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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指的是相关企业将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证券的行为。近年来,美国等文化产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在音乐、电影等产业中大力应用了这一类的金融工具,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于此类工具的应用,高度依赖于知识产权的存在,因此,其亦可以用于我国数字出版领域之中。
一 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和可行性路径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
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对于数字出版业的经营活动,乃至整个社会的文化创新,都具有深层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推动我国文化领域的整体创新。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在时代的高起点上推动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是繁荣文化的必由之路。”由此看来,文化创新不仅是内容的创新,也是产业经营模式的创新。由于数字出版业发展时间短、速度快、经营者历史包袱少,因此,一些新的技术、经营模式往往能够应用于这一领域之中。同时,这一领域的一些发展经验还能够通过知识转移的方式,反过来影响传统媒体领域的经营创新活动。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具备了上述的能力。一方面,数字出版业的高成长特性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便利了相关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另一方面,数字出版业和传统出版业具有紧密的联系。相当一部分的数字出版从业者,亦从事传统出版的经营活动,这就为发展经验的知识转移提供了条件。
(2)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强化传统出版企业从事数字出版业经营的实力。
数字出版业具备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人才密集型等三大特点。在这三大特点之中,资金的存在和资本的运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后两者的状况。例如,中国网络游戏运营商一一天游公司在引进和推广韩国游戏《Freestvle》的过程中,就花费了200万美元的经营许可费和2000万元人民币的推广费用。较之于新兴的数字出版企业,我国传统出版企业长期以来呈现出大而不强的状况,再加之传统出版企业正处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大量的资源都被用于传统出版领域,而无法投入到数字出版领域之中。这些情况都束缚了传统出版企业对自身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探索,进而导致数字出版产业无法具备可持续发展功能。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将具备良好市场前景的出版物进行证券化处理,传统出版企业可以获取足够的内容开发资金。此外,相关传统出版企业还可以将其品牌资源等要素进行证券化处理,从而扩宽资本来源。
(3)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数字出版领域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
数字出版领域所具备的高速成长性,吸引了众多外部资本的参与。这些外部资本的实力不一,从而形成了民营中小企业和大型垄断巨头并处的格局。由于中小企业实力较弱、规模较小,因此,其难以获得银行所发放的商业贷款。这种情况的存在限制了数字出版业发展的活力。较之于贷款等传统金融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没有过多考虑企业现有的资金、土地等有形资产,而是以无形资产为主要交易载体,从而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
2.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可行性路径
根据发起主体的不同,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和新兴数字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两个类别。但不管是哪一类的主体,由于其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都依赖于品牌、版权等无形财产权来进行,因此,出版企业可以选择ABS模式来进行相应活动。
ABS模式要求特定经营者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例如,1996年8月,珠海市和美国著名的投资公司摩根斯坦利合作,由其在美国发行以交通工具注册费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内容的债券。这是我国第一次开展ABS融资。此外,重庆等地区也利用这一工具,获取了城市建设资本。参照这些已有的经验,并且结合数字出版业的发展特性。笔者认为,数字出版业的ABS模式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来进行。
(1)出版企业选择能够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无形资产。这一类资产涉及商标权、版权、专利权等内容。在这一过程中,出版企业提供的只是具体的知识产权物,而非同意识形态导向密切相关的产业要素(例如报刊的采编系统等)。这种做法符合国家相关制度的规定,能够确保业外资本不会对数字出版业的意识形态功能产生干扰。
(2)发起人和特别目标公司(sPV)之间进行交易。SPV将在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起到一个交易中介人的作用。SPV一般是由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来承担。发起人需要将拟投入市场的知识产权出售给SPV,SPV将会负责之后的资本运营工作。
(3)sPV在市场上的资本运作。承担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SPV可以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权或以自身的担保为手段,通过其他的机构来发行债权的方式,筹集项目运作资金。
(4)SPV偿还债券本息。SPV公司根据项目经营情况,将所获利润清偿债权本息。
二 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所面临的困难
