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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遗赠扶养制度已经建立了,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能保障遗赠的生老病死。在老龄化日益严峻的当下,这一制度的潜力将被激发。作为预防纠纷的重要手段,公证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地位一直都是不可替代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一项极为普通的公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与扶养人往往希望对该协议的进行公证,以保障彼此的权益。然而,笔者在公证实践中发现对该协议的公证上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对遗嘱扶养协议公证提出几点疑惑,以期共同进步。
关键词:遗赠扶养 遗赠扶养协议 公证
近期,张某向我处咨询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据张某称其为视力残疾人,离异后未再婚,未生育有子女,亦未收养有子女。张某名下有一套拆迁安置房,但还未取得产权证书,张某想与其继母的女儿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李某负责扶养张某,张某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遗赠给李某。笔者仔细向张某解答了有关问题,但事后经仔细思考,发现自己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了解并不透彻。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老龄化现象的加剧,类似张某的人会越来越多,会有更多的人想要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而很大一部分人都会选择对此协议进行公证。鉴于此,笔者对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进行探析。
一、遗赠扶养协议概述
遗赠扶养协议指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继承法》第31条有明确规定,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可以办理公证的。1991年司法部发布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对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然而该细则出台公证法尚未实施,公证制度还是由《公证暂行条例》来规范,因此,该细则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扶养人的配偶在扶养关系的地位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时要求征得扶养人的配偶同意。通常来说,配偶都应该是知晓和同意的,理想状态中扶养人的配偶对此无异议,遗赠人先于扶养人去世后,扶养人取得了遗产。然而,却有很多法律纠纷隐藏在这背后。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需要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有两个问题是无法避免的:一是遗赠人可能要与扶养人共同生活,这就意味着扶养人的配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了扶养义务;二是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扶养人个人使用了。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笔着若在扶养过程中,扶养人与配偶离异,是否能主张赔偿?亦或者,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扶养人的配偶繼续履行了扶养义务,扶养人的配偶能否主张取得遗产?
换言之,若扶养方为夫妻,假定该夫妻两人系甲、乙,遗赠人系因与扶养方中的甲是亲戚、朋友关系或其他情况而选定该夫妻为扶养方,若在扶养过程中,甲乙离异,乙的地位是什么样的?至少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遗赠人能否主张乙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二是遗赠人能否要求变更扶养人;三是离异后乙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扶养人去世后乙能否主张分的遗产?
另外,若扶养人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未婚,而在扶养过程中结婚,此时,其配偶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应当如何定性?
(二)遗产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就是一个遗嘱与赠与合同的结合体,因此同样适应该条款之规定。简单适用这一规定是否恰当呢?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留给遗嘱受益人。某种意义上来说,遗嘱受益人是一个纯获利益的人。赠与合同是虽说是一个双务合同,但本质来说,受赠人也是一个纯获利益的人。因此无论是遗嘱还是赠与合同直接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任何问题。然而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简单的适用该法律并不恰当。举例来说,遗赠人与扶养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只需要扶养人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该协议签订的事实,而并未要求扶养人的配偶对协议内容进行查看,因此,若遗赠人要求将遗产指定为扶养人单独所有,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如前文所述,扶养人的配偶一方面会承担起扶养义务,另一方面扶养过程中将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扶养人本身并没有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因此,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看成是遗赠人通过对价交换的方式从扶养人处购买服务:遗赠人支付的对价是遗产,扶养人提供的服务就是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其他支付对价的协议若有收益,法律上往往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若遗赠扶养协议的收益——遗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遗赠人指定遗产为扶养人个人所有似乎又与法律相背离。然而,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
二、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要点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了像办理一般协议公证时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外,更多的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潜在的法律纠纷予以提示,具体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一)扶养人的配偶是否一并作为扶养人
上文所述,由于扶养人的地位法律并没有明确约定,若配偶的地位不明确,不仅会在扶养过程中引起纠纷,更有可能在遗赠人去世后引发纠纷。若纠纷过多,则违背了这一制度制定的初衷。公证作为预防纠纷的有效手段,更应有所为,因此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告知。
(二)遗产是否指定为遗赠人单独所有
