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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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程序性主体理念的重要体现。当前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撤诉制度也应该作出一定的修改。本文以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切入口,探讨了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民事撤诉;处分权;程序主体
  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处分权原则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自然就表现为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也有权决定程序的开始、终结,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当事人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享有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的实施是通过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来体现出来的,往往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会交织在一起。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一个典型表现。它是原告选择终结程序的一种方式,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处分,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尽管原告撤诉不一定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作为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特质--处分权原则--撤诉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
  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法"保护"私法"的活动,只有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才得以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由此,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是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推动者,也是诉讼结果的承担者。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正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1]
  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推进、终了都具有主导作用,应使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有权选择起诉或不起诉,一旦其选择了起诉,诉讼便沿着既定的程序进行下去。若原告想停止诉讼,法律也应赋予其申请撤诉的权利。
  (三)诉讼效率原则
  诉讼效率问题不仅仅是对法院而言的,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法院追求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解决尽可能多的案件,当事人追求以最少的付出获得最满意的解决结果,这些都是诉讼效率诉要求的。撤诉制度的设置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有效途径,撤诉能够快捷有效地解决纠纷,满足民众的法律需求和节约法律成本效益。撤诉,对法院来讲,纠纷得到了处理,都当事人来讲,获得了自己要求的"正义",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二、我国撤诉制度现状分析
  (一)法院过分干预,忽略当事人处分权
  一方面,法院对撤诉享有绝对的否决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在撤诉许可上实行的是单一的法院许可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撤诉权的绝对否决权,原告撤诉是否准许一律由法院决定。这就容易导致"法官让你撤,你不撤也得撤;法官不让你撤,你想撤也撤不了。"[2]的情形发生,这是对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另一方面,法院许可不受任何的限制。综观整部民事诉讼法,法律没有规定到底在什么情况准许撤诉,有什么标准。人民法院对撤诉的裁定,没有严格的具体的条件制约,一是没有规定法院对撤诉审查的具体期限,缺乏完整的程序保障,二是没有赋予当事人撤诉权救济的途径,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裁决不赋予上诉的权利。
  (二)漠视被告利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
  一方面,对原被告的缺席判决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了拟制撤诉制度,而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同样的情形下,却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原告撤诉无需被告同意。原告享有撤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会影响对方的利益,因此必须重视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设置。原告享有撤诉的权利自是必要,但若该权利的行使无需被告同意,就不仅使被告在这一制度中无任何对策性权利可言,同时也使得被告的诉权依附于原告的诉权而丧失其独立性。如果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那么就会造成原、被告诉权利的失衡。
  (三)撤诉后再起诉无限制,影响诉讼效率
  撤回起诉后当事人再起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但同时存在下面的可能:即原告就同一事项,对同一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再次起诉,再撤诉,再起诉……若立法对此不明确加以限制,就会造成恶性循环,为原告滥用诉权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以利用撤诉制度,为自己胜诉创造条件。当原告一方证据不足或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即将面临败诉风险时,原告就可能利用法律赋予的撤诉权暂时撤诉,而待补强证据再行起诉,诉讼就会沦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工具。
  三、完善我国撤诉制度的建议
  (一)取消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实质否决权
  如前所述,赋予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实质否决权,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当事人表面上享有撤诉的权利,但由于此种权利的实现还要经过法院的审批,致使我国民诉法上的撤诉权是徒有虚名,是一种虚幻的影子,充其量只能算作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与真正意义上的撤诉权相距遥遥。[3]我国撤诉制度的完善,也应该遵循这一指导思想,以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点,取消法院对于撤诉行为的实质否决权。
  (二)合理平衡原被告双方权利
  首先,对于按撤诉处理问题。如果原告未在出庭日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其结果无非是在没有言词辩论的情况下降低了法院接受原告请求的可能性,而并不会对诉的消灭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法院也不能由此而推出原告具有撤诉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同样的被告行为,法院却作出缺席判决。这显然损害了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有为司法公正。
  其次,原告撤诉应该适当经被告同意。虽然被告没有撤诉的权利,但撤诉与被告的利益息息相关。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得不进行应诉。因此,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会有悖公正。[4]基于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的考量,我国应适当赋予被告同意权。
  (三)限制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同一诉讼
  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撤诉后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进行诉讼,并没有对此进行任何的限制,很容易会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大多数都对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作了一定的限制。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应该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进行限制。如果原告撤诉是在被告作出答辩之前,可以允许原告撤诉之后再次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已经进入了答辩阶段,原告再次行使撤诉权,应该受到合理的限制,其再次起诉应该经过法院的准许,从而禁止原告重复起诉问题,以维护程序的安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53.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70.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4.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30.
  作者简介:赵恒梓(1987-),男,山东滕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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