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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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国务院和各地方正抓紧对现行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省人大常委会于8月25日正式启动了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按照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清理范围、标准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2件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10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前期审查梳理的基础上,就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请示。11月17日至18日,再次赴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示,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对172件法规分别提出了清理意见。对其中存在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且各方意见较为统一的法规,拟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其他修改内容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的法规,建议今后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予以修改。
  经反复研究论证,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第一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进行修改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可予封存或者暂扣。《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由于专利法和渔业法分别对查封、扣押的适用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上述省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的规定。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1项、第2项)
  2.《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对查封、扣押的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查封、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等广告有关的财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第三项规定,可以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取水设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第三款对查封、暂扣的期限作了规定。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水法等法律均未设定相应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述省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3项至第7项)
  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由于艾滋病强制性检测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目前法律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强制性检测未作规定,省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为此,建议删去有关对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的内容。同时,省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规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第8项)
  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逾期不履行拆除、销毁简易设备行政决定的,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该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第9项)
  二、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
  1.《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航道管理机构是代履行的主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具体授权的情况下,代履行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上述省条例的规定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代履行,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10项)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即由执法部门代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其前提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10项、第11项)
  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对犬类等动物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义务的情形规定了代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替代义务。地方性法规不得对行政强制法规定情形以外的情形规定代履行。为此,建议删去上述条文中的代履行规定。(草案第12项)
  三、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放行船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退还财物,不得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逼迫当事人履行罚款等行政决定的手段。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13项、第14项)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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