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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咨询服务中心,福建,366100)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问题是既有法律属性又有工程技术属性,既要用法律语言又用技术语言进行正确的表述并理解其内涵。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问题的工作实践,分析探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响工程造价主要因素。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按1996年中价协学术委员会提出的界定意见,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即是完成一项建设工程所需的费用总和,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二,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价格,本文的工程造价为后一种含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大额性、个别性、差异性、动态性、层次性和兼容性等显著特点,而建设领域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涉及诸多产业、诸多部门,影响着区域经济的发展与产业结构;合同法是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约定有效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当然有效,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若有抵触则无效,若无抵触才有效,反之,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并非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若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工程造价这些工程技术的和法律的因素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性,为了使合同条款内容全面、权责分明、可操作性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合理正当权益,合同当事人必须详细的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掌握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了解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各种因素。
1 施工合同价款方式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不同的合同价款方式有着对工程造价有不同影响,其主要体现在不同权利和责任分配及不同的风险分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方式主要有固定价(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合同的价款方式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其实质是风险承担和分配问题。固定总价合同主要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可调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主要风险由发包人承担,而固定单价合同由于风险分配较为合理,这一合同形式应有用范围比较广。当事人应根据项目规模和工期长短、项目复杂程度、施工图设计深度以及分险合理分担等因素选择合同价款方式。
2 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体现为合同的履行力,它涉及合同条款的有效和无效问题,其实质是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价款方式、发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及设备的品牌、工程变更、工程索赔(价款索赔和工期索赔)、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以及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条款。这些条款是否受法律的保护而影响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
2.1 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署施工合同阶段:中标是属于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的具体化,一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虽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合同未成立,还需要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施工合同必须符合两个规定:在时间上必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内容上其合同实质性内容必须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工程造价的内容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与招标招标文件相一致。如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该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是不予备案,责令合同当事人改正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2 经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阶段: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一份或数份补充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的情况,这些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2.2.1 如果补充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应为无效。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2.2 如果补充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法律只要求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并不要求非实质性条款相一致,对非实质性条款的法律并未有相应的限制,因此,补充合同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②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a.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出现了招标投标时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出现了自然灾害、战争、政局动荡等不可抗力等因素,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合同显失公平以至于无法实施,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b.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合同当人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 招标投标法》 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则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是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应当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2.3 注意“默示条款”对工程造价的响,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己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时间,若一方的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例如,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107 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 施工合同价款调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无法预测各种因素或不可抗力,这些不确定因素所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超出事先约定工程风险范围,使经招标或直接发包所确定的合同价款不再合适或不适用,合同价款必须作出一定的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合同状态。
3.1 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超出约定的风险范围就应当调整合同价款。例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7.1款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 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3.2 不可抗力的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的大小,可能导致的结果也是不同的,它可能导致工期拖延、施工方案改变、施工顺序改变、甚至合同终止等情况的发生,这些因素必然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调整范围及方法方式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而且合同当事人也必须采取措施来减少由此带来的损失,使损失達到最小。
3.3 物价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以及税金组成,其中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间接费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当物价波动时必然影响到直接费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用以及措施费、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签约当事人尽管考虑到各种因素,但这只能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预见到,而市场价格的变化波动受政治、经济等诸多要素的影响,甚至包括全球经济变化的影响,而事因的发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这种事因又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就会显失公平甚至无法履行,因此当物價波动引起的同价款超出约定风险范围(含上下幅度),应通过调整合同价款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3.4 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和进度计划变更等。工程变更实质上是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变化,引起合同价款调整是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若是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增减、施工中出现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以及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二是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增减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增减合同价款调整,其目的是其于工程施工合同公平原则,因为增减工程量,首先是合同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当增减工程量超过一定幅度时有可能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约定的合同价格就不再适用增减部分,涉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原有的单价或合价因此而不合理或不适用;其次是防止投标人在投标时采用严重不平衡报价的策略,在有可能工程量增减幅度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中抬高或降低报价,然后在工程价款调整时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5 当事人违约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当事人违约分为发包人违约和承包人违约,如果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关于发(承)包人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按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对发(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调整合同价款。
例如,施工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的,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具备开工条件场地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除了可以顺延工期,还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实际工期内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低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的价格的情形,则合同总价不变。如果实际工期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高于约定工期内相应的价格,则最终合同价款应该是合同总价加上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增加的费用。
4 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是合同各方利益的主要抗衡点,在市场经济的条件,无论是直接发包还是招标发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中的合同价款,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博弈的结果,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完全相同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可能由于承发包双方对法律体系了解程度和掌握工程造价技术程度的不同、或由于结算时是否正确计价,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有可能不同。
参考文献
[1]王建东.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黄松有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王立平.浅谈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中国市场》.2011年第15期
