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火灾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engyicai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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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火灾侵权纠纷的处理,通常涉及到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责任的划分等问题。首先应当确定火灾侵权的性质和侵权责任主体,其次应明确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再次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划分。
  关键词:火灾侵权纠纷;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76 —03
  一、案情简介与基本分析
  2010年7月30日15时08分许,甲市北大街某大厦A座1003室发生火灾,火苗从A1003室窗户窜入A1103室后引发A1103室火灾。火灾烧毁A1003及A1103财物。火灾的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甲市C区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现场饮水机、电脑和打印机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壁挂空调内机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经C区消防大队分析,灾害成因为:1、A1003室火灾房间的东南部位靠空调处首先起火;2、火灾引燃空调和沙发并首先烤破沙发正上方南墙的窗户玻璃;3、东南风(风力6.1m/s)从南墙被烤破玻璃的窗户灌入导致A1003室火灾房间轰燃并烤破西墙窗户的玻璃;4、A1003室房间轰燃的火苗通过A1003室的两个西窗户窜入A1103室的窗户后引发A1103室火灾。据此,C区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后A1003室使用人戚某与空调生产厂家达成了赔偿协议,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火灾造成A1003室各类损失共计13万余元,空调生产厂家为自己生产的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并书面认可因其空调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用户A1003室火灾,并引发A1103室火灾,造成两居室受损,对本次事故中A1003室用户的受损财产进行赔付。由于种种原因,A1103室业主最终未与空调厂家进行协商。 2010年8月5日,A1103室业主刘某、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甲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1003室使用人戚某赔偿火灾侵权造成的损失,并向C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安全等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计算各项损失共计90万余元,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戚某作出答辩认为该起火灾的原因属于产品责任,应当由空调生产厂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应如何进行处理,C区法院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被告答辩意见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本案可以追加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这样做不仅可以减轻原告及被告多次起诉的诉累,也有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本案所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不同主体作为被告时有区别,如果仅以A1003室使用人戚某为被告,该案件的性质为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仅以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该案件的性质为特殊侵权之诉,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以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该案件的性质为共同侵权之诉或数人侵权之诉,应当区分侵权行为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可以归纳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行使不同诉权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始终是核心问题,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导致了诉讼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都存在区别。
  二、不同主体作为被告时,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仅以戚某为被告时,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四,即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我国民法学者杨立新先生认为过错责任的性质是典型的主观归责原则,并以过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必备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1]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人从事了违法行为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首要前提。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从事了法律上禁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时,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在火灾侵权纠纷中,行为人作为的违法行为通常体现为明知一些场合不得使用明火而有违法行为,如在加油站内吸烟或是随意丢弃烟头等行为;而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时,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在火灾侵权纠纷中,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有配备消防设施或是具有消防监管的责任而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在本案中,如火灾认定书和公估报告上确认的事实的确属实,则被告戚某既没有作为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个要件。损害事实主要指火灾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也属于一种类型,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应构成单独的类型,而应当包括在人身损害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是在人身损害发生的前提下,所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应当包括在人身损害之中,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因是火灾造成了原告一条宠物犬死亡。而对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以及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造成的侵权,而本案中原告宠物犬等财物毁损并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笔者认为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的作用是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违法时,还要判断它与损害事实间是否产生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可能性,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在火灾侵权纠纷因果关系认定时,其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首先是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所引发的火灾又造成了损害结果,“所以,火灾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个环节,而是两个环节构成,行为和火灾的发生是一个环节,火灾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又是一个环节。这两个环节环环相扣,才能构成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2]在本案中,火灾责任认定书已经排除了人为因素,火灾成因分析为空调处首先起火,空调起火后又引燃了A1003室物品,继而引发A1103室火灾,从上述认定可得知被告戚某行为并非火灾引发的原因,戚某的行为与火灾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故意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因被告戚某未从事违法行为,也就无法预知行为后果,则他本人不存在希望或听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认识,可以排除其故意。而行为人存在过失是一般火灾侵权纠纷过错的形态,过失的表现形式包括疏忽和懈怠,是对自己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要判断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判断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在本案讨论过程中,戚某短时离开住所时未关闭空调是否构成过失引发了争议,按照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的标准来判断,短时间内不关闭空调决不至于导致空调起火,反之,即使戚某当时未离开住所,亦不能预见到空调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会引发火灾。因此其短时离开住所但未关闭空调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自己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另外,过错的大小程度可能会影响到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一般火灾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理由主要在于有利于被害人的救济和举证。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即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人身损害责任等情形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这六种情形之外,一般侵权行为不应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仅以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该案件的性质为特殊侵权之诉,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原告仅起诉空调生产厂家时,其诉讼事由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分析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被告是否有过错不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其余三要件仍需具备。在本案中,空调厂家所生产的空调突然起火,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其不作为的义务;空调引发的火灾造成了A1003和A1103室内财产物品损失,三个事实之间环环相扣,在空调起火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空调厂家毫无疑问应当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负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被告应承担主张其免责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是属于产品责任免责的三种事由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以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该案件的性质为共同侵权之诉或数人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本案的处理中,争议较大的是如果原告以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家二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家的行为应当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或是数人侵权行为,抑或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最终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1、如果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或是数人侵权之按份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学术上存在较多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观点认为只有数个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则认为数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一个共同的分割后果,即行为人之间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关连,具有共同的原因力,且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侵权,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条件地吸收了客观说理论,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关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规定,是司法实务中较难认定的一个问题,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如果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不能分割,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因素,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可以认定为直接结合;反之,如果数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可以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就属于间接结合。首先,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区别,直接结合情况下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次,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区别,直接结合情况下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情况下行为人应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从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如果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原告需证明两被告必须在主观上都存在故意或过失,其次,两主体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再次,两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商的行为构成数人侵权行为,则原告需证明两主体各自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作用,属于损害发生的非必要因素,原因力大小不同,但各主体行为间接结合后造成了同一损害,其他证明责任同上。笔者认为,戚某出门未关闭空调时在主观上不可预见到空调起火,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不是过失,其行为并非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因此不能认定其从事了共同侵权行为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2、如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必须由数人实施;数人行为的性质须有危险性;数人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导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从本案事实分析,戚某短时出门未关闭空调的行为不存在危险性,关键还是在于戚某本人的常识及对损害可能性认识上来看,其无法预见到未关闭空调的行为存在导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戚某和空调生产厂家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与共同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是,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法确定加害人,因此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认为他没有共同过失,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戚某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足以排除戚某失火的过失,因此,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为空调生产厂家。
  三、结语
  引起火灾侵权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在处理火灾侵权纠纷时,应当按照侵权主体是否单一,侵权责任的性质等因素进行判断,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如果火灾事故是单一主体行为导致,则应当区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火灾事故是多个主体的行为导致,则应当区分数人的行为是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危险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事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应根据多个主体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杨立新.法律适用[J].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02(08):26.
  作者简介:
  黄志敏,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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