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合法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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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有很多疾病无法得到根治,很多病人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生理的痛苦。社会上很多人以及法学家都希望通过立法,确立安乐死的合法化。荷兰是最早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我国安乐死还没有进入立法程序,望早日对“安乐死”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关键词:安乐死;各国案例;实施条件;立法情况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83-01
  一、概念
  “安乐死”是指没有痛苦的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目前关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两种,一是以是否采取措施来促使病人死亡为标准,二是患者自己的想法为标准,“安乐死”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安乐死在历史上并不是一个新生话题,在公元前纪年的历史中就有了可以加速死亡的措施。二战之后安乐死立法运动得以重新兴起。2001年4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安乐死主动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这也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的著作以及谈话中使用了大量文字讨论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想见对安乐死的接受已成为世界趋势。国外不少医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都十分赞成病人可以选择自愿实施安乐死,他们普遍认为这是对病人、对家属们的一种解脱。为了缓解病人的痛苦,缓解医疗资源的紧张,我认为可以申请实行安乐死,对于申请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应当规定完整的程序以及法规。如果,想要申请实施安乐死,重病病人必须在他的意识十分清醒的状态下表达出接受安乐死的意愿并提出自己的请求,病人所遭受的病痛的折磨必须被医疗人员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医生必须在安乐死是时候向政府机构报告等等。比如,为了避免质疑,死者应当留下安乐死证明,证明其是真实自愿的行动,且申请安乐死并不受第三者的影响。
  二、正当性
  有学者提出:从法理上来说,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是否享有自由的死亡权,人可以自己选择死亡吗?
  从法理来说生命权应当包括出生权、生存权以及死亡权。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而死亡权也就是人们生命权的确认。但是另一方面,生命不仅属于个人,他也是这个社会的一份子,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的生命的权利加以限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在个人处分自己的生命权时不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时,个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
  哈特主张,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那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是否可以放弃呢?人权包括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而人权的实质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如果没有生存和发展的自由,谈何享有人权呢。生命权中应该包括着选择生的自由,以及选择死亡的自由。自由选择死亡作为生存权的一部分,应该得到社会自己法律的承认。米尔恩认为:“生命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因为权利人有可能放弃他。”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安乐死是科技发展给法律带来的难题:虽然医学上可以使用先进的药品让身患绝症的饱受痛苦的患者有尊严的死去,但是法律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的,在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权的问题上采取谨慎态度。
  三、结论
  我国刑法目前对于安乐死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为安乐死这种故意杀人行为是合法的。经被害人同意,夺取被害人的生存权利,有着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我认为,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安乐死符合了饱受痛苦的患者的意愿,是对病人的尊重,是对人权的尊重。
  我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刑法本身出发经过法律严格限制的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从我们社会传统观念出发,安乐死也体现了对于人的尊重,安乐死本身在不违法的同时解决了患者的痛苦,节约医疗资源,利于社会的发展。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对于人权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目前法治化进程的要求,因此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可行性。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必须维护。同时我国民法也规定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尊重,安乐死从宪法、刑法、民法上都有其合法的可能性,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有着充分的土壤以及条件。
  参考文献:
  [1]叶高峰著:浅谈“安乐死”问题,《现代法学》1989年第一期
  [2]李建平: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及法律地位.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5年第3卷第2期.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514页.
  作者简介:邹婧蔚(1990.07),女,山东威海人,西北政法大學法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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