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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国内外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研究展开,首先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最终对我国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界定提出若干建议,包括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对不同类型主体设立不同的法律规制、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加交易报告制度、其他補充机制等。
关键词: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一、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的现状
(一)传统内部人:上市公司相关的身份
纵观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一至四大分类,且都处于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特殊身份地位,并能够进一步拆分成五类:(1)发行人内部的董监高;(2)持有该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与董监高;(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4)发行人控股的公司与董监高;(5)因为自身担当的职务而能够接触到公司相关内幕信息的人员。[1]
(二)临时内部人:特殊职业相关的身份
1.中介机构相关的身份
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中,专门规定了与中介机构相关的特殊身份的主体作为第六类被囊括进来。细分下来,其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类还囊括了例如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甚至会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2]
2.证券监管相关的身份
研究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第五项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可发现其特征是具有与证券监管相关的人员,是对前文所述的内部人之扩展。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以上市公司为中心,特别应当关注那些上市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和与其人员产生各种业务关系的外部人员,尤其是监督管理人员。所以将证券监管相关身份的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畴,是对内部人理论的发扬和进步。
(三)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的过于狭隘
1.对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没有进行规定
基于信义理论,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多少都应该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等负有信义义务。故而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仅把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的人作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判定标准,不符合现实需要。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小股东也应考虑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律规制范畴。
2.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
《证券法》第74条未把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列入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3]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若履职过程中接触获知到内幕消息,应当禁止其进行相关证券交易。
3.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界定有所遗漏
从实际生活的角度看,股东不仅对自己的股份持享有控制权,通常也掌握了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股份权利,另外公司中不乏隐名股东的存在。[4]如果仅考虑公司股东本人所实名持有的股份数量,而不看其实际掌握了的股权,则该股东可以通过利用亲属朋友的名义持有股份,从而规避证券法律的监管。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制
(一)对不同类型主体设立不同的法律规制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不适合将所有证券市场主体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因而在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统合的基础上,确有对其进行分类的意义。
第一,虽然身份关系不再是晰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要标准,但仍不失为认定其是否占有内幕信息的重要参考因素。例如,绝大多数的内幕交易案件与公司内部人有密切的联系,这就要求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因素应首先监管此类主体,严格信息披露义务,做好事前防范。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特征作为参考其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之一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何才能证明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是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共同难题,内幕交易主体的身份若能佐证其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可以大大减小执法司法机关的压力。故我国仍需坚持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分类。即根据身份的各异,相关人员与内幕信息的利害关系也有一定差别,因而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列举上的分类,然后对于不同类型主体予以不同的规制实有必要。
(二)在现有分类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一步分类
1.业务合同关系
业务合同关系主体是指与公司内部人员发生业务合作或契约关系的一类主体,例如与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合同关系、、资产收购、公司重整、保荐承销等行为。具体包括: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的相关人员和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代表的参与公司内部业务的中介机构。另外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相关受益方包括机构、上市公司高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等也应受到规制。
2.监督管理关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因职务行为对证券相关环节进行监督的人员,以及其他和证券交易有关的证券监督管理以外的公职人员,如果基于工作职责需要而获取了内幕信息,同样应当禁止其以该信息为优先资源而进行证券交易。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自律监管职责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人员,以及进行公司破产清算的公职人员、规划上市政策的公职人员等有可能接触或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我国国情,在立法规制上不仅仅需要将证券监督管理关系的人员归入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同时也需要将能够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公职人员归入其中。[5]
2.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
考虑到内幕信息知情人通常会通过比较密切的亲属一同进行内幕交易,故而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也需要以内幕交易的适格主体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重点监控。因此不仅对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界定应该连同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股份以及实际拥有的隐名股份一并计算在内,并且还要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提高法律的执行力。
结语
内幕交易使得内幕信息知情人能够先于其他公共投资者对发行公司影响证券价格走势的内幕信息做出反应,从而损害公共投资者的利益,引起市场的信任危机以及投资者的退出,最终影响证券市场作为直接融资渠道的功能。[6]目前我国对于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较窄,落后于市场的发展。故而有必要对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夏雅丽,李靖.从美国“八爪鱼”案反观中国内幕信息知情人之认定标准[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4):69-80.
[2]李爱军.证券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11.
[3]张海龙.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范围——对我国《证券法》第74条的立法解读和思考[J].新财经(理论版).2010,(10):44-46.
[4]夏中宝.美国禁止利用国会情报交易法[J].证券法苑,2012,(2):837-853.
[5]李游.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研究[J].时代法学,2015,(4):78-89.
[6]方重,王可.强化大股东违规减持监管[J].金融市场,2017,(8):64-66.
