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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身份法律关系,既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所以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对当事人的现在和将来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于亲子关系的推定只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与利益,却基本没有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儿童的权益,故应对该解释进行修改,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关键词]儿童权益;婚姻法解释三;亲子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往往存在于两类诉讼中:第一种是以确认亲子关系存在诉求抚养费或者继承权等的确认之诉;第二种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赔偿损失等的否认之诉。《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在无有效亲子鉴定的情况都给出了具体的推定办法: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确认亲子关系,获得法院的支持,孩子可以得到抚养费或者是财产继承权等属于自己应得的利益,由此看至少从物质的角度来讲,是有利于孩子的。而第二种情况下,原告多数为父亲一方,否认亲子关系意味着孩子可能会失去原本父亲给予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对孩子来说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亲子关系进行确认时,要以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不能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
首先,从世界范围内看,儿童的权利应该优先于其他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6条规定,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第九条规定,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上述规定体现的是儿童公约一项基本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就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确立了一条国际通行标准,即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出现什么问题,保护儿童的权利永远是第一位的,在诸多权利相冲突时,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决定其权利是最不应侵犯的,是最先应予以保护的。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儿童权利。故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以儿童权利最优为基本出发点,不应仅仅考虑父母双方的诉讼请求,而应更多关注儿童权利。以往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都重父母权利而轻子女权利,在离婚等案件中,子女的权利往往附随在父母权利身上,并没有单独被特殊考虑过,没有以儿童权利优先为出发点的审理逻辑考虑有关案件,而只是附带着将孩子作为案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进行处理。这种价值观上的偏差,不符合国际上先进的社会发展理念,应该改变以往的错误思维模式,将“孩子至上”的理念运用于法院的审理中去。
其次,从国内法律规定来看,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该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条款同样也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可以操作执行的规定,导致这种规定流于形式,不具有实操性。故笔者认为,就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诉讼中,对于儿童有利的推定可以进行,对于儿童不利的推定考虑到儿童权利最优的原则,不进行相应的推定。如此一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可以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本身在社会参与中处于不利地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各种规定,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未成年阶段享有更加有利的社会地位,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中,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一般情况下不会使现有家庭受到更大的影响,但是孩子却可以从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成立后获得不仅是物质上的支持例如抚养费或者财产继承权等,而且也可以获得来自确认后父母的关怀和照顾,最大化地保护了未成年人,不仅物质上,而且精神上也给予了未成年人最大的保护。而如果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那么孩子势必会失去一方主要是父亲一方的全方位支持,造成成长支持力量的缺失。有的学者认为,这样的推定可以有效地抑制不纯正的社会风气,使女性更自爱,保证婚姻的忠诚性,维护婚姻的稳定。其实这种观点有些一厢情愿,逻辑上也许可以推论出这个结论,但是事实却肯定不是这样,真正的感情稳定,夫妻忠诚绝对不是建立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约束与警示之下的。尽管从传统观念上看,非亲生骨肉不予抚养并无不妥,但是孩子是无辜的,这种推定最后可能受到伤害最大的还是孩子。显然,《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从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出发考虑,却有着浓厚的父权思想,我们应该摒弃。况且这种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规定果真能够让男方有获胜的感觉吗?其实不然,最后的结果也许是双方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没有任何一方获胜。难道仅仅不支持抚养费,获得之前付出的赔偿,对于男方就是成功吗?显然不是,他失去的东西其实更多,没了孩子,没了家庭。
最后,许多国家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将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基本原则,我国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也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设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材料; 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再如法国法规定,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此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②
国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可以进行如下修改,对于确认亲子关系以诉求抚养费或者财产继承的案子,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可以进行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而如果男方要求确认没有亲子关系以解除婚姻并诉求抚养费的赔偿等,则法院需要考虑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实际上的父子关系,二人之间产生的亲子感情,考虑一旦推定成立,判决双方离婚后,女方独自承担孩子抚养等将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诸如男方不再提供经济支持对孩子以后成长带来的教育、医疗等的影响。这些不利因素如果经法院调查后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女方之前一直处于家庭主妇地位,又没有一技之长,判决离婚后本就生存困难,又需要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可见孩子的成长一定不会顺利,孩子失去之前良好的成长环境是肯定的,更严重的是经济支持也将大不如前。此时,法院可以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不进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以保护孩子的利益。
[注释]
