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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投资自由化趋势日益加强,国际投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快速
发展,国际投资争端也逐渐由“政治性争端”转变为“管理性争端”。① 国际投资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暴露了许多制度方面的问题,如“秘密进行的仲裁、不确定的仲裁员、不公开的裁决”等,降低投资者对该机制的信任。所以对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改革也是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的手段。
一、仲裁透明度原则及目前的改革
透明度是指投资仲裁程序向公众公开或是提高投资仲裁程序的公众参与。因此,投资仲裁透明度可能具有下部分或全部含义;(1)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发生的公告及仲裁程序启动的公开;(2)最终裁决的公开;(3)公众参与庭审;(4)公众以非争端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目前来说,以ICSID仲裁机制改革为例,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改革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增加第三方参与规定。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32(2)条规定:“除非任一当事者表示反对,仲裁庭在与秘书长协商后,根据适当的合理安排,可以允许除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之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工作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或旁听所有或部分听证程序”。但旧仲裁规则的第32条规定:仲裁庭仅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其他人参加听证会。②
第二,增加“法庭之友”的规定。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37条(2)规定:“经与双方当事者协商,仲裁庭可以允许不是争端当事者的人或实体(本规则称之为‘非争端方’)就争端范围内的某项问题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该条是关于非争端方实体提交书面“法庭之友”意见给仲裁庭的规定,是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新增加的规定。
第三,增加公布裁决书的规定。为了促使ICSID及时公布裁决成为强制性的要求,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48(4)规定:“未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但‘中心’应立即将仲裁庭的法律理由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意即,在没有双方同意的情况下ICSlD不能公布裁决书的全文,但ICSID必须及时将仲裁庭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之摘要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在附加便利规则的相应条款第53条第(3)款也出现了类似的变化。相比之下,旧规则第48条授权而不是要求ICSID公布裁决的摘录。另外,旧规则没有规定公布裁决主要论证之摘录本的时限,而要ICSID等到争端双方的同意才公布裁决,这往往耗时数月,拖累了仲裁效率。
二、当前改革的优缺点
首先,ICSID 仲裁在程序上严格遵循保密性原则,将仲裁程序、法律文书以及相关信息纳入了保密的范畴,不允许第三方参与。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认为是其优点所在,因为这样保守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增加第三方参与的规定赋予仲裁庭了自由裁量权,决定哪些人可以在当事人同意下参加庭审,接受公众监督,有助于满足仲裁当事人、广大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对于获得及时、全面信息的需求,能够推动争端解决机制向更加公正化迈进。③但其对秘密信息的定义以及可以公开的信息的尺度没有细致的规定,属于成员自由裁量的范围,外界对其内容了解的多少还是取决于成员的“自觉性”。并且该条规定仍然保留了当事者对第三方加入的决定权,只要一方反对,第三方加人程序就绝无可能。
其次,允许第三方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参与仲裁,是透明度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使得利害相关方根据案情进展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比较充分地参与和影响仲裁程序。但目前关于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庭之友的受理和运作的规则,尚无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且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仲裁庭在依据提交的法律之友陈述状做出决定前,必须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且只有当其意见提供了争端当事方没有向仲裁庭陈述的信息并有助于争端的解决时,仲裁庭才予以接受。由此可见,仲裁庭仍保留了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实施中,仲裁庭无论在是否允许法庭之友的参与,还是对参与的形式和评论的范围的限定上掌握了相当的主动权。
最后,仲裁裁决的公开可以一定程度的解决仲裁裁决不一致的问题,作为应对投资仲裁正当性危机的透明度原则而言,仲裁裁决的公开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ICSID 规定对于裁决中涉及法律推理的部分应当迅速的加以公开,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受到公众的监督,有利于约束仲裁庭审慎裁判,同时也确保了裁决的及时性,提高了仲裁效率。
三、透明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增加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己经呈现出一种趋向,但是仍要坚持以秘密性为投资仲裁的基本原则,投资仲裁增加透明度是为了弥补投资仲裁制度的缺陷,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但应注意在仲裁规则中不能过度追求透明度,要明确增加透明度的界限、标准和措施。
首先,要建立合理的秘密例外规则制度,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当公众利益与保护仲裁的秘密性发生冲突时,要优先确保公众利益;其次,在公开仲裁程序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解释来确定不能公开的秘密信息,为仲裁结束后何时公布裁决设定时限;最后,对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主体、参与资格给予明确的规定,对法庭之友与仲裁案件利害关系的证明标准、法庭之友在仲裁程序中參与庭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庭之友表达意见的形式也要做出明确要求,使法庭之友起到真正的法律价值④。
四、中国如何应对透明度原则的改革
过度的透明度可能会加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投资仲裁实力上的悬殊,不利于投资仲裁的可持续发展。在目前来看,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被申请方承受败诉的可能性更大,且多数发展中国家缺乏必要的财力人力制作法庭之友陈述书,也缺乏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所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增加透明度特别是法庭之友的保守态度。
随着我国投资的地位的转变,我国的对外投资政策也从过去的倾向于管制发展成现在的鼓励,透明度原则将更好的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透明度原则作出相应变通,不应太过保守,也不应全盘接受。透明度原则涉及信息公开,而作为投资仲裁一方的中国政府也将面临信息公开的挑战,因此透明度原则还需要国内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健全信息公开的文件管理,处理好条约之间的协调(如最惠国待遇等),以积极、乐观且谨慎的心态来面对改革,并且对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改革给予更多的关注,增强主动参与意识,积极利用透明度改革维护自身利益。
注释:
①赵志强,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透明度改革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
②陈文柱,ICSID仲裁机制改革研究[J].法治在线,2011年 1 月,
③刘璞,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9
④杨林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透明度问题研究[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 年第3期.
