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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本应该以“庭审”为中心,这不仅是符合司法制度的运行规律,也是贯彻我国“以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我国司法现实中,庭审程序却被虚化了,特别是死刑案件这种关系被告人生命权的要案,其程序确实流于形式。主要原因包括: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上名下从的决策方式以及庭审程序的不完善。
【关键词】:死刑案件;庭审虚化;破解途径
一、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表现
所谓庭审,即法庭审讯或法院开庭审讯,“是指人民法院采用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余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彼此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展开控辩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环节,但是在中国当下,刑事庭审却被“虚化”了。“庭审虚化”,顾名思义,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经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经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确定的。
(一)部分法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
部分法官思想观念陈旧,仍习惯于书面审理的方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大致地审查了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卷宗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存在的问题均洞若观火,因而有的法官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在开庭审理时往往走过场、过程序、摆阵势,未达到二审庭审把关的作用,使庭审对抗性不强,重点不明晰。
(二)死刑庭审程序证明标准不明确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较为笼统。我国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进行证据方面的审理时,都采用一个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证明标准在进行适用的时候很模糊,并没有进行区分案件之间的性质。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不同的案件应该采取不一样的证明标准,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分与细化。
(三)直接上诉程序的缺失问题
死刑案件提起上诉的程序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可以说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的提起上诉的启动模式几乎是一样的,都是规定了惟有在当被告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同时对其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死刑判决的第二审程序。如果被告人不上诉,与此同时,检察院一方也没有对其提起相应的抗诉程序,死刑案件将会自动地进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二审程序就不会被启动起来。这种未经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是直接进入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死刑判决的审理,很容易因为二审程序的缺失而导致发生误判的几率会比较大。
(四)不注重发挥辩护人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看,除了少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亲属为其聘请了辩护人外,相当部分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需要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由于指定辩护人的费用低,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积极性不高,有出工不出力的现象。多数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供证据,难以和具有强大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抗衡,加之多数被指定为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工作者缺乏刑事辩护的经验,特别是缺乏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的经历,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五)庭审程序亟待规范
其主要包含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证人不出庭、摘要宣读笔录使举证虚化,庭审中普遍缺乏对证据举证质证是否认证的态度,个别合议庭对于二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在通过质证后是否认证、应认证哪些证据没有明确的态度。
二、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局负责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裁定判决。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也很微妙的问题,有人说,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此话虽说粗俗,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启动第一道“工序”的侦查就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亦或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审判在对案件事实上的认定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特别是死刑的重大案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三长会”,该制度本身就缺乏制约机制,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常常成为会议的主要结果。一旦三机关的这种讨论成为常态,这无疑是对我们司法公正的一种践踏,那么,司法也将失去了其最重要的属性——公正。
(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卷宗为主。在卷宗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变成对各种卷宗笔录的复核。就审查卷宗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这种情况在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而且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
(三)“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定模式
司法裁判不同于行政决定,其具有自身的司法属性。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依据已知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运用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庭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第一者。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排他活动,属于逆向思维的方式,行政决定多属于顺向思维的方式,是对将来行为的选择。因此,司法裁判主要应遵循专业认知的规律和法官的内心确认,无须遵循领导命令和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定,故要尽量减少政法委牵头的死刑案件,充分发挥三机关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本身功能。
三、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破解
(一)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的认识,做到“六个到位”
一是要抓紧充实审判力量,确保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人员落实到位。二是进一步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三是要及时总结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经验,加强调研,确保制度规范落实到位。四是切实落实办案经费,改善物质装备,确保物质保障工作落实到位。五是要进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把学习培训训工作落實到位。六是要进一步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确保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利益保护、安全保障和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要避免死刑案件二审庭审走过场,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消除开庭走过场的错误认识。 (二)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律师的辩护权的问题,若想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对于律师的辩护权的完善也显得十分的必要。首先,不论辩护律师是采用何种方式呈现他所要表达的辫护意见,只要是辩护律师提出的合情合理的、有关于被告人的权益的行为要求,法官就应当听取并且考虑接受其要求,并且应该在判决书中明确地记载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予以了采信,如果没有采信,要说明没有采信的原因;其次,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出来。如果能够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这些权利,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亦至关重要,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时,法院应该通知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应该享有出庭进行陈述、质证与辩解等权利,这主要是与我国死刑复核方式多采取书面审为主,秘密审理,这就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参与其中,对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也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完善死刑复核的全面审查制。
对死刑案件的审查应该采取全面审查制的方式,包括对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贯彻全面审查的方式,并不是指审判人员随意地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只是走形式化的审查,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对其中的事实审查、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进行种实质化、有针对性的审查。事实审查方面只需把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再进行审查一遍,在死刑复核中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新提出的证据或者法院新发现的相关证据,都需要再进行认真的审査。在法律方面的适用与认定上,最高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要严格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实证据的判断是否足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制度,是有别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它是一种更加有侧重点的审查制度。
參考文献
[1]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
[3]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
[4] 步洋洋.刑事庭审虚化的若干成因分析[J].暨南学报,2016(6).