①胡斌:“关于亲子鉴定案件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②张海燕:“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适用问题研究——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2 条”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潘圣仁,北京师范大学。
[关键词]儿童权益;婚姻法解释三;亲子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往往存在于两类诉讼中:第一种是以确认亲子关系存在诉求抚养费或者继承权等的确认之诉;第二种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赔偿损失等的否认之诉。《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在无有效亲子鉴定的情况都给出了具体的推定办法: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确认亲子关系,获得法院的支持,孩子可以得到抚养费或者是财产继承权等属于自己应得的利益,由此看至少从物质的角度来讲,是有利于孩子的。而第二种情况下,原告多数为父亲一方,否认亲子关系意味着孩子可能会失去原本父亲给予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对孩子来说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亲子关系进行确认时,要以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不能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
首先,从世界范围内看,儿童的权利应该优先于其他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6条规定,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第九条规定,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上述规定体现的是儿童公约一项基本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就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确立了一条国际通行标准,即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出现什么问题,保护儿童的权利永远是第一位的,在诸多权利相冲突时,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决定其权利是最不应侵犯的,是最先应予以保护的。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儿童权利。故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以儿童权利最优为基本出发点,不应仅仅考虑父母双方的诉讼请求,而应更多关注儿童权利。以往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都重父母权利而轻子女权利,在离婚等案件中,子女的权利往往附随在父母权利身上,并没有单独被特殊考虑过,没有以儿童权利优先为出发点的审理逻辑考虑有关案件,而只是附带着将孩子作为案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进行处理。这种价值观上的偏差,不符合国际上先进的社会发展理念,应该改变以往的错误思维模式,将“孩子至上”的理念运用于法院的审理中去。
其次,从国内法律规定来看,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该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条款同样也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可以操作执行的规定,导致这种规定流于形式,不具有实操性。故笔者认为,就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诉讼中,对于儿童有利的推定可以进行,对于儿童不利的推定考虑到儿童权利最优的原则,不进行相应的推定。如此一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可以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本身在社会参与中处于不利地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各种规定,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未成年阶段享有更加有利的社会地位,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中,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一般情况下不会使现有家庭受到更大的影响,但是孩子却可以从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成立后获得不仅是物质上的支持例如抚养费或者财产继承权等,而且也可以获得来自确认后父母的关怀和照顾,最大化地保护了未成年人,不仅物质上,而且精神上也给予了未成年人最大的保护。而如果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那么孩子势必会失去一方主要是父亲一方的全方位支持,造成成长支持力量的缺失。有的学者认为,这样的推定可以有效地抑制不纯正的社会风气,使女性更自爱,保证婚姻的忠诚性,维护婚姻的稳定。其实这种观点有些一厢情愿,逻辑上也许可以推论出这个结论,但是事实却肯定不是这样,真正的感情稳定,夫妻忠诚绝对不是建立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约束与警示之下的。尽管从传统观念上看,非亲生骨肉不予抚养并无不妥,但是孩子是无辜的,这种推定最后可能受到伤害最大的还是孩子。显然,《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从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出发考虑,却有着浓厚的父权思想,我们应该摒弃。况且这种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规定果真能够让男方有获胜的感觉吗?其实不然,最后的结果也许是双方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没有任何一方获胜。难道仅仅不支持抚养费,获得之前付出的赔偿,对于男方就是成功吗?显然不是,他失去的东西其实更多,没了孩子,没了家庭。
最后,许多国家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将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基本原则,我国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也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设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材料; 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再如法国法规定,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此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②
国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可以进行如下修改,对于确认亲子关系以诉求抚养费或者财产继承的案子,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可以进行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而如果男方要求确认没有亲子关系以解除婚姻并诉求抚养费的赔偿等,则法院需要考虑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实际上的父子关系,二人之间产生的亲子感情,考虑一旦推定成立,判决双方离婚后,女方独自承担孩子抚养等将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诸如男方不再提供经济支持对孩子以后成长带来的教育、医疗等的影响。这些不利因素如果经法院调查后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女方之前一直处于家庭主妇地位,又没有一技之长,判决离婚后本就生存困难,又需要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可见孩子的成长一定不会顺利,孩子失去之前良好的成长环境是肯定的,更严重的是经济支持也将大不如前。此时,法院可以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不进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以保护孩子的利益。
[注释]
①胡斌:“关于亲子鉴定案件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②张海燕:“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适用问题研究——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2 条”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潘圣仁,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