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是一个新生事物。现阶段,这一领域面临着众多的挑战和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的水平不齐制约了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的开展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活动密切相关。所谓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仅要求相关机构具备合法资格,同时也要求该机构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实力。从金融市场现状来看,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和发展则有赖于特定地区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区资本市场发展水平不一。众多金融资源高度集中在以北京、上海和深圳为核心的地区,而有志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出版企业,特别是传统出版企业则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些企业在实施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面临的本地资本环境有着重大差异。以中部地区的安徽省和江西省资本市场对比为例,2009年,安徽省上市公司总数为61家,上市公司流通股市价总值2897亿元。而同期江西省全省26家境内上市公司总市值达1861亿。上述数据表明,在同一时期内,安徽省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和规模都超越了江西省金融市场。同时,它也意味着,在同等制度条件下,安徽省内的数字出版企业比江西省内的企业具有更多的从事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 证券化交易的机会。在这种金融资本发展不均的背景下,那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地区的出版企业只能谋求到其他地区进行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这就无形中增加了出版企业融资的成本。
2.核心制度构建的不完善性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是一次市场发展中的创新尝试,需要得到制度的有效保障和推动。从现状来看,我国这一方面的制度体系显得不够完善。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涉及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制度建构不完善之上。涉及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分为核心制度和外围制度两大类别。核心制度指的是直接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行为、程序进行规定的制度,而外围制度则主要包括那些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制度。从外围制度来看,我国政府部门已经构建了一系列以知识产权保护和开发为目的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和全方位的数字出版产品知识产权管制法律体系。相较于外围制度的完善性,核心制度的建构却并不令人满意。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规定。例如现有制度对知识产权债权的未来可转让性缺乏规定,理论界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也较为激烈。这种核心制度发展上的不足造成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应用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从而遏制了产业创新。
3.传统出版企业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掌握不够
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生力军,传统出版企业需要通过掌握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来参与到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活动之中。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出版企业习惯于满足教材、教辅等传统出版物的收益,而忽视了传统出版物知识产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扩展应用。此外,由于数字出版业是一个新兴领域,部分出版从业人员,特别是常年埋首于书稿中的图书编辑对其持有一定的排斥感。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一些出版社在和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往往不会对版权等数字出版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要求,从而导致其所具备的知识产权一般局限于传统内容产品领域。在这一背景下,当传统出版企业转向数字出版领域时,他们将会面临无法有效掌握知识产权的状况。这一情况容易导致传统出版企业失去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这一融资工具的机会。
三 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发展的思考
上述存在的这些问题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业未来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生了重要制约。为了更好地推动产业发展,实现经营手段的创新,我国数字出版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可以从制度变革、经营思路转变等角度出发,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数字出版业中的应用。
1.传统出版企业加强对传统出版物数字出版版权的获取和应用
鉴于版权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传统出版企业应该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开发和保护工作。考虑到在长期历史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一般没有和作品原创者就出版物版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利用达成一致。因此,传统出版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区分对待,即对那些具有高价值的内容作品的版权进行优先开发利用,而对于那些时效性明显、价值不大的内容作品则可以延后处理。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需给予内容原创者以优厚的回报。这种做法可以吸引到更多的优秀作者参与到本企业数字出版发展之中,从而提高自身在数字出版领域中的品睥形象。
2.进一步完善涉及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核心制度
一个完善、高效的制度体系将会为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提供良好的支持,从而便于产业参与者明确回报预期,降低风险。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条件和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寻求相应的对策;另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之上,主动进行一些制度创新的尝试。
3.推动合格市场交易主体的发展
在解决制度环境的同时,相关政府部门应考虑推动合格市场交易主体的发展。政府部门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产业发展政策、规划等方式,鼓励传统出版企业、新兴数字出版企业,以及业外资本等主体通过单独出资或合股等方式,成立相应的SPV,或直接利用政府引导基金等政府直接掌控的金融工具和那些有志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资本进行合作,从而建立以参与数字出版业发展为目标的SPV;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在交易费用、税收等方面,给予参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合格SPV以支持,降低其运营成本。此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还可以凭借自身的信息资源等条件,为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经营支持。
