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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仓至仓”条款是伦敦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重要的一条,之后被各国协会保险条款所吸收,在实践中具有广泛适用性。但我国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该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导致“仓至仓”条款的实践价值大打折扣。本文从理论角度分析了导致两者冲突的原因,并对此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保险利益 “仓至仓”条款 海上运输保险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03.001
作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成果,国际货物买卖的迅速发展备受瞩目。由于跨区域的涉外贸易活动涉及合同标的数量多,价值大,运输路途遥远,合同当事人多采取海上运输的方式,因而在履约过程中面临着巨大风险。对买卖货物进行投保,则成为合同双方分散风险的首选。而我国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与“仓至仓”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导致该条款的实践价值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即使在仓至仓的责任期间内,保险人经常提出有关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抗辩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本文将从理论角度出发并结合相应案例分析导致两者冲突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及建议。
一、几个主要价格条款中“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冲突的体现
(一)“仓至仓”条款的定义
该条款属于海洋货运保险单背面条款,PICC对其进行了定义:本保险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生效时间为被保险货物从起运地仓库或其他存储处所运离并开始运输时,被保险货物到达收货人位于目的地的仓库或用作分配、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时保单责任结束,其中的运输方式包括内河、海上、陆上和驳船运输等。
(二)我国对保险利益产生时间和性质的界定
有关保险利益产生时间的界定,我国主要依据《联合国买卖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主要价格条款下,我国采取的是以风险转移的时间来划分保险利益的转移,即当被装载货物越过船舷时起,买方承担货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享有保险利益;在被装载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则由卖方承担这一风险,并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性质的界定方法多样,我国主要依据2009年新颁布《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虽指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应满足的条件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没有做出更加具体的解释。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保险利益的享有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同时要具有相关的“法律关系”。
(三)主要价格条款下有关“仓至仓”条款的典型案例
我国某家外贸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购进了一批货物,合同以FOB为价格条件,收货时发现集装箱为空箱,由警方确认货物被盗,被盗地是海外运输公司某仓库,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法院认为,此案件遵守FOB条件,因此,在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装船后,风险才转移至买方,买方享有保险利益。由于货物被盗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外贸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可见,在FOB下,由买方购买“仓至仓”一切险,当货物的损坏灭失发生在越过船舷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获赔,而卖方不是保单持有人,故虽具有保险利益,却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贸易双方均无法获赔的状况由此产生。实际上,此时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已经无形中缩至“船至仓”,没有承担仓库至船舷的“仓至船”期间的责任。在CFR及CIF贸易下,也会出现类似被保险人无法获赔的情况。
二、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仓至仓”条款适用受限的原因
(一)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的产生、消灭限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要满足经济利益与法律利益两个构成要素,但法律利益的界定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依照《通则》,有关海上货运主要价格条款下货物风险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即货物未越过船舷,卖方承担风险;货物已越过船舷,风险由买方承担。以风险转移来界定保险利益的转移使得“仓至仓”条款不能得到充分适用,为保险人采取的纯技术性抗辩的拒赔提供了依据,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施索赔权,这有悖于确定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初衷。
(二)“严格限制准则”限制了“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所谓“严格限制准则”又称“艾尔登准则”,它产生于1806年英国Lucena案。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上议院接受了艾尔登勋爵的观点,由于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上权利人的范畴而不享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保险人不仅应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我国立法是参照英国相关成文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该条的解释也趋近与“艾尔登准则”。
“严格限制准则”对于“仓至仓”条款的适用产生的矛盾和弊端为:
(1)在FOB\CFR\CIF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享有经济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其是否享有法律利益却界限不清。
(2)“严格限制准则”缩小了享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人群,将该人群限定在了标的物的物权人和依合同产生的对货物占有的占有人的范围之内,这导致买卖双方不能同时对物享有保险利益。
(3)“严格限制准则”使一部分实际受损者不能向保险公司经济索赔,有违保险赔偿的原则。“严格限制准则”对“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的限定,将导致非赌博性质的受损者无法得到赔付,有悖于保险赔偿原则。
