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理学中的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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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法理学中的主体问题被冷漠和逐渐被重视进行阐述,最后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探析了古今法理学流派中对主体性问题的认识。从而肯定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主体性在其思想发展中得到的尊重和关注,进而构建和发展了全新的无产阶级法理学理论。
  【关键词】法理学;主体性;能动性;以人为本
  一、古代及近代法理学研究对人的主体性的漠视
  在法理学上,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决定着不论是古希腊、中世纪神学、古典自然法学派(文艺复兴),还是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在从人出发应该建立的法律制度时,无不追溯其法之道德本原,溯及正义与善或(实)本体化的“上帝”“客观精神”的概念。
  古典法理学的这三个阶段的法理学思想虽各具特色,但他们都认为在人为法或实在法之上有一个永恒的、绝对的公平、正义之法,它源自理性或上帝。而且,在他们看来自由自然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人为法或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从而才能为人遵守,总之,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自然法超越实在法之上,后者应服从前者。
  在这样的法理学中,主体处在依赖性的社会关系中,不仅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主体性的学说没有真正地显现,可以说在古希腊法理学之中没有专门指称主体性学说的概念。外在的力量统治着人,当人寻求自身存在的根据的时候就把目光投上了外在的世界,只从实体和属性上界定人,就抹杀了人的能动创造性主体性。在这样的法理学理论中作为主体的人只是受动的主体,根本就无什么能动性可言。这样的法理学在自然层面肯定主体是一种必然性的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从古代到近代法理学,由于法理学中受形而上学观的影响,本体论的观点一直占据着法理学的核心内容。因此,这时的法理学对主体的认识必然把主体当成一种必然性的存在来认识,主体性的来源只能诉之于外部世界,主体也就被动地决定。总的来说这是一种被动的主体观,对主体从根本上的否定也就是对主体的自由进行了否定。二、现代西方法理学对人的主体性问题的关注
  通过对新自然、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等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现代法理学家在某种程度上重新审视了人的主体性价值。现代西方法理学对于人的主体性的研究在于,人们不在仅限于关注人的主体性存在的问题,而去关注如何实现人的主体性的问题,关注用怎样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实现人的主体性问题,从而排斥在法学之外再作价值判断。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主体性的构建和发展(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主体性的构建
  第一,马克思主义主体观在法理学上的运用
  马克思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论题进行唯物主义的改造。他第一次提出要从现实的人的活动中把握人的本质。马克思重视个人的权利问题,强调个人对国家的能动的独立作用。此外,马克思还提出“人民主权”的思想。还有马克思提出了民主制,并将其作为人民主权的政治形式。因此,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提出的个人对国家的能动的独立作用,民主制,人民主权等法学观。表明了主体的能动性和独立自主意识将其主体的利益通过法律得到保障。因此,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的主体性得到了真正的尊重和关注,而且在具体实践中主体作为能动存在的思想也贯穿于其法律实践之中。总其要义,就是要使人成为真正的主体,倡导主题思想。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现实指导意义
  通过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提出,我们了解到只有在有利于人的主体性发展的体制下,人的主体性才能彻底解放,反过来只有在尊重、倡导人的主体性的法学观指导下,人的主体性才能充分而全面的发挥。(二)“以人为本”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主体性的发展
  在我国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法学观中,人是法律逻辑起点,法学应该一切为了人,一切尊重人,这是理想的法学价值论和方法。现代法学观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在中国法制改革的进程中,理论界为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尽显其才能,各种新措施、新办法、新规定层出不穷,但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究其根源,在于没有确立“以人为本”的法学观。一般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也是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但公正与效率价值与“以人为本”精神相比,仅是次一级层次的价值。无论是公正还是效率,都是围绕“以人为本”精神展开的。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的价值。
  现代法治精神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这种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正是为了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体的自由权利,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积极进步。“以人为本”与法律发展是相互促进的,后者是前者的根本保障。“以人为本”的法学观是一种真正的尊重人的主体性的法学观,是真正把主体当作是一种积极能动的主体来看待。这种法学观中,主体性得到充分的关注与实现,真正地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精髓。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的现实发展进程和趋势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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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晓红.伦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超越[J].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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