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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吴思曾写过一本书《血酬定律》,按照他的观点,在不同的时代,人的生命和健康都是有相应价值(价格)的,不论其隐晦也好公开也好。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黑数(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的存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有相应的价格标定,该价格决定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和成本等要素。某黑社会成员受雇行凶,雇主可能会出十万买条命,或者出五万元买条胳膊,该数额由行凶犯罪被抓捕的概率大小所决定;贩毒集团雇佣某马仔将三公斤冰毒从广州运到上海,该马仔可能会为成功运输毒品获得若干报酬,或者就此搭上性命;在司法机关大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季节,黑市上的毒品价格都会上涨,而当司法机关放松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时,黑市上的毒品价格就会应声下跌。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从其获益的主体方面获得报酬,这种报酬,或者说是对于违法犯罪所冒风险的补偿,虽然被法律所否定,但在“黑市”上却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对于违法犯罪以及民事侵权行为的否定,同样也可以通过具体的价格标定来完成。
以民法中的侵权法为例,如果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其中数额最大的就是死亡赔偿金,该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以上海为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即死亡赔偿金可以达到877,020元。换句话说,如果某被害人因为民法上的侵权而死亡,他的家属可以获得将近一百万元左右的补偿判决。
但如果该被害人是因为被他人(触犯刑法)故意杀害而死亡的,其家人在刑事程序中向被告能主张的赔偿数额,就远远低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所能得到的。先前述及的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中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由于行为定性的改变,被害人家属得到的赔偿可能会从一百万降低到十多万甚至几万。
这当中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体系中的加害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对整个社会公民生命权的侵犯,故而需要用更严厉的刑罚措施来对待。在此时,社会整体公民的生命权益已经高于被害人个体的生命权益,故在对被告采取严厉刑罚措施的同时,被害人作为个体的赔偿请求标准就被相对忽略或降低了。这种赔偿标定的不同是否合理另当别论,但一条命在民事赔偿中可以得到一百万,在刑事赔偿中却只能得到十几万甚至几万,这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来说,显然是不愿意接受的。
被害人生前生活地域不同以及收入不同也会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在当前的侵权赔偿法体系中,一个生前在甘肃的被害人和一个生前在上海的被害人,其家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就有很大区别,这是由于甘肃和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同造成的;至于被害人收入的不同,可以导致被害人在向加害人提出赔偿主张时,在误工费这一项目上有很大的区别。
有的时候,司法机关对判决的执行能力考量也会影响到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价格标定。例如之前某些经济发达的地方法院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按照侵权法的标准向被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后來最高法院考虑到全国法院的执行统一性以及刑事被告的赔偿意愿和能力,一度否决了这些经济发达地方法院的做法。
从法律人冰冷的眼光来看,所有的死亡和伤残都是可以物化的,都可以标定一个具体的价格,无论这个标定对于被害人是否合理。说生命无价也好,说生命权大于物质权利也好,那都是在生命未消逝前的“装”,一旦生命化作一缕轻烟,命值几个钱,就要活着的人聘请律师去争取了。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黑数(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的存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有相应的价格标定,该价格决定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和成本等要素。某黑社会成员受雇行凶,雇主可能会出十万买条命,或者出五万元买条胳膊,该数额由行凶犯罪被抓捕的概率大小所决定;贩毒集团雇佣某马仔将三公斤冰毒从广州运到上海,该马仔可能会为成功运输毒品获得若干报酬,或者就此搭上性命;在司法机关大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季节,黑市上的毒品价格都会上涨,而当司法机关放松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时,黑市上的毒品价格就会应声下跌。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从其获益的主体方面获得报酬,这种报酬,或者说是对于违法犯罪所冒风险的补偿,虽然被法律所否定,但在“黑市”上却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对于违法犯罪以及民事侵权行为的否定,同样也可以通过具体的价格标定来完成。
以民法中的侵权法为例,如果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其中数额最大的就是死亡赔偿金,该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以上海为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即死亡赔偿金可以达到877,020元。换句话说,如果某被害人因为民法上的侵权而死亡,他的家属可以获得将近一百万元左右的补偿判决。
但如果该被害人是因为被他人(触犯刑法)故意杀害而死亡的,其家人在刑事程序中向被告能主张的赔偿数额,就远远低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所能得到的。先前述及的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中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由于行为定性的改变,被害人家属得到的赔偿可能会从一百万降低到十多万甚至几万。
这当中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体系中的加害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对整个社会公民生命权的侵犯,故而需要用更严厉的刑罚措施来对待。在此时,社会整体公民的生命权益已经高于被害人个体的生命权益,故在对被告采取严厉刑罚措施的同时,被害人作为个体的赔偿请求标准就被相对忽略或降低了。这种赔偿标定的不同是否合理另当别论,但一条命在民事赔偿中可以得到一百万,在刑事赔偿中却只能得到十几万甚至几万,这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来说,显然是不愿意接受的。
被害人生前生活地域不同以及收入不同也会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在当前的侵权赔偿法体系中,一个生前在甘肃的被害人和一个生前在上海的被害人,其家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就有很大区别,这是由于甘肃和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同造成的;至于被害人收入的不同,可以导致被害人在向加害人提出赔偿主张时,在误工费这一项目上有很大的区别。
有的时候,司法机关对判决的执行能力考量也会影响到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价格标定。例如之前某些经济发达的地方法院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按照侵权法的标准向被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后來最高法院考虑到全国法院的执行统一性以及刑事被告的赔偿意愿和能力,一度否决了这些经济发达地方法院的做法。
从法律人冰冷的眼光来看,所有的死亡和伤残都是可以物化的,都可以标定一个具体的价格,无论这个标定对于被害人是否合理。说生命无价也好,说生命权大于物质权利也好,那都是在生命未消逝前的“装”,一旦生命化作一缕轻烟,命值几个钱,就要活着的人聘请律师去争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