三、确立以宽松灵活准则与实际损失承担界定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原则
有学者指出,可以规定从买方实际支付了货款,或者有责任且后来确实支付了货款时起,就享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此种观点本质上是提倡保险利益的界定应以“实际损失承担”为准。这种观点在国际贸易中更加受到推崇,不少机构及个人都认为其更加合理有效,并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一些规定也与之相符。以“实际损失承担”为原则,可使得主要价格条款下买卖双方对于购买或出售的货物都享有保险利益。众所周知,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赔偿原则,保险赔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发生了实际损失,超过损失金额或者无损失都不能得到赔偿。被保险方不会由保险方的赔付获得其他利益,即保险方对损失的赔付不能超过被保险方的实际损失额度。
现代社会的商品流转速度飞快,很多交易当事人在约定风险转移时间或财产权时,都没有做到足够明确。在Lucena案中法官劳伦斯放宽了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的条件,认为只要满足经济利益一个条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劳伦斯准则”又被称作“宽松灵活准则”。若采取宽松灵活准则,则界定保险利益的唯一原则是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保险利益获得的时间界定就并非必要的考察标准。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并最终受到了经济损失,根据宽松灵活准则,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了保险利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采纳这种观点。这一观点使货物利益方在“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内的经济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也符合条款制定者的本意。因而我國应当考虑吸收“宽松灵活准则”的观点,放宽对保险利益享有者的限制,注重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属性,并将其法律属性置于正确位置。
四、结语
综上,我国《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方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规定了保险利益中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又没有对此提出明确说明,不利于被保险人正常索赔权的行使。此外,以风险转移来界定保险利益的转移也使得“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限不能得到充分适用,不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施索赔权,有悖于赔偿原则。因此,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应当以“经济利益”与“实际损失承担”作为确定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1]王爱玲.论海上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与中国保险利益界定原则之冲突及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9).
[2]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的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7(5).
[3]王凯.海上货运主要价格条款下的保险利益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4]梁山.英美法系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初探[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17).
[5]马讯,覃剑锋.论海上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8(5).
[6]汪鹏男.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思考与展望[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
关键词:保险利益 “仓至仓”条款 海上运输保险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03.001
作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成果,国际货物买卖的迅速发展备受瞩目。由于跨区域的涉外贸易活动涉及合同标的数量多,价值大,运输路途遥远,合同当事人多采取海上运输的方式,因而在履约过程中面临着巨大风险。对买卖货物进行投保,则成为合同双方分散风险的首选。而我国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与“仓至仓”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导致该条款的实践价值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即使在仓至仓的责任期间内,保险人经常提出有关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抗辩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本文将从理论角度出发并结合相应案例分析导致两者冲突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及建议。
一、几个主要价格条款中“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冲突的体现
(一)“仓至仓”条款的定义
该条款属于海洋货运保险单背面条款,PICC对其进行了定义:本保险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生效时间为被保险货物从起运地仓库或其他存储处所运离并开始运输时,被保险货物到达收货人位于目的地的仓库或用作分配、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时保单责任结束,其中的运输方式包括内河、海上、陆上和驳船运输等。
(二)我国对保险利益产生时间和性质的界定
有关保险利益产生时间的界定,我国主要依据《联合国买卖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主要价格条款下,我国采取的是以风险转移的时间来划分保险利益的转移,即当被装载货物越过船舷时起,买方承担货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享有保险利益;在被装载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则由卖方承担这一风险,并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性质的界定方法多样,我国主要依据2009年新颁布《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虽指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应满足的条件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没有做出更加具体的解释。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保险利益的享有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同时要具有相关的“法律关系”。
(三)主要价格条款下有关“仓至仓”条款的典型案例