作者简介:门亮(1992-),男,满族,河北隆化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一、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的现状
(一)传统内部人:上市公司相关的身份
纵观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一至四大分类,且都处于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特殊身份地位,并能够进一步拆分成五类:(1)发行人内部的董监高;(2)持有该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与董监高;(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4)发行人控股的公司与董监高;(5)因为自身担当的职务而能够接触到公司相关内幕信息的人员。[1]
(二)临时内部人:特殊职业相关的身份
1.中介机构相关的身份
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中,专门规定了与中介机构相关的特殊身份的主体作为第六类被囊括进来。细分下来,其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类还囊括了例如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甚至会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2]
2.证券监管相关的身份
研究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第五项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可发现其特征是具有与证券监管相关的人员,是对前文所述的内部人之扩展。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以上市公司为中心,特别应当关注那些上市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和与其人员产生各种业务关系的外部人员,尤其是监督管理人员。所以将证券监管相关身份的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畴,是对内部人理论的发扬和进步。
(三)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的过于狭隘
1.对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没有进行规定
基于信义理论,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多少都应该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等负有信义义务。故而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仅把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的人作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判定标准,不符合现实需要。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小股东也应考虑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律规制范畴。
2.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
《证券法》第74条未把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列入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3]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若履职过程中接触获知到内幕消息,应当禁止其进行相关证券交易。
3.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界定有所遗漏
从实际生活的角度看,股东不仅对自己的股份持享有控制权,通常也掌握了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股份权利,另外公司中不乏隐名股东的存在。[4]如果仅考虑公司股东本人所实名持有的股份数量,而不看其实际掌握了的股权,则该股东可以通过利用亲属朋友的名义持有股份,从而规避证券法律的监管。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制
(一)对不同类型主体设立不同的法律规制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不适合将所有证券市场主体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因而在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统合的基础上,确有对其进行分类的意义。
第一,虽然身份关系不再是晰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要标准,但仍不失为认定其是否占有内幕信息的重要参考因素。例如,绝大多数的内幕交易案件与公司内部人有密切的联系,这就要求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因素应首先监管此类主体,严格信息披露义务,做好事前防范。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特征作为参考其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之一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何才能证明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是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共同难题,内幕交易主体的身份若能佐证其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可以大大减小执法司法机关的压力。故我国仍需坚持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分类。即根据身份的各异,相关人员与内幕信息的利害关系也有一定差别,因而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列举上的分类,然后对于不同类型主体予以不同的规制实有必要。
(二)在现有分类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一步分类
1.业务合同关系
业务合同关系主体是指与公司内部人员发生业务合作或契约关系的一类主体,例如与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合同关系、、资产收购、公司重整、保荐承销等行为。具体包括: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的相关人员和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代表的参与公司内部业务的中介机构。另外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相关受益方包括机构、上市公司高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等也应受到规制。
2.监督管理关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因职务行为对证券相关环节进行监督的人员,以及其他和证券交易有关的证券监督管理以外的公职人员,如果基于工作职责需要而获取了内幕信息,同样应当禁止其以该信息为优先资源而进行证券交易。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自律监管职责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人员,以及进行公司破产清算的公职人员、规划上市政策的公职人员等有可能接触或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我国国情,在立法规制上不仅仅需要将证券监督管理关系的人员归入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同时也需要将能够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公职人员归入其中。[5]
2.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
考虑到内幕信息知情人通常会通过比较密切的亲属一同进行内幕交易,故而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也需要以内幕交易的适格主体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重点监控。因此不仅对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界定应该连同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股份以及实际拥有的隐名股份一并计算在内,并且还要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提高法律的执行力。
结语
内幕交易使得内幕信息知情人能够先于其他公共投资者对发行公司影响证券价格走势的内幕信息做出反应,从而损害公共投资者的利益,引起市场的信任危机以及投资者的退出,最终影响证券市场作为直接融资渠道的功能。[6]目前我国对于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较窄,落后于市场的发展。故而有必要对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夏雅丽,李靖.从美国“八爪鱼”案反观中国内幕信息知情人之认定标准[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4):69-80.
[2]李爱军.证券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11.
[3]张海龙.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范围——对我国《证券法》第74条的立法解读和思考[J].新财经(理论版).2010,(10):44-46.
[4]夏中宝.美国禁止利用国会情报交易法[J].证券法苑,2012,(2):837-853.
[5]李游.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研究[J].时代法学,2015,(4):78-89.
[6]方重,王可.强化大股东违规减持监管[J].金融市场,2017,(8):64-66.
作者简介:门亮(1992-),男,满族,河北隆化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