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医疗立法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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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司法化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困境,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实施,其在立法中的不足,对实践造成一定的制约。为了解决问题,理顺关系,笔者对该制度的立法问题进行分析,然后从完善制度的角度,提出建议,让这“新型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管理、服务社会的职能。有位学者说过:“疯癫是人类文明的产物。”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精神病人随之增多。据统计,我国的精神疾病负担居首位,重症精神病人达1600万。安康医院收治的病人中,30%涉及故意杀人。这些社会的“隐痛”如同“定时炸弹”,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安全,破坏着社会安宁。如何处置?强制医疗制度解决这一困扰社会的难题。
  关键词:强制医疗 刑事立法 问题探讨
  一、我国强制医疗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强制医疗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精神病人处遇制度见于1956年国务院对湖北省政府的批复:对社会治安有重大危害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机关收容、看管,卫生部门予以积极治疗。刑事强制医疗立法见于1979年《刑法》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当时的立法思想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强制医疗有所认识,但限于经济和精神医疗条件的限制,主要由家属看管和医疗。同时,由于《刑法》18条立法较原则,欠缺刑事诉讼配套程序,较长时期内,实践中公安机关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的规定,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收容医疗措施。司法实践的缺位,使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结束了刑事强制医疗“头脚不协调”的尴尬局面,我国初步建立起强制医疗制度框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共用6个条文,将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申请程序、决定机关、病人的权益保障、检察监督等问题做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原则规定,实现了我国强制医疗的司法化、程序化、规范化。不仅有效指导强制医疗的司法实践,还对涉案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保证。随后“两高”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补充、细化和完善,在指导司法实践之际,也逐步建立了具有我国司法特色的强制医疗体系。
  二、我国强制医疗立法存在的问题
  与社会发展同步的规范更能体现出积极的指导效应。法律稳定、滞后的特点,易显与社会发展的脱节,强制医疗制度也不可避免这个问题。
  (一)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的“错位”
  强制医疗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处遇制度。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我国是犯罪能力和刑罚能力的统一。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过早作出评价,司法鉴定人履行了法官的职责。
  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司法人员需作出的法律判断,需要法律程序保障,证据证明,不属于医学问题。精神司法鉴定中,专家可发挥专业优势,对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生物性要件)?是否丧失辩认或控制能力(心理性要件)?作出推断,得出结论。而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则由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来综合判断。我国的精神鉴定委托事项一般为:一是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这种委托形式使鉴定意见完成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得出时。鉴定专家超越职责范畴,履行了法官的职责,让行为人在缺少辩护的前提下,被过早地认定了刑事责任,欠缺程序的正当性。故我国精神疾病鉴定人又被称为“白衣法官”。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问题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决定前,对精神病人可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下面简称临保措施)。异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临保措施,成为强制医疗案件中易疏忽的环节。表现为:一是执行机构不明。有在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院治疗的,有羁押于看守所的,还有交由病人家属看管的。二是执行期限不明。起于公安机关提起之始,止于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之际的临保措施,期限长短不一,最长可超过一年,与“临时”二字名不符实。三是提请条件不明确。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症状时还是嫌疑人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时提起,由公安机关自己掌握,易被滥用为羁押嫌疑人的替代措施。四是权利救济的问题。让精神病人自己对不当临保措施主张权益,难以实现。虽然《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公诉部门需查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保措施是否恰当,但这种监督为事后、被动的监督,缺乏及时性,有时出于案件影响考虑,也存有法律监督不充分的可能。
  (三)被申请人权利保障不足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的反映
  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是现代法治的支柱。强制医疗程序解决了权益保障缺位的同时,依然存在问题和不足。
  1.被申请人权益保障滞后的问题
  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使精神病人权益保障没被完全重视。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在于其诉讼能力受限或丧失,需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全程。而以下环节恰恰缺少法定代理人参与:一是精神鉴定环节,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精神鉴定过程,代为表达诉求。对鉴定是否客观公正,是否侵犯被鉴定人正当权益的怀疑,往往出现重复鉴定的诉求。二是强制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权益保障呈现被动和滞后的特点。强制医疗提请进程中,欠缺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保障机制。庭审活动中,让难以及时了解案件信息并欠缺精神医学知识的法定代理人,在短时间内做好为被申请人辩护的法律和精神医学知识的准备,难以实现。
  2.被申请人能否出庭应诉与权益保障的问题
  可缺席审判的强制医疗案件,让精神病人出庭应诉陷入了不确定的状态,造成尚有表达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出席法庭审理的局面。由于精神疾病的因素,部分法定代理人已饱受其害,希望国家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怠于履行监护职能。或者部分被申请人伤害的是自己的至亲,法定代理人对其痛恨不已,何谈争取正当权益。法庭为避免案件的复杂和拖延,对被申请人是否能出庭参加诉讼疏于审查。被申请人不能出庭为自己争取正当权益,法定代理人有时也怠于争取,使其权益的保障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四)复议程序中的弊端