我国某家外贸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购进了一批货物,合同以FOB为价格条件,收货时发现集装箱为空箱,由警方确认货物被盗,被盗地是海外运输公司某仓库,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法院认为,此案件遵守FOB条件,因此,在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装船后,风险才转移至买方,买方享有保险利益。由于货物被盗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外贸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可见,在FOB下,由买方购买“仓至仓”一切险,当货物的损坏灭失发生在越过船舷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获赔,而卖方不是保单持有人,故虽具有保险利益,却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贸易双方均无法获赔的状况由此产生。实际上,此时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已经无形中缩至“船至仓”,没有承担仓库至船舷的“仓至船”期间的责任。在CFR及CIF贸易下,也会出现类似被保险人无法获赔的情况。
二、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仓至仓”条款适用受限的原因
(一)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的产生、消灭限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要满足经济利益与法律利益两个构成要素,但法律利益的界定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依照《通则》,有关海上货运主要价格条款下货物风险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即货物未越过船舷,卖方承担风险;货物已越过船舷,风险由买方承担。以风险转移来界定保险利益的转移使得“仓至仓”条款不能得到充分适用,为保险人采取的纯技术性抗辩的拒赔提供了依据,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施索赔权,这有悖于确定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初衷。
(二)“严格限制准则”限制了“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所谓“严格限制准则”又称“艾尔登准则”,它产生于1806年英国Lucena案。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上议院接受了艾尔登勋爵的观点,由于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上权利人的范畴而不享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保险人不仅应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我国立法是参照英国相关成文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该条的解释也趋近与“艾尔登准则”。
“严格限制准则”对于“仓至仓”条款的适用产生的矛盾和弊端为:
(1)在FOB\CFR\CIF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享有经济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其是否享有法律利益却界限不清。
(2)“严格限制准则”缩小了享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人群,将该人群限定在了标的物的物权人和依合同产生的对货物占有的占有人的范围之内,这导致买卖双方不能同时对物享有保险利益。
(3)“严格限制准则”使一部分实际受损者不能向保险公司经济索赔,有违保险赔偿的原则。“严格限制准则”对“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的限定,将导致非赌博性质的受损者无法得到赔付,有悖于保险赔偿原则。
三、确立以宽松灵活准则与实际损失承担界定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原则
有学者指出,可以规定从买方实际支付了货款,或者有责任且后来确实支付了货款时起,就享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此种观点本质上是提倡保险利益的界定应以“实际损失承担”为准。这种观点在国际贸易中更加受到推崇,不少机构及个人都认为其更加合理有效,并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一些规定也与之相符。以“实际损失承担”为原则,可使得主要价格条款下买卖双方对于购买或出售的货物都享有保险利益。众所周知,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赔偿原则,保险赔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发生了实际损失,超过损失金额或者无损失都不能得到赔偿。被保险方不会由保险方的赔付获得其他利益,即保险方对损失的赔付不能超过被保险方的实际损失额度。
现代社会的商品流转速度飞快,很多交易当事人在约定风险转移时间或财产权时,都没有做到足够明确。在Lucena案中法官劳伦斯放宽了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的条件,认为只要满足经济利益一个条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劳伦斯准则”又被称作“宽松灵活准则”。若采取宽松灵活准则,则界定保险利益的唯一原则是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保险利益获得的时间界定就并非必要的考察标准。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并最终受到了经济损失,根据宽松灵活准则,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了保险利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采纳这种观点。这一观点使货物利益方在“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内的经济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也符合条款制定者的本意。因而我國应当考虑吸收“宽松灵活准则”的观点,放宽对保险利益享有者的限制,注重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属性,并将其法律属性置于正确位置。
四、结语
综上,我国《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方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规定了保险利益中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又没有对此提出明确说明,不利于被保险人正常索赔权的行使。此外,以风险转移来界定保险利益的转移也使得“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限不能得到充分适用,不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施索赔权,有悖于赔偿原则。因此,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应当以“经济利益”与“实际损失承担”作为确定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1]王爱玲.论海上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与中国保险利益界定原则之冲突及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9).
[2]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的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7(5).
[3]王凯.海上货运主要价格条款下的保险利益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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