一 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和可行性路径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
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对于数字出版业的经营活动,乃至整个社会的文化创新,都具有深层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推动我国文化领域的整体创新。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在时代的高起点上推动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是繁荣文化的必由之路。”由此看来,文化创新不仅是内容的创新,也是产业经营模式的创新。由于数字出版业发展时间短、速度快、经营者历史包袱少,因此,一些新的技术、经营模式往往能够应用于这一领域之中。同时,这一领域的一些发展经验还能够通过知识转移的方式,反过来影响传统媒体领域的经营创新活动。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具备了上述的能力。一方面,数字出版业的高成长特性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便利了相关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另一方面,数字出版业和传统出版业具有紧密的联系。相当一部分的数字出版从业者,亦从事传统出版的经营活动,这就为发展经验的知识转移提供了条件。
(2)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强化传统出版企业从事数字出版业经营的实力。
数字出版业具备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人才密集型等三大特点。在这三大特点之中,资金的存在和资本的运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后两者的状况。例如,中国网络游戏运营商一一天游公司在引进和推广韩国游戏《Freestvle》的过程中,就花费了200万美元的经营许可费和2000万元人民币的推广费用。较之于新兴的数字出版企业,我国传统出版企业长期以来呈现出大而不强的状况,再加之传统出版企业正处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大量的资源都被用于传统出版领域,而无法投入到数字出版领域之中。这些情况都束缚了传统出版企业对自身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探索,进而导致数字出版产业无法具备可持续发展功能。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将具备良好市场前景的出版物进行证券化处理,传统出版企业可以获取足够的内容开发资金。此外,相关传统出版企业还可以将其品牌资源等要素进行证券化处理,从而扩宽资本来源。
(3)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数字出版领域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
数字出版领域所具备的高速成长性,吸引了众多外部资本的参与。这些外部资本的实力不一,从而形成了民营中小企业和大型垄断巨头并处的格局。由于中小企业实力较弱、规模较小,因此,其难以获得银行所发放的商业贷款。这种情况的存在限制了数字出版业发展的活力。较之于贷款等传统金融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没有过多考虑企业现有的资金、土地等有形资产,而是以无形资产为主要交易载体,从而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
2.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可行性路径
根据发起主体的不同,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和新兴数字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两个类别。但不管是哪一类的主体,由于其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都依赖于品牌、版权等无形财产权来进行,因此,出版企业可以选择ABS模式来进行相应活动。
ABS模式要求特定经营者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例如,1996年8月,珠海市和美国著名的投资公司摩根斯坦利合作,由其在美国发行以交通工具注册费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内容的债券。这是我国第一次开展ABS融资。此外,重庆等地区也利用这一工具,获取了城市建设资本。参照这些已有的经验,并且结合数字出版业的发展特性。笔者认为,数字出版业的ABS模式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来进行。
(1)出版企业选择能够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无形资产。这一类资产涉及商标权、版权、专利权等内容。在这一过程中,出版企业提供的只是具体的知识产权物,而非同意识形态导向密切相关的产业要素(例如报刊的采编系统等)。这种做法符合国家相关制度的规定,能够确保业外资本不会对数字出版业的意识形态功能产生干扰。
(2)发起人和特别目标公司(sPV)之间进行交易。SPV将在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起到一个交易中介人的作用。SPV一般是由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来承担。发起人需要将拟投入市场的知识产权出售给SPV,SPV将会负责之后的资本运营工作。
(3)sPV在市场上的资本运作。承担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SPV可以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权或以自身的担保为手段,通过其他的机构来发行债权的方式,筹集项目运作资金。
(4)SPV偿还债券本息。SPV公司根据项目经营情况,将所获利润清偿债权本息。
二 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所面临的困难
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是一个新生事物。现阶段,这一领域面临着众多的挑战和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的水平不齐制约了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的开展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活动密切相关。所谓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仅要求相关机构具备合法资格,同时也要求该机构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实力。从金融市场现状来看,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和发展则有赖于特定地区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区资本市场发展水平不一。众多金融资源高度集中在以北京、上海和深圳为核心的地区,而有志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出版企业,特别是传统出版企业则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些企业在实施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面临的本地资本环境有着重大差异。以中部地区的安徽省和江西省资本市场对比为例,2009年,安徽省上市公司总数为61家,上市公司流通股市价总值2897亿元。而同期江西省全省26家境内上市公司总市值达1861亿。上述数据表明,在同一时期内,安徽省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和规模都超越了江西省金融市场。同时,它也意味着,在同等制度条件下,安徽省内的数字出版企业比江西省内的企业具有更多的从事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 证券化交易的机会。在这种金融资本发展不均的背景下,那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地区的出版企业只能谋求到其他地区进行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这就无形中增加了出版企业融资的成本。