[5] 王萍.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D].辽宁大学,2017.
【关键词】:死刑案件;庭审虚化;破解途径
一、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表现
所谓庭审,即法庭审讯或法院开庭审讯,“是指人民法院采用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余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彼此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展开控辩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环节,但是在中国当下,刑事庭审却被“虚化”了。“庭审虚化”,顾名思义,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经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经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确定的。
(一)部分法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
部分法官思想观念陈旧,仍习惯于书面审理的方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大致地审查了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卷宗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存在的问题均洞若观火,因而有的法官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在开庭审理时往往走过场、过程序、摆阵势,未达到二审庭审把关的作用,使庭审对抗性不强,重点不明晰。
(二)死刑庭审程序证明标准不明确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较为笼统。我国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进行证据方面的审理时,都采用一个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证明标准在进行适用的时候很模糊,并没有进行区分案件之间的性质。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不同的案件应该采取不一样的证明标准,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分与细化。
(三)直接上诉程序的缺失问题
死刑案件提起上诉的程序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可以说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的提起上诉的启动模式几乎是一样的,都是规定了惟有在当被告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同时对其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死刑判决的第二审程序。如果被告人不上诉,与此同时,检察院一方也没有对其提起相应的抗诉程序,死刑案件将会自动地进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二审程序就不会被启动起来。这种未经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是直接进入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死刑判决的审理,很容易因为二审程序的缺失而导致发生误判的几率会比较大。
(四)不注重发挥辩护人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看,除了少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亲属为其聘请了辩护人外,相当部分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需要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由于指定辩护人的费用低,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积极性不高,有出工不出力的现象。多数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供证据,难以和具有强大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抗衡,加之多数被指定为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工作者缺乏刑事辩护的经验,特别是缺乏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的经历,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五)庭审程序亟待规范
其主要包含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证人不出庭、摘要宣读笔录使举证虚化,庭审中普遍缺乏对证据举证质证是否认证的态度,个别合议庭对于二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在通过质证后是否认证、应认证哪些证据没有明确的态度。
二、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局负责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裁定判决。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也很微妙的问题,有人说,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此话虽说粗俗,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启动第一道“工序”的侦查就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亦或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审判在对案件事实上的认定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特别是死刑的重大案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三长会”,该制度本身就缺乏制约机制,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常常成为会议的主要结果。一旦三机关的这种讨论成为常态,这无疑是对我们司法公正的一种践踏,那么,司法也将失去了其最重要的属性——公正。
(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卷宗为主。在卷宗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变成对各种卷宗笔录的复核。就审查卷宗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这种情况在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而且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
(三)“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定模式
司法裁判不同于行政决定,其具有自身的司法属性。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依据已知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运用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庭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第一者。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排他活动,属于逆向思维的方式,行政决定多属于顺向思维的方式,是对将来行为的选择。因此,司法裁判主要应遵循专业认知的规律和法官的内心确认,无须遵循领导命令和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定,故要尽量减少政法委牵头的死刑案件,充分发挥三机关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本身功能。
三、死刑案件庭审程序虚化的破解
(一)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的认识,做到“六个到位”
一是要抓紧充实审判力量,确保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人员落实到位。二是进一步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三是要及时总结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经验,加强调研,确保制度规范落实到位。四是切实落实办案经费,改善物质装备,确保物质保障工作落实到位。五是要进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把学习培训训工作落實到位。六是要进一步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确保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利益保护、安全保障和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要避免死刑案件二审庭审走过场,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消除开庭走过场的错误认识。 (二)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律师的辩护权的问题,若想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对于律师的辩护权的完善也显得十分的必要。首先,不论辩护律师是采用何种方式呈现他所要表达的辫护意见,只要是辩护律师提出的合情合理的、有关于被告人的权益的行为要求,法官就应当听取并且考虑接受其要求,并且应该在判决书中明确地记载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予以了采信,如果没有采信,要说明没有采信的原因;其次,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出来。如果能够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这些权利,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亦至关重要,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时,法院应该通知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应该享有出庭进行陈述、质证与辩解等权利,这主要是与我国死刑复核方式多采取书面审为主,秘密审理,这就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参与其中,对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也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完善死刑复核的全面审查制。
对死刑案件的审查应该采取全面审查制的方式,包括对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贯彻全面审查的方式,并不是指审判人员随意地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只是走形式化的审查,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对其中的事实审查、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进行种实质化、有针对性的审查。事实审查方面只需把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再进行审查一遍,在死刑复核中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新提出的证据或者法院新发现的相关证据,都需要再进行认真的审査。在法律方面的适用与认定上,最高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要严格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实证据的判断是否足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制度,是有别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它是一种更加有侧重点的审查制度。
參考文献
[1]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
[3]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
[4] 步洋洋.刑事庭审虚化的若干成因分析[J].暨南学报,2016(6).
[5] 王萍.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D].辽宁大学,2017.