不是简单的物质事实,而是文化场中的文化事实,是人作为主体,生存于文化场中所装备的基本外壳。“人格”的本质是一个能动的形式结构,并且正是在该意义上,人人平等。构成这一形式结构的具体要素在稳定中亦存在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