  复议程序简化了审理过程,对实体权利保障乏力,难以解决审判形式的冲突问题。我国强制医疗庭审采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决。但一审加复议的审理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问题一,复议程序的纠错功能弱于二审程序。复议审理的严谨性和对抗性弱于刑事二审程序,无形中限制了被申请人开庭表达诉求的权利。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当下,如无确实证据证明案件错误,对一起已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只能是形式审查大于实质审查。问题二,易造成强制医疗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的冲突。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当出现检察机关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诉及强制医疗病人的复议时,复议法庭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这没有解决所有复议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冲突问题。如复议申请和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并存时,以什么形式审理?另外,复议的不确定性会影响案件的进展。被害人复议,案件可能发回重审,出现刑事诉讼程序和生效强制医疗决定的冲突;被强制医疗病人复议,可能出现病人既不负刑事责任,又不强制医疗的结果。复议结局的不同,使生效强制医疗决定充满变数。
  三、对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刑事责任能力司法评价的回归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句谚语对法官和鉴定人来说非常贴切。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应由法庭审理认定,不能让鉴定人依据经验来判断。理由如下:一是刑事能力是法律评判的问题,而非精神医学认定的问题。鉴定人对精神疾病的判断,能有效弥补法官精神医学知识的不足,提高法官认识和判断能力,可发挥法官辅助者的作用,但不能混淆两者职能的差异与区别。二是法庭审理和精神鉴定特点的因素。法庭审理具有严谨性、程序性、规范性的特点,其证词经质证后才被认定,客观性强。鉴定意见带有鉴定人主观色彩,易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三是法庭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过程,也是法庭审理价值实现的过程,有利于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四是鉴定意见过早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判断。
  (二)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没有监督的权力易为滥用,为保证临保措施的恰当适用,有必要完善监督机制。一是设置检察监督制度,防止公安机关自审自批随意性。可由检察侦监部门批准临保措施,改变公诉部门审查滞后的不足,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二是临保措施需注重比例原则,明确适用条件。笔者认为,采取该项措施应以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为前提,防止滥用。三是明确执行机构、管理模式及解除程序,便于操作执行。可授权精神病院或安康医院执行和管理。设定临保措施期限,明确延期批准程序,避免临保措施成为变相羁押的手段。四是引入监护制度。丧失了一定诉讼能力的犯罪嫌疑人,需法定代理人对其正当权益进行保障。五是探索临保期限折抵刑期的制度。在精神病院治疗的临保措施具有被动性、拘束性的特点,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如其在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是极其不公的,建议立法机关设置临保措施期限折抵刑期的立法。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1.强化对病人主体地位的认识。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和病人意见如何取舍?法定代理人能否完全取代病人地位?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应尊重病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理由如下:一是并非精神病人都完全丧失判断和认识能力。精神疾病呈现动态变化,有早期、发作期、稳定期、缓解期之分。稳定期和缓解期的病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二是法定代理人制度存在缺陷。在强制医疗案件中,部分法定代理人怠于维护病人的正当权益。或为“丧亲”之痛,不愿为其争取;或饱受病人长期折磨,欲卸“包袱”;或从经济角度考虑,放弃权利的争取。三是法律价值取向的需要,对人身自由有影响的法律决定,需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辩解。强制医疗的案件,要听取病人的意见,切实尊重其主体地位。
  2.对保障被申请人出庭应诉机制的设想。法庭审理活动是强制医疗案件中的重要环节,保障有出庭应诉能力的被申请人出庭,是对其权益保障的最好方式。建立及时反映被申请人能否出庭的通道尤为重要。通过如下途径来实现,一是被申请人申请。当被申请人申请时,法官要听取他的意见,查看其精神状态能否出庭。二是代理人的渠道,法官要听他们的理由和情况介绍。三是精神医疗机构的渠道。多数情况下,被申请人都已接受精神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可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提供客观专业意见。通过多种渠道,法官可直观了解被申请人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其是否出庭。如法庭认为被申请人不适宜出庭,要书面告知病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为保障被申请人出庭的权利,必要时,可建议在医疗机构开展庭审活动,让病人在主治医师的关注下,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实现病人出庭应诉权的有效保障。
  (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
  1.设立强制医疗决定复议后生效的制度。复议结局呈现出不确定性。第一,撤销强制医疗决定,案件进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病人不强制医疗,由家属照料。第三,维持强制医疗决定。第一、第二种情况和强制医疗生效决定相冲突,让强制医疗决定的严肃性不足。所以,通过设置强制医疗决定复议后生效的制度,避免上述的矛盾同时,还能解决下面的问题。一是能有效实现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转换,使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与生效强制医疗决定冲突。二是有助于增强复议程序提请的积极性,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三是有助于复议法院客观公正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2.设立强制医疗复议法庭。既熟悉法律业务,又掌握精神医学知识的法官,更能胜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裁判。为提高复议审理质量,可探索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复议的模式,每省可设立一到两个复议法庭,针对性地开展全省强制医疗复议工作。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定条件进行整体把握,避免案件地区差异性的出现。对复议法官可尝试开展精神医学知识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复议案件的质量,增强案件决定的正确性,从而对全省强制医疗案件质量的提高,起反向倒推作用。
  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实现防卫社会,维护秩序价值的同时,对强制医疗病人给予救助和关怀,符合法治的要求。虽然目前它还存在很多瑕疵,但其所代表的进步意义是无法掩盖的。就像婴儿,尽管很嫩弱,尽管有缺陷,但代表着未来,代表着希望。所以,笔者结合从事强制医疗的实际体会,对该制度进行讨论,查找问题和不足,并从理顺关系,完善立法,健全制度,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和想法,希望对制度的再完善、再发展有所帮助,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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