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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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争议
  (一)肯定说。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应当类比推理受贿罪主体的适用原则。也就是说,即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只要是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收受他人贿赂,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非法持有巨额财物无法说明其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该学说是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实践要求考虑的。实践中很多涉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利用其家庭成员、朋友、秘书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他人财物、保管财物或将犯罪所得存放至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名下。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判处巨额财产罪,则可能导致其他实施共同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处罚,达不到惩治同案犯的目的。肯定说观点认为:只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适用巨额财产来源罪 。
  (二)限制肯定说。认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该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同谋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持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等主客观条件。共犯的另一主体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本罪的共犯。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多个犯罪主体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他们的行为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实施共同的行为,都负有主动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从有利于认定罪名,适用处罚形式的方面来说,对此类型主体的共同犯罪当然能够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处罚。限定肯定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进行限定性的解释,仅有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才可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
  (三)否定说。认为应当严格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缩小解释,构成本罪的仅能是实施具体行为获取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仅是隐匿行为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没有共同犯罪的形态。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实际上在立法之初有功利主义的倾向,它仅对那些是无法查证属于受贿、贪污所得的部分,又不能不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创设的。该法律规定将自证清白的义务交于犯罪嫌疑人,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自证其财产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对无法说明的部分,则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处罚。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其中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多或少的知道其家庭的部分财产系违法犯罪所得,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就一定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如果他们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是帮助隐匿财产,就不能对其单独适用本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帮助隐匿违法犯罪所得罪适用刑罚。
  二、笔者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就本罪而言,在立法之初仅针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巨额财产的取得仅可能是利用某一主体的特殊身份所导致的,其先行行为应当是该主体进行权力寻租的产物,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仅是掌握该财产或者隐匿财产,其并未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该罪名本身就是针对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行为进行的处罚,更不可能查清该财产是否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实施的。如果将其适用主体扩大化就会直接损害未直接实施该犯罪家属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实施,法律对此才并未明文规定该种罪名有共同犯罪形态。
  (二)國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单独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观点也不尽合理。在此,肯定有不少人存在这样的疑惑: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那么如果符合相应主体身份能分别构成此罪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持有型犯罪,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取得所有权。在一个犯罪事实中犯罪所得是以个人为基础的,法律对一个犯罪事实肯定不能重复处罚。即使多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联系,但是除去关键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外,其他的人未参与实施财产取得行为而是参与事后的财物管理行为。应当根据他们参与阶段,实施行为的差别确定相应的罪名。如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导致犯罪数额的重复计算。如果其他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的特殊地位谋取到非法利益,又无法说明财产来源时,其行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两个无联系的犯罪行为,对其处罚那应当另案处理而不是单独计算数额,不能将不同主体,不同行为的犯罪一并审理。因此,在审理该种罪名的案件时,应当明确主次关系,以主要行为人适用本罪。(作者单位为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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