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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权尚不完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凸显出来。本文将从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取得条件等方面论证二者的竞合,并分析其竞合的四种解决方法。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比例分配法
引言:近年来国家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其监管亦趋于完善。我国分别于1995年、2009年、2015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遗憾的是多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仍不够完善。
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简单的思考,发现了可能存在的以下问题:(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能发生竞合?(2)若二者发生竞合,学者提出的哪种方法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本文将着重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指损失补偿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外,还要求第三人对损害进行赔偿而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于保险金范围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至保险人的权利。[1] 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事故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
(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已付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的赔偿后,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损害赔偿标的一致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3]但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要件 [4]?法条认为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因向保险人的部分转移受到影响。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竞合
依据前文观点,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与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害相等的保险金。此情况下,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就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为限向第三人追偿;其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约定的保险金(有自负额的情况),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已得到补偿范围内的求偿权,被保险人未受偿部分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被保险人损失为100,保险人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为90(有10%的自负额),第三人财产为100,能够刚好填补被保险人未被补偿的10以及保险人支付的90,则不会出现权利的竞合;若第三者财产小于100,此情况下可能出现二者权利的竞合。
基于此,不难发现两个问题:第一,对于保险人赔偿未能完全支付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第三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同时满足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及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若第三人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进行了部分赔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如何处理而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
二、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即英美法系中的“完全补偿规则”。指将被保险人优先分配到第三人的赔偿金,若填补损失后还有剩余,再分配给保险人。我认为,该规则有其合理性存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险合同签订后,风险自被保险人转至保险人,保险人理应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应风险。
该规则能很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可能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以前文所举被保险人损害100为例,保险人在支付90的保险金后法定获得对第三人90范围内的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可能在获得90的保险金后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剩余10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该规则而无法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即: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在未得到补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此期间内保险人要求行使其赔偿部分代位权的,优先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此期间以后,被保险人赔偿权的优先性丧失,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
(二)保险人完全受偿法
指保险人将从第三人处取得全部赔偿款,而不管该款项数额是否超过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此方法虽然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但其缺点在于保险人本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获得代位权,而保险人却可获得比其支付的保险金更多的填补,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外的损害却没有得到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即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如该款项还有剩余,再分配给被保险人。其限制在于若款项无剩余或剩余款项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则无法体现出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作用。
(四)比例分配法
即将第三人的赔偿款按照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比或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配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这一方法的理由在于,保险人代位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二者在实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5]
此方法显然优于保险人完全受償法以及保险人优先受偿法,但将此方法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比较,则不能咬定其一定更优。争议点在于若被保险人无意或怠于向第三人索要赔偿,在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时,还需要适用比例分配吗?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由被保险人主动行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会导致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勤劳的权利人”。据此,被保险人无意或怠于行使权利则不应当获得赔偿。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主编:《保险法》2017年版,法律出版社
[2]叶名怡,韩永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人民司法》
[4]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5]马宁《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比例分配法
引言:近年来国家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其监管亦趋于完善。我国分别于1995年、2009年、2015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遗憾的是多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仍不够完善。
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简单的思考,发现了可能存在的以下问题:(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能发生竞合?(2)若二者发生竞合,学者提出的哪种方法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本文将着重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指损失补偿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外,还要求第三人对损害进行赔偿而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于保险金范围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至保险人的权利。[1] 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事故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
(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已付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的赔偿后,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损害赔偿标的一致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3]但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要件 [4]?法条认为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因向保险人的部分转移受到影响。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竞合
依据前文观点,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与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害相等的保险金。此情况下,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就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为限向第三人追偿;其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约定的保险金(有自负额的情况),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已得到补偿范围内的求偿权,被保险人未受偿部分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被保险人损失为100,保险人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为90(有10%的自负额),第三人财产为100,能够刚好填补被保险人未被补偿的10以及保险人支付的90,则不会出现权利的竞合;若第三者财产小于100,此情况下可能出现二者权利的竞合。
基于此,不难发现两个问题:第一,对于保险人赔偿未能完全支付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第三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同时满足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及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若第三人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进行了部分赔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如何处理而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
二、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即英美法系中的“完全补偿规则”。指将被保险人优先分配到第三人的赔偿金,若填补损失后还有剩余,再分配给保险人。我认为,该规则有其合理性存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险合同签订后,风险自被保险人转至保险人,保险人理应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应风险。
该规则能很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可能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以前文所举被保险人损害100为例,保险人在支付90的保险金后法定获得对第三人90范围内的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可能在获得90的保险金后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剩余10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该规则而无法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即: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在未得到补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此期间内保险人要求行使其赔偿部分代位权的,优先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此期间以后,被保险人赔偿权的优先性丧失,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
(二)保险人完全受偿法
指保险人将从第三人处取得全部赔偿款,而不管该款项数额是否超过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此方法虽然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但其缺点在于保险人本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获得代位权,而保险人却可获得比其支付的保险金更多的填补,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外的损害却没有得到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即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如该款项还有剩余,再分配给被保险人。其限制在于若款项无剩余或剩余款项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则无法体现出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作用。
(四)比例分配法
即将第三人的赔偿款按照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比或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配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这一方法的理由在于,保险人代位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二者在实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5]
此方法显然优于保险人完全受償法以及保险人优先受偿法,但将此方法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比较,则不能咬定其一定更优。争议点在于若被保险人无意或怠于向第三人索要赔偿,在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时,还需要适用比例分配吗?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由被保险人主动行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会导致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勤劳的权利人”。据此,被保险人无意或怠于行使权利则不应当获得赔偿。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主编:《保险法》2017年版,法律出版社
[2]叶名怡,韩永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人民司法》
[4]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5]马宁《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