发展,国际投资争端也逐渐由“政治性争端”转变为“管理性争端”。① 国际投资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暴露了许多制度方面的问题,如“秘密进行的仲裁、不确定的仲裁员、不公开的裁决”等,降低投资者对该机制的信任。所以对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改革也是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的手段。
一、仲裁透明度原则及目前的改革
透明度是指投资仲裁程序向公众公开或是提高投资仲裁程序的公众参与。因此,投资仲裁透明度可能具有下部分或全部含义;(1)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发生的公告及仲裁程序启动的公开;(2)最终裁决的公开;(3)公众参与庭审;(4)公众以非争端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目前来说,以ICSID仲裁机制改革为例,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改革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增加第三方参与规定。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32(2)条规定:“除非任一当事者表示反对,仲裁庭在与秘书长协商后,根据适当的合理安排,可以允许除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之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工作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或旁听所有或部分听证程序”。但旧仲裁规则的第32条规定:仲裁庭仅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其他人参加听证会。②
第二,增加“法庭之友”的规定。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37条(2)规定:“经与双方当事者协商,仲裁庭可以允许不是争端当事者的人或实体(本规则称之为‘非争端方’)就争端范围内的某项问题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该条是关于非争端方实体提交书面“法庭之友”意见给仲裁庭的规定,是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新增加的规定。
第三,增加公布裁决书的规定。为了促使ICSID及时公布裁决成为强制性的要求,新修订的《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48(4)规定:“未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但‘中心’应立即将仲裁庭的法律理由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意即,在没有双方同意的情况下ICSlD不能公布裁决书的全文,但ICSID必须及时将仲裁庭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之摘要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在附加便利规则的相应条款第53条第(3)款也出现了类似的变化。相比之下,旧规则第48条授权而不是要求ICSID公布裁决的摘录。另外,旧规则没有规定公布裁决主要论证之摘录本的时限,而要ICSID等到争端双方的同意才公布裁决,这往往耗时数月,拖累了仲裁效率。
二、当前改革的优缺点
首先,ICSID 仲裁在程序上严格遵循保密性原则,将仲裁程序、法律文书以及相关信息纳入了保密的范畴,不允许第三方参与。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认为是其优点所在,因为这样保守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增加第三方参与的规定赋予仲裁庭了自由裁量权,决定哪些人可以在当事人同意下参加庭审,接受公众监督,有助于满足仲裁当事人、广大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对于获得及时、全面信息的需求,能够推动争端解决机制向更加公正化迈进。③但其对秘密信息的定义以及可以公开的信息的尺度没有细致的规定,属于成员自由裁量的范围,外界对其内容了解的多少还是取决于成员的“自觉性”。并且该条规定仍然保留了当事者对第三方加入的决定权,只要一方反对,第三方加人程序就绝无可能。
其次,允许第三方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参与仲裁,是透明度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使得利害相关方根据案情进展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比较充分地参与和影响仲裁程序。但目前关于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庭之友的受理和运作的规则,尚无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且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仲裁庭在依据提交的法律之友陈述状做出决定前,必须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且只有当其意见提供了争端当事方没有向仲裁庭陈述的信息并有助于争端的解决时,仲裁庭才予以接受。由此可见,仲裁庭仍保留了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实施中,仲裁庭无论在是否允许法庭之友的参与,还是对参与的形式和评论的范围的限定上掌握了相当的主动权。
最后,仲裁裁决的公开可以一定程度的解决仲裁裁决不一致的问题,作为应对投资仲裁正当性危机的透明度原则而言,仲裁裁决的公开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ICSID 规定对于裁决中涉及法律推理的部分应当迅速的加以公开,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受到公众的监督,有利于约束仲裁庭审慎裁判,同时也确保了裁决的及时性,提高了仲裁效率。
三、透明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增加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己经呈现出一种趋向,但是仍要坚持以秘密性为投资仲裁的基本原则,投资仲裁增加透明度是为了弥补投资仲裁制度的缺陷,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但应注意在仲裁规则中不能过度追求透明度,要明确增加透明度的界限、标准和措施。
首先,要建立合理的秘密例外规则制度,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当公众利益与保护仲裁的秘密性发生冲突时,要优先确保公众利益;其次,在公开仲裁程序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解释来确定不能公开的秘密信息,为仲裁结束后何时公布裁决设定时限;最后,对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主体、参与资格给予明确的规定,对法庭之友与仲裁案件利害关系的证明标准、法庭之友在仲裁程序中參与庭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庭之友表达意见的形式也要做出明确要求,使法庭之友起到真正的法律价值④。
四、中国如何应对透明度原则的改革
过度的透明度可能会加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投资仲裁实力上的悬殊,不利于投资仲裁的可持续发展。在目前来看,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被申请方承受败诉的可能性更大,且多数发展中国家缺乏必要的财力人力制作法庭之友陈述书,也缺乏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所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增加透明度特别是法庭之友的保守态度。
随着我国投资的地位的转变,我国的对外投资政策也从过去的倾向于管制发展成现在的鼓励,透明度原则将更好的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透明度原则作出相应变通,不应太过保守,也不应全盘接受。透明度原则涉及信息公开,而作为投资仲裁一方的中国政府也将面临信息公开的挑战,因此透明度原则还需要国内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健全信息公开的文件管理,处理好条约之间的协调(如最惠国待遇等),以积极、乐观且谨慎的心态来面对改革,并且对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改革给予更多的关注,增强主动参与意识,积极利用透明度改革维护自身利益。
注释:
①赵志强,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透明度改革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
②陈文柱,ICSID仲裁机制改革研究[J].法治在线,2011年 1 月,
③刘璞,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9
④杨林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透明度问题研究[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 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