2.核心制度构建的不完善性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是一次市场发展中的创新尝试,需要得到制度的有效保障和推动。从现状来看,我国这一方面的制度体系显得不够完善。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涉及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制度建构不完善之上。涉及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分为核心制度和外围制度两大类别。核心制度指的是直接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行为、程序进行规定的制度,而外围制度则主要包括那些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制度。从外围制度来看,我国政府部门已经构建了一系列以知识产权保护和开发为目的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和全方位的数字出版产品知识产权管制法律体系。相较于外围制度的完善性,核心制度的建构却并不令人满意。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规定。例如现有制度对知识产权债权的未来可转让性缺乏规定,理论界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也较为激烈。这种核心制度发展上的不足造成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应用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从而遏制了产业创新。
3.传统出版企业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掌握不够
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生力军,传统出版企业需要通过掌握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来参与到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活动之中。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出版企业习惯于满足教材、教辅等传统出版物的收益,而忽视了传统出版物知识产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扩展应用。此外,由于数字出版业是一个新兴领域,部分出版从业人员,特别是常年埋首于书稿中的图书编辑对其持有一定的排斥感。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一些出版社在和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往往不会对版权等数字出版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要求,从而导致其所具备的知识产权一般局限于传统内容产品领域。在这一背景下,当传统出版企业转向数字出版领域时,他们将会面临无法有效掌握知识产权的状况。这一情况容易导致传统出版企业失去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这一融资工具的机会。
三 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发展的思考
上述存在的这些问题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业未来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生了重要制约。为了更好地推动产业发展,实现经营手段的创新,我国数字出版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可以从制度变革、经营思路转变等角度出发,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数字出版业中的应用。
1.传统出版企业加强对传统出版物数字出版版权的获取和应用
鉴于版权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传统出版企业应该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开发和保护工作。考虑到在长期历史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一般没有和作品原创者就出版物版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利用达成一致。因此,传统出版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区分对待,即对那些具有高价值的内容作品的版权进行优先开发利用,而对于那些时效性明显、价值不大的内容作品则可以延后处理。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需给予内容原创者以优厚的回报。这种做法可以吸引到更多的优秀作者参与到本企业数字出版发展之中,从而提高自身在数字出版领域中的品睥形象。
2.进一步完善涉及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核心制度
一个完善、高效的制度体系将会为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提供良好的支持,从而便于产业参与者明确回报预期,降低风险。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条件和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寻求相应的对策;另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之上,主动进行一些制度创新的尝试。
3.推动合格市场交易主体的发展
在解决制度环境的同时,相关政府部门应考虑推动合格市场交易主体的发展。政府部门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产业发展政策、规划等方式,鼓励传统出版企业、新兴数字出版企业,以及业外资本等主体通过单独出资或合股等方式,成立相应的SPV,或直接利用政府引导基金等政府直接掌控的金融工具和那些有志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资本进行合作,从而建立以参与数字出版业发展为目标的SPV;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在交易费用、税收等方面,给予参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合格SPV以支持,降低其运营成本。此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还可以凭借自身的信息资源等条件,为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经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