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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作为一种权利毫无疑问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然而长久以来,债权被侵害是否属于一种侵权行为,继而产生侵权责任,仍然被法学界所争论不休。传统民法的观点往往坚持只有债务人能对债权产生侵害,往往能以合同法予以规制,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登场的机会。然而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屡见不鲜给了债权侵权理论发展的客观土壤,在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各种经济行为愈加复杂的今天,如果不能完善对债权的保护,那么将不利于实现继续繁荣的经济发展需要。本文着重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情况,分析了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和必要性,并阐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侵权制度运用的思考。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侵权制度;债的相对性;司法实务
一、学界的争论及域外相关立法
长期以来,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对债权产生侵害的唯一主体就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最终通过适用合同法就能加以约束。所以把侵权的概念引入到债权侵害的领域似乎既不符合相对性原理,也缺乏必要性。但是,随着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现实需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的需求开始显现,可以在诸多案例中发现债权侵权的行为。法律的使命之一就是保护权利,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应当将民法关系中的一切权利予以纳入其中。有学者认为,债权侵权制度的确立,不仅为受侵害人的维权又提供了一条通道,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得以繁荣的现实需要。
但学者对债权侵权的理论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具有现实性,不把这种现象用法律固定下来,将会出现司法的空白,不利于司法的认定和审判。也有学者反对以债权侵权的理论来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认为债权受到侵害如果以侵权来定性,将会扩大原来侵权法律保护的范围,这样会产生涉及范围过大的问题,限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动自由。从世界各国法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确认了债权侵权行为制度,以保护债权的权益。比如英国著名的Lumley v.Gye 一案中把干涉他人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81条中对债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台湾民法》及《日本民法典》也有债权侵权相关的规定。
二、债权侵权的制度价值
纵观我国相关法律,我国的立法结构并非没有生成债权侵权的理论基础。《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其它重大损失。《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债权单独排除在保护的权利之外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债权作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权利之一,如果不能作为侵权的客体之一进行保护,那么就不能完善我国权利保护制度,尤其是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双方往往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规制,此时,适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就有了必须性。同时,最高院也以复函的方式作为应对类似具体案件处理的手段。所以,债权侵权理论在我国立法层面及司法层面都可找到依据和支持。
笔者认为,债权侵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对于债权保护和自由竞争的平衡,明确发挥民法债制度的作用同时,又能以侵权制度明确认定债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司法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无法直接以侵权责任追究,可能导致第三人恶意对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进行不正当的干预,由此产生的责任又将因为债权人没有得到债权侵权制度的庇护,使得侵害人逃避自己应有的责任。而侵权责任的理论填补了这个空缺。在当今的商事关系中,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但有些公司会选择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的合同关系甚至损害他人的合同利益。这种情况就构成了典型的债权侵权,归根结底,笔者之所以认为债权侵权理论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也是因为坚信所有的民事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保护包含事前的法律规定和事后的救济手段。第三人债权侵权理论正是契合了填补遭受第三人侵犯债权所需要的事后救济手段的空白。
三、对司法审判的实用价值
具体到司法案例,笔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具体分析债权侵权制度的作用。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原本可以得到受偿的债权受到损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而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有清算义务,在履行清算公司财产的义务后,将清算后剩余的公司财产清偿债权人,而后再有剩余财产则由公司股东分配,这就产生了股东恶意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现象,这就是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现象,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就是股东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后果就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预期利益受到了损害、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具有过错。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第18条的两款就完全可以用侵权责任来定性。首先,两款所列举的违反义务之行为,行为模式属于包含关系,只是导致的后果上的差异。其次,从损害结果上来看,两款都造成了客观上债权人的损害,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运用债权侵权理论也可以解释,通过债权人的举证可认定最终股东的具体赔偿数额。最后,债权侵权原理的优势在于,没有过错的中小股东可不必仅仅因为是共同的清算义务人而对损失负责,既能避免股东有限责任被轻易突破,又能追究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责任,契合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精神,不讓没有过错的中小股东受到无谓的牵连。具体到审判实务,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判决大多都强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要满足侵权的四要件,尤其强调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点, 也即越来越多获得审判实务的认可。当构成要件明确之后,司法审判可以有的放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做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现阶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司法案例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直接说理,原因有理论层面的争论,也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关,但这的确给审判实务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明确的侵权理论基础,是对于债权人的进一步的保护,也是平衡各方利益所需要的必由之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正在发展之中,债权得以完善保护,才能确保交易市场的安全,鼓励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到市场投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8(02):170.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侵权制度;债的相对性;司法实务