[5]刘宇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分析与优化[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0年01期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问题是既有法律属性又有工程技术属性,既要用法律语言又用技术语言进行正确的表述并理解其内涵。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问题的工作实践,分析探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响工程造价主要因素。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按1996年中价协学术委员会提出的界定意见,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即是完成一项建设工程所需的费用总和,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二,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价格,本文的工程造价为后一种含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大额性、个别性、差异性、动态性、层次性和兼容性等显著特点,而建设领域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涉及诸多产业、诸多部门,影响着区域经济的发展与产业结构;合同法是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约定有效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当然有效,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若有抵触则无效,若无抵触才有效,反之,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并非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若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工程造价这些工程技术的和法律的因素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性,为了使合同条款内容全面、权责分明、可操作性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合理正当权益,合同当事人必须详细的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掌握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了解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各种因素。
1 施工合同价款方式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不同的合同价款方式有着对工程造价有不同影响,其主要体现在不同权利和责任分配及不同的风险分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方式主要有固定价(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合同的价款方式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其实质是风险承担和分配问题。固定总价合同主要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可调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主要风险由发包人承担,而固定单价合同由于风险分配较为合理,这一合同形式应有用范围比较广。当事人应根据项目规模和工期长短、项目复杂程度、施工图设计深度以及分险合理分担等因素选择合同价款方式。
2 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体现为合同的履行力,它涉及合同条款的有效和无效问题,其实质是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价款方式、发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及设备的品牌、工程变更、工程索赔(价款索赔和工期索赔)、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以及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条款。这些条款是否受法律的保护而影响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
2.1 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署施工合同阶段:中标是属于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的具体化,一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虽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合同未成立,还需要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施工合同必须符合两个规定:在时间上必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内容上其合同实质性内容必须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工程造价的内容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与招标招标文件相一致。如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该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是不予备案,责令合同当事人改正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2 经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阶段: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一份或数份补充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的情况,这些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2.2.1 如果补充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应为无效。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2.2 如果补充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法律只要求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并不要求非实质性条款相一致,对非实质性条款的法律并未有相应的限制,因此,补充合同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②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a.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出现了招标投标时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出现了自然灾害、战争、政局动荡等不可抗力等因素,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合同显失公平以至于无法实施,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b.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合同当人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 招标投标法》 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则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是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应当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2.3 注意“默示条款”对工程造价的响,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己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时间,若一方的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例如,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107 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 施工合同价款调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无法预测各种因素或不可抗力,这些不确定因素所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超出事先约定工程风险范围,使经招标或直接发包所确定的合同价款不再合适或不适用,合同价款必须作出一定的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合同状态。
3.1 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超出约定的风险范围就应当调整合同价款。例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7.1款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 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3.2 不可抗力的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的大小,可能导致的结果也是不同的,它可能导致工期拖延、施工方案改变、施工顺序改变、甚至合同终止等情况的发生,这些因素必然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调整范围及方法方式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而且合同当事人也必须采取措施来减少由此带来的损失,使损失達到最小。
3.3 物价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以及税金组成,其中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间接费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当物价波动时必然影响到直接费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用以及措施费、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签约当事人尽管考虑到各种因素,但这只能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预见到,而市场价格的变化波动受政治、经济等诸多要素的影响,甚至包括全球经济变化的影响,而事因的发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这种事因又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就会显失公平甚至无法履行,因此当物價波动引起的同价款超出约定风险范围(含上下幅度),应通过调整合同价款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3.4 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和进度计划变更等。工程变更实质上是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变化,引起合同价款调整是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若是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增减、施工中出现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以及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二是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增减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增减合同价款调整,其目的是其于工程施工合同公平原则,因为增减工程量,首先是合同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当增减工程量超过一定幅度时有可能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约定的合同价格就不再适用增减部分,涉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原有的单价或合价因此而不合理或不适用;其次是防止投标人在投标时采用严重不平衡报价的策略,在有可能工程量增减幅度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中抬高或降低报价,然后在工程价款调整时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5 当事人违约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当事人违约分为发包人违约和承包人违约,如果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关于发(承)包人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按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对发(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调整合同价款。
例如,施工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的,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具备开工条件场地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除了可以顺延工期,还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实际工期内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低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的价格的情形,则合同总价不变。如果实际工期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高于约定工期内相应的价格,则最终合同价款应该是合同总价加上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增加的费用。
4 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是合同各方利益的主要抗衡点,在市场经济的条件,无论是直接发包还是招标发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中的合同价款,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博弈的结果,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完全相同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可能由于承发包双方对法律体系了解程度和掌握工程造价技术程度的不同、或由于结算时是否正确计价,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有可能不同。
参考文献
[1]王建东.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黄松有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王立平.浅谈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中国市场》.2011年第15期
[5]刘宇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分析与优化[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0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