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遗产不是简单的由遗赠人处理完就可以了,实际上它是作为一种报酬支付给了扶养人。因此由遗赠人指定该遗产为扶养人单独所有并不是十分恰当。若夫妻双方均为扶养人,则不必要指定,但只有一方为扶养人或签订时扶养人未婚,可能会造成扶养人夫妻关系的不和睦。告知当事人让他们自行选择能让纠纷扼杀在摇篮里。
三、结语
本文的观点仅为笔者在办证实践中的一点思考,也希望以此为启点,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文中的观点不尽完善,期待业内同仁批评指正。
关键词:遗赠扶养 遗赠扶养协议 公证
近期,张某向我处咨询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据张某称其为视力残疾人,离异后未再婚,未生育有子女,亦未收养有子女。张某名下有一套拆迁安置房,但还未取得产权证书,张某想与其继母的女儿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李某负责扶养张某,张某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遗赠给李某。笔者仔细向张某解答了有关问题,但事后经仔细思考,发现自己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了解并不透彻。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老龄化现象的加剧,类似张某的人会越来越多,会有更多的人想要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而很大一部分人都会选择对此协议进行公证。鉴于此,笔者对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进行探析。
一、遗赠扶养协议概述
遗赠扶养协议指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继承法》第31条有明确规定,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可以办理公证的。1991年司法部发布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对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然而该细则出台公证法尚未实施,公证制度还是由《公证暂行条例》来规范,因此,该细则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扶养人的配偶在扶养关系的地位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时要求征得扶养人的配偶同意。通常来说,配偶都应该是知晓和同意的,理想状态中扶养人的配偶对此无异议,遗赠人先于扶养人去世后,扶养人取得了遗产。然而,却有很多法律纠纷隐藏在这背后。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需要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有两个问题是无法避免的:一是遗赠人可能要与扶养人共同生活,这就意味着扶养人的配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了扶养义务;二是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扶养人个人使用了。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笔着若在扶养过程中,扶养人与配偶离异,是否能主张赔偿?亦或者,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扶养人的配偶繼续履行了扶养义务,扶养人的配偶能否主张取得遗产?
换言之,若扶养方为夫妻,假定该夫妻两人系甲、乙,遗赠人系因与扶养方中的甲是亲戚、朋友关系或其他情况而选定该夫妻为扶养方,若在扶养过程中,甲乙离异,乙的地位是什么样的?至少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遗赠人能否主张乙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二是遗赠人能否要求变更扶养人;三是离异后乙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扶养人去世后乙能否主张分的遗产?
另外,若扶养人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未婚,而在扶养过程中结婚,此时,其配偶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应当如何定性?
(二)遗产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就是一个遗嘱与赠与合同的结合体,因此同样适应该条款之规定。简单适用这一规定是否恰当呢?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留给遗嘱受益人。某种意义上来说,遗嘱受益人是一个纯获利益的人。赠与合同是虽说是一个双务合同,但本质来说,受赠人也是一个纯获利益的人。因此无论是遗嘱还是赠与合同直接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任何问题。然而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简单的适用该法律并不恰当。举例来说,遗赠人与扶养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只需要扶养人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该协议签订的事实,而并未要求扶养人的配偶对协议内容进行查看,因此,若遗赠人要求将遗产指定为扶养人单独所有,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如前文所述,扶养人的配偶一方面会承担起扶养义务,另一方面扶养过程中将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扶养人本身并没有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因此,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看成是遗赠人通过对价交换的方式从扶养人处购买服务:遗赠人支付的对价是遗产,扶养人提供的服务就是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其他支付对价的协议若有收益,法律上往往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若遗赠扶养协议的收益——遗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遗赠人指定遗产为扶养人个人所有似乎又与法律相背离。然而,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
二、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要点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了像办理一般协议公证时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外,更多的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潜在的法律纠纷予以提示,具体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一)扶养人的配偶是否一并作为扶养人
上文所述,由于扶养人的地位法律并没有明确约定,若配偶的地位不明确,不仅会在扶养过程中引起纠纷,更有可能在遗赠人去世后引发纠纷。若纠纷过多,则违背了这一制度制定的初衷。公证作为预防纠纷的有效手段,更应有所为,因此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告知。
(二)遗产是否指定为遗赠人单独所有
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遗产不是简单的由遗赠人处理完就可以了,实际上它是作为一种报酬支付给了扶养人。因此由遗赠人指定该遗产为扶养人单独所有并不是十分恰当。若夫妻双方均为扶养人,则不必要指定,但只有一方为扶养人或签订时扶养人未婚,可能会造成扶养人夫妻关系的不和睦。告知当事人让他们自行选择能让纠纷扼杀在摇篮里。
三、结语
本文的观点仅为笔者在办证实践中的一点思考,也希望以此为启点,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文中的观点不尽完善,期待业内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