一、学界的争论及域外相关立法
长期以来,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对债权产生侵害的唯一主体就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最终通过适用合同法就能加以约束。所以把侵权的概念引入到债权侵害的领域似乎既不符合相对性原理,也缺乏必要性。但是,随着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现实需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的需求开始显现,可以在诸多案例中发现债权侵权的行为。法律的使命之一就是保护权利,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应当将民法关系中的一切权利予以纳入其中。有学者认为,债权侵权制度的确立,不仅为受侵害人的维权又提供了一条通道,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得以繁荣的现实需要。
但学者对债权侵权的理论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具有现实性,不把这种现象用法律固定下来,将会出现司法的空白,不利于司法的认定和审判。也有学者反对以债权侵权的理论来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认为债权受到侵害如果以侵权来定性,将会扩大原来侵权法律保护的范围,这样会产生涉及范围过大的问题,限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动自由。从世界各国法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确认了债权侵权行为制度,以保护债权的权益。比如英国著名的Lumley v.Gye 一案中把干涉他人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81条中对债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台湾民法》及《日本民法典》也有债权侵权相关的规定。
二、债权侵权的制度价值
纵观我国相关法律,我国的立法结构并非没有生成债权侵权的理论基础。《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其它重大损失。《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债权单独排除在保护的权利之外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债权作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权利之一,如果不能作为侵权的客体之一进行保护,那么就不能完善我国权利保护制度,尤其是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双方往往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规制,此时,适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就有了必须性。同时,最高院也以复函的方式作为应对类似具体案件处理的手段。所以,债权侵权理论在我国立法层面及司法层面都可找到依据和支持。
笔者认为,债权侵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对于债权保护和自由竞争的平衡,明确发挥民法债制度的作用同时,又能以侵权制度明确认定债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司法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无法直接以侵权责任追究,可能导致第三人恶意对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进行不正当的干预,由此产生的责任又将因为债权人没有得到债权侵权制度的庇护,使得侵害人逃避自己应有的责任。而侵权责任的理论填补了这个空缺。在当今的商事关系中,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但有些公司会选择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的合同关系甚至损害他人的合同利益。这种情况就构成了典型的债权侵权,归根结底,笔者之所以认为债权侵权理论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也是因为坚信所有的民事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保护包含事前的法律规定和事后的救济手段。第三人债权侵权理论正是契合了填补遭受第三人侵犯债权所需要的事后救济手段的空白。
三、对司法审判的实用价值
具体到司法案例,笔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具体分析债权侵权制度的作用。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原本可以得到受偿的债权受到损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而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有清算义务,在履行清算公司财产的义务后,将清算后剩余的公司财产清偿债权人,而后再有剩余财产则由公司股东分配,这就产生了股东恶意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现象,这就是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现象,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就是股东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后果就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预期利益受到了损害、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具有过错。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第18条的两款就完全可以用侵权责任来定性。首先,两款所列举的违反义务之行为,行为模式属于包含关系,只是导致的后果上的差异。其次,从损害结果上来看,两款都造成了客观上债权人的损害,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运用债权侵权理论也可以解释,通过债权人的举证可认定最终股东的具体赔偿数额。最后,债权侵权原理的优势在于,没有过错的中小股东可不必仅仅因为是共同的清算义务人而对损失负责,既能避免股东有限责任被轻易突破,又能追究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责任,契合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精神,不讓没有过错的中小股东受到无谓的牵连。具体到审判实务,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判决大多都强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要满足侵权的四要件,尤其强调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点, 也即越来越多获得审判实务的认可。当构成要件明确之后,司法审判可以有的放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做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现阶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司法案例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直接说理,原因有理论层面的争论,也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关,但这的确给审判实务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明确的侵权理论基础,是对于债权人的进一步的保护,也是平衡各方利益所需要的必由之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正在发展之中,债权得以完善保护,才能确保交易市场的安全,鼓励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到市场投